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2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20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佰鴻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佰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佰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兩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分別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9 月19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案件,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6 月9 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388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1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㈠、㈡、㈢案件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本院於96年7 月3 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34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又15日確定。再因㈣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12日,以96年度虎簡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㈤、㈥案件,經本院於97年9 月24日,以97年度聲字第79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並與上開㈠、㈡、㈢、㈣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9年7 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10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崙背鄉復興隆興6 之1 號之住處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0月12日下午3 時21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上址住處內,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10月12日下午3 時21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佰鴻之自白。
(二)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之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是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應附繕本)。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