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1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14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明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0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參包(驗餘淨重共貳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參包(驗餘淨重共貳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明章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0年1 月4 日停止戒治處分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0年7 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並由檢察官於同年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6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再次強制戒治後,於92年7 月24日停止戒治處分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2年12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刑事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2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 月,應執行刑1 年確定;②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9 月,定應執行刑2 年確定;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6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刑1 年3 月確定;④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上開①、②部分先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至上開③、④部分則經本院93 年 度聲字第916 號裁定定應執行6 年2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41號裁定將上開③部分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 月15日,再與上開①、②、④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陳明章自93年間入監後即接續執行上開案件,迨於99年10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又因上開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所處罰金易服勞役,至100 年4 月11日出監( 未構成累犯) 。
㈡、詎陳明章仍無法戒除毒癮,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9 月4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穎川里頂南40之26號雅儒小築出租套房A25 號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乙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 、8 時許,在上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乙次。嗣陳明章於同年月5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上揭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3包( 驗餘淨重2.11公克) ,而陳明章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陳明章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造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 年9 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10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12301611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驗餘淨重2.11公克)足資佐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則係犯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甫於100 年初甫回復人身自由,返回社會重新生活,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當把握振作契機,卻在短短期間內,即再次因施用毒品遭警方查獲,可見被告始終未能忘卻毒癮之誘惑,欠缺自我約束之能力,然施用毒品雖本質上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最初不會直接危害他人,但毒品施用之劑量只會隨時間而越陷越深,而毒品所費不貲,當金錢開銷超過個人經濟負擔時,施用毒品者將淪為用竊盜、搶奪等手段獲取之金錢之宵小之輩,對社會治安將造成重大危害(大法官釋字第544 號理由書意旨參照),所以對於施用毒品者在最初固然給予寬待,以類似醫療措施之觀察勒戒來替代刑罰,但如未能令其即時悔悟,則有必要加諸刑罰,以加深被告對毒害之警惕,佐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不差,且被告自承想要和一般人過一樣的生活,也有從事貨車跟車、搬貨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可見被告有一定謀生能力,且嘗試融入社會生活,此等本心才應該是被告要持續把持之態度,而被告已屆40歲,大好人生時光已多半在矯治機構度過,本院希冀被告能再次把握此次與外界隔離之機會,徹底悔悟並砥礪自新,雖被告供稱父母均已不在,亦無兄弟姊妹,但在監獄時舅舅及舅舅女兒有來看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足信被告身邊仍有親人給予一定關心,被告總該要為親人振作,使渠等之期待不至於落空才是,與其一味追求毒品施用,終究身陷囹圄,在得失之間,可信被告心中自有分際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扣案之白色粉末13包,經送鑑驗之結果,乃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10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12301611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則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ㄧ併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