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95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金山
- 選任辯護人
- 詹忠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2003號、第2248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
第4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金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林金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ASUS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已扣案),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聯絡工具,而於附表一編號1 、4 、5 、7 、10、12、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4 、5 、7 、10、
12、13所示之價格、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編號1 、4 、5 、7 、10、12、13所示之對象。
二、林金山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仍基於單獨或與吳冠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ASUS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扣案)各1 支,作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聯絡工具,而於附表一編號2 、3 、6 、8 、9 、11、1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 、3 、6 、8 、9 、11、14所示之價格、方式,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林行聰。
三、林金山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持有,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之ASUS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已扣案),作為轉讓毒品之聯絡工具,而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廖進富。
四、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對林金山所持用前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再經警於105 年4 月7 日6 時4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金山位於雲林縣○○鄉○○村○○000 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林金山所有,供其涉犯附表一編號1 、4 至15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雙卡機,含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1 張,及與本案無關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林金山所有,供其分裝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 臺、林金山所有,供其販賣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合計4.9054公克,含包裝袋3 個)、林金山所有,供其販賣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所剩餘之海洛因12包(驗餘淨重合計1.19公克,含包裝袋12個)及林金山所有,預備分裝毒品所用之分裝袋2 包,暨與本案無關之標籤貼紙1 疊。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林金山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5 頁、第254 頁至第255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2 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0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目前國內所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大多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則較為少見,惟大多數毒品接觸者對此二者未予精準區辨,致詞語表達上多習以「安非他命」兼稱之,此乃本院就毒品案件行使審判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卷附供述證據如有以「安非他命」稱之者,實則指「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先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003號卷一第7 頁至第11頁、第26頁至第27頁;偵字第2003號卷二第40頁反面至第45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92頁至第95頁、第102 頁、第109 頁;本院卷第156 頁至第161 頁、第254 頁),核與如附表一「交易對象欄」所示之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北警分偵字第1050006895號卷第15頁至第31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47頁;偵字第2003號卷一第55頁至第60頁、第73頁正反面、第80頁至第84頁、第90頁至第103 頁、第129 頁至第133 頁;偵字第2003號卷二第7 頁至第16頁、第18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100 頁至第104 頁),另觀諸被告未曾提及其與附表一「交易對象欄」所示之證人有何仇恨嫌隙,客觀上證人無虛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況附表一「交易對象欄」所示之證人均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第71頁、第81頁、第85頁至第86頁),足徵上開證人確有購買或受讓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以供己施用之需求;且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號經警方依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施以通訊監察,亦發現上開證人確有使用行動電話與被告或共犯吳冠霖聯繫,此有本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1079號、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54號、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204 號、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296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 份(見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9頁至第57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譯文內容及出處分別如附表二所示),是上開證人所為曾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購買或受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應可採信。雖觀諸附表二所示之通話內容,除提及「你要拿123 燒酒要拿幾罐」、「可能25喔25罐」、「25罐,哪有25罐的,1 罐、2 罐、算還有半罐的就對了」、「嘿還有半罐的,2 罐半」、「你拿兩罐燒酒給我,我說晚上再拿過去和你算阿,晚上再付錢給你」、「大欸,兩仟這樣差太多了,我這樣朋友會誤會我偷弄」、「我會補給你馬上要你過來」等語外,僅與被告約定地點,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名稱、金額及數量等情,然審酌國內對於販賣或轉讓毒品者科以高度刑責,衡情一般販毒或轉讓毒品者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而於通訊中少有逕以「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幾乎均以暗語或彼此有默契之含混語意為溝通,是警方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中,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或受讓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惟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行為之存在。此外,並有ASUS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2 包、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合計4.9054公克,含包裝袋3 個)、海洛因12包(驗餘淨重合計1.19公克,含包裝袋12個)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販賣毒品罪,行為人祇須有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者,其犯罪即屬成立,並不因行為人所獲得之利益係現金或其他實物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42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如兜售等),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即難謂為販賣行為,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84年4 月18日8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同院101 年11月6 日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㈢要旨參照)。經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害人匪淺,政府明令禁止非法持有、施用、轉讓及販賣,若非有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重典而販賣之理;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可以賺吃的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是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營利之意圖,均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核與上揭事證皆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持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4 、5 、7 、10、12、13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 、3 、6 、8 、9 、11、14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既在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其各次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吳冠霖間,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吳冠霖知悉林行聰係要找被告購買海洛因,是尚難認定被告與吳冠霖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事,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揭1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3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港簡字第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2 案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957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經移送執行,於102 年9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且除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僅就其他之法定刑部分依法加重之。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69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既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揭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係為擴大追查毒品來源,有效推展斷絕毒品供給之緝毒工作,以杜絕毒品泛濫,故凡觸犯上開條項所列舉之罪,經據實指陳其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經查,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販賣毒品之來源為連振凱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5 年9 月13日北警分偵字第1050018534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1 份、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5 年10月26日北警分偵字第1050021885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1 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1月1 日雲檢銘玄105 偵2003字第31607 號函1 紙、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5 年11月24日北警分偵字第1050023139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32 頁、第227 頁至第229 頁、第233 頁、第247 頁至第249頁),公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針對有無符合供出上手有何意見?)就連振凱部分認為有供出上手,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吳峻穎部分認為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66 頁),是認被告確有因供出毒品來源連振凱,因而查獲之情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之犯行,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不得加重之部分除外)後遞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對於國民身體健康之戕害,竟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予他人,助長國內施用毒品歪風,又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本應予以嚴懲,惟被告販賣毒品所獲不法利益尚非鉅大,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1 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亦僅2 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則僅有1 次,販賣之數量無多,且被告販賣或轉讓毒品之對象本即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紀錄,尚非因被告之因素而誘使他人施用毒品,被告犯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供出上手連振凱因而查獲,亦見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在六輕從事拆裝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元,未婚,家中尚有養父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叁、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犯罪所得、犯罪所用之物應否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第36條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既上開條文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優先於104 年12月17日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並因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條文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18條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第1項)。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第2 項)」,故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依上述「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而適用;其餘有關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應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即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等規定。又104 年12月17日新修正之刑法刪除原第34條規定之從刑種類,另於第36條增訂第1 項,規定「從刑為褫奪公權」,參照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堪認新法所規定「沒收」之性質已非屬「從刑」。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二、關於扣案之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304號判決意旨參照)。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1 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1 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8 號、97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透明結晶檢品3 包,被告表示係其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犯行販賣剩餘之毒品(見本院卷第160 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4.9054公克,含包裝袋3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5 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50500182號鑑驗書1 紙(見偵字第2248號卷第34頁)存卷可參,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2包(驗餘淨重合計1.19公克,含包裝袋12個),被告表示係其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犯行販賣剩餘之毒品(見本院卷第160 頁),經鑑驗後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5 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9590 號鑑定書1 紙(見偵字第2248號卷第31頁)附卷可憑,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3(甲基安非他命3 包部分)及附表一編號14(海洛因12包部分)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毒品之包裝袋,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結晶體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三、關於本案犯罪工具:
㈠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其聯繫附表一編號1 、4 至15之犯行所用之物;未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其聯繫附表一編號2 至3 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8 頁至第161 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販賣或轉讓毒品之各該罪下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係被告所有,供其於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之犯行分裝毒品使用等情,已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0 頁),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販賣或轉讓毒品之各該罪下予以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分裝袋2 包,係被告所有,供其預備分裝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60 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關於本案犯罪所得: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被告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已收取販賣毒品之價金,雖未扣案,但既為其犯罪所得,爰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本案所扣得被告所有之標籤貼紙1 疊,被告自承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159 頁至第160 頁),亦無證據足以證明確實與本案犯行有關,且公訴人亦當庭表示不予聲請沒收上開物品(見本院卷第160 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宣告刑、沒收┌───┬───┬───┬──────┬────┬────┬──────┬──────────┐│ 編號 │行為人│交 易│交 易 方 式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數量、交│主文欄(罪名、宣告刑││ │ │對 象│ │ │ │易金額(新台│、主刑及從刑) ││ │ │ │ │ │ │幣) │ │├───┼───┼───┼──────┼────┼────┼──────┼──────────┤│ 1 │林金山│洪浩翔│由林金山於附│104 年12│林金山位│2,500 元之甲│林金山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 │ │表二編號1 所│月31日12│於雲林縣│基安非他命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訴書、│ │ │示時間與洪浩│時20分 │麥寮鄉後│ │年捌月。扣案之ASUS廠││移送併│ │ │翔聯絡後,將│ │安村後安│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辦意旨│ │ │甲基安非他命│ │230 號住│ │號○九○三一三八三三││書附表│ │ │1 包,以一手│ │處 │ │五號晶片卡壹張)、電││編號1 │ │ │交錢,一手交│ │ │ │子磅秤壹臺、分裝袋貳││之犯罪│ │ │貨之方式,販│ │ │ │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事實)│ │ │賣予洪浩翔。│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 │ │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2 │林金山│林行聰│林金山於104 │104 年12│林金山位│1,300 元之海│林金山共同販賣第一級││(即起│吳冠霖│ │年12月31日11│月31日11│於雲林縣│洛因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訴書、│ │ │時30分前某時│時30分 │麥寮鄉後│ │刑伍年肆月。扣案之電││移送併│ │ │,持用ASUS廠│ │安村後安│ │子磅秤壹臺、分裝袋貳││辦意旨│ │ │牌行動電話1 │ │230 號住│ │包,均沒收之;未扣案││書附表│ │ │支(含門號09│ │處 │ │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編號2 │ │ │00000000號晶│ │ │ │支(含門號○九三○六││之犯罪│ │ │片卡1 張,未│ │ │ │九一三三二號晶片卡壹││事實)│ │ │扣案)與林行│ │ │ │張)沒收之;未扣案之││ │ │ │聰聯絡後,先│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將海洛因1 包│ │ │ │臺幣壹仟叁佰元沒收之││ │ │ │,以賒帳之方│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式,販賣予林│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行聰,嗣再推│ │ │ │追徵其價額。 ││ │ │ │由吳冠霖持用│ │ │ │ ││ │ │ │上揭行動電話│ │ │ │ ││ │ │ │與林行聰於附│ │ │ │ ││ │ │ │表二編號2 所│ │ │ │ ││ │ │ │示時間聯絡後│ │ │ │ ││ │ │ │,指示吳冠霖│ │ │ │ ││ │ │ │向林行聰收取│ │ │ │ ││ │ │ │1,300 元之購│ │ │ │ ││ │ │ │毒款項,吳冠│ │ │ │ ││ │ │ │霖嗣再將1,30│ │ │ │ ││ │ │ │0 元轉交與林│ │ │ │ ││ │ │ │金山。 │ │ │ │ │├───┼───┼───┼──────┼────┼────┼──────┼──────────┤│ 3 │林金山│林行聰│林金山於105 │105 年1 │林金山位│1,000 元之海│林金山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 │ │年1 月2 日5 │月2 日5 │於雲林縣│洛因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訴書、│ │ │時前某時,持│時許 │麥寮鄉後│ │年叁月。扣案之電子磅││移送併│ │ │用ASUS廠牌行│ │安村後安│ │秤壹臺、分裝袋貳包,││辦意旨│ │ │動電話1 支(│ │230 號住│ │均沒收之;未扣案之AS││書附表│ │ │含門號093069│ │處 │ │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編號3 │ │ │1332號晶片卡│ │ │ │含門號○九三○六九一││之犯罪│ │ │1 張,未扣案│ │ │ │三三二號晶片卡壹張)││事實)│ │ │)與林行聰聯│ │ │ │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 │ │ │絡後,先將海│ │ │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洛因2 小包,│ │ │ │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 │ │以賒帳之方式│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販賣予林行│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聰,嗣再於附│ │ │ │額。 ││ │ │ │表二編號3 所│ │ │ │ ││ │ │ │示時間與林行│ │ │ │ ││ │ │ │聰聯絡後,向│ │ │ │ ││ │ │ │林行聰收取1,│ │ │ │ ││ │ │ │000 元之購毒│ │ │ │ ││ │ │ │款項。 │ │ │ │ │├───┼───┼───┼──────┼────┼────┼──────┼──────────┤│ 4 │林金山│許俊傑│由林金山於附│105 年1 │雲林縣麥│3,000 元之甲│林金山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 │ │表二編號4 所│月29日13│寮鄉長庚│基安非他命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訴書、│ │ │示時間與許俊│時20分 │醫院外面│ │年捌月。扣案之ASUS廠││移送併│ │ │傑聯絡後,將│ │馬路上 │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辦意旨│ │ │甲基安非他命│ │ │ │號○九○三一三八三三││書附表│ │ │1 包,以一手│ │ │ │五號晶片卡壹張)、電││編號4 │ │ │交錢,一手交│ │ │ │子磅秤壹臺、分裝袋貳││之犯罪│ │ │貨之方式,販│ │ │ │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事實)│ │ │賣予許俊傑。│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5 │林金山│洪浩翔│由林金山於附│105 年2 │廖進富位│2,000 元之甲│林金山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 │ │表二編號5 所│月4 日21│於雲林縣│基安非他命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訴書、│ │ │示時間與洪浩│時51分許│麥寮鄉三│ │年柒月。扣案之ASUS廠││移送併│ │ │翔聯絡後,將│ │盛村之住│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辦意旨│ │ │甲基安非他命│ │處 │ │號○九○三一三八三三││書附表│ │ │1 包,以一手│ │ │ │五號晶片卡壹張)、電││編號5 │ │ │交錢,一手交│ │ │ │子磅秤壹臺、分裝袋貳││之犯罪│ │ │貨之方式,販│ │ │ │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事實)│ │ │賣予洪浩翔。│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6 │林金山│林行聰│由林金山於附│105 年2 │廖進富位│1,000 元之海│林金山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 │ │表二編號6 所│月4 日22│於雲林縣│洛因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訴書、│ │ │示時間與林行│時25分 │麥寮鄉三│ │年叁月。扣案之ASUS廠││移送併│ │ │聰聯絡後,指│ │盛村之住│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辦意旨│ │ │示不知情之吳│ │處 │ │號○九○三一三八三三││書附表│ │ │冠霖外出引領│ │ │ │五號晶片卡壹張)、電││編號6 │ │ │林行聰到交易│ │ │ │子磅秤壹臺、分裝袋貳││之犯罪│ │ │地點,再親自│ │ │ │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事實)│ │ │將海洛因2 小│ │ │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包,以一手交│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錢,一手交貨│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之方式,販賣│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予林行聰。 │ │ │ │徵其價額。 │├───┼───┼───┼──────┼────┼────┼──────┼──────────┤│ 7 │林金山│許俊傑│由林金山於附│105 年2 │雲林縣麥│3,000 元之甲│林金山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 │ │表二編號7 所│月4 日23│寮鄉「民│基安非他命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訴書、│ │ │示時間與許俊│時45分 │雄肉包店│ │年捌月。扣案之ASUS廠││移送併│ │ │傑聯絡後,將│ │」旁7-11│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辦意旨│ │ │甲基安非他命│ │超商路邊│ │號○九○三一三八三三││書附表│ │ │1 包,以一手│ │ │ │五號晶片卡壹張)、電││編號7 │ │ │交錢,一手交│ │ │ │子磅秤壹臺、分裝袋貳││之犯罪│ │ │貨之方式,販│ │ │ │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事實)│ │ │賣予許俊傑。│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8 │林金山│林行聰│由林金山於附│105 年2 │雲林縣麥│1,000 元之海│林金山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 │ │表二編號8 所│月6 日23│寮鄉橋頭│洛因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訴書、│ │ │示時間與林行│時17分 │村仁德路│ │年叁月。扣案之ASUS廠││移送併│ │ │聰聯絡後,將│ │157 巷22│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辦意旨│ │ │海洛因2 小包│ │號路旁 │ │號○九○三一三八三三││書附表│ │ │,以一手交錢│ │ │ │五號晶片卡壹張)、電││編號8 │ │ │,一手交貨之│ │ │ │子磅秤壹臺、分裝袋貳││犯罪事│ │ │方式,販賣予│ │ │ │包,均沒收之;未扣案││實) │ │ │林行聰。 │ │ │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9 │林金山│林行聰│由林金山於附│105 年2 │林金山位│1,000 元之海│林金山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 │ │表二編號9 ①│月9 日12│於雲林縣│洛因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訴書、│ │ │所示時間與林│時20分 │麥寮鄉後│ │年叁月。扣案之ASUS廠││移送併│ │ │行聰聯絡後,│ │安村後安│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辦意旨│ │ │將海洛因2 小│ │230 號住│ │號○九○三一三八三三││書附表│ │ │包,以賒帳的│ │處 │ │五號晶片卡壹張)、電││編號9 │ │ │方式販賣予林│ │ │ │子磅秤壹臺、分裝袋貳││之犯罪│ │ │行聰,嗣再於│ │ │ │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事實)│ │ │附表二編號9 │ │ │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②所示時間與│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林行聰聯絡,│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向林行聰收取│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1,000 元之購│ │ │ │徵其價額。 ││ │ │ │毒款項。 │ │ │ │ │├───┼───┼───┼──────┼────┼────┼──────┼──────────┤│ 10 │林金山│許俊傑│由林金山於附│105 年2 │雲林縣麥│3,000 元之甲│林金山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 │ │表二編號10所│月12日17│寮鄉後安│基安非他命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訴書、│ │ │示時間與許俊│時37分 │村後安國│ │年捌月。扣案之ASUS廠││移送併│ │ │傑聯絡後,將│ │小旁邊 │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辦意旨│ │ │甲基安非他命│ │ │ │號○九○三一三八三三││書附表│ │ │1 包,以一手│ │ │ │五號晶片卡壹張)、電││編號10│ │ │交錢,一手交│ │ │ │子磅秤壹臺、分裝袋貳││之犯罪│ │ │貨之方式,販│ │ │ │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事實)│ │ │賣予許俊傑。│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11 │林金山│林行聰│由林金山於附│105 年2 │林金山位│1,000 元之海│林金山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 │ │表二編號11所│月12日20│於雲林縣│洛因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訴書、│ │ │示時間與林行│時40分 │麥寮鄉後│ │年叁月。扣案之ASUS廠││移送併│ │ │聰聯絡後,將│ │安村後安│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辦意旨│ │ │海洛因2 小包│ │230 號住│ │號○九○三一三八三三││書附表│ │ │,以一手交錢│ │處 │ │五號晶片卡壹張)、電││編號11│ │ │,一手交貨之│ │ │ │子磅秤壹臺、分裝袋貳││之犯罪│ │ │方式,販賣予│ │ │ │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事實)│ │ │林行聰。 │ │ │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12 │林金山│洪浩翔│由林金山於附│105 年2 │林金山位│2,000 元之甲│林金山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 │ │表二編號12所│月14日20│於雲林縣│基安非他命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訴書、│ │ │示時間與洪浩│時50分 │麥寮鄉後│ │年柒月。扣案之ASUS廠││移送併│ │ │翔聯絡後,將│ │安村後安│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辦意旨│ │ │甲基安非他命│ │230 號之│ │號○九○三一三八三三││書附表│ │ │1 包,以一手│ │住處 │ │五號晶片卡壹張)、電││編號12│ │ │交錢,一手交│ │ │ │子磅秤壹臺、分裝袋貳││之犯罪│ │ │貨之方式,販│ │ │ │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事實)│ │ │賣予洪浩翔。│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13 │林金山│許俊傑│由林金山於附│105 年2 │雲林縣麥│3,000 元之甲│林金山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 │ │表二編號13所│月18日11│寮鄉橋頭│基安非他命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訴書、│ │ │示時間與許俊│時 │村全家便│ │年捌月。扣案之ASUS廠││移送併│ │ │傑聯絡後,將│ │利超商旁│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辦意旨│ │ │甲基安非他命│ │路邊 │ │號○九○三一三八三三││書附表│ │ │1 包,以一手│ │ │ │五號晶片卡壹張)、電││編號13│ │ │交錢,一手交│ │ │ │子磅秤壹臺、分裝袋貳││之犯罪│ │ │貨之方式,販│ │ │ │包,均沒收之;扣案之││事實)│ │ │賣予許俊傑。│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叁包(驗餘淨重合計││ │ │ │ │ │ │ │肆點玖零伍肆公克,含││ │ │ │ │ │ │ │包裝袋叁個),均沒收││ │ │ │ │ │ │ │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14 │林金山│林行聰│由林金山於附│105 年2 │林金山位│1,000 元之海│林金山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 │ │表二編號14所│月23日11│於雲林縣│洛因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訴書、│ │ │示時間與林行│時40分 │麥寮鄉後│ │年叁月。扣案之ASUS廠││移送併│ │ │聰聯絡後,將│ │安村後安│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辦意旨│ │ │海洛因2 小包│ │230 號住│ │號○九○三一三八三三││書附表│ │ │,以一手交錢│ │處 │ │五號晶片卡壹張)、電││編號14│ │ │,一手交貨之│ │ │ │子磅秤壹臺、分裝袋貳││之犯罪│ │ │方式,販賣予│ │ │ │包,均沒收之;扣案之││事實)│ │ │林行聰。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 │ │ │ │ │ │ │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 │ │ │ │ │ │ │壹玖公克,含包裝袋拾││ │ │ │ │ │ │ │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15 │林金山│廖進富│由林金山於附│105 年2 │廖進富位│無償轉讓海洛│林金山轉讓第一級毒品││(即起│ │ │表二編號15所│月6 日23│於雲林縣│因約0.1 公克│,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訴書、│ │ │示時間與廖進│時30分後│三盛村住│ │月。扣案之ASUS廠牌行││移送併│ │ │富聯絡後,將│之某時 │處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辦意旨│ │ │約0.1 公克之│ │ │ │九○三一三八三三五號││書附表│ │ │海洛因,無償│ │ │ │晶片卡壹張)、電子磅││編號15│ │ │轉讓予廖進富│ │ │ │秤壹臺、分裝袋貳包,││之犯罪│ │ │。 │ │ │ │均沒收之。 ││事實)│ │ │ │ │ │ │ │└───┴───┴───┴──────┴────┴────┴──────┴──────────┘附表二:本案通訊監察譯文附表┌───┬───────┬─────────────────┬───────┐│編號 │ 時 間 │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備 考 │├───┼───────┼─────────────────┼───────┤│ 1 │①104 年12月31│A :0000000000(林金山) │㈠佐證附表一編││ │ 日9 時42分18│ ↑ │ 號1 之犯罪事││ │ 秒 │B :0000000000(洪浩翔) │ 實。 ││ │ ├─────────────────┤㈡通訊監察譯文││ │ │B :喂。 │ 出處:105 年││ │ │A :喂,嘿你好。 │ 度偵字第2003││ │ │B :你在家嗎,我要找嘿矮ㄟ阿。 │ 號卷二第8 頁││ │ │A :找矮ㄟ,吼好啊,你人過來。 │ 至第8 頁背面││ │ │B :我現在上班啦,你可以馬上。 │ 。 ││ │ │A :吼,找矮ㄟ就對啦。 │ ││ │ │B :嘿對。 │ ││ │ │A :你要拿123 燒酒要拿幾罐? │ ││ │ │B :吼,可能25喔25罐。 │ ││ │ │A :25罐,哪有25罐的,1 罐、2 罐、│ ││ │ │ 算還有半罐的就對了。 │ ││ │ │B :嘿還有半罐的,2 罐半。 │ ││ │ │A :好收到,我再幫你叫。 │ ││ │ │B :我等一下過去。 │ ││ │ │A :好,甚麼等一下過來。 │ ││ │ │B :我等下過去你家。 │ ││ │ │A :沒這麼快啊。 │ ││ │ │B :蛤? │ ││ │ │A :好好,過來。 │ ││ ├───────┼─────────────────┤ ││ │②104 年12月31│A :0000000000(林金山) │ ││ │ 日10時47分55│ ↑ │ ││ │ 秒 │B :0000000000(洪浩翔) │ ││ │ ├─────────────────┤ ││ │ │簡訊:矮欸 有跟我說好了 │ ││ ├───────┼─────────────────┤ ││ │③104 年12月31│A :0000000000(林金山) │ ││ │ 日10時50分4 │ ↑ │ ││ │ 秒 │B :0000000000(洪浩翔) │ ││ │ ├─────────────────┤ ││ │ │簡訊:2500 黃金0.5 兩 │ ││ ├───────┼─────────────────┤ ││ │④104 年12月31│A :0000000000(林金山) │ ││ │ 日11時56分43│ ↑ │ ││ │ 秒 │B :0000000000(洪浩翔) │ ││ │ ├─────────────────┤ ││ │ │A :喂,怎樣? │ ││ │ │B :喂,你簡訊有看嗎? │ ││ │ │A :蛤。 │ ││ │ │B :簡訊啦。 │ ││ │ │A :簡訊怎樣? │ ││ │ │B :有看嗎? │ ││ │ │A :有啊,有啊有看了。 │ ││ │ │B :好。 │ │├───┼───────┼─────────────────┼───────┤│2 │①104 年12月31│A :0000000000(吳冠霖) │㈠佐證附表一編││ │ 日15時22分3 │ ↓ │ 號2 之犯罪事││ │ 秒 │B :0000000000(林行聰) │ 實。 ││ │ ├─────────────────┤㈡通訊監察譯文││ │ │B :喂,嘿。 │ 出處:105 年││ │ │A :喂,大耶你好,鹿兄叫我來找你。│ 度偵字第2003││ │ │B :吼,你現在人在哪裡? │ 號卷二第76頁││ │ │A :我現在人在玉安宮你知道嗎? │ 至第77頁。 ││ │ │B :你在那個,有某你到那個廟,有個│ ││ │ │ 轉角那裡。 │ ││ │ │A :你說左轉還是右轉。 │ ││ │ │B :那裡不是有豬舍轉出去就通往大有│ ││ │ │ 。 │ ││ │ │A :ㄟ我對這裡不熟。 │ ││ │ │B :你對那裡不熟喔。 │ ││ │ │A :嘿,我只看到玉安宮和一個超市。│ ││ │ │B :你說你在甚麼宮? │ ││ │ │A :玉安宮。 │ ││ │ │B :稍等一下(問旁人玉安宮和在哪)│ ││ │ │ ,你在廟那邊就對啦。 │ ││ │ │A :喂,嘿對,在廟這邊。 │ ││ │ │B :你是不是從山寮過來的。 │ ││ │ │A :嘿啊嘿啊。 │ ││ │ │B :直直騎過來最後再左轉。 │ ││ │ │A :嘿。 │ ││ │ │B :右轉是廟,左轉是通大有。 │ ││ │ │A :右轉出去再一直騎到底左轉嗎? │ ││ │ │B :嘿,你左轉那條路不是要左轉,你│ ││ │ │ 左轉過來後看到一條臺灣生態村,│ ││ │ │ 小條路進來,你知道厚? │ ││ │ │A :嘿,臺灣生,我知道,我大概知道│ ││ │ │ 。 │ ││ │ │B :你轉進來之後打電話給我,我馬上│ ││ │ │ 出來就看到人。 │ ││ │ │A :好好。 │ ││ │ │B :你騎什麼車,紅色耶好。 │ ││ │ │A :騎紅色迪爵,嘿嘿。 │ ││ ├───────┼─────────────────┤ ││ │②104 年12月31│A :0000000000(吳冠霖) │ ││ │ 日15時31分6 │ ↑ │ ││ │ 秒 │B :0000000000(林行聰) │ ││ │ ├─────────────────┤ ││ │ │A :喂。 │ ││ │ │B :喂,你在哪? │ ││ │ │A :我到生態村紅色屋頂這。 │ ││ │ │B :嘿,對紅色屋頂。 │ ││ │ │A :我到門口這了。 │ ││ │ │B :你在門口。 │ ││ │ │A :在停車場這裡,麻煩一下。 │ ││ │ │B :好,我馬上到。 │ │├───┼───────┼─────────────────┼───────┤│3 │①105 年1 月2 │A :0000000000(林金山) │㈠佐證附表一編││ │ 日12時17分21│ ↓ │ 號3 之犯罪事││ │ 秒 │B :0000000000(林行聰) │ 實。 ││ │ ├─────────────────┤㈡通訊監察譯文││ │ │A :喂。 │ 出處:105 年││ │ │B :喂,阿鹿啊。 │ 度偵字第2003││ │ │A :蛤,你找我喔。 │ 號卷二第78頁││ │ │B :那是早上打的。 │ 背面至第79頁││ │ │A :阿有嗎?我少年耶有處理嗎? │ 。 ││ │ │B :不是阿,我早上有去找你了。 │ ││ │ │A :啊怎樣? │ ││ │ │B :你有處理給我了啊。 │ ││ │ │A :少年耶喔,好好。 │ ││ │ │B :不是啊,是你處理給我的,嘿阿。│ ││ │ │A :我喔,我早上有跟你處理喔。 │ ││ │ │B :嘿阿,你拿兩罐燒酒給我,我說晚│ ││ │ │ 上再拿過去和你算阿,晚上再付錢│ ││ │ │ 給你。 │ ││ │ │A :好好。 │ ││ │ │B :吼,好。 │ ││ ├───────┼─────────────────┤ ││ │②105 年1 月2 │A :0000000000(林金山) │ ││ │ 日22時18分56│ ↑ │ ││ │ 秒 │B :0000000000(林行聰) │ ││ │ ├─────────────────┤ ││ │ │B :喂。 │ ││ │ │A :喂,殺豬耶,你下班沒? │ ││ │ │B :不然在家裡好嗎? │ ││ │ │A :蛤? │ ││ │ │B :我們一人騎一段。 │ ││ │ │A :你聽不懂,我聽不懂。 │ ││ │ │B :無啦,你來家裡啦。 │ ││ │ │A :你家嗎? │ ││ │ │B :對。 │ ││ │ │A :好,我馬上過去。 │ ││ │ │B :我現在剛好在半路,你過來家裡我│ ││ │ │ 也剛好到家。 │ ││ │ │A :OK。 │ ││ ├───────┼─────────────────┤ ││ │③105 年1 月2 │A :0000000000(林金山) │ ││ │ 日22時45分57│ ↑ │ ││ │ 秒 │B :0000000000(林行聰) │ ││ │ ├─────────────────┤ ││ │ │A :喂。 │ ││ │ │B :喂,你有要來嗎? │ ││ │ │A :有,要到了要到了。 │ ││ │ │B :我在門口等你。 │ ││ │ │A :好,馬上到。 │ │├───┼───────┼─────────────────┼───────┤│4 │105 年1 月29日│A :0000000000(許俊傑) │㈠佐證附表一編││ │13時10分31秒 │ ↓ │ 號4 之犯罪事││ │ │B :0000000000(林金山) │ 實。 ││ │ ├─────────────────┤㈡通訊監察譯文││ │ │B :喂喂。 │ 出處:105 年││ │ │A :我要吃飯。 │ 度偵字第2003││ │ │B :喂。 │ 號卷一第6 頁││ │ │A :我要吃飯,我嘉恩介紹耶,我在外│ 背面至第7 頁││ │ │ 面這裡。 │ 。 ││ │ │B :你誰。 │ ││ │ │A :我ㄟ。 │ ││ │ │B :阿孝的朋友喔? │ ││ │ │A :嘿嘿。 │ ││ │ │B :我在5 樓22房。 │ ││ │ │A :我在外面。 │ ││ │ │B :你要上來了嗎? │ │├───┼───────┼─────────────────┼───────┤│5 │①105 年2 月4 │A :0000000000(林金山) │㈠佐證附表一編││ │ 日17時36分0 │ ↓ │ 號5 之犯罪事││ │ 秒 │B :0000000000(洪浩翔) │ 實。 ││ │ ├─────────────────┤㈡通訊監察譯文││ │ │B :喂,嘿。 │ 出處:105 年││ │ │A :喂喂喂,浩翔喔你還沒回來喔。 │ 度偵字第2003││ │ │B :加班呢。 │ 號卷二第46頁││ │ │A :加班喔,我想說我在等你,我剛才│ 背面至第47頁││ │ │ 在打麻將,我很怕你打找不到我的│ 。 ││ │ │ 人。 │ ││ │ │B :嘿啊,喔喔睡去阿。 │ ││ │ │A :ㄟㄟ你慢慢加啊,我要關機啊。 │ ││ │ │B :我8 點下班呢,蛤。 │ ││ │ │A :不要緊,我會等你,好好。 │ ││ ├───────┼─────────────────┤ ││ │②105 年2 月4 │A :0000000000(洪浩翔) │ ││ │ 日19時49分39│ ↓ │ ││ │ 秒 │B :0000000000(林金山) │ ││ │ ├─────────────────┤ ││ │ │B :喂。 │ ││ │ │A :喂,啊人咧。 │ ││ │ │B :我人在小虎這咧,三盛。 │ ││ │ │A :三盛喔。 │ ││ │ │B :你人跑去哪裡? │ ││ │ │A :我現在剛下班而已。 │ ││ │ │B :吼,你有要過來嗎? │ ││ │ │A :啊你聽我說啦,你還有要去哪? │ ││ │ │B :我現在人在三盛啦,蛤。 │ ││ │ │A :你甘有要去虎尾,你甘有要去虎尾│ ││ │ │ 啦。 │ ││ │ │B :不能去了,沒有啊。 │ ││ │ │A :這樣喔,這樣你聽我說好嗎? │ ││ │ │B :好。 │ ││ │ │A :我先回家洗個澡,我洗完澡再去三│ ││ │ │ 盛找你好嗎? │ ││ │ │B :OK,對,這樣喔好。 │ ││ │ │A :因為我2 天沒有洗澡了攏沒換衣服│ ││ │ │ 。 │ ││ │ │B :嘿嘿對對,我說給你聽,你洗完澡│ ││ │ │ 準備要出門時再打電話給我,這樣│ ││ │ │ OK好。 │ ││ │ │A :嘿,打給你OK,打給你嗎?掰。 │ ││ ├───────┼─────────────────┤ ││ │③105 年2 月4 │A :0000000000(洪浩翔) │ ││ │ 日21時27分8 │ ↓ │ ││ │ 秒 │B :0000000000(林金山) │ ││ │ ├─────────────────┤ ││ │ │B :喂。 │ ││ │ │A :喂鹿哥,我要去啊喔。 │ ││ │ │B :小虎他家小虎。 │ ││ │ │A :好,了解。 │ ││ │ │B :好嗯。 │ ││ ├───────┼─────────────────┤ ││ │④105 年2 月4 │A :0000000000(洪浩翔) │ ││ │ 日21時51分36│ ↓ │ ││ │ 秒 │B :0000000000(林金山) │ ││ │ ├─────────────────┤ ││ │ │A :喂,對啊ㄟ。 │ ││ │ │B :喂,好開門。 │ ││ │ │A :好。 │ │├───┼───────┼─────────────────┼───────┤│6 │①105 年2 月4 │A :0000000000(林行聰) │㈠佐證附表一編││ │ 日22時6 分10│ ↓ │ 號6 之犯罪事││ │ 秒 │B :0000000000(林金山) │ 實。 ││ │ ├─────────────────┤㈡通訊監察譯文││ │ │B :喂,你好。(百九接聽) │ 出處:105 年││ │ │A :美女你好,鹿鹿鹿。 │ 度偵字第2003││ │ │B :蛤,喂,你誰。 │ 號卷二第43頁││ │ │A :阿鹿有在嗎,好。 │ 背面。 ││ │ │B :嘿有,你稍等我一下喔。 │ ││ │ │A :喂,鹿啊。 │ ││ │ │B :喂,你誰(林金山接聽)。 │ ││ │ │A :我大隻ㄟ,我殺豬ㄟ,你在哪。 │ ││ │ │B :蛤,我在小虎他家。 │ ││ │ │A :蛤。 │ ││ │ │B :在小虎他家。 │ ││ │ │A :阿會方便嗎? │ ││ │ │B :蛤,會啊怎麼會不方便。 │ ││ │ │A :好,我過去找你,喔,ㄟ是哪一條│ ││ │ │ 。 │ ││ │ │B :好。 │ ││ ├───────┼─────────────────┤ ││ │②105 年2 月4 │A :0000000000(林行聰) │ ││ │ 日22時23分12│ ↓ │ ││ │ 秒 │B :0000000000(林金山) │ ││ │ ├─────────────────┤ ││ │ │B :喂,安那。 │ ││ │ │A :喂,啊你在哪裡我要怎麼過去找你│ ││ │ │ ? │ ││ │ │B :在三盛啊。 │ ││ │ │A :對阿,小虎他家我熊熊忘記,忘記│ ││ │ │ 他家在哪。 │ ││ │ │B :你,我舞囉我走賣開咖(台語),│ ││ │ │ 你不知道喔。 │ ││ │ │A :我熊熊不記得,太久沒去啊。 │ ││ │ │B :我叫百九去廟帶你好嗎? │ ││ │ │A :好啊,我在廟這裡7-11這。 │ │├───┼───────┼─────────────────┼───────┤│7 │①105 年2 月4 │A :0000000000(許俊傑) │㈠佐證附表一編││ │ 日23時18分30│ ↓ │ 號7 之犯罪事││ │ 秒 │B :0000000000(林金山) │ 實。 ││ │ ├─────────────────┤㈡通訊監察譯文││ │ │B :喂,喂,喂。 │ 出處:105 年││ │ │A :喂,你知道我是誰嗎,你知道我是│ 度偵字第2003││ │ │ 誰嗎,喂。 │ 號卷一第7 頁││ │ │B :喂,誰啊。 │ 至第7 頁背面││ │ │A :阿孝的朋友啦。 │ 。 ││ │ │B :吼你阿孝的朋友喔,安那後。 │ ││ │ │A :有嗎? │ ││ │ │B :有啊我剛好在麥寮。 │ ││ │ │A :我過去找你。 │ ││ │ │B :我在麥寮呢。 │ ││ │ │A :嘿啊,我過去啊。 │ ││ │ │B :ㄟ我在…這個民雄肉包。 │ ││ │ │A :蛤,吼好。 │ ││ │ │B :好嗎? │ ││ ├───────┼─────────────────┤ ││ │②105 年2 月4 │A :0000000000(許俊傑) │ ││ │ 日23時24分27│ ↓ │ ││ │ 秒 │B :0000000000(林金山) │ ││ │ ├─────────────────┤ ││ │ │B :喂。 │ ││ │ │A :安那。 │ ││ │ │B :我在民雄肉包呢。 │ ││ │ │A :嘿我從橋頭要過去呢。 │ ││ │ │B :還沒還沒到嗎? │ ││ │ │A :還沒,我在橋頭呢。 │ ││ │ │B :啊你要過來嗎? │ ││ │ │A :要啊。 │ ││ │ │B :好我等你,趕一下喔。 │ ││ ├───────┼─────────────────┤ ││ │③105 年2 月4 │A :0000000000(許俊傑) │ ││ │ 日23時35分19│ ↓ │ ││ │ 秒 │B :0000000000(林金山) │ ││ │ ├─────────────────┤ ││ │ │B :喂。 │ ││ │ │A :我到囉我到囉。 │ ││ │ │B :好,30秒30秒。 │ ││ │ │A :我在民雄的7-11,民雄旁邊的7-11│ ││ │ │ 。 │ ││ │ │B :民雄邊的7-11,OKOK。 │ │├───┼───────┼─────────────────┼───────┤│8 │①105 年2 月6 │A :0000000000(林行聰) │㈠佐證附表一編││ │ 日6 時45分45│ ↓ │ 號8 之犯罪事││ │ 秒 │B :0000000000(林金山) │ 實。 ││ │ ├─────────────────┤㈡通訊監察譯文││ │ │B :喂,安那。 │ 出處:105 年││ │ │A :喂,你在哪? │ 度偵字第2003││ │ │B :在家裡啊。 │ 號卷二第43頁││ │ │A :喔好我過去找你,蛤。 │ 至第43頁背面││ │ │B :好啦。 │ 。 ││ │ │A :好。 │ ││ ├───────┼─────────────────┤ ││ │②105 年2 月6 │A :0000000000(林行聰) │ ││ │ 日22時57分53│ ↓ │ ││ │ 秒 │B :0000000000(林金山) │ ││ │ ├─────────────────┤ ││ │ │B :喂,嘿。 │ ││ │ │A :喂,鹿啊。 │ ││ │ │B :我等你等到現在呢,你人在哪? │ ││ │ │A :嗯,現在回來到施厝寮,騎到施厝│ ││ │ │ 寮了。 │ ││ │ │B :你人在哪,要過來未,騎到施厝寮│ ││ │ │ 喔。 │ ││ │ │A :騎到施厝寮,嘿。 │ ││ │ │B :現在是叫我過去還是怎樣? │ ││ │ │A :你要過來嗎? │ ││ │ │B :也是可以。 │ ││ │ │A :好啊不然你過來好嗎? │ ││ │ │B :你在哪? │ ││ │ │A :我現在等下會載我女兒回去家裡。│ ││ │ │B :載你女兒回家裡,等下不就去你家│ ││ │ │ 。 │ ││ │ │A :嘿啊,不然來家裡好了。 │ ││ │ │B :好好,自己走出來我不要再打電話│ ││ │ │ 喔。 │ ││ │ │A :好啦好啦,嗯。 │ ││ │ │B :安那安那。 │ ││ │ │A :無啦,你到了打電話給我通知一下│ ││ │ │ ,我出來啊。 │ ││ │ │B :再打一通電話給你就對啦。 │ ││ │ │A :嘿啦,你就打給我響一下我就知道│ ││ │ │ 阿。 │ ││ │ │B :好好,有馬上出來嗎,馬上出來就│ ││ │ │ 對啦。 │ ││ │ │A :馬上過來,嘿啦。 │ ││ ├───────┼─────────────────┤ ││ │③105 年2 月6 │A :0000000000(林金山) │ ││ │ 日23時17分58│ ↓ │ ││ │ 秒 │B :0000000000(林行聰) │ ││ │ ├─────────────────┤ ││ │ │林金山撥給林行聰,響鈴30秒。 │ │├───┼───────┼─────────────────┼───────┤│9 │①105 年2 月9 │A :0000000000(林金山) │㈠佐證附表一編││ │ 日12時0 分5 │ ↓ │ 號9 之犯罪事││ │ 秒 │B :0000000000(林行聰) │ 實。 ││ │ ├─────────────────┤㈡通訊監察譯文││ │ │B :喂,咳。 │ 出處:105 年││ │ │A :你怎麼還沒過來。 │ 度偵字第2003││ │ │B :你人在哪裡? │ 號卷二第43頁││ │ │A :我在家裡啊。 │ 背面至第44頁││ │ │B :喔好,我過來找你。 │ 。 ││ │ │A :你等一下啦,過來幫我買一支筆。│ ││ │ │B :喔好好好。 │ ││ ├───────┼─────────────────┤ ││ │②105 年2 月9 │A :0000000000(林行聰) │ ││ │ 日17時34分59│ ↓ │ ││ │ 秒 │B :0000000000(林金山) │ ││ │ ├─────────────────┤ ││ │ │B :喂,喂喂。 │ ││ │ │A :你在哪? │ ││ │ │B :喂,我在楊厝寮。 │ ││ │ │A :喂啊你要回家了嗎? │ ││ │ │B :回家喔。 │ ││ │ │A :蛤,要回來了嗎? │ ││ │ │B :好,回來啊回來啊。 │ ││ │ │A :好。 │ │├───┼───────┼─────────────────┼───────┤│10 │①105 年2 月12│A :0000000000(許俊傑) │㈠佐證附表一編││ │ 日12時17分28│ ↓ │ 號10之犯罪事││ │ 秒 │B :0000000000(林金山) │ 實。 ││ │ ├─────────────────┤㈡通訊監察譯文││ │ │簡訊:大哥我這幾天跟家人出國 │ 出處:105 年││ ├───────┼─────────────────┤ 度偵字第2003││ │②105 年2 月12│A :0000000000(許俊傑) │ 號卷一第8 頁││ │ 日12時17分56│ ↓ │ 。 ││ │ 秒 │B :0000000000(林金山) │ ││ │ ├─────────────────┤ ││ │ │簡訊:今天才回來我晚點聯絡你在拿給│ ││ │ │ 你順便買三 │ ││ ├───────┼─────────────────┤ ││ │③105 年2 月12│A :0000000000(林金山) │ ││ │ 日13時57分21│ ↓ │ ││ │ 秒 │B :0000000000(許俊傑) │ ││ │ ├─────────────────┤ ││ │ │簡訊:好 │ ││ ├───────┼─────────────────┤ ││ │④105 年2 月12│A :0000000000(許俊傑) │ ││ │ 日17時24分17│ ↓ │ ││ │ 秒 │B :0000000000(林金山) │ ││ │ ├─────────────────┤ ││ │ │B :喂,喂。 │ ││ │ │A :你在哪裡? │ ││ │ │B :我在後安寮這裡。 │ ││ │ │A :後安後安哪,我也在後安。 │ ││ │ │B :你也在後安喔,我在後安學校後門│ ││ │ │ 這裡。 │ ││ │ │A :蛤。 │ ││ │ │B :後安後安國小有嘸,後安那個國小│ ││ │ │ 有嘸,後安這裡。 │ ││ │ │A :嘿,後安後門在哪裡。 │ ││ │ │B :嘿國小的後門,後門的這條路這樣│ ││ │ │ 。 │ ││ ├───────┼─────────────────┤ ││ │⑤105 年2 月12│A :0000000000(許俊傑) │ ││ │ 日17時27分15│ ↓ │ ││ │ 秒 │B :0000000000(林金山) │ ││ │ ├─────────────────┤ ││ │ │B :喂,喂。 │ ││ │ │A :喂,我到了呢。 │ ││ │ │B :到了喔,好我馬上 │ │├───┼───────┼─────────────────┼───────┤│11 │105 年2 月12日│A :0000000000(林行聰) │㈠佐證附表一編││ │20時17分29秒 │ ↓ │ 號11之犯罪事││ │ │B :0000000000(林金山) │ 實。 ││ │ ├─────────────────┤㈡通訊監察譯文││ │ │B :喂,喂怎樣。 │ 出處:105 年││ │ │A :喂,啊鹿你有在家嗎? │ 度偵字第2003││ │ │B :在家裡啊。 │ 號卷二第44頁││ │ │A :在家裡喔,蛤。 │ 。 ││ │ │B :喂,在家裡。 │ ││ │ │A :有在家裡嗯。 │ ││ │ │B :嘿啊。 │ ││ │ │A :我過去找你。 │ ││ │ │B :好。 │ │├───┼───────┼─────────────────┼───────┤│12 │①105 年2 月14│A :0000000000(洪浩翔) │㈠佐證附表一編││ │ 日18時54分23│ ↓ │ 號12之犯罪事││ │ 分 │B :0000000000(林金山) │ 實。 ││ │ ├─────────────────┤㈡通訊監察譯文││ │ │B :喂,你在哪。 │ 出處:105 年││ │ │A :喂鹿哥你有打給我嗎? │ 度偵字第2003││ │ │B :嘿啊,你還不趕快過來。 │ 號卷二第10頁││ │ │A :我現在要帶小孩去給我媽媽顧啦,│ 背面。 ││ │ │ 可能8 點到麥寮啦。 │ ││ │ │B :8 點到麥寮喔,看有要過來家裡這│ ││ │ │ 樣。 │ ││ │ │A :這樣喔我差不多8 點多就直接去你│ ││ │ │ 家找你。 │ ││ │ │B :我看你幾時過來我在家裡等你啊。│ ││ │ │A :嗯,我最快也要8 點,我要到你家│ ││ │ │ 我再打給你。 │ ││ │ │B :這樣喔好,快過去。 │ ││ │ │A :這樣喔好,88。 │ ││ │ │B :好。 │ ││ ├───────┼─────────────────┤ ││ │②105 年2 月14│A :0000000000(洪浩翔) │ ││ │ 日20時28分58│ ↓ │ ││ │ 秒 │B :0000000000(林金山) │ ││ │ ├─────────────────┤ ││ │ │B :喂,怎樣。 │ ││ │ │A :喂,甘有在家嗎? │ ││ │ │B :我怎樣? │ ││ │ │A :你有在家嗎? │ ││ │ │B :有啊我在家。 │ ││ │ │A :有啊,我過去是嗎? │ ││ │ │B :好啊好啊。 │ ││ │ │A :好OK,掰掰。 │ │├───┼───────┼─────────────────┼───────┤│13 │①105 年2 月18│A :0000000000(許俊傑) │㈠佐證附表一編││ │ 日9 時58分28│ ↓ │ 號13之犯罪事││ │ 秒 │B :0000000000(林金山) │ 實。 ││ │ ├─────────────────┤㈡通訊監察譯文││ │ │B :喂,喂。 │ 出處:105 年││ │ │A :喂你在哪,在哪。 │ 度偵字第2003││ │ │B :你誰。 │ 號卷一第8 頁││ │ │A :我阿孝他朋友。 │ 背面至第9 頁││ │ │B :喔嘿對,在家裡啊怎樣,你要來喔│ 。 ││ │ │ ,在家裡。 │ ││ │ │A :無啦,我現在在忙,我是看你有辦│ ││ │ │ 法過來嗎? │ ││ │ │B :你在哪,哪裡? │ ││ │ │A :橋頭。 │ ││ │ │B :橋頭喔,橋頭我20分鐘不然半小時│ ││ │ │ 到好不好,可以嗎會太久嗎? │ ││ │ │A :半小時,我怕會無閒,我只有現在│ ││ │ │ 比較有閒而已。 │ ││ │ │B :這樣喔我15分到好嗎? │ ││ │ │A :好,這樣全家好嗎? │ ││ │ │B :橋頭全家,好OK好。15分啦。 │ ││ │ │A :你到全家再跟我說。 │ ││ ├───────┼─────────────────┤ ││ │②105 年2 月18│A :0000000000(許俊傑) │ ││ │ 日10時3 分38│ ↓ │ ││ │ 秒 │B :0000000000(林金山) │ ││ │ ├─────────────────┤ ││ │ │簡訊:我下班在過去我在打給你 我們│ ││ │ │ 橋頭很辣 │ ││ ├───────┼─────────────────┤ ││ │③105 年2 月18│A :0000000000(林金山) │ ││ │ 日10時15分37│ ↓ │ ││ │ 分 │B :0000000000(許俊傑) │ ││ │ ├─────────────────┤ ││ │ │B :你等我一下,我馬上過去。 │ ││ │ │A :好好。 │ ││ ├───────┼─────────────────┤ ││ │④105 年2 月18│A :0000000000(許俊傑) │ ││ │ 日10時29分55│ ↓ │ ││ │ 秒 │B :0000000000(林金山) │ ││ │ ├─────────────────┤ ││ │ │簡訊:大欸 兩千這樣差太多了 我這│ ││ │ │ 樣朋友會誤會我偷弄 │ ││ ├───────┼─────────────────┤ ││ │⑤105 年2 月18│A :0000000000(林金山) │ ││ │ 日10時41分33│ ↓ │ ││ │ 秒 │B :0000000000(許俊傑) │ ││ │ ├─────────────────┤ ││ │ │簡訊:我會補給你馬上要你過來 │ ││ ├───────┼─────────────────┤ ││ │⑥105 年2 月18│A :0000000000(許俊傑) │ ││ │ 日10時42分3 │ ↓ │ ││ │ 秒 │B :0000000000(林金山) │ ││ │ ├─────────────────┤ ││ │ │簡訊:我下班在過去吧 在忙 │ ││ ├───────┼─────────────────┤ ││ │⑦105 年2 月18│A :0000000000(林金山) │ ││ │ 日10時45分24│ ↓ │ ││ │ 秒 │B :0000000000(許俊傑) │ ││ │ ├─────────────────┤ ││ │ │簡訊:都可以都可以。 │ │├───┼───────┼─────────────────┼───────┤│14 │105 年2 月23日│A :0000000000(林行聰) │㈠佐證附表一編││ │11時22分20秒 │ ↓ │ 號14之犯罪事││ │ │B :0000000000(林金山) │ 實。 ││ │ ├─────────────────┤㈡通訊監察譯文││ │ │B :喂。 │ 出處:105 年││ │ │A :喂,鹿啊鹿啊。 │ 度偵字第2003││ │ │B :怎樣,怎樣。 │ 號卷二第68頁││ │ │A :你現在人在哪裡,你人在哪。 │ 。 ││ │ │B :蛤,在家裡啊。 │ ││ │ │A :你在家裡喔,你有去做工嗎? │ ││ │ │B :嘿蛤。我喔我手斷掉是要怎麼做。│ ││ │ │A :蛤,做我們的工作啦,我知道啦,│ ││ │ │ 我是說做我們的工作。 │ ││ │ │B :手斷掉是要怎麼做,我手斷掉,嘿│ ││ │ │ 。 │ ││ │ │A :我們在做的工作你聽嘸喔。 │ ││ │ │B :啊就很貴啊,很難做。 │ ││ │ │A :啊你有你有拿回家在做嗎? │ ││ │ │B :對阿,就分回來加減這樣啊。 │ ││ │ │A :喔,加減喔,手工加減作嗯。 │ ││ │ │B :很醜ㄟ阿,嘿啊。 │ ││ │ │A :吼,若這樣你在家我過去找你。 │ ││ │ │B :好啦。 │ ││ │ │A :吼,吼,好啦好啦嘿嘿,靠腰。 │ ││ │ │B :好啦好啦。 │ │├───┼───────┼─────────────────┼───────┤│15 │①105 年2 月6 │A :0000000000(林金山) │㈠佐證附表一編││ │ 日19時23分55│ ↓ │ 號15之犯罪事││ │ 秒 │B :0000000000(廖進富) │ 實。 ││ │ ├─────────────────┤㈡通訊監察譯文││ │ │B :喂。 │ 出處:105 年││ │ │A :喂,小虎阿,喂。 │ 度偵字第2003││ │ │B :嗯,安那。 │ 號卷一第87頁││ │ │A :我等浩翔開車啦,他下班ㄟ啦。 │ 。 ││ │ │B :好。 │ ││ │ │A :蛤,我跟你說一聲啦。 │ ││ │ │B :好好。 │ ││ │ │A :喔,會拖到嗎? │ ││ │ │B :嗯。 │ ││ │ │A :會拖到嗎應該他沒加班啦。 │ ││ │ │B :好啦好啦,好。 │ ││ │ │A :ㄟ那趕緊你快跟我說一聲,我馬上│ ││ │ │ 趕過去,喂。 │ ││ ├───────┼─────────────────┤ ││ │②105 年2 月6 │A :0000000000(林金山) │ ││ │ 日23時30分16│ ↓ │ ││ │ 秒 │B :0000000000(廖進富) │ ││ │ ├─────────────────┤ ││ │ │B :喂。 │ ││ │ │A :喂,開一下門,到了。 │ ││ │ │B :太晚啊啦,太扯。 │ ││ │ │A :我知道我知道,開講一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