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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7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張文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77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民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75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民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張民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3 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31 、2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4年3 月4 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74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以95年度易字第11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均裁定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因竊盜、搶奪、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易字第310 號、95年度訴字第452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以95年度虎簡字第46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均裁定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7年6 月9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8年1 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5 月29日上午某時,在其雲林縣土庫鎮○○街18之5 號居處,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31日上午9 時28分許,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員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張民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憑(詳見偵查卷第3 、5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查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雖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5 年後,惟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已如上揭事實欄所載,依照前開說明,被告已非「初犯」,亦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上揭予以施用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仍不知改悔,陷於毒癮而難以自拔,危害國民健康,兼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於本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本件用以施用毒品之工具即注射針筒,既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被告用後通常即丟棄,為免無益之執行及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文俊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77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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