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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段奇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7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家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97號、第101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家園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小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肆陸公克,含空包裝袋叁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叁玖玖玖公克,含空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器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鄭家園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0月16日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9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52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0 年12月26日晚間6 、7 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府番里府番29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12月27日,其因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接受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101 年1 月18日下午5 時許,在上開同一住處,先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再於施用海洛因後之同日下午5 時許,在同一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吸食器內,用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1月18日晚間9 時許,其在雲林縣臺西鄉○○○ ○○路牛厝村牛厝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共計2.4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計0.3999公克)、電子磅秤及玻璃球管吸食器各1 個。

二、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分案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鄭家園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頁至第4頁、101 年度毒偵字第97號卷【下稱毒偵97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32頁反面、第34頁正反面),而被告於100 年12月27日經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確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 月11日報告編號KH/2011/C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101 號卷第5 頁、第3 頁,此為犯罪事實欄之㈠部分),而被告於101 年1 月18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正修科技大學檢驗之結果,確呈現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 年2 月1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此為犯罪事實欄之㈡部分),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0月16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被告矯正簡表各1 份附卷可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之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之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分別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持有罪責。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 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 罪,共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且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自承其父母已離婚,然均居住在臺北,而其因年幼時貪玩不喜讀書,高中肄業後先至臺北跟父親學習抓漏技術約4 年,另曾從事油漆、空調等業,後入監服刑,假釋出監因付保護管束,需定期至雲林地檢署報到,故留在雲林跟姑姑同住,其於98年間因見友人施用毒品,一時好奇染上毒癮,後因與其自幼長大之友人亦因故開始接觸毒品,其等相互陪伴,加上本身意志不堅,自此更加沉淪,然其亦有心悔改,決心之後改變環境向臺北發展,並自認若與父親同住,因父親會管較其生活,應可助其戒除毒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 4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79 號揭櫫在案),故本件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即不另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至扣案之粉塊狀檢品3 小包(淨重共計2.52公克,驗餘淨重共計2.46公克),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之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 年2 月7 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1650 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見毒偵97號卷第30頁),扣案之顆粒2 小包(淨重共計0.4174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3999公克),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1 年3 月6 日憲直刑鑑字第1010000344號函暨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分別犯如犯罪事實欄之㈡所示之罪名下,沒收銷燬之。又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3 月19日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另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98年度臺上字第7509號、99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前揭扣案並送鑑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小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用以包裝、裝放前揭毒品之包裝塑膠袋部分,實難以與其內所殘留之微量毒品完全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而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電子磅秤及玻璃球管吸食器各1 個,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如犯罪事實欄之㈡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使用,亦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警卷第3 頁正面、本院卷第33頁),又上開器具本質尚可供其他用途之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段奇琬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7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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