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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林輝煌陳雅琪陳育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71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金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270、3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金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事實

一、林金山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其所有之不詳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作為聯絡工具(均未扣案),而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㈠、林金山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林偉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林金山旋在其雲林縣○○鄉○○村○○000 號之住處內,無償轉讓價值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海洛因(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5 公克以上)予林偉仁。

㈡、林金山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間,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林偉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林金山即在其上開住處內,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1,000 元之海洛因予林偉仁。

㈢、林金山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時間,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林偉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林金山即在其上開住處內,無償轉讓價值300 元之海洛因(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5 公克以上)予林偉仁。

㈣、林金山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時間,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蔡和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林金山即在蔡和修之址設雲林縣麥寮鄉宵仁厝宵仁路之營業場所內,無償轉讓價值2,000 元之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蔡和修。

㈤、林金山於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時間,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周土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林金山即在其上開住處內,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1,000 元之海洛因予周土銀。

二、嗣經警依本院核發之105 年聲監字第1184號通訊監察書對林金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林金山及其辯護人在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139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及內容,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事實欄一、㈡及㈤所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即購毒者林偉仁、周土銀各1 次之事實;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轉讓海洛因予證人林偉仁之事實;就事實欄一、㈣所示被告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和修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17 頁、本院卷第92至95、195 、199 至201 頁),核與證人林偉仁、周土銀與蔡和修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35、43、54頁);而就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告轉讓海洛因予證人林偉仁之事實,則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3、200 頁),核與證人林偉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43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核發之105 年聲監字第118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2頁反面第39頁反面、第40頁正面、第50頁正面、偵3385卷第19頁正反面)。復參以證人林偉仁、蔡和修、周土銀與被告素無仇恨或糾紛,應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足認證人林偉仁、蔡和修、周土銀證稱被告分別有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販賣、轉讓海洛因及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應有相當之可信性。

㈡、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附表二編號2 、5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載,固未直接提及欲交易毒品名稱及金額、數量等與毒品交易有關之明確內容或暗語,惟觀諸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證人林偉仁、周土銀通話之時間及內容均屬簡短,主要均在確認對方之所在位置及相約見面地點,而避免提及見面之目的,此與常人使用電話之習慣迥異,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意在躲避檢警單位之通訊監察,則依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情節整體觀之,顯示通話雙方就交易標的等內容存有一定默契,而知悉對方所言意思,故而相約見面以便進行毒品交易事宜。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被告被訴如事實欄一、㈡及㈤所示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自得佐證被告有事實欄一、㈡及㈤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伊販賣海洛因給林偉仁、周土銀,錢都有拿到,都是賺吃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94、200 、201頁),足認被告為事實欄一、㈡及㈤所示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依上開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被告所為自白與前揭證人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且均無重大矛盾、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經調查前述各項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是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㈠及㈢所示時、地,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偉仁;於事實欄一、㈡及㈤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偉仁、周土銀;於事實欄

一、㈣所示時、地,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和修之事實,均足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核被告就事實欄

一、㈡及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㈠及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及㈤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各為轉讓、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㈡、本於刑法之雙重評價禁止原則,對屬於行為單數之同一行為,若同時該當數不法構成要件,應僅適用其中最妥適之不法構成要件處斷為已足,否則將造成一罪數罰之不當現象。至何謂「最妥適」,則牽涉評價是否充足之問題,即是否適用該構成要件,便可完全掌握該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如否,則須論以實質上數罪、僅處斷上一罪之「想像競合」。而評價是否充足之判準,應以保護法益為認定,當同時該當之數構成要件具保護法益之同一性時,自可從中選擇出「最妥適」之構成要件處斷,此即為「法條競合」,而立法者基於立法形成自由,「法條競合」之情形應不限於同一法律形式,不同法律形式間亦可能發生保護法益同一之規範重疊,又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未必即為毒品,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間,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前者於87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後者則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事實欄一、㈣部分,關於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即其轉讓之數量、對象),並無證據證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情形,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至被告持有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轉讓之行為,係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因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其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則該部分自不生被告持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犯行,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3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港簡字第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2 案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957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經移送執行,於102 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就事實欄一、㈡及㈤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自白」,係以客觀上被告自白之事實為斷,至主觀上自白之動機為何,無庸論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8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㈤所示之轉讓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已如前述,是被告既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有事實欄一、㈠、㈡、㈤所示之轉讓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就事實欄一、㈡及㈤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至於就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無償轉讓海洛因予林偉仁之情節(見他卷第111 、117 頁),而不符前揭「偵查中」自白之要件,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末就事實欄

一、㈣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部分,因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若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是以,被告雖就事實欄一、㈣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所自白,惟仍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3、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及㈤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雖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所為本應予嚴正非難,然考量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僅林偉仁、周土銀2 人,販賣次數亦僅2 次,約定交易金額合計為2,000 元,已如前述,屬於零星交易,被告並未因此獲有鉅額利潤,顯見被告並非大量散播毒品之情況,其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異。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若不分情節輕重,均處以法定重刑,自有失衡,衡酌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及㈤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情節,縱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所應處之法定最低刑度仍達「有期徒刑15年1 月」,尚嫌過苛,且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節與原先之刑度對照以觀,已屬過度評價而未符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僅減輕之)。

4、至於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在本案販賣、轉讓海洛因予林偉仁、周土銀、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和修,其有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來源是「連振凱」、「吳俊穎」等人,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95頁)。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上開應減輕或免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所請,向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函詢,經該局以106 年8 月21日北警分偵字第1060017468號函函覆略稱:本分局於105 年4 月7 日查獲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連振凱」、「吳俊穎」,經警循線查獲連振凱、吳俊穎到案後,均坦承有販賣毒品犯行,而與被告供述之情相符。惟本分局查獲被告涉嫌販賣毒品時間為105 年1 月29日至同年4 月7 日,而被告於105 年12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間之販賣毒品案件(即本案)並非本分局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並有隨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及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 至123 頁)。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伊在本案所販賣及轉讓之海洛因、轉讓之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大約係在105 年12月16日回溯10日前,在雲林縣麥寮鄉某處路邊,向「連振凱」拿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是依被告之供述,其向「連振凱」取得其於本案中所販賣、轉讓之海洛因及轉讓之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距離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先前依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連振凱」、「吳俊穎」涉有販賣毒品犯嫌之時間已有8 個月之久,尚難認被告所稱其本案販賣、轉讓之毒品來源與「連振凱」、「吳俊穎」間具有關聯性,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販賣、轉讓海洛因及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使施用者陷於毒品之危害,更可能因購毒需求引發犯罪及社會問題,惟念及被告販賣、轉讓海洛因之次數各僅有2 次,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僅有1 次,且數量均非甚鉅,就上開販賣、轉讓海洛因及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有所坦認,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於入監服刑前係在台塑擔任拆裝工,未婚,家中尚有養父及生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及㈤所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事實欄一、㈠及㈢所為之轉讓海洛因犯行,所使用之未扣案不詳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用以聯繫其犯事實欄一、㈡及㈤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事實欄一、㈠及㈢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之轉讓禁藥犯行,亦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蔡和修聯繫,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為貫徹修法後不法利得剝奪之意旨,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及㈤所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所得之財物各1,000 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陳育良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被告所犯罪名、科刑及沒收                    │
├──┼────────┼──────────────────────┤
│ 1  │事實欄一、㈠部分│林金山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九○三一三八三三五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2  │事實欄一、㈡部分│林金山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
│    │                │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壹│
│    │                │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3  │事實欄一、㈢部分│林金山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4  │事實欄一、㈣部分│林金山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5  │事實欄一、㈤部分│林金山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
│    │                │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壹│
│    │                │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被告與林偉仁、蔡和修與周土銀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 時      間   │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備      考  │
├──┼───────┼─────────────────┼───────┤
│ 1 │105 年12月16日│A:0000-000000(林金山)         │㈠佐證犯罪事實│
│    │10時15分28秒  │        ↑                        │  ㈠        │
│    │              │B:0000-000000(林偉仁)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他字卷│
│    │              │B:喂…你家裡在寫字的原子筆沒了要│  第39頁反面  │
│    │              │    買嗎                          │㈢105 年聲監字│
│    │              │A:愛阿                          │  第1184號通訊│
│    │              │B:喔好                          │  監察書      │
├──┼───────┼─────────────────┼───────┤
│ 2 │①            │A:0000-000000(林金山)         │㈠佐證犯罪事實│
│    │105 年12月16日│        ↑                        │  ㈡        │
│    │14時02分52秒  │B:0000-000000(林偉仁)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他字卷│
│    │              │A:喂                            │  第39頁反面至│
│    │              │B:回來賺!千塊好了              │  第41頁      │
│    │              │A:你誰                          │㈢105 年聲監字│
│    │              │B:你有在忙嗎                    │  第1184號通訊│
│    │              │A:喔…我在麥寮農會…修理車車廠這│  監察書      │
│    │              │B:喔好…我洗完澡再打給你        │              │
│    │              │A:好                            │              │
│    ├───────┼─────────────────┤              │
│    │②            │A:0000-000000(林金山)         │              │
│    │105 年12月16日│        ↑                        │              │
│    │16時00分29秒  │B:0000-000000(林偉仁)         │              │
│    │              ├─────────────────┤              │
│    │              │B:來土地公廟                    │              │
│    │              │A:我人在修理車這                │              │
│    │              │B:還在那好                      │              │
│    │              │A:恩                            │              │
├──┼───────┼─────────────────┼───────┤
│ 3 │105 年12月17日│A:0000-000000(林金山)         │㈠佐證犯罪事實│
│    │19時06分26秒  │        ↑                        │  ㈢        │
│    │              │B:0000-000000(林偉仁)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他字卷│
│    │              │A:喂                            │  第40頁      │
│    │              │B:喂                            │㈢105 年聲監字│
│    │              │A:誰ㄚ                          │  第1184號通訊│
│    │              │B:土地公廟那個                  │  監察書      │
│    │              │A:在家                          │              │
│    │              │B:喔好                          │              │
├──┼───────┼─────────────────┼───────┤
│ 4 │105 年12月16日│A:0000-000000(林金山)         │㈠佐證犯罪事實│
│    │22時01分11秒  │        ↑                        │  ㈣        │
│    │              │B:0000-000000(蔡和修)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他字卷│
│    │              │B:阿修你不是說晚上要            │  第50頁      │
│    │              │A:等一下再打給你在講事情        │㈢105 年聲監字│
│    │              │B:好…有很多阿弟ㄚ在等…省我們3 │  第1184號通訊│
│    │              │    各安內                        │  監察書      │
│    │              │A:安內就好…我等一下會過去找你  │              │
│    │              │B:好                            │              │
├──┼───────┼─────────────────┼───────┤
│5  │①            │A:0000-000000(林金山)         │㈠佐證犯罪事實│
│    │105 年12月18日│        ↑                        │  ㈤        │
│    │11時01分15秒  │B:0000-000000(周土銀)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字卷第│
│    │              │B:你好…發ㄟ他大ㄟ              │  32頁反面    │
│    │              │A:發ㄟ他大ㄟ…怎樣…我在麥寮    │㈢105 年聲監字│
│    │              │B:麥寮哪                        │  第1184號通訊│
│    │              │A:菜堂你知道嗎                  │  監察書      │
│    │              │B:菜堂我知道…我在旁邊這…我最慢│              │
│    │              │    5 分鐘到…我騎機車            │              │
│    │              │A:好                            │              │
│    ├───────┼─────────────────┤              │
│    │②            │A:0000-000000(林金山)         │              │
│    │105 年12月18日│        ↑                        │              │
│    │12時41分49秒  │B:0000-000000(周土銀)         │              │
│    │              ├─────────────────┤              │
│    │              │B:我發ㄟ他大ㄟ…你有在家嗎      │              │
│    │              │A:發ㄟ他大ㄟ                    │              │
│    │              │B:恩…那晚過去那一個…我跟發ㄟ過│              │
│    │              │    去你家後安阿                  │              │
│    │              │A:後安                          │              │
│    │              │B:恩…你在家喔…我過去找你      │              │
│    │              │A:發ㄟ他大ㄟ…你多久到          │              │
│    │              │B:差不多1-20分內                │              │
│    │              │A:好啦                          │              │
│    │              │B:在家喔                        │              │
│    │              │A:恩                            │              │
│    │              │B:好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1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