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7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73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朝林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1 年度執緝字第35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朝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朝林因犯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有二個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裁定復認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贓物等4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2 至3 之罪刑,業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30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110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該判決已於同年6 月20日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1 年5 月之範圍,是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蔡朝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4 月 │├─────┼───────────┼───────────┼───────────┤│犯罪日期 │99年9 月30日 │99年11月17日 │99年11月18日中午12時40││ │ │ │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 │ │ │之某時(扣除為警查獲至││ │ │ │採尿之該段時間,聲請書││ │ │ │誤載為99年11月18日) │├─────┼───────────┼───────────┼───────────┤│偵查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 │99年度偵字第5054號 │100 年度毒偵字第55號 │100 年度毒偵字第55號 │├─┬───┼───────────┼───────────┼───────────┤│最│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100 年度易字第60號 │100 年度訴字第110 號 │100 年度訴字第110 號 ││實│ │ │(聲請書誤載為100 年度│(聲請書誤載為100 年度││審│ │ │易字第110 號) │易字第110 號) ││ ├───┼───────────┼───────────┼───────────┤│ │判決日│100 年3 月30日 │100 年3 月30日 │100 年3 月30日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定│案 號│100 年度上易字第309 號│100 年度上訴字第535 號│100 年度上訴字第535 號││判│ │(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決├───┼───────────┼───────────┼───────────┤│ │確定日│100 年5 月31日 │100 年6 月20日 │100 年6 月20日 │├─┴───┼───────────┼───────────┼───────────┤│備 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執字第1494號 │100 年度執字第1618號 │100 年度執字第1618號 ││ ├───────────┼───────────┴───────────┤│ │ │前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 │└─────┴───────────┴───────────────────────┘┌─────┬───────────┬───────────┬───────────┐│編 號│ 4 │(以下空白) │ │├─────┼───────────┼───────────┼───────────┤│罪 名│贓物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 │ │ │├─────┼───────────┼───────────┼───────────┤│犯罪日期 │99年10月22日 │ │ │├─────┼───────────┼───────────┼───────────┤│偵查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 │99年度偵字第5291號 │ │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最├───┼───────────┼───────────┼───────────┤│後│案 號│100 年度港簡字第59號 │ │ ││事│ │(聲請書誤載為100 年度│ │ ││實│ │簡上字第47號) │ │ ││審├───┼───────────┼───────────┼───────────┤│ │判決日│100 年3 月22日 │ │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 ├───┼───────────┼───────────┼───────────┤│確│案 號│100 年度港簡字第59號 │ │ ││定│ │(聲請書誤載為100 年度│ │ ││判│ │簡上字第47號) │ │ ││決├───┼───────────┼───────────┼───────────┤│ │確定日│100 年6 月28日 │ │ ││ │ │(撤回上訴) │ │ │├─┴───┼───────────┼───────────┼───────────┤│備 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0 年度執字第1708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