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0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02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宗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宗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宗華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後其所犯上開兩案所判處之刑,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729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4 月15日確定,該2 案並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10月2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吳書民(業經本院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101 年5 月24日14時30分許,由蔡宗華駕車搭載吳書民至雲林縣北港鎮○○路000 號豬舍旁,由吳書民持車內客觀上足以造成他人生命及身體危害之鐵鎚1 支,先將蔡孟芳所有置於該處之鐵製抽水馬達連結之塑膠水管破壞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抽水馬達1 臺得手。㈡同日15時5 分許,2 人另行起意,由蔡宗華駕車搭載吳書民至雲林縣元長鄉水利抽水站旁(地號為雲林縣元長鄉○○段0000號),亦由吳書民持上開鐵鎚1 支將李文調所有置於該處之鐵製抽水馬達連結之塑膠水管破壞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抽水馬達1 臺得手。㈢同日15時10分許,2 人又另行起意,由蔡宗華駕車搭載吳書民至雲林縣元長鄉○○村○○路00號處,由吳書民持上開鐵鎚1 支將王厚川所有置於該處之鐵製抽水馬達連結之塑膠水管破壞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抽水馬達1 臺得手。㈣同日15時15分許,2 人復另行起意,由蔡宗華駕車搭載吳書民至雲林縣元長鄉○○村○○路0號處,由吳書民持上開鐵鎚1 支將姚申枝所有置於該處之鐵製抽水馬達連結之塑膠水管破壞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抽水馬達1 臺得手。其後,由吳書民於同日16時許,將上開所竊取之抽水馬達4 台以新臺幣(下同)約2,500 元變賣予不詳之人,並將1,700 元朋分予蔡宗華。嗣經警方循線通知蔡宗華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三、本案被告蔡宗華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四、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蔡宗華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㈢、被害人蔡孟芳、李文調、王厚川及姚申枝等人之警詢筆錄各1 份 。
㈣、蔡宗華指認吳書民之照片1 張。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供參)。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書民共犯本案4 次竊盜犯行所使用之鐵鎚1 支雖未扣案,惟其既為金屬製品,應有一定之重量及硬度,又可用以破壞抽水馬達所連接之塑膠水管,客觀上足認為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4 次竊盜犯行間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書民就本件所為之4 次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法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4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復因失業缺錢花用即竊取本案4 臺抽水馬達加以變賣後換取金錢朋分花用,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節省寶貴之司法資源,又所竊之物價值非鉅,並考量其僅有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中有母親及幼子需要扶養,且因被告之供述始能查獲同案被告吳書民共同為本件犯行,又被告雖與同案被告吳書民有共同犯意聯絡,而應與吳書民共同對其等所為之犯罪行為負責,惟被告於本件各次犯罪僅止於駕駛車輛之次要角色,其行為嚴重性及危險性難比同案被告吳書民手持鐵鎚之竊盜行為,但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其4 次犯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至於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書民共同用供本案行竊之鐵鎚1 支,並未扣案,且該鐵鎚僅係供一時持以行竊之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諭知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