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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2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陳佩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20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彭永賢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1 年度執字第1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彭永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永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彭永賢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九所示之9 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39 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附表編號十至十一所示之2 罪,經本院於101 年度訴字第297 號判決中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均有上開裁判書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彭永賢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 所 犯 法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 │ │ │4 款 │├─────────┼──────────────┼──────────────┼──────────────┤│ 犯 罪 日 期│100 年09月08日 │100 年09月11日 │100 年04月17日 │├────┬────┼──────────────┼──────────────┼──────────────┤│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案 號│100 年度偵字第6085號 │100 年度偵字第6085號 │100 年度偵字第8757、9193號 │├────┼────┼──────────────┼──────────────┼──────────────┤│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101 年度易字第3 號 │101 年度易字第3 號 │100 年度訴字第1476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101 年01月31日 │101 年01月31日 │101 年01月20日 │├────┼────┼──────────────┼──────────────┼──────────────┤│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101 年度易字第3 號 │101 年度易字第3 號 │100 年度訴字第1476號 ││ 決 ├────┼──────────────┼──────────────┼──────────────┤│ │確定日期│101 年02月25日 │101 年02月25日 │101 年03月06日 │└────┴────┴──────────────┴──────────────┴──────────────┘┌─────────┬──────────────┬──────────────┬──────────────┐│ 編 號 │ 四 │ 五 │ 六 │├─────────┼──────────────┼──────────────┼──────────────┤│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 │損壞他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攜帶兇器竊盜 ││ │ │人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5 月 │├─────────┼──────────────┼──────────────┼──────────────┤│ 所 犯 法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刑法第354 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 犯 罪 日 期│100 年01月13日 │100 年01月13日 │100 年09月28日 │├────┬────┼──────────────┼──────────────┼──────────────┤│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案 號│100 年度偵字第8757、9193號 │100 年度偵字第8757、9193號 │100 年度偵字第6411號 │├────┼────┼──────────────┼──────────────┼──────────────┤│ 最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100 年度訴字第1476號 │100 年度訴字第1476號 │101 年度易字第17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101 年01月20日 │101 年01月20日 │101 年02月15日 │├────┼────┼──────────────┼──────────────┼──────────────┤│ 確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100 年度訴字第1476號 │100 年度訴字第1476號 │101 年度易字第17號 ││ 決 ├────┼──────────────┼──────────────┼──────────────┤│ │確定日期│101 年03月06日 │101 年03月06日 │101 年03月13日 │└────┴────┴──────────────┴──────────────┴──────────────┘┌─────────┬──────────────┬──────────────┬──────────────┐│ 編 號 │ 七 │ 八 │ 九 │├─────────┼──────────────┼──────────────┼──────────────┤│ 罪 名 │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 月 │├─────────┼──────────────┼──────────────┼──────────────┤│ 所 犯 法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刑法第185 條之4 │├─────────┼──────────────┼──────────────┼──────────────┤│ 犯 罪 日 期│100 年04月12日 │100 年09月18日 │100 年06月18日 │├────┬────┼──────────────┼──────────────┼──────────────┤│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案 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227 號 │101 年度偵字第296 號 │100 年度偵字第5892號 ││ │ │100 年度偵字第6295號 │ │ │├────┼────┼──────────────┼──────────────┼──────────────┤│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100 年度易字第790 號 │101 年度易字第72號 │100 年度交訴字第43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101 年03月06日 │101 年03月06日 │101 年04月30日 │├────┼────┼──────────────┼──────────────┼──────────────┤│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100 年度易字第790 號 │101 年度易字第72號 │100 年度交訴字第43號 ││ 決 ├────┼──────────────┼──────────────┼──────────────┤│ │確定日期│101 年03月30日 │101 年03月30日 │101 年05月22日 │└────┴────┴──────────────┴──────────────┴──────────────┘┌─────────┬──────────────┬──────────────┐│ 編 號 │ 十 │ 十一 │├─────────┼──────────────┼──────────────┤│ 罪 名 │轉讓第一級毒品 │轉讓禁藥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 所 犯 法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 犯 罪 日 期│100年09月14日 │100年09月15日 │├────┬────┼──────────────┼──────────────┤│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案 號│101 年度偵字第1514號 │101 年度偵字第1514號 ││ │ │ │ │├────┼────┼──────────────┼──────────────┤│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297號 │101年度訴字第297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101年06月22日 │101年06月22日 │├────┼────┼──────────────┼──────────────┤│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297號 │101年度訴字第297號 ││ 決 ├────┼──────────────┼──────────────┤│ │確定日期│101年07月10日 │101年07月10日 │├────┴────┼──────────────┴──────────────┤│ 附 註 │1.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39 號││ │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 ││ │2.附表編號十至十一所示之罪刑,業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 │ 年確定。 ││ │3.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佩怡

書記官 蘇紋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20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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