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1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16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君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535 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 年度六簡字第133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何君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君貫前於㈠民國9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六簡字第2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確定,嗣經裁定撤銷緩刑宣告;㈡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虎簡字第2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與上開㈠所示案件,經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上開㈠㈡所示案件,經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1 月15日,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91號、93年度毒偵字第13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㈣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㈤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上開㈣㈤所示案件,經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上開㈣㈤所示案件,經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6 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㈥前揭㈣㈤案件所定之執行刑,與前揭㈠㈡案件所定之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5年9 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然因裁定減刑後已無庸執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6年6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於96年7 月16日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3 月31日凌晨5 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1 年3 月30日晚上某時許),在友人謝信吉雲林縣斗六市○○街8 號2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打火機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 年3 月31日上午9 時30分許,為警據報在謝信吉住處查獲通緝犯謝信吉,並查獲在場之何君貫,徵得何君貫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何君貫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經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0 年4 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各1 份(見警卷第11至1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無訛
三、再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係以:「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此有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非字第4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91號、93年度毒偵字第13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雖係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後,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惟因前述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3 犯以上,自經依法予以追訴。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⒈9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六簡字第2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確定,嗣經裁定撤銷緩刑宣告;⒉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虎簡字第2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與上開⒈所示案件,經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上開⒈⒉所示案件,經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1 月15日,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⒊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⒋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上開⒊⒋所示案件,經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與上開⒊所示案件,經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6 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⒌前揭⒊⒋案件所定之執行刑,與前揭⒈⒉案件所定之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5年9 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然因裁定減刑後已無庸執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上開刑期,應於96年7 月16日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02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 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贓物、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之素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起訴科刑執行完畢,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可見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殊不可取;惟考量被告前揭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係於93年、94年間所為,又被告係於95年9 月22日假釋出監,距離其本案101 年3 月31日施用毒品犯行,已達5 年以上,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既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則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受僱做工,有固定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 、3 萬元,家中有父母、妻子及1 名4 歲女兒需其扶養之家庭狀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因到友人謝信吉家中借錢時,剛好遇到謝信吉在該處施用毒品,才會一起施用,謝信吉目前已入監服刑,以後不敢再去找謝信吉了等語,尚具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月,惟經本院審酌上情,認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