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金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北港簡易庭101 年度港簡字第70號民國101 年5 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19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金山前因過失致死、公共危險、竊盜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8 月、1 年,經定執行刑為2 年6 月,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0 年9 月23日因徒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法律所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為解毒癮,於101 年1 月1 日21時許,至雲林縣麥寮鄉崙後村某間平房處,向不詳之男子,以新臺幣500 元之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24公克,驗餘淨重0.0572公克)而持有之,然其尚未及施用時,隨即於同日21時20分許,遭巡邏員警發現有異,而在雲林縣麥寮鄉崙後村81號前,盤查其身分後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海洛因1 包,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山於警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6 張、扣押筆錄1份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等在卷可稽,另有扣案海洛因1 包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毒品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詳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31號偵查卷第29頁),足以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572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係被告盛裝持有上開毒品之物,乃供被告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爰依法併為宣告沒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扣案之第一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572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分裝袋1 只沒收之,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請求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