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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34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吳基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34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義盛
被告
王啟霖
被告
戴達融
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485、349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義盛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王啟霖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達融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曾義盛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3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3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曾義盛、王啟霖及戴達融分別為雲林縣斗六及虎尾地區之「傳播業者」,曾義盛、王啟霖為期統一傳播小姐節數價格,竟與戴達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藉由統一傳播小姐節數價格之事由,於100 年2 月間某日,由曾義盛、王啟霖在雲林縣斗六市○○街12號之「金山KTV 」店內,邀集斗六地區傳播業者黃健峰、張家維、王瑜廷、陳庭偉、彭騰儀與會,會中除要求各傳播業者統一調漲傳播小姐節數價格為每節新臺幣(下同)1,000 元外,並要求各傳播業者按週或每10日,依傳播小姐檯數每檯抽取100 元交付曾義盛及王啟霖作為規費(即俗稱保護費),且表示若傳播業者遇有糾紛,曾義盛及王啟霖可代為解決,如傳播業者拒不繳交,則無法繼續營業等語。另戴達融除負責共同收取款項外,復將拒不付款之傳播業者通報曾義盛及王啟霖知悉。曾義盛等人上揭恐嚇言詞致黃健峰等人心生畏懼,不得不從,遂自100 年2 月間起至同年6 月間止之期間內,其中黃健峰、張家維共繳付約8 萬餘元;王瑜廷共繳付3 萬餘元;陳庭偉共繳付3 萬餘元;彭騰儀共繳付8 千餘元。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自動檢舉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義盛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供述及證述(偵3485號卷第71頁至第75頁、第129 頁至第130 頁、第150 頁至第151 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57頁、第72頁)。

㈡被告王啟霖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供述及證述(他189 號卷㈢第119 頁至第125 頁、第136頁至第138 頁;聲羈166 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偵3485號卷第147 頁至第151 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57頁、第72頁)。

㈢被告戴達融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供述及證述(他189 號卷㈢第64頁至第70頁、第71頁至第74頁、第77頁至第79頁;偵3485號卷第148 頁至第151 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57頁、第72頁)。

㈣證人黃健峰、張家維、王瑜廷、陳庭偉及彭騰儀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證述(他189 號卷㈢第2 頁至第7 頁、第27頁至第32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46頁、第50頁至第52頁、第54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82頁至第86頁、第139 頁至第140 頁)。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5 份(他189 號卷㈢第8 頁至第9 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87頁至第88頁)。

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56號、第87號、第106號、聲監續字第116 號、第147 號、第167 號、第202 號、第220 號、第259 號、第280 號通訊監察書及執行通訊監察譯文(偵3490號卷第80-1頁、第72頁、第66頁、第82頁、第74頁、第68頁、第76頁、第70頁、第77頁、第71頁;警卷第97頁至第105 頁、第183 頁至第187 頁)。

㈦被告曾義盛與彭騰儀、王瑜廷、黃健峰等人簽訂之協議書共4 張(偵3485號卷第77到第82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曾義盛、王啟霖、戴達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其等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曾義盛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3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3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義盛、王啟霖、戴達融等3 人各於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及參與程度,又其等於犯後業與被害人張家維、陳庭偉、王瑜廷、戴達融等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4 張在卷可參(偵3485號卷第134 頁至第135 頁、第138 頁;本院卷第79頁),可見業獲被害人等之諒解,並有悔悟之意。又依被告等所述,被告曾義盛未婚,現與父母兄姊同住,其學歷為國中肄業,曾從事汽機車修護、焊工等工作,現在家中協助管理父母開設之雜貨店。被告王啟霖離婚後,獨自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未與父母同住,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曾從事製作茶葉多年,現在梨山地區從事製茶工作。另被告戴達融已婚並甫育有一子,與父母妻小同住,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從事汽車修護及六輕工程,現在六輕從事配管工作。其等家庭經濟均屬小康,因一時失慮未周而觸法,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有悔意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啟霖、戴達融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能矯治其犯行,改過遷善。至於辯護人主張被告等所犯情節,應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曾義盛、王啟霖、戴達融以統一服務價格為名,邀集其他業者而強索金錢花用之犯行,於客觀上顯然並無犯罪情狀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縱被告等人之學識不高,誤入歧途,行狀並非惡劣等情,但揆諸前揭說明,亦屬法定刑範圍內量刑輕重之參考,尚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併予敘明。

㈣至於扣案之未具殺傷力的空氣槍1 枝、鋼珠1 包、伸縮警棍1 支、破窗器1 支、木質球棒2 支及鐵棍2 支等物,固係被告王啟霖所有之物,但與犯罪事實無關,應不得沒收。惟經被告王啟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拋棄(本院卷第59頁反面),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4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基華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34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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