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1年度港簡字第7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港簡字第70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金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92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林金山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分裝袋壹只沒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補充被告前科說明「被告林金山錢因過失致死、公共危險、竊盜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8 月、1 年,經定執行刑為2 年6 月,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0 年9月23日因徒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第一級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57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分裝袋1 只,係被告盛裝持有毒品之物,乃供被告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