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0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易字第605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雅梅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7 日下午2 時4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沈民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雅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雅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250 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6 月13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陳雅梅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1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另案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六簡字第58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799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6年7 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77 號、99年度六簡字第312 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並由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61 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100 年8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陳雅梅猶不思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9 月5 日某時,在其雲林縣莿桐鄉六合村4 鄰新庄26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點燃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嗣於101 年9 月7 日下午2 時40分,因係毒品案件列管人口,為警徵得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