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7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金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5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金山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林金山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或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21日下午6 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泰順路麥寮公園附近,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5 公克以上)予林湘娜施用。嗣於105 年10月24日中午12時45分許,林金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林湘娜,行經雲林縣麥寮鄉中山路與大眾巷口處時,適有警執行勤務經過該處,發現林金山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當場於上開車輛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小包、吸食器1 支、注射針筒1 支及塑膠杓子2 支(上開扣案物業均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39 號判決均宣告沒收),再由警對林湘娜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林金山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66、73至74頁),核與證人林湘娜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6至47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12至15頁) 、現場照片6 張(見警卷第19至21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5 年11月22日雲警西偵字第1050015453號函檢附林湘娜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 年11月3 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 份(見偵卷第38至40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見被告確有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湘娜施用之事實,應堪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3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港簡字第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2 案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957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經移送執行,於102 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上開犯行,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定有明文;行政院據該規定於93年1月7 日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淨重5 公克以上。查本案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所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達5 公克以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本案被告僅1 次轉讓海洛因犯行,對象亦只有1 人,其犯罪規模及情節並非嚴重,惟被告應深知散播毒品不僅為國家嚴厲處罰之重罪,亦屬對於施用毒品者傷害甚深之犯罪行為,戒絕毒癮已屬不易,如再提供毒品予施用毒品者,無疑雪上加霜,是施用毒品固屬自損行為,然如更提供他人施用,便無法僅以毒品之受害人自居。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養父,先前曾在六輕從事拆裝工,1 日收入約新臺幣1,70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小包、吸食器1 支、注射針筒1支及塑膠杓子2 支,業經本院於被告另案被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中,以106 年度訴字第139 號判決宣告沒收,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