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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8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鍾世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88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金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字第45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金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金水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 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臺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至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2 罪,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526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3 罪,亦經本院以100 年訴字第859 號、100 年度易字第598 、615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應執行刑,且所定應執行刑,不得重於前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鍾世芬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4           │          5           │
├────┼───────────┼───────────┼───────────┼───────────┼───────────┤
│罪    名│         竊盜         │         竊盜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竊盜         │         贓物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     │     有期徒刑8 月     │     有期徒刑9 月     │     有期徒刑8 月     │     有期徒刑4 月     │
├────┼───────────┼───────────┼───────────┼───────────┼───────────┤
│犯罪日期│    100 年7 月26日    │    100 年8 月14日    │    100 年8 月19日    │    100 年8 月11日    │    100 年7 月20日    │
├────┼───────────┼───────────┼───────────┼───────────┼───────────┤
│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4313號  │100 年度偵第4313號    │100 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
│        │                      │                      │100 年度偵字第4592、48│100 年度偵字第4592、48│100 年度偵字第4592、48│
│        │                      │                      │13號                  │13號                  │13號                  │
├─┬──┼───────────┼───────────┼───────────┼───────────┼───────────┤
│最│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100 年度易字第526 號 │ 100 年度易字第526 號 │100 年度訴字第859 號、│100 年度訴字第859 號、│100 年度訴字第859 號、│
│審│    │                      │                      │100 年度易字第598 、61│100 年度易字第598 、61│100 年度易字第598 、61│
│  │    │                      │                      │5 號                  │5 號                  │5 號                  │
│  ├──┼───────────┼───────────┼───────────┼───────────┼───────────┤
│  │判決│    100年9 月30日     │    100年9 月30日     │    100 年12月22日    │    100 年12月22日    │    100 年12月22日    │
│  │日期│                      │                      │                      │                      │                      │
├─┼──┼───────────┼───────────┼───────────┼───────────┼───────────┤
│確│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100 年度易字第526 號 │ 100 年度易字第526 號 │100 年度訴字第859 號、│100 年度訴字第859 號、│100 年度訴字第859 號、│
│決│    │                      │                      │100 年度易字第598 、61│100 年度易字第598 、61│100 年度易字第598 、61│
│  │    │                      │                      │5 號                  │5 號                  │5 號                  │
│  ├──┼───────────┼───────────┼───────────┼───────────┼───────────┤
│  │確定│    100年10月28日     │    100年10月28日     │    101 年1 月31日    │    101 年1 月31日    │    101 年1 月31日    │
│  │日期│                      │                      │                      │                      │                      │
├─┴──┼───────────┼───────────┼───────────┼───────────┼───────────┤
│是否得為│         是           │          否          │          否          │          否          │          否          │
│易科罰金│                      │                      │                      │                      │                      │
├────┼───────────┼───────────┼───────────┼───────────┼───────────┤
│備    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0 年度執字第2509號(│100 年度執字第2509號(│101 年度執字第451 號(│101 年度執字第451 號(│101 年度執字第451 號(│
│        │編號1 、2 經定應執行有│編號1 、2 經定應執行有│編號3 至5 經定應執行有│編號3 至5 經定應執行有│編號3 至5 經定應執行有│
│        │期徒刑10月)          │期徒刑10月)          │期徒刑1 年6 月)      │期徒刑1 年6 月)      │期徒刑1 年6 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88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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