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7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強
- 選任辯護人
- 劉興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偵緝字第292 、2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肆萬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戊○○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持其所有未扣案之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1 支,並插置使用其所申辦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1 張(下稱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與購毒者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0 年3 月28日7 時51分、56分許,持用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癸○○聯絡,並相約在雲林縣斗六市人文公園廁所旁交易愷他命(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戊○○即於同日稍後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前往約定地點,抵達後,癸○○進入戊○○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內,由戊○○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愷他命1 包予癸○○,並向癸○○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買賣價金(未扣案)。
㈡於100 年4 月24日1 時44分、2 時42分、51分、3 時2 分、4 分許,持用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分別與持用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辛○○(起訴書誤載為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庚○○(起訴書誤載為「丙○○」)聯絡,並相約在雲林縣斗六市錢櫃KTV706包廂內交易愷他命(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巳○○邀辛○○及卯○○合資2,000 元,嗣戊○○抵達錢櫃KTV706包廂後,即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愷他命1 包予巳○○,並向巳○○收取2,000 元之買賣價金(未扣案)。
㈢於100 年4 月22日20時45分、21時38分、48分、52分許,持用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壬○○聯絡,並相約在壬○○位於雲林縣莿桐鄉○○村○村00號之住處外交易愷他命(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戊○○即於同日稍後,在前開約定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愷他命2 包予壬○○,並向壬○○收取2,000 元之買賣價金(未扣案)。
㈣於100 年5 月1 日20時10分、40分許,持用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壬○○聯絡,並相約在壬○○前揭住處外之田路某處交易愷他命(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嗣戊○○抵達前開約定地點,適陪同壬○○到場之少年劉○鄆(82年12月○日生,姓名年籍詳卷,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亦向戊○○表示欲購買愷他命,戊○○即於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各自販賣愷他命各2 包予壬○○及少年劉○鄆,並分別向壬○○、少年劉○鄆收取各2,000 元之買賣價金(未扣案)。
㈤於100 年3 月28日19時24分、33分、50分許,持用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子○○、辰○○(起訴書誤載為「廖○○」)聯絡,雙方相約在雲林縣斗六市某米糕店交易愷他命(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嗣辰○○由子○○駕車搭載抵達該處,而由辰○○出資,並與戊○○接洽,戊○○即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愷他命1 包予子○○及辰○○2 人施用,並向辰○○收取1,000 元之買賣價金(未扣案)。
㈥於100 年4 月11日12時5 分、19分許,持用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辰○○(起訴書誤載為「廖○○」)聯絡,並相約在戊○○位於雲林縣莿桐鄉○○村○○○路00號住處交易愷他命(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戊○○即於同日稍後,在其住處房間內,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愷他命1 包予辰○○,並向辰○○收取1,000 元之買賣價金(未扣案)。
㈦於100 年4 月13日14時25分、34分許,持用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辰○○(起訴書誤載為「廖○○」)聯絡,並相約在戊○○前揭住處交易愷他命(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戊○○即於同日稍後,在其住處內,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愷他命1包予辰○○,並向辰○○收取1,000 元之買賣價金(未扣案)。
㈧於100 年4 月13日20時30分、35分、54分、21時0 分許,持用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辰○○(起訴書誤載為「廖○○」)聯絡,並相約在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百利花園(起訴書誤載為「百麗花園」)旁之7-11便利超商外交易愷他命(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戊○○即於同日稍後,在前開約定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愷他命1 包予辰○○,並向辰○○收取1,000 元之買賣價金(未扣案)。
㈨於100 年4 月29日20時48分、21時31分、22時23分許,持用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辰○○(起訴書誤載為「廖○○」)聯絡,並相約在雲林縣莿桐鄉○○村○○○○○○○○○○○○○○○○○○○號9所示),戊○○即於同日稍後,在前開約定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愷他命1 包予辰○○,並向辰○○收取1,000 元之買賣價金(未扣案)。
㈩於100 年5 月17日18時48分、51分許,持用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與使用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辰○○(起訴書誤載為「廖○○」)聯絡,雙方相約在雲林縣斗六市斗六家商校門口交易愷他命(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所示),嗣辰○○與子○○一同前往該處,而由辰○○出資,並與戊○○接洽,戊○○即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愷他命1 包予辰○○及子○○2 人施用,並向辰○○收取1,000 元之買賣價金(未扣案)。於100 年5 月29日17時49分、20時12分、16分、24分、26分許,持用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辰○○(起訴書誤載為「廖○○」)、甲○○聯絡,並相約在雲林縣莿桐鄉○○路○0000○○○○○○○○○○○○○○○○○○○○號所示),嗣辰○○與甲○○一同前往該處,由辰○○出資,並與戊○○接洽,戊○○即於同日稍後,在前開約定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愷他命1 包予辰○○、甲○○2 人施用,並向辰○○收取1,000 元之買賣價金(未扣案)。於100 年4 月1 日6 時8 分、26分許,持用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與持用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丑○○聯絡,並相約在戊○○前揭住處外交易愷他命(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所示),戊○○即於同日稍後,在前開約定地點,以賒欠方式,販賣價值500 元之愷他命1 包予丑○○。嗣丑○○於不詳時、地,歸還前揭款項予戊○○(價金未扣案)。於100 年5 月16日3 時5 分、15分、39分、51分、53分許,持用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丑○○聯絡,並相約在雲林縣斗南鎮往斗六市○○○○○○○○0000○○○○○○○○○○○○○○○○○○○○號所示),戊○○即於同日稍後,在前開約定地點,以賒欠方式,販賣價值500 元之愷他命1 包予丑○○。嗣丑○○於不詳時、地,歸還前揭款項予戊○○(價金未扣案)。於100 年5 月22日3 時21分、47分、54分許,持用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丑○○聯絡,並相約在丑○○位於雲林縣斗六市○○○○公寓大廈之租屋處交易愷他命(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所示),戊○○即於同日稍後,在前開約定地點,以賒欠方式,販賣價值500元之愷他命1 包予丑○○。惟丑○○迄今仍未歸還款項。於100 年5 月26日2 時32分、33分、59分、3 時15分、18分許,持用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丑○○聯絡,並相約在丑○○前開租屋處交易愷他命(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所示),戊○○即於同日稍後,在前開約定地點,以賒欠方式,販賣價值500 元之愷他命1 包予丑○○。惟丑○○迄今仍未歸還款項。於100 年3 月18日19時40分許,持用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卯○○聯絡,並相約在卯○○位於雲林縣莿桐鄉○○村○○000 號住處外交易愷他命(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所示),戊○○即於同日稍後,在前開約定地點,以賒欠方式,販賣價值800 元之愷他命1 包予卯○○(迄今仍未清償)。於100 年3 月19日0 時32分、33分許,持用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己○○聯絡,並相約在雲林縣斗六市後火車站旁某廟宇附近交易愷他命(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所示),戊○○即於同日稍後,在前開約定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愷他命1 包予己○○,並向己○○收取1,000 元之買賣價金(未扣案)。於100 年3 月27日0 時10分、16分許,持用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己○○聯絡,並相約在雲林縣莿桐鄉○○路○0000○○○○○○○○○○○○○○○○○○○○號所示),戊○○即於同日稍後,在前開約定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愷他命1 包予己○○,並向己○○收取1,000 元之買賣價金(未扣案)。於100 年4 月5 日22時22分、34分許,持用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己○○聯絡,並相約在雲林縣虎尾鎮○○○○道○○0000○○○○○○○○○○○○○○○○○○○○號所示),戊○○即於同日稍後,在前開約定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愷他命1 包予己○○,並向己○○收取1,000 元之買賣價金(未扣案)。於100 年4 月9 日23時27分、38分許,持用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己○○聯絡,並相約在雲林縣莿桐鄉○○村○0000○○○○○○○○○○○○○○○○○○○○號所示),戊○○即於同日稍後,在前開約定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愷他命1 包予己○○,並向己○○收取1,000 元之買賣價金(未扣案)。於100 年4 月17日17時52分、18時6 分、13分、16分許,持用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己○○聯絡,並相約在雲林縣莿桐鄉○○村○0000○○○○○○○○○○○○○○○○○○○○號所示),戊○○即於同日稍後,在前開約定地點,以賒欠方式,販賣價值1,000元之愷他命1 包予己○○。嗣己○○於翌日某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大將工業區某處,歸還前揭款項予戊○○(價金未扣案)。於100 年4 月19日21時53分、22時24分許,持用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己○○聯絡,並相約在雲林縣莿桐鄉○○路○0000○○○○○○○○○○○○○○○○○○○○號①②所示),戊○○即於同日稍後,在前開約定地點,以賒欠方式,販賣價值1,000 元之愷他命1 包予己○○。嗣己○○於100 年4 月23日23時7 分、12分許,再以前揭電話聯絡,並相約在雲林縣莿桐鄉○0000○○○○○○○○○○○○○○○○號③④所示),由己○○將前揭款項交付予戊○○(價金未扣案)。於100 年5 月22日16時23分、42分、50分許,持用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己○○聯絡,並相約在雲林縣莿桐鄉○○路○0000○○○○○○○○○○○○○○○○○○○○號所示),戊○○即於同日稍後,在前開約定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愷他命1 包予己○○,並向己○○收取1,000 元之買賣價金(未扣案)。於100 年3 月23日21時19分、22時26分、48分許,持用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寅○○聯絡,並相約在雲林縣莿桐鄉○○路○0000○○○○○○○○○○○○○○○○○○○○號所示),戊○○即於同日稍後,在前開約定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愷他命1 包予寅○○,並向寅○○收取1,000 元之買賣價金(未扣案)。於100 年4 月1 日22時25分、28分許,持用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寅○○聯絡,並相約在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000 巷0000號星辰汽車旅館附近交易愷他命(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所示),戊○○即於同日稍後,在前開約定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愷他命1 包予寅○○,並向寅○○收取1,000 元之買賣價金(未扣案)。於100 年4 月7 日21時52分、22時15分、36分許,持用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寅○○聯絡,並相約在寅○○位於雲林縣莿桐鄉○○村○○000 號住處外交易愷他命(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所示),戊○○即於同日稍後,在前開約定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愷他命1 包予寅○○,並向寅○○收取1,000 元之買賣價金(未扣案)。於100 年3 月29日2 時57分、59分、3 時18分、43分許,持用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庚○○聯絡,並相約在癸○○位於雲林縣莿桐鄉○○村○○00○0 號住處外交易愷他命(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所示),戊○○即於同日稍後,在前開約定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愷他命1 包予庚○○,並向庚○○收取2,000 元之買賣價金(未扣案)。於100 年4 月9 日20時43分、58分、21時4 分許,持用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庚○○聯絡,並相約在庚○○位於雲林縣莿桐鄉○○村○○00號住處外交易愷他命(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所示),戊○○即於同日稍後,在前開約定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愷他命1 包予庚○○,並向庚○○收取2,000 元之買賣價金(未扣案)。於100 年4 月13日10時54分、11時1 分、3 分、13時32分、14時(起訴書誤載為17時)30分許,持用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庚○○聯絡,並相約在戊○○前揭住處外交易愷他命(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所示),戊○○即於同日稍後,在前開約定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愷他命1 包予庚○○,並向庚○○收取2,000 元之買賣價金(未扣案)。於100 年3 月18日22時12分、29分、41分許,持用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丁○○聯絡,並相約在戊○○前揭住處外交易愷他命(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所示),戊○○即於同日稍後,在前開約定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愷他命1 包予丁○○,並向丁○○收取1,000 元之買賣價金(未扣案)。於100 年4 月8 日23時32分、53分、同年4 月9 日0 時5 分、8 分許,持用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丁○○聯絡,並相約在雲林縣斗六市濟龍寺旁交易愷他命(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所示),戊○○即於同日稍後,在前開約定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愷他命1 包予丁○○,並向丁○○收取1,000 元之買賣價金(未扣案)。於100 年4 月19日22時8 分,持用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丁○○聯絡,丁○○邀約戊○○一同前去寅○○前揭住處烤肉(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
①所示),嗣於同日23時6 分、14分許,丁○○再撥打被告前揭電話,找戊○○先至雲林縣莿桐鄉○○○○○0000○○○○○○○○○○○○○○○○○號②③所示),迨2 人碰面後即討論寅○○、子○○積欠戊○○債務尚未償還的問題,戊○○並委託丁○○至寅○○家時幫忙轉告寅○○、子○○等人此事。嗣烤肉活動結束後,丁○○即前往戊○○前開住處,而由戊○○在其住處內,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愷他命1 包予丁○○,並向丁○○收取1,000 元之買賣價金(未扣案)。於100 年4 月27日23時45分、56分許,持用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丁○○聯絡,並相約在雲林縣斗六市好樂迪KTV 外交易愷他命(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所示),戊○○即於同日稍後,在前開約定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愷他命1 包予丁○○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祥仔」之成年男子(下稱「祥仔」)施用,丁○○則交付其與「祥仔」合資之1,000 元買賣價金(未扣案)予戊○○。於100 年5 月24日18時57分、59分、19時1 分、2 分、3 分、6 分、19時8 分、10分、37分、45分、47分、51分、53分許,持用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丁○○聯絡,並相約在雲林縣斗六市斗六家商校門口附近交易愷他命(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所示),戊○○即於同日稍後,在前開約定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愷他命1 包予丁○○,並向丁○○收取1,000 元之買賣價金(未扣案)。於100 年5 月30日17時38分、18時50分、19時10分、19分、22分許,持用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丁○○聯絡,並相約在雲林縣斗六市松青超市外交易愷他命(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所示),戊○○即於同日稍後,在前開約定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愷他命1 包予丁○○,並向丁○○收取1,000 元之買賣價金(未扣案)。於100 年6 月1 日17時23分、20時4 分、7 分許,持用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丁○○聯絡,並相約在雲林縣斗六市斗六家商校門口附近交易愷他命(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③所示),戊○○即於同日稍後,在前開約定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愷他命1 包予丁○○,並向丁○○收取1,000 元之買賣價金(未扣案)。嗣於同日23時26分、47分、57分、同年6 月2 日0 時4 分許,戊○○因認雙方間多次借款及購毒金額計算有誤,遂再去電與丁○○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
④至⑦所示),並前往雲林縣莿桐鄉○○路000 巷00號丁○○住處與其核對金額。於100 年6 月12日0 時17分、1 時42分、2 時10分許,持用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丁○○聯絡,並相約在雲林縣斗六市好樂迪KTV 樓下交易愷他命(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所示),戊○○即於同日稍後,在前開約定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愷他命1 包予丁○○及「祥仔」施用,丁○○則交付其與「祥仔」合資之1,000 元買賣價金(未扣案)予戊○○。於100 年5 月25日16時11分、24分許,持用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乙○○聯絡,並相約在雲林縣莿桐鄉○○村○○地○○○○○○○○○○○○○○○○○○○號所示),戊○○即於同日稍後,在前開約定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愷他命1 包予乙○○,並向乙○○收取2,000 元之買賣價金(未扣案)。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此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定有明文。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所示被告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庚○○之犯行(即100 年3 月29日2 時31分、57分、59分、3 時18分、43分,由戊○○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庚○○所持有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雙方相約在癸○○前揭住處見面,見面後,2 人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戊○○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若干,以2,000 元之代價,販賣予庚○○施用),因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顯有重複起訴情形,故已於101 年10月17日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表明撤回對被告戊○○該部分之起訴,此有101 年度聲撤字第13號撤回起訴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故該部分業已因檢察官之撤回起訴,不在審理範圍內,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偵查犯罪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實施之電話監聽後,為方便顯示及檢閱因實施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內容,而將藉由錄音設備予以保存之通訊內容,以文字翻譯而成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該通訊監察譯文如係基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合法取得,當事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無爭執,或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經以勘驗監聽錄音帶(或光碟)等調查證據程序確認其真實性後,自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二所示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警方依據本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102 號、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164 、211 號通訊監察書所實施,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在卷可佐(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292 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是上開監聽取得之對話錄音,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及刑事訴訟法中有關通訊監察之相關規定,乃合法取得之證據。至於警員依據該合法之監聽錄音帶所為之對話錄音譯文翻譯,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提示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詢以被告及辯護人有何意見,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該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反面),本院於審判期日時復已提示譯文供被告及辯護人辨認、表示意見及進行辯論,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相關對話之真實性,或譯文之正確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09月0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其所為之鑑定結果,與
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8 紙、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 年7 月5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0 年7 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0 年8 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紙(見警卷第31頁、第58頁、第127 頁、第137 頁、第144 頁、第184 頁、第195 頁、第202 頁;本院卷一第62頁、第63頁、第65頁至第66頁),分別為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或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送請鑑定,揆諸前揭說明,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考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依法具結,且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癸○○、巳○○、壬○○、劉○鄆、辰○○、子○○、丑○○、卯○○、己○○、寅○○、庚○○、丁○○、乙○○、甲○○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3311號卷《下稱偵3311卷》一第41頁至第43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84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85頁、第86頁、第121 頁至第123 頁、第143 頁至第145 頁、第167 頁至第169頁、第171 頁至第172 頁、第178 頁至第179 頁、第211 頁至第214 頁、偵3311卷二第13頁至第15頁、第82頁至第84頁、第87頁至第90頁、第92頁至第93頁、第95頁至第96頁),均經具結(結文見偵3311卷一第44頁、第57頁、第89頁、第90頁、第124 頁、第146 頁、第170 頁、第180 頁、第215頁、偵3311卷二第16頁、第85頁、第91頁、第94頁、第97頁)。從卷證本身作形式上觀察,並無一望即可就其陳述予以發現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亦未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為舉證,則證人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㈣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同有規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下述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反面至第166 頁、第262 頁反面至第264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04 頁反面至第222 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三、實體方面:訊據被告固坦承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證人癸○○持用之0000
000000、巳○○持用之0000000000、辛○○持用之00000000
00、庚○○持用之0000000000、壬○○持用之0000000000、子○○持用之0000000000、辰○○持用之0000000000、丑○○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卯○○持用之000000
0000、己○○持用之0000000000、寅○○持用之0000000000、丁○○持用之0000000000、乙○○持用之0000000000及辰○○、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聯絡,並有如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對話,且有於前揭通話後之某時許,或有與附表一所示之對象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見面,或因有事而無前往與之見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伊與癸○○、巳○○、辛○○、庚○○、壬○○、子○○、辰○○、丑○○、卯○○、己○○、寅○○、丁○○、乙○○及甲○○等人見面之目的,只是單純的聊天、唱歌、喝酒或接受六合彩簽注,並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前開癸○○等人云云。惟查:
㈠關於被告販賣愷他命予癸○○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㈠):
⒈證人癸○○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所使用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買愷他命事宜後某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人文公園廁所旁,由被告將1 包價值1,000 元之愷他命販賣予癸○○,並當場收取價金1,000 元等情,迭據證人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411 頁反面、偵3311卷一第42頁;本院卷一第265 頁反面至第272 頁反面),並有證人癸○○之相片指認一覽表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4 頁反面、第117 頁)。
⒉觀諸被告與證人癸○○間之對話,癸○○詢問被告「你在哪」後即與被告相約在「斗六人文公園」見面,而前揭相約見面之目的,業經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附表編號1①這通電話是要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我在電話中不會特別提到購買毒品用語,大部分都說要「相找」(臺語)而已,我這通電話說「載人過來斗六」、被告答稱「好啊,我在那種…」,被告就知道我是要跟他命愷他命,當天我到人文公園後與被告打招呼,拿到愷他命就走了,並不是跟被告相約吃早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68 頁反面至第270 頁),自堪補強證人癸○○前開證述之真實性,可認被告與證人癸○○通話之內容,確實與毒品交易有關。至於被告辯稱本次係與癸○○相約在斗六人文公園處吃早餐、聊天,惟前揭譯文中並無錄得癸○○邀約被告共進早餐之對話,且證人癸○○已證述伊當天聯絡被告之目的係為購買愷他命明確,是被告辯稱相約見面只是共進早餐及聊天云云,並非可採。
⒊再以,證人癸○○於警詢時亦自承其自99年7 月份左右開始施用愷他命,且其最後一次施用愷他命係在100 年6 月22日1 時許,在其住處房間內施用(見警卷第113 頁反面、114頁),且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公司100 年7 月8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 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9 頁、第120 頁)。另警方在證人癸○○前揭住處查獲之白色結晶2 包,為癸○○所有,亦據證人癸○○於警詢時供承無訛(見警卷第113 頁反面),而前開白色結晶2 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鑑定之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計5.0566公克),此有該院100 年7 月5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3頁),顯見證人癸○○確實有施用愷他命之習性,自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抵癮之需求,得為其上開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
⒋辯護人雖辯以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等聯絡購買愷他命之暗語為「打麻將」,而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譯文中並無錄得「打麻將」之對話,足認被告與癸○○見面非為交易愷他命等情,惟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你們2 個在電話裡面都沒有提到要購買毒品用語,被告如何知道你找他就是要買毒品?)他好像大部分都帶在身上」、「(你要跟被告購買毒品在電話中不會特別提到購買毒品用語?)大部分都說要『相找』而已」、「(你到底有無曾經真的打電話找過被告打麻將?)沒有」、「(電話裡面講到麻將的事情也是購買毒品暗語?)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67 頁、第268 頁反面、第269 頁、第272 頁),是上開譯文中雖未提及「打麻將」之暗語,仍不能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憑。
㈡關於被告販賣愷他命予巳○○、卯○○、辛○○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㈡)及販賣愷他命予卯○○部分(即犯罪事實一、):
⒈⑴證人巳○○、辛○○、庚○○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其等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所使用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買愷他命事宜後某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錢櫃KTV706包廂內,由被告將1 包價值2,000 元之愷他命交予巳○○,巳○○則當場交付其與辛○○、卯○○合資之價金2,000 元予被告等情,迭據證人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辛○○、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1 頁反面至第133 頁、偵3311卷一第56頁、第83頁至第84頁、偵3311卷二第83頁至第84頁;本院卷一第273 頁反面至第279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84 頁反面至第287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 頁至第7 頁、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第87頁);⑵證人卯○○於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所使用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買愷他命事宜後某時許,在卯○○前揭住處,以賒欠方式,販賣價值800 元之愷他命1包予卯○○等情,亦據證人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9 頁正反面、偵3311卷一第179 頁;本院卷二第84頁正反面、第86頁正反面、第89頁正反面)。此外,並有證人巳○○、卯○○、庚○○之相片指認一覽表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1 頁反面至第132 頁、第134 頁、第139 頁、第141 頁、第225 頁)。
⒉觀諸被告與證人巳○○、辛○○間之對話(見附表二編號2),證人巳○○、辛○○除了邀約被告至錢櫃KTV 一同唱歌外,言談間還特別強調「我們要找你耶」、「不過來嗎?大家都…」,而經本院詢問其等前揭對話之真意時,證人巳○○、辛○○均證述其等找被告過來之目的是要約被告喝酒跟購買愷他命乙情明確,自堪補強證人巳○○、辛○○前開證述之真實性,可認被告與證人巳○○、辛○○通話之內容,確實與毒品交易有關。至於被告辯稱本次係應巳○○等人之邀至錢櫃KTV 唱歌云云,惟證人巳○○、辛○○等人已明確證述當天邀約被告至錢櫃KTV 係為購買愷他命明確,且證人巳○○、辛○○及卯○○均證稱其等於101 年4 月24日3 時4 分後之某時許,向被告購得愷他命後即當場在錢櫃KTV706包廂內施用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一第277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 頁反面、第85頁),是被告前揭辯詞,亦不足採。
⒊另佐以證人巳○○於警詢時亦自承其自99年10月份左右開始施用愷他命,且其最後一次施用愷他命係在100 年6 月22日2 時許,在癸○○前揭住處房間內施用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30 頁);另證人卯○○於警詢時供陳其自99年8 月份開始施用愷他命,最後一次是於100 年6 月20日21、22時許,在其前揭住處房間內施用愷他命等語綦詳(見警卷第139 頁),且經警徵得其等同意後分別採尿送驗,結果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公司100 年7 月4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100 年7 月8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 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6頁、第137 頁、第143 頁、第144 頁),足信上開證人巳○○及卯○○有施用毒品慣行,因而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施用之需求。綜此,堪信巳○○、辛○○及卯○○證述其等合資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乙情為真。
⒋另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證人卯○○雖於偵訊時證述其曾於100 年4 月底某日,託癸○○歸還所賒欠之購毒款項800 元予被告乙情,惟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於100年3 月間某日委託癸○○還款,是其對於還款時間之證述已有出入,且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忘記有替證人卯○○還款乙事(見本院卷一第271 頁),是證人卯○○究否曾將800 元交予癸○○,已非無疑。再者,縱使證人卯○○確有交付800 元予癸○○,並託其歸還被告,惟癸○○是否有依證人卯○○所託,將800 元交予被告乙節,因證人癸○○已因時間久遠而不復記憶,已如前述,則此部分因僅有證人卯○○之單一證述,而欠缺補強證據佐證其真實性,自應認證人卯○○並未歸還此部分欠款。
㈢關於被告販賣愷他命予壬○○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㈢)及販賣愷他命予壬○○、劉○鄆部分(即犯罪犯罪一、㈣):
⒈證人壬○○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所使用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買愷他命事宜後某時許,在壬○○前揭住處外,由戊○○販賣愷他命1 包予壬○○,並向壬○○收取2,000 元之買賣價金;另證人壬○○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所使用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買愷他命事宜,並於同日稍後,在壬○○前揭住處外之田路某處,由被告分別將愷他命各2 包交予壬○○、劉○鄆,壬○○、劉○鄆則各自交付價金各2,000 元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86 頁至第187 頁、第197 頁至第198 頁、偵3311卷一第85頁至第87頁;本院卷二第8 頁至第20頁反面),並有證人壬○○、劉○鄆之相片指認一覽表及附表二編號3、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89 頁正反面、第188 頁、第189 頁)。
⒉觀諸被告與證人壬○○之對話,證人壬○○不時提及「強哥你可以過來嗎?」、「我要叫你過來,可以嗎?」、「我想叫強哥過來載我一下,我要去買東西」,另被告亦提及「來你家泡茶」,經本院詢問證人壬○○關於前揭對話之真意時,證人壬○○均證述前揭對話之目的均為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乙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頁正反面至第12頁),自堪補強證人壬○○前開證述之真實性,可認被告與證人壬○○通話之目的,確實與毒品交易有關。是被告辯稱前揭通話僅一般尋常相約見面泡茶、聊天云云,並不可採。
⒊參以,證人壬○○於警詢時供陳其自99年8 月至9 月開始施用愷他命,最後一次是於100 年6 月21日22時許,在其前揭住處後方之田路中施用愷他命等語綦詳(見警卷第185 頁反面);另證人劉○鄆於警詢時亦自承其自99年10月至11月份左右開始施用愷他命,且其最後一次施用愷他命係在100 年6 月21日15、16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中園村某道路旁施用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97 頁反面),且經警徵得其等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公司100 年7月1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100 年7 月1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 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4 頁、第195 頁、第201 頁、第202 頁)。而警方在證人壬○○前揭住處查獲之白色結晶7包,為壬○○及劉○鄆共有,亦據證人壬○○、劉○鄆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197 頁反面、偵3311卷一第85頁;本院卷二第14頁正反面、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而前開白色結晶7 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鑑定之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計14.2779 公克),此有該院100 年8 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5頁)。足信上開證人壬○○、劉○鄆有施用毒品慣行,因而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施用之需求。綜此,堪信壬○○、劉○鄆證述其等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乙情為真。
⒋另關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交易過程,起訴書認壬○○與劉○鄆係合資向被告購買愷他命1,000 元乙情,惟證人劉○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0 年5 月1 日在壬○○家外面被告過來時,你跟壬○○一起跟被告購買愷他命?)是」、「(錢也是一起交給被告?)是」、「(是你交給被告,還是壬○○交給被告?)一起」、「(到底錢是你拿給被告,還是壬○○拿給被告?)我拿給被告,我們都在那裡」、「(你拿給被告是你自己的錢,還是你跟壬○○的錢?)我自己的錢」、「(那壬○○出的錢,他自己交給被告?)是」、「(被告怎麼拿毒品給你,是被告拿毒品給你,還是被告拿給壬○○,還是各拿一部分給你跟壬○○?)拿一部分給我,也拿一部分給壬○○」、「(被告拿給你的毒品的量就是你拿給他錢的量?)對。我拿多少錢給他,他就拿多少錢給我」、「(戊○○拿給壬○○的毒品的量也是按照壬○○的錢的量?)是」、「(這樣你怎麼會在偵查中說你跟壬○○一人出資一半,你們各自給錢各自拿,這樣怎麼會叫一人出資一半?)我們拿回來放在一起,那時候我都跟壬○○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核與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次購毒愷他命係分開向被告購買等情節互核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1正反面),證人壬○○、劉○鄆既於本院審理時經詳細詰問,並喚起其記憶,而將其等向被告購毒之交易過程作出合理說明,足認證人壬○○、劉○鄆確係以被告至壬○○前揭住處之機會,各自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無誤。
⒌另關於證人壬○○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數量,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於100 年4 月22日該次向被告購得4 、5,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惟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明確證述其購得之數量為2 小包(見警卷第186 頁反面、偵3311卷一第87頁),經進一步詢問其警、偵訊時所證述之內容與審理時之證述何以有如此之落差,證人壬○○則證述因為時間太久致記憶模糊而說錯,100 年6 月22日警詢、偵訊時,距離案發時較近,所以當時記憶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顯然應以距離其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偵訊時所言,較符合事實,而可採信;至於證人劉○鄆關於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數量,證人劉○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時間久遠,致其對於該次購得之毒品數量已無特別印象,其確定有拿到好幾包,但不記得確實幾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是依證人劉○鄆前揭證述,無從證明被告上開販賣愷他命之確實數量為何,但可知當日所購得之愷他命數量應不只1 包,則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該次販賣愷他命予劉○鄆之數量為2 包。
㈣關於被告販賣愷他命予辰○○、子○○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㈤、㈩)、販賣愷他命予辰○○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㈥至㈨)及販賣愷他命予辰○○、甲○○部分(即犯罪事實一、):
⒈⑴證人子○○、辰○○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以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所使用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買愷他命事宜後某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某米糕店內,由被告販賣愷他命1 包予辰○○及子○○2 人施用,並向子○○收取辰○○出資之1,000 元之買賣價金;⑵證人辰○○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所使用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買愷他命事宜後某時許,在被告前揭住處,由被告販賣愷他命1 包予辰○○,並自辰○○處得款1,000 元;⑶證人辰○○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所使用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買愷他命事宜後某時許,在被告前揭住處,由被告販賣愷他命1 包予辰○○,並向辰○○收款1,000元;⑷證人辰○○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所使用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買愷他命事宜後某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百利花園旁7-11便利超商外,由被告販賣愷他命1 包予辰○○,並自辰○○處得款1,000 元;⑸證人辰○○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所使用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買愷他命事後某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甘西村某橋上,由被告販賣愷他命1包予辰○○,並自辰○○處得款1,000 元;⑹證人辰○○於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時間,持用子○○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所使用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買愷他命事宜後某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斗六家商校門口,由被告販賣愷他命1 包予辰○○、子○○2 人施用,並自辰○○處得款1,000 元;⑺證人辰○○、甲○○於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時間,以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所使用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買愷他命事宜後某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中正路某7-11便利超商外,由被告販賣愷他命1 包予辰○○及甲○○2 人施用,並自辰○○處得款1,000 元等情,業據證人辰○○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證人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 頁、第5 頁正反面、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反面、第78頁、第207 頁反面至第208 頁反面、偵3311卷一第122 頁正反面、第144 頁、偵3311卷二第96頁;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65頁反面、第113 頁至第118 頁反面),並有證人辰○○、子○○、甲○○之相片指認一覽表及附表二編號5至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頁、第11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8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78頁、第204 頁、第210 頁、第212 頁)。
⒉經核證人辰○○與子○○就犯罪事實一、㈤㈩係由何人出資及由何人出面與被告交易毒品等情,雖稍有齟齬,惟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其等有一同前往約定地點,並向被告購買愷他命1,000 元,且於購得愷他命後均有施用等情無誤(見本院卷二第50頁正反面、第53頁至第54頁反面、第57頁反面至第65頁反面、第113 頁反面)。另關於犯罪事實一、㈤㈩此2 次交易之出資及交易過程之情形,子○○於偵訊時曾具結證稱:(即犯罪事實一、㈤)錢是辰○○出的,我交給戊○○,愷他命是戊○○交給我;(犯罪事實一、㈩)是以1,000 元買到1 包愷他命,由我與戊○○交易等語(見偵3311卷一第144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證述:「(那次【即犯罪事實一、㈤】的錢,是你出,或是辰○○出,或是合資?)合資出的」、「(合資是如何合資?)1 包1,000 元的話,那1 人就500 元」、「(你能確定這次是合資?)忘記了,我不能確定」、「(你說忘記了,為什麼現在又說有,到底這是那天的事情,或是你將其他事件搞混淆?)我忘記那天是拿現金給戊○○,或是用賒欠的,但辰○○私底下會毒品給我,有時候是欠著,但辰○○都會叫我出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第60頁反面、第64頁),可見證人子○○因隨時間之經過致對於該次交易之細節而印象模糊,而依常情,施用毒品之證人因曾有多次交易行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之處,是證人子○○此部分之證述可信性稍嫌薄弱。反觀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關於100年3 月28日【即犯罪事實一、㈤】你與子○○在斗六地下道旁米糕店與戊○○交易的部分,錢是誰交給戊○○?)是我」、「(戊○○把愷他命交給誰?)我拿錢與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子○○說錢是你出的,錢是由你交給子○○,再由子○○交給戊○○,愷他命也是戊○○交給子○○,為何與你剛才所述錢和毒品是由你與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不符,情形到底如何?)我記得沒錯,是我跟子○○去,而且是我與戊○○交易的」、「(所以你記得是你與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應該是子○○記錯」、「(那天1,000 元愷他命是你購買的?)對,是我買的」、「(你買來之後,再分給子○○施用?)對」、「(米糕店那天子○○有無出錢?)沒有出錢,是我出錢的」、「(子○○開車載你去交易?)對」、「(為什麼不是你自己打電話跟戊○○接洽,要由子○○打電話?)我電話有時候沒有繳錢,會被限制外撥出去,才會用子○○的電話」、(當天【即犯罪事實一、㈩】交易愷他命的錢,誰出的)也是我出的」、「(你用1, 000元向戊○○購買愷他命)對,1,000 元」、「(子○○完全沒有出錢?)斗六家商那次是我出的,子○○沒有出錢」、「(5 月17日這次【即犯罪事實一、㈩】,是誰與戊○○交易?)是我與戊○○交易」、「(是你親自把錢交給戊○○?)對」、「(你買來之後有無分給子○○施用?)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衡以證人辰○○、子○○2 人既證述有先後2 次共同前往米糕店、斗六家商校門口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且事後共同施用之事實,自無須就何人出資、何人出面與被告交易愷他命等節互為循私袒護之必要,再者。證人辰○○於偵審時證述前後一致,並無歧異,足見其對於此2 次交易細節記憶較為清晰,是其證述此2 次交易均係由其出資及出面交易之證述較為可採。故證人子○○雖證述這2 次交易均由其與辰○○合資,並均由其與被告交易等情,仍無礙於本院綜合2 人先前證述據以認定此2 次買賣價金全部係由辰○○出資,以及出面交易之人均為辰○○之事實。
⒊另關於犯罪事實一、此次交易由何人出資之情,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我要向戊○○購買愷他命,由我騎機車載辰○○去雲林縣莿桐鄉中正路的7-11外面,由辰○○與戊○○進行交易,交易完成後辰○○有拿1 包給我看,然後去雲林縣莿桐鄉的產業道路,辰○○免費提供1 支摻有愷他命的香菸給我施用等語(見警卷第67頁反面);於偵訊時證稱:我們與戊○○約在雲林縣莿桐鄉中正路的7-11,我要跟戊○○購買愷他命,由辰○○跟戊○○交易,辰○○以1,000 元向戊○○買到1 包愷他命等語(見偵3311卷二第9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跟辰○○講好要各出500 元向戊○○買愷他命,但我那天沒有錢,我請辰○○先幫我墊500 元,我們約在莿桐7-11,我跟辰○○一起去,在現場辰○○有分1 根K 菸給我抽,後來我家人打電話給我要我回家,我就先載辰○○回家,剩下的愷他命辰○○帶走,過幾天我要拿500 元還辰○○時,辰○○說我只有吃1 根菸所以不跟我收錢,這部分在警詢時沒有提到是因為原本給辰○○,辰○○說不用,所以這段我沒有講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反面至第116 頁),由前揭證述可知甲○○雖與辰○○曾達成合資購買愷他命之合意,惟因甲○○施用的份量甚少,嗣後則經辰○○允諾由其全額支付此次購買愷他命之價金而分文未取,自可認定此次購買愷他命之1,000 元價金係由辰○○支出,益徵證人辰○○證稱5 月29日那天【即犯罪事實一、係由其出資,並與被告親自交易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9頁、第54頁)為真,是足認此次交易係由辰○○出資,向被告購得愷他命後供其與甲○○2 人施用乙節無誤。
⒋再以,證人辰○○於警詢時亦自承其自96年8 月份開始施用愷他命,且其最後一次施用愷他命係在100 年6 月19日某時許,在其住處房間內施用(見警卷第1 頁反面),且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公司100 年7 月6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 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0頁、第31頁);至於證人子○○、甲○○並未檢出愷他命陽性反應,然此乃係因子○○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愷他命係在100 年6 月19日15時許,甲○○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愷他命係在100 年6 月7日22時許,業據其等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66頁反面、第207 頁反面),致其等體內之毒品至100 年6 月23日採尿時可能已代謝完畢,非可因此即推論子○○、甲○○無施用毒品之行為,綜上,足認上開證人多有施用毒品慣行,因而有向被告購毒及受讓毒品施用之需求。勾稽以上,堪信辰○○、子○○及甲○○證述其等於前揭時、地,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等情為真。
㈤關於被告販賣愷他命予丑○○部分(即犯罪事實一、至):
⒈⑴證人丑○○於附表二編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所使用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買愷他命事宜後某時許,在被告前揭住處外,由被告以賒欠方式,販賣價值500 元之愷他命1 包予丑○○。嗣於不詳時地,由丑○○歸還前揭欠款予被告;⑵證人丑○○於附表二編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所使用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買愷他命事宜後某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往斗六市之新光陸橋附近某7-11便利超商外,由被告以賒欠方式,販賣價值500 元之愷他命1 包予丑○○。嗣於不詳時地,由丑○○歸還前揭欠款予被告;⑶證人丑○○於附表二編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所使用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買愷他命事後某時許,在丑○○前揭租屋處,由被告以賒欠方式,販賣價值500 元之愷他命1 包予丑○○,惟丑○○迄今並未償還前揭欠款;⑷證人丑○○於附表二編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所使用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買愷他命事宜後某時許,在丑○○前揭租屋處,由被告以賒欠方式,販賣價值500 元之愷他命1 包予丑○○,惟丑○○迄今並未償還前揭欠款等情,業據證人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3311卷一第168 頁、第171 頁至第172 頁;本院卷二第65頁反面至第78頁),並有附表二編號至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2 頁、第173 頁、第176 頁至第179 頁)。
⒉觀諸附表二編號①所示譯文中,證人丑○○詢問「那個有辦法嗎?」、「要找你喝酒有辦法嗎?」,被告答以「有啦」,核與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有找過被告喝酒,或是被告有找過你喝酒,如果真的要喝酒,電話中會講什麼?)就說喝酒,但如果說到『要喝酒有辦法嗎?』,就是另外的意思」、「(所以依照你的意思來說,『要喝酒有辦法嗎?』就是跟被告買毒,是否這樣?)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頁反面、第73頁)互核相符,自堪補強證人丑○○前開證述之真實性。
⒊另佐以證人丑○○於警詢時亦自承其有施用愷他命之習慣(見警卷第170 頁),且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公司100 年7 月8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一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 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84 頁、偵3311卷一第152 頁),足認證人丑○○確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抵癮之需求,得為其上開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
⒋經核證人丑○○證述其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時間、地點、方式、價額、次數及數量均頗為明確,雖證人丑○○就犯罪事實一、之價款是否支付等情,前後證述稍有不同,惟就其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重要基本事實,則無二致,且於問答過程中,因詢問者詢問證人之細緻程度、證人回答問題之詳細程度及離案發時間之長短等因素之影響,原本即可能導致證述不一之情形,凡此均與經驗法則無違。參以證人丑○○既於本院審理時經詳細詰問,並喚起其記憶,而將其向被告購毒之聯繫內容、時間、地點、交易過程及心態完整說明,並證稱:「(你在第一次警詢時說找被告喝酒,後來在偵查中改說找被告買愷他命?)當下被搜查時,我不可能馬上就出賣朋友,後來沒有講就算了,到了偵查庭檢察官訊問時,我才講出來」、「(你欠被告毒品的錢,多久才會還?)大概一個月內會還掉,不會拖太久」、「(你現在還有欠被告買愷他命的錢?)大概1,000 元」、「(你每次都跟被告買500 元)對」、「(其他之前買愷他命的錢都還清,只剩下最後2 次?)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第76頁正反面),已合理解釋其證詞何以有前揭不一致之情形,是應足認證人丑○○前揭關於被告販賣愷他命予伊之證述,應非虛言,即丑○○向被告購買愷他命4 次中,前2 次所賒欠之價金業已清償完畢,後2 次所賒欠之價金則尚未支付,可以認定。
㈥關於被告販賣愷他命予己○○部分(即犯罪事實一、至):
⒈⑴證人己○○於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所使用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買愷他命事宜後某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後火車站旁某廟宇附近,由被告販賣愷他命1 包予己○○;⑵證人己○○於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所使用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買愷他命事宜後某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中正路某7-11便利超商外,由被告販賣愷他命1 包予己○○;⑶證人己○○於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所使用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買愷他命事宜後某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惠來厝省道旁某7-11便利超商外,由被告販賣愷他命1 包予己○○;⑷證人己○○於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所使用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買愷他命事宜後某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大美村某7-11便利超商外,由被告販賣愷他命1 包予己○○;⑸證人己○○於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所使用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買愷他命事宜後某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饒平村某7-11便利超商外,由被告販賣愷他命1 包予己○○;⑹證人己○○於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所使用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買愷他命事宜後某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中正路某7-11便利超商外,由被告販賣愷他命1 包予己○○;⑺證人己○○於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所使用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買愷他命事宜後某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中正路某7-11便利超商外,由被告販賣愷他命1 包予己○○等情,業據證人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4頁、第35頁正反面、第36頁至第38頁反面、第40頁、偵3311卷一第212 頁至第213 頁;本院卷二第90頁至第100 頁),並有證人之相片指認一覽表及附表二編號至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1頁、第42頁、第44頁、第46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2頁)。
⒉另證人己○○雖於警詢時陳稱其係以電話聯絡被告後再約見面地點,並以「啤酒」、「褲子」做為代號等語,而前揭譯文中並未提及有關毒品之暗語,惟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警詢時會以「啤酒」、「褲子」做代號,是因為警察詢問其購買毒品時會使用什麼暗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頁),可見證人己○○前揭證述內容並非專指本案各該次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時,均有提及「啤酒」、「褲子」等暗語之意甚明。另佐以證人己○○就譯文內多次聯絡被告問其所在位置後即相約見面地點、或詢問是否方便過去找被告,或與被告相約去7-11便利超商買東西等情,已明確證述其目的均係找被告購買愷他命(見本院卷二第99頁),是應足認證人己○○關於被告販賣愷他命予伊之證述,尚非虛妄。
⒊另參以證人己○○於警詢時亦自承其於97年間染有施用愷他命惡習,且其最後一次施用愷他命係在100 年6 月21日20時許,在其住處後門口施用(見警卷第33頁反面),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公司100 年7 月4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一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 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7頁、第58頁),足認證人己○○確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抵癮之需求,得為其上開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
㈦關於被告販賣愷他命予寅○○部分(即犯罪事實一、至):
⒈⑴證人寅○○於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所使用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買愷他命事宜後某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中正路某7-11便利超商外,由被告販賣愷他命1 包予寅○○施用,寅○○則當場交付1,000 元予被告;⑵證人寅○○於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所使用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買愷他命事宜後某時許,在星辰汽車旅館附近,由被告販賣愷他命1 包予寅○○施用,寅○○則當場交付1,000 元予被告;⑶證人寅○○於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所使用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買愷他命事宜後某時許,在寅○○前揭住處外,由被告販賣愷他命1 包予寅○○施用,寅○○當場交付1,000 元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寅○○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49 頁至第152 頁反面、偵3311卷二第14頁;本院卷二第頁119 頁至第142 頁),並有證人寅○○之相片指認一覽表及附表二編號至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9 頁、151 頁正反面、第159 頁)。
⒉經核證人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證述其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時間、地點、方式、價額、次數及數量均頗為明確,雖其於警詢時曾否認有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經詳細詰問,已證稱:「(為何在偵查中說跟被告買毒,為何在警詢時不敢說?)因為這是事實,第一次時候會害怕」、「(到偵查庭就不會害怕?)這是事實,有什麼就要講出來,因為已經到這邊不能再欺騙。每個人應該這樣」、「(你為何相信每個人都這樣說?)如果這樣再欺騙的話,變成自己在偽證就糟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 頁正反面),已合理解釋其何以在警詢時未能據實陳述之緣由,是應足認證人寅○○關於被告販賣愷他命予伊之證述,應非虛言。
⒊再佐以證人寅○○於警詢時亦自承其於99年7 月間染有施用愷他命惡習,且其最後一次施用愷他命係在100 年6 月6 日20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中華路旁施用(見警卷第149 頁),雖證人寅○○於100 年6 月22日所採尿液並未檢出愷他命陽性反應,然此乃因係寅○○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係在100 年6 月6 日20時許,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49 頁),致其體內之毒品至100 年6 月22日採尿時已代謝完畢,非可因此推論寅○○無施用毒品之行為。綜上,足認證人寅○○確有施用毒品慣行,因而有向被告購毒施用之需求,綜此,堪信寅○○證述其曾於前揭時、地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等情為真。
㈧關於被告販賣愷他命予庚○○部分(即犯罪事實一、至):
⒈⑴證人庚○○於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所使用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買愷他命事宜後某時許,在癸○○前揭住處,由被告販賣愷他命1 包予庚○○施用,並向庚○○收款2,000 元;⑵證人庚○○於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所使用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買愷他命事宜後某時許,在庚○○前揭住處,由被告販賣愷他命1 包予庚○○施用,並向庚○○收款2,000元;⑶證人庚○○於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所使用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買愷他命事宜後某時許,在被告前揭住處,由被告販賣愷他命1 包予庚○○施用,並向庚○○收款2,000元,等情,業據證人庚○○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3311卷二第83頁至第84頁;本院卷一第281 頁反面至第288 頁),並有附表二編號至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25 頁、第230 頁至第232 頁)。
⒉又稽之附表二編號③④所示譯文中提到「吵到你學校有吵架有事情想找你幫忙」、「麻煩一下,有辦法嗎?」、「還是我回去莿桐找你」;及附表二編號①、①、②所示譯文中提到「有辦法過來找我」或「有辦法過來學校」之意義,業經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前揭簡訊「學校有吵架有事情想找你幫忙」是要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不是字面上的意思,另「有辦法過來找我」或「有辦法過來學校」,都是要找被告購買毒品之意,我這樣講被告就知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84 頁),自堪補強證人庚○○前開證述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等情之真實性。
⒊經核證人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證述其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時間、地點、方式、價額、次數及數量均頗為明確,雖其於警詢時曾否認有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經詳細詰問,業已證稱:「(…檢察官問你為何在警詢沒有據實陳述,你說你那時候害怕沒有據實說,為何你在警察局會緊張,在檢察官面前不會緊張?)因為通話有一段時間,我認真想過當時會害怕沒有說真話」、「(當時為何會害怕?)因為怕說錯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 頁),已合理解釋其何以在警詢時未能據實陳述之證詞之原因,是應足認證人庚○○關於被告販賣愷他命予伊之證述,尚非憑空杜撰。
㈨關於被告販賣愷他命予丁○○部分(即犯罪事實一、至):
⒈⑴證人丁○○於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所使用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買愷他命事宜後某時許,在被告前揭住處,由被告販賣愷他命1 包予丁○○施用,並向丁○○收款1,000 元;
⑵證人丁○○於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所使用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買愷他命事宜後某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濟龍寺附近,由被告販賣愷他命1 包予丁○○施用,並向丁○○收款1,000 元;⑶證人丁○○於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所使用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買愷他命事宜後某時許,在被告前揭住處,由被告販賣愷他命1 包予丁○○施用,並向丁○○收款1,000 元;⑷證人丁○○於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所使用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買愷他命事宜後某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好樂迪KTV 外,由被告販賣愷他命1 包予丁○○及「祥仔」2 人施用,並向丁○○收款1,000 元;⑸證人丁○○於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所使用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買愷他命事宜後某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斗六家商校門處,由被告販賣愷他命1 包予丁○○施用,並向丁○○收款1,000 元;⑹證人丁○○於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所使用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買愷他命事宜後某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松青超商外,由被告販賣愷他命1 包予丁○○施用,並向丁○○收款1,000 元;⑺證人丁○○於附表二編號①至③所示之時間,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所使用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買愷他命事宜後某時許(在附表二編號④所示時間之前),在雲林縣斗六市斗六家商校門處,由被告販賣愷他命1 包予丁○○施用,並向丁○○收款1,000 元;⑻證人丁○○於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所使用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買愷他命事宜後某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好樂迪KTV 樓下,由被告販賣愷他命1 包予丁○○及「祥仔」2 人施用,並向丁○○收款1,000 元等情,業據證人丁○○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5頁、第86頁正反面、第87頁、第88頁反面至第92頁、偵3311卷二第88頁至第90頁;本院卷二第頁),並有證人丁○○之相片指認一覽表及附表二編號至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9頁、第93頁、第96頁至第98頁、第101 頁、第102頁至第109 頁)。
⒉又稽之附表二編號①②⑦、編號②、編號①及編號
②所示譯文中提及「哥,幾點下課,我忘記帶課本…要跟你借」、「嗯嗯…就7 點35分…去跟你借書」、「哥&7點25下課嗎!剛好要去斗六…順便看看妳唷」、「好啊好啊,725和825 嘛」、「…要你買酒」之意義,亦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稱向被告借書係為購買愷他命,其在工作,並未在學,不可能向被告借課本,且其會趁被告下課時拿愷他命,而725 、825 是被告的下課時間,另「寄你買酒」是要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4 頁、第136 頁反面至第137 頁、第140 頁反面),再參以證人丁○○多次在被告仍需繼續上課之情形下,與被告相約在下課時間之空檔見面(見附表二編號、、所示),若真有急事或重要之事相議,自可利用行動電話或在該日下課後再行討論,但證人卻倉促的相約在短短的休息時間內見面,此舉已與經驗法則相違,是其等聯絡見面之目的顯然是利用下課時進行愷他命交易,綜此,自堪補強證人丁○○前開證述之真實性。另證人丁○○固亦證稱其曾請被告買酒至KTV 內飲用,惟證人丁○○已明確證述此次所稱「寄你買酒」是愷他命之暗語等情甚詳,已如前述,自難以其與被告其餘社交情誼之互動,遽認證人丁○○此次證述不可採。
⒊復且,愷他命施用後自人體代謝的時間及尿液中可檢出濃度,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形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參以證人丁○○既於警詢中證稱其於99年6 、7 月間染有施用愷他命惡習,且其自承最後一次施用愷他命是在100 年6 月18日20時許,在其前揭住處房間內施用等語(見警卷第84頁反面),是其尿液中雖未檢出愷他命陽性反應,惟尚非可因此推論丁○○無施用毒品之行為,而影響本院對被告販賣愷他命予丁○○之基本事實認定。
⒋至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交易地點,證人丁○○初於警詢時證述:交易地點在雲林縣莿桐鄉饒平國小附近等語(見警卷第87頁);嗣於偵訊時改稱:約見面是「老猴」的弟弟要去當兵。約被告去烤肉,後來有拿到愷他命,以1,000 元買到1 小包。地點在被告住處。饒平國小那邊是被告問其寅○○、子○○欠款事情。後來我在烤肉後才去被告家交易等語(見偵3311卷二第8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在偵查中所述為實在,現在因為時間太久而忘了,但其當日確實有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是在烤肉完後才想跟被告拿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2 頁至第134 頁)。經核證人丁○○證述當日通聯後確有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乙情頗為明確,雖就交易地點之證述稍有不同,惟就其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重要基本事實,則無二致,且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自不能期待證人刻意記憶各項細節,況證人丁○○經提示相關卷證回想後,已明確證述其於偵訊時所述之交易時間、地點較為實在,是本院認為其偵訊所述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經過與事實相符而足以採信,至其警詢所述,則為本院所不採。
⒌另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由證人丁○○與「祥仔」共同合資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乙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5 頁),雖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提及其與「阿祥」合資乙情,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經詳細詰問,業已證稱:「(你今天才把跟「祥仔」合資購買愷他命的事情講出來,為何警詢、偵訊中都沒有提到?)因為電話是我打的」、「(為何你之前沒有講到?)沒有講」、「(你是因為反正警察、檢察官沒有問到就沒有講?)不是」、「(為何之前不講,今日講出來?)因為害怕」、「(因為去警察、檢察官那邊害怕,所以沒有說出來?)那天才沒有說「祥仔」、「(跟「祥仔」合資這件事情是真的?)真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 頁正反面),已合理解釋其何以在警詢及偵訊時未提到其與「祥仔」合資購買之動機,是應足認證人丁○○關於其與「祥仔」合資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證述,並非虛妄,而足以採信。
⒍再者,附表二編號編號④至⑦所示譯文,由其內容觀之,被告撥打電話告以證人丁○○「那個算錯了喔,4 仟喔」、「你打麻將那個算錯了」、「算錯了啦,是4 張不是3 張啦,5 月21日500 啊,我5 月24、5 月28」,亦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前揭通話是被告打來說錢算錯,其於5 月21日、24日及28日各向被告借500 元,其沒有欠被告4,000元,好像欠1,500 還是2,000 元,那天有還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 頁反面至第139 頁反面),再佐以被告在電話中稱「那個算錯了喔,4 千喔」、「算錯了啦,是4 張不是3張啦」,可知當日被告自證人丁○○處收得3,000 元,而此3,000 元係包含證人丁○○該次購買愷他命之價金1,000 元及其先前數次向被告所為借款,由上互相勾稽,足信證人丁○○當日有交付3,000 元予被告,由此益徵被告當日有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 包予證人丁○○,並向證人丁○○收取買賣價金1,000 元之事實。
㈩關於被告販賣愷他命予乙○○部分(即犯罪事實一、):
⒈證人乙○○於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所使用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買愷他命事宜後某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大美村某土地公廟處,由被告販賣愷他命1 包予乙○○施用,並向乙○○收款1,000 元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2頁正反面、偵3311卷二第93頁;本院卷二第143 頁至第146 頁),並有證人乙○○之相片指認一覽表及附表二編號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4頁、第65頁)。
⒉復以愷他命施用後自人體代謝的時間及尿液中可檢出濃度,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形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參以證人乙○○既於警詢中證稱其於99年6 、7 月間開始施用愷他命,最後一次施用愷他命是在100 年6 月21日22時許,在其前揭住處房間內用,平均一禮拜施用一次等語(見警卷第61頁反面),是其尿液中雖未檢出愷他命陽性反應,惟尚非可因此推論乙○○無施用毒品之行為,而影響本院對被告販賣愷他命予乙○○之基本事實認定。綜上,足認證人乙○○確有施用毒品慣行,因而有向被告購毒施用之需求,堪信乙○○證述其曾於前揭時、地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乙情為真。衡以愷他命係第三級毒品,無論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愷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因此,依上開各次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通話之雙方明言交易毒品之說詞,惟依前開證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確有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證詞,並說明其等與被告聯絡購買愷他命時未必提及暗語,且參酌被告與上開證人通訊之內容及通聯之時間,核與上開證人等人證述之內容有相當之關聯性,自足以補強及擔保上開證人證述其等有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真實性。至於被告辯稱其與證人癸○○等人聯絡之目的僅係相互見面聊天、喝酒、唱歌或簽注六合彩云云,惟證人癸○○等人均已證述明確其等聯繫及見面之目的,均係為向被告購買愷他命,已如前述,再細譯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相當簡短,多半係在確認所在位置、約定見面地點、所需時間、催促前往後,即結束通話,核與實務上常見,因顧慮遭毒品查緝而刻意避免於電話中提及毒品之情況相同,而與現今毒品交易實況相當。再觀諸前開證人短時間內一再以簡訊或電話與被告相約見面,若謂催促被告的目的只是為了要與被告聊天或交誼云云,實屬令人難以相信之詞。況依現今六合彩簽注模式,大抵是以電話告知簽注號碼及支數即可,何需大費周章的與簽注之賭客相約見面後再行下注?是被告前揭所辯,顯違事理,亦不足採信。另被告辯稱於101 年9 月30日晚上某時許,其與辰○○、子○○、寅○○及丁○○等人,在雲林縣莿桐鄉中正路某7-11便利超商外談論關於壬○○供稱其為警查扣之愷他命7 包係向被告所購得,其舉措係蓄意誣陷被告以求卸責,並提出錄音光碟為證,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錄音光碟(對話內容如附表三所示),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無涉,且證人壬○○、辰○○、子○○、寅○○及丁○○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等曾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向被告購得愷他命供己施用,本院自無從單以辰○○、子○○、寅○○及丁○○等人前揭審判外之陳述,即遽認證人壬○○有設詞構陷被告入罪之情事,從而,被告所提前揭事證,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復參酌證人癸○○等人與被告於案發前均為朋友關係,並無任何宿怨仇隙,業據證人癸○○、壬○○、辰○○、子○○、丑○○、卯○○、己○○、寅○○、庚○○、丁○○、乙○○、甲○○等人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見警卷第8 頁、第40頁反面、第62頁反面、第67頁反面、第92頁、第133 頁、第139 頁反面至第140 頁、第158 頁、第172 頁、第187 頁、第205 頁反面、第209 頁、第224 頁、偵3311卷一第42頁、第56頁、第87頁、第123 頁、第144 頁至第145 頁、第172 頁、第179 頁、第213 頁、偵3311卷二第15頁、第84頁、第90頁、第93頁、第96頁;本院卷一第272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14頁正反面、第78頁、第99頁反面),且均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一第83頁反面、第87頁、第105 頁反面、第110 頁、第113 頁反面、第114 頁反面、第120 頁、第131 頁、第133 頁反面、第139 頁反面),而上開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具結作證,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罪責,誣指被告販賣愷他命予其等而羅織誣陷被告入罪之必要。況其等均坦認自己有施用愷他命毒品犯行,對不利於己之供述,應無裁贓、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被告所辯未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癸○○等人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愷他命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危險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本件被告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苟無利得,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與買家相約交易毒品,被告就前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均有利得,應可認定。綜上所述,觀諸上開證人先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已詳細描述其等各自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聯絡方式及交易時間、地點、付款方式等情,至於部分證述與警詢或偵訊時稍有出入之處,亦於本院審理時加以說明,並無不合理之處,是以,其等證述應屬親身經驗而可採信。至被告所辯前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是核被告前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至於被告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各該次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均已達20公克以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被告各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持有愷他命之行為屬不罰之行為,自無持有之低度行為被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378、1086號、98年度臺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壬○○、劉○鄆,而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論處。
㈢被告上開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及地點均不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復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100 年11月30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定有明文,該法嗣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上開條文則移置於同法第112 條,僅就第1 項但書文字稍作修正為「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雖同條項但書文字稍有修正,但並未變更本條項之加重處罰之實質內容,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經查,少年劉○鄆固係82年12月○日出生,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頁證件存置袋內),惟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7 條、第8 條之罪者,始應依各該條項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觀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自明,故本件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未成年人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即不在該條例第9 條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範圍,且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者實非故意對購毒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與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再者,販賣毒品罪所保護者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即便買受人購入毒品施用,僅屬間接受害,亦即買受人並非犯罪行為直接侵害之對象,非直接被害人,縱使販賣與兒童或少年,亦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範意旨不符,非屬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所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加重其刑之範圍,自不能適用該法條對被告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見素行尚佳,惟其正值青壯,肢體健全,竟不思正當管道營生,明知愷他命為管制之第三級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為圖私利仍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使毒品流落市面,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可能引發各種犯罪,對國家社會治安之危害重大,惡性實非輕微,且犯後飾詞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顯見不知悔悟,然衡以被告販賣愷他命之次數雖有38次,對象僅侷限友儕之間,且渠等本即有施用愷他命之慣習,已如前述,另販賣毒品之金額也多半為500 元至2,000 元不等,可信被告為零售販賣而已,犯罪之情節也與牟取暴利之「盤商」有別,兼衡被告自承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名7 個月大的嬰兒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至公訴人雖就被告涉犯部分,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之刑度,惟定執行之刑的宣告,並非在法定範圍之內自由裁定,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妥為宣告。而刑法的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過度之刑罰於被告,徒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抽象的正義。因此,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應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被告的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換言之,必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
止歪風,不能過度強調所謂一般預防的刑罰目的。實則,就人性尊嚴及人權的思想而言,任何一個人均非他人的工具,以加重被告的刑罰作為達到阻嚇其他人犯罪的手段,被告已淪為教化社會大眾的工具,喪失了作為一個人主體性,這均與我國刑事政策之立法有違。本院考量被告為70年次,現年31歲,在被告犯下本案後,可認其人生部分黃金時期要在獄中度過,本院若量處過重之刑期,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不高,可能徒留讓被告得到報應、實踐虛幻的正義,並增加國家財政負擔,日後,待其由監所假釋或執行期滿出監後,勢必令被告難以復歸社會,重新體會作為人的意義與尊嚴,對於社會的警示、教化,攻效甚低,足見此種刑之量定對被告、對社會,均未有益處,倘被告經此司法程序能反省自身、改過遷善,早日回歸家庭與社會,將來仍能有所作為。本院斟酌上情,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為被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兼顧對於被告之警示及更生,是公訴人所請,尚嫌過重,應此敘明。
㈦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上開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9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前揭犯罪事實一、㈠至、至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被告均係收受現金為代價,屬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共計43,000元),雖均未扣案,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販賣愷他命予丑○○之犯行,因丑○○係以賒欠方式購買,迄今仍未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另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販賣愷他命予卯○○之犯行,因卯○○初以賒欠方式購買,嗣雖證稱託癸○○轉交欠款予被告,然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無法證明已歸還欠款,故依前揭說明,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⒉未扣案之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1 支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如附表二所示通話聯繫之用,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頁141 頁反面至第142 頁),自屬被告販賣愷他命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前揭行動電話及晶片卡業已滅失而不存在,該等物品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此外,扣案之愷他命7 包為壬○○、劉○鄆所共有,業據證人壬○○、劉○鄆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197 頁反面、偵3311卷一第85頁;本院卷二第14頁正反面、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足見並非被告所有,且依卷內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對象 │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 所犯罪名 │ 宣告刑之內容 │ ├──┼─────┼───┼─────┼─────┼─────┼──────────────┤ │ 1 │犯罪事實一│癸○○│100 年3 月│雲林縣斗六│毒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 │ │、㈠部分(│ │28日7 時56│市人文公園│制條例第4 │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 │即起訴事實│ │分後之某時│廁所旁 │條第3 項販│0000000000號晶片卡│ │ │一、㈠部分│ │許 │ │賣第三級毒│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品罪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 │犯罪事實一│巳○○│100 年4 月│雲林縣斗六│毒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未扣案之│ │ │、㈡部分(│卯○○│24日3 時4 │市錢櫃KTV7│制條例第4 │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 │即起訴事實│辛○○│分後之某時│06包廂內 │條第3 項販│0000000000號晶片卡│ │ │一、㈡部分│ │許 │ │賣第三級毒│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品罪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 │ │ │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 │犯罪事實一│壬○○│100 年4 月│壬○○前揭│毒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未扣案之│ │ │、㈢部分(│ │22日21時52│住處外 │制條例第4 │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 │即起訴事實│ │分後之某時│ │條第3 項販│0000000000號晶片卡│ │ │一、㈢部分│ │許 │ │賣第三級毒│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品罪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 │ │ │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4 │犯罪事實一│壬○○│100 年5 月│同上 │毒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伍年玖月,未扣案之│ │ │、㈣部分(│劉○鄆│1 日20時40│ │制條例第4 │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 │即起訴事實│ │分後之某許│ │條第3 項販│0000000000號晶片卡│ │ │一、㈣部分│ │ │ │賣第三級毒│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品罪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 │ │ │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5 │犯罪事實一│辰○○│100 年3 月│雲林縣斗六│毒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 │ │、㈤部分(│子○○│28日19時50│市某家米糕│制條例第4 │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 │即起訴事實│ │分後之某時│店 │條第3 項販│0000000000號晶片卡│ │ │一、㈤部分│ │許 │ │賣第三級毒│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品罪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6 │犯罪事實一│辰○○│100 年4 月│戊○○前揭│毒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 │ │、㈥部分(│ │11日12時19│住處房間內│制條例第4 │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 │即起訴事實│ │分後之某許│ │條第3 項販│0000000000號晶片卡│ │ │一、㈥部分│ │ │ │賣第三級毒│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品罪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7 │犯罪事實一│辰○○│100 年4 月│同上 │毒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 │ │、㈦部分(│ │13日14時34│ │制條例第4 │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 │即起訴事實│ │分後之某許│ │條第3 項販│0000000000號晶片卡│ │ │一、㈦部分│ │ │ │賣第三級毒│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品罪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8 │犯罪事實一│辰○○│100 年4 月│雲林縣斗六│毒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 │ │、㈧部分(│ │13日21時後│市百利花園│制條例第4 │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 │即起訴事實│ │之某時許 │旁7-11便利│條第3 項販│0000000000號晶片卡│ │ │一、㈧部分│ │ │超商附近 │賣第三級毒│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品罪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9 │犯罪事實一│辰○○│100 年4 月│在雲林縣莿│毒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 │ │、㈨部分(│ │29日22時23│桐鄉甘西村│制條例第4 │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 │即起訴事實│ │分後之某許│內某橋上 │條第3 項販│0000000000號晶片卡│ │ │一、㈨部分│ │ │ │賣第三級毒│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品罪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犯罪事實一│辰○○│100 年5 月│雲林縣斗六│毒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 │ │、㈩部分(│子○○│17日18時51│市斗六家商│制條例第4 │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 │即起訴事實│ │分後之某時│校門口 │條第3 項販│0000000000號晶片卡│ │ │一、㈩部分│ │許 │ │賣第三級毒│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品罪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犯罪事實一│辰○○│100 年5 月│雲林縣莿桐│毒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 │ │、部分(│甲○○│29日20時26│鄉中正路某│制條例第4 │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 │即起訴事實│ │分後之某時│7-11便利超│條第3 項販│0000000000號晶片卡│ │ │一、部分│ │許 │商外 │賣第三級毒│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品罪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犯罪事實一│丑○○│100 年4 月│戊○○前揭│毒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 │ │、部分(│ │1 日6 時26│住處外 │制條例第4 │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 │即起訴事實│ │分後之某時│ │條第3 項販│0000000000號晶片卡│ │ │一、部分│ │許 │ │賣第三級毒│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品罪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 │ │ │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犯罪事實一│丑○○│100 年5 月│雲林縣斗南│毒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 │ │、部分(│ │16日3 時53│往斗六之新│制條例第4 │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 │即起訴事實│ │分後之某時│光陸橋附近│條第3 項販│0000000000號晶片卡│ │ │一、部分│ │許 │之7-11便利│賣第三級毒│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超商外 │品罪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 │ │ │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犯罪事實一│丑○○│100 年5 月│丑○○前揭│毒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 │ │、部分(│ │22日3 時54│租屋處 │制條例第4 │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 │即起訴事實│ │分後之某時│ │條第3 項販│0000000000號晶片卡│ │ │一、部分│ │許 │ │賣第三級毒│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品罪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犯罪事實一│丑○○│100 年5 月│丑○○前開│毒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 │ │、部分(│ │26日3 時18│租屋處 │制條例第4 │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 │即起訴事實│ │分後之某時│ │條第3 項販│0000000000號晶片卡│ │ │一、部分│ │許 │ │賣第三級毒│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品罪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犯罪事實一│卯○○│100 年3 月│卯○○前揭│毒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 │ │、部分(│ │18日19時40│住處外 │制條例第4 │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 │即起訴事實│ │分後之某時│ │條第3 項販│0000000000號晶片卡│ │ │一、部分│ │許 │ │賣第三級毒│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品罪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犯罪事實一│己○○│100 年3 月│雲林縣斗六│毒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 │ │、部分(│ │19日0 時33│市後火車站│制條例第4 │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 │即起訴事實│ │分後之某時│旁某廟宇附│條第3 項販│0000000000號晶片卡│ │ │一、部分│ │許 │近 │賣第三級毒│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品罪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犯罪事實一│己○○│100 年3 月│雲林縣莿桐│毒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 │ │、部分(│ │27日0 時16│鄉中正路某│制條例第4 │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 │即起訴事實│ │分後之某時│7-11便利超│條第3 項販│0000000000號晶片卡│ │ │一、部分│ │許 │商外 │賣第三級毒│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品罪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犯罪事實一│己○○│100 年4 月│雲林縣虎尾│毒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 │ │、部分(│ │5 日22時34│鎮惠來厝省│制條例第4 │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 │即起訴事實│ │分後之某時│道旁某7-11│條第3 項販│0000000000號晶片卡│ │ │一、部分│ │許 │便利超商外│賣第三級毒│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品罪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犯罪事實一│己○○│100 年4 月│雲林縣莿桐│毒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 │ │、部分(│ │9 日23時38│鄉大美村某│制條例第4 │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 │即起訴事實│ │分後之某時│7-11便利超│條第3 項販│0000000000號晶片卡│ │ │一、部分│ │許 │商外 │賣第三級毒│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品罪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犯罪事實一│己○○│100 年4 月│雲林縣莿桐│毒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 │ │、部分(│ │17日18時16│鄉饒平村某│制條例第4 │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 │即起訴事實│ │分後之某時│7-11便利超│條第3 項販│0000000000號晶片卡│ │ │一、部分│ │許 │外 │賣第三級毒│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品罪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犯罪事實一│己○○│100 年4 月│雲林縣莿桐│毒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 │ │、部分(│ │19日22時24│鄉中正路某│制條例第4 │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 │即起訴事實│ │分後之某時│7-11便利超│條第3 項販│0000000000號晶片卡│ │ │一、部分│ │許 │商外 │賣第三級毒│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品罪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犯罪事實一│己○○│100 年5 月│雲林縣莿桐│毒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 │ │、部分(│ │22日16時50│鄉中正路某│制條例第4 │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 │即起訴事實│ │分後之某時│7-11便利超│條第3 項販│0000000000號晶片卡│ │ │一、部分│ │許 │商外 │賣第三級毒│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品罪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犯罪事實一│寅○○│100 年3 月│雲林縣莿桐│毒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 │ │、部分(│ │23日22時48│鄉中正路某│制條例第4 │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 │即起訴事實│ │分後之某時│7-11便利超│條第3 項販│0000000000號晶片卡│ │ │一、部分│ │許 │商外 │賣第三級毒│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品罪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犯罪事實一│寅○○│100 年4 月│雲林縣雲林│毒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 │ │、部分(│ │1 日22時28│縣斗六市西│制條例第4 │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 │即起訴事實│ │分後之某時│平路189 巷│條第3 項販│0000000000號晶片卡│ │ │一、部分│ │許 │41-2號星辰│賣第三級毒│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汽車旅館附│品罪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近 │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犯罪事實一│寅○○│100 年4 月│寅○○前揭│毒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 │ │、部分(│ │7 日22時36│住處外 │制條例第4 │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 │即起訴事實│ │分後之某時│ │條第3 項販│0000000000號晶片卡│ │ │一、部分│ │許 │ │賣第三級毒│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品罪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犯罪事實一│庚○○│100 年3 月│癸○○前揭│毒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未扣案之│ │ │、部分(│ │29日3 時43│住處外 │制條例第4 │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 │即起訴事實│ │分後之某時│ │條第3 項販│0000000000號晶片卡│ │ │一、部分│ │許 │ │賣第三級毒│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品罪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 │ │ │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犯罪事實一│庚○○│100 年4 月│庚○○前揭│毒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未扣案之│ │ │、部分(│ │9 日21時4 │住處外 │制條例第4 │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 │即起訴事實│ │分後之某時│ │條第3 項販│0000000000號晶片卡│ │ │一、部分│ │許 │ │賣第三級毒│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品罪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 │ │ │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犯罪事實一│庚○○│100 年4 月│戊○○前揭│毒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未扣案之│ │ │、部分(│ │13日14時30│住處外 │制條例第4 │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 │即起訴事實│ │分後之某時│ │條第3 項販│0000000000號晶片卡│ │ │一、部分│ │許 │ │賣第三級毒│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品罪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 │ │ │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犯罪事實一│丁○○│100 年3 月│戊○○前揭│毒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 │ │、部分(│ │18日22時41│住處外 │制條例第4 │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 │即起訴事實│ │分後之某時│ │條第3 項販│0000000000號晶片卡│ │ │一、部分│ │許 │ │賣第三級毒│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品罪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犯罪事實一│丁○○│100 年4 月│雲林縣斗六│毒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 │ │、部分(│ │9 日0 時8 │市濟龍寺旁│制條例第4 │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 │即起訴事實│ │分後之某時│ │條第3 項販│0000000000號晶片卡│ │ │一、部分│ │許 │ │賣第三級毒│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品罪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犯罪事實一│丁○○│100 年4 月│戊○○前揭│毒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 │ │、部分(│ │19日23時14│住處外 │制條例第4 │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 │即起訴事實│ │分後之某時│ │條第3 項販│0000000000號晶片卡│ │ │一、部分│ │許 │ │賣第三級毒│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品罪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犯罪事實一│丁○○│100 年4 月│雲林縣斗六│毒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 │ │、部分(│「祥仔│27日23時56│市好樂迪KT│制條例第4 │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 │即起訴事實│」 │分後之某時│V 外 │條第3 項販│0000000000號晶片卡│ │ │一、部分│ │許 │ │賣第三級毒│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品罪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犯罪事實一│丁○○│100 年5 月│雲林縣斗六│毒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 │ │、部分(│ │24日19時53│市斗六家商│制條例第4 │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 │即起訴事實│ │分後之某時│校門口附近│條第3 項販│0000000000號晶片卡│ │ │一、部分│ │許 │ │賣第三級毒│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品罪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犯罪事實一│丁○○│100 年5 月│雲林縣斗六│毒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 │ │、部分(│ │30日19時22│市松青超市│制條例第4 │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 │即起訴事實│ │分後之某時│外 │條第3 項販│0000000000號晶片卡│ │ │一、部分│ │許 │ │賣第三級毒│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品罪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犯罪事實一│丁○○│100 年6 月│雲林縣斗六│毒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 │ │、部分(│ │1 日20時7 │市斗六家商│制條例第4 │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 │即起訴事實│ │分後之某時│校門口附近│條第3 項販│0000000000號晶片卡│ │ │一、部分│ │許 │ │賣第三級毒│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品罪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犯罪事實一│丁○○│100 年6 月│雲林縣斗六│毒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 │ │、部分(│「祥仔│12日2 時10│市好樂迪KT│制條例第4 │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 │即起訴事實│」 │分後之某時│V 樓下 │條第3 項販│0000000000號晶片卡│ │ │一、部分│ │許 │ │賣第三級毒│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品罪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犯罪事實一│乙○○│100 年5 月│雲林縣莿桐│毒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未扣案之│ │ │、部分(│ │25日16時24│鄉大美村某│制條例第4 │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 │即起訴事實│ │分後之某時│土地公廟附│條第3 項販│0000000000號晶片卡│ │ │一、部分│ │許 │近 │賣第三級毒│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品罪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 │ │ │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附表二:本案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 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 │ 1 │① │A:0000000000(戊○○) │①佐證犯罪事實一、㈠(即│ │ │100 年3 月28日│ ↓ │ 起訴事實一、㈠)。 │ │ │7 時51分44秒 │B:0000000000(癸○○)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 │ │ ├───────────────┤ 第114 頁反面。 │ │ │ │B:強哥。 │ │ │ │ │A:嘿怎樣? │ │ │ │ │B:你在那? │ │ │ │ │A:你做什麼? │ │ │ │ │B:沒啊,載人過來斗六啊。 │ │ │ │ │A:好啊,我在那種‥你人在斗六│ │ │ │ │ 喔。 │ │ │ │ │B:嘿啊,我人在斗六。 │ │ │ │ │A:我在??文這啦。 │ │ │ │ │B:喔好啊。 │ │ │ ├───────┼───────────────┤ │ │ │② │A:0000000000(戊○○) │ │ │ │100 年3 月28日│ ↓ │ │ │ │7 時56分17秒 │B:0000000000(癸○○) │ │ │ │ ├───────────────┤ │ │ │ │B:到了到了。 │ │ │ │ │A:好。 │ │ ├──┼───────┼───────────────┼────────────┤ │ 2 │① │A:0000000000(戊○○) │①佐證犯罪事實一、㈡(即│ │ │100 年4 月24日│ ↓ │ 起訴書事實一、㈡)。 │ │ │1 時44分24秒 │B:0000000000(巳○○)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 │ │ ├───────────────┤ 第131 頁反面至第132 頁│ │ │ │A:怎樣? │ 。 │ │ │ │B:強哥你在那? │ │ │ │ │A:我在阿明他家啦。 │ │ │ │ │B:你在阿明那邊? │ │ │ │ │A:嘿。 │ │ │ │ │B:哭么,我想說要找你去唱歌說│ │ │ │ │ 。 │ │ │ │ │A:唱歌喔?我七仔在家,我如果│ │ │ │ │ 跑出去就要被罵了。 │ │ │ │ │B:喔好啦好啦。 │ │ │ ├───────┼───────────────┤ │ │ │② │A:0000000000(戊○○) │ │ │ │100 年4 月24日│ ↓ │ │ │ │2 時42分11秒 │B:0000000000(辛○○) │ │ │ │ ├───────────────┤ │ │ │ │B:喂。 │ │ │ │ │A:喂怎樣? │ │ │ │ │B:我誰你知道嗎? │ │ │ │ │A:你誰? │ │ │ │ │B:凱耶啦,肉焿(即巳○○)他│ │ │ │ │ …耕竹他阿兄啦。 │ │ │ │ │A:嘿。 │ │ │ │ │B:啊你在那。 │ │ │ │ │A:在家睡覺啊。 │ │ │ │ │B:不要來錢櫃唱個歌喔。 │ │ │ │ │A:不要啦,我要和我七仔睡啦。│ │ │ │ │B:來一下啦。 │ │ │ │ │A:改天啦。 │ │ │ │ │B:你不過來喔。 │ │ │ │ │A:不要了啦,我要睡了啦。 │ │ │ │ │B:我們要找你耶。 │ │ │ │ │A:不要了啦。 │ │ │ │ │B:好好好好好。 │ │ │ ├───────┼───────────────┤ │ │ │③ │A:0000000000(戊○○) │ │ │ │100 年4 月24日│ ↓ │ │ │ │2 時51分54秒 │B:0000000000(巳○○) │ │ │ │ ├───────────────┤ │ │ │ │B:喂。 │ │ │ │ │A:哥你在那? │ │ │ │ │B:你不是在想我。 │ │ │ │ │A:嘿啊,在唱歌啊。 │ │ │ │ │B:我七仔按耐一下。 │ │ │ │ │A:你不過來嗎?大家都… │ │ │ │ │B:好了啦,按耐好啊啦。 │ │ │ │ │A:你按耐好了喔。 │ │ │ │ │B:好啦我過去了。 │ │ │ │ │A:好好好。 │ │ │ ├───────┼───────────────┤ │ │ │④ │A:0000000000(戊○○) │ │ │ │100 年4 月24日│ ↓ │ │ │ │3 時2 分22秒 │B:0000000000(巳○○) │ │ │ │ ├───────────────┤ │ │ │ │B:強哥。 │ │ │ │ │A:到位啊? │ │ │ │ │B:這樣706 。 │ │ │ │ │A:好啦,好樂迪喔還是? │ │ │ │ │B:錢櫃。 │ │ │ │ │A:好啦。 │ │ │ ├───────┼───────────────┤ │ │ │⑤ │A:0000000000(庚○○) │ │ │ │100 年4 月24日│ ↓ │ │ │ │3 時4 分42秒 │B:0000000000(戊○○) │ │ │ │ ├───────────────┤ │ │ │ │B:嘿怎樣? │ │ │ │ │A:喂強哥你在那? │ │ │ │ │B:到位了啦。 │ │ │ │ │A:我下去接你耶。 │ │ │ │ │B:免啊啦。 │ │ │ │ │A:你在那啦。 │ │ │ │ │B:我爬起來了啦,免了啦。 │ │ │ │ │A:好。 │ │ ├──┼───────┼───────────────┼────────────┤ │ 3 │① │A:0000000000(壬○○) │①佐證犯罪事實一、㈢(即│ │ │100 年4 月22日│ ↓ │ 起訴事實一、㈢)。 │ │ │20時45分47秒 │B:0000000000(戊○○)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 │ │ ├───────────────┤ 第189 頁至反面。 │ │ │ │B:喂怎樣? │ │ │ │ │A:強哥喔。 │ │ │ │ │B:嗯。 │ │ │ │ │A:你在那? │ │ │ │ │B:學校啊。 │ │ │ │ │A:你幾點下課? │ │ │ │ │B:等一下,9 點多,下課打給你│ │ │ │ │ 啦。 │ │ │ │ │A:9 點多那邊喔,喔好。 │ │ │ ├───────┼───────────────┤ │ │ │② │A:0000000000(戊○○) │ │ │ │100 年4 月22日│ ↓ │ │ │ │21時38分37秒 │B:0000000000(壬○○) │ │ │ │ ├───────────────┤ │ │ │ │A:你誰啊? │ │ │ │ │B:強哥我伸龍。 │ │ │ │ │A:嘿怎樣? │ │ │ │ │B:喂強哥你在那? │ │ │ │ │A:你人在那裡? │ │ │ │ │B:在家啊,強哥你可以過來嗎?│ │ │ │ │A:鑫瑋那邊喔。 │ │ │ │ │B:沒啊,他走了。 │ │ │ │ │A:你老大的呢? │ │ │ │ │B:我不知道耶,好像和阿坤他跑│ │ │ │ │ 去西螺吧。 │ │ │ │ │A:和阿坤? │ │ │ │ │B:不然強哥如果你要找他你打給│ │ │ │ │ 他,我要叫你過來,可以嗎?│ │ │ │ │A:晚一點。 │ │ │ │ │B:差不多幾點? │ │ │ │ │A:我去我朋友那邊一下,打麻將│ │ │ │ │ 一下,等一下。 │ │ │ │ │B:強哥如果太晚我就要出去了,│ │ │ │ │ 沒關係,如果你要過來再打給│ │ │ │ │ 我。 │ │ │ │ │A:好啦。 │ │ │ ├───────┼───────────────┤ │ │ │③ │A:0000000000(戊○○) │ │ │ │100 年4 月22日│ ↓ │ │ │ │21時48分35秒 │B:0000000000(壬○○) │ │ │ │ ├───────────────┤ │ │ │ │B:喂? │ │ │ │ │A:你在家嗎? │ │ │ │ │B:喂強哥我在家。 │ │ │ │ │A:好啦,不然來你家泡茶。 │ │ │ │ │B:好。 │ │ │ ├───────┼───────────────┤ │ │ │④ │A:0000000000(戊○○) │ │ │ │100 年4 月22日│ ↓ │ │ │ │21時52分49秒 │B:0000000000(壬○○) │ │ │ │ ├───────────────┤ │ │ │ │B:喂。 │ │ │ │ │A:幫我開門。 │ │ │ │ │B:好。 │ │ ├──┼───────┼───────────────┼────────────┤ │ 4 │① │A:0000000000(壬○○) │①佐證犯罪事實一、㈣(即│ │ │100 年5 月1 日│ ↓ │ 起訴事實一、㈣)。 │ │ │20時10分17秒 │B:0000000000(戊○○)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 │ │ ├───────────────┤ 第189 頁反面。 │ │ │ │B:喂。 │ │ │ │ │A:喂強哥。 │ │ │ │ │B:你誰? │ │ │ │ │A:強哥。 │ │ │ │ │B:嘿怎樣,伸龍。 │ │ │ │ │A:你在那? │ │ │ │ │B:嘿怎樣? │ │ │ │ │A:我想叫強哥過來載我一下,我│ │ │ │ │ 要去買東西。 │ │ │ │ │B:好啦。 │ │ │ ├───────┼───────────────┤ │ │ │② │A:0000000000(壬○○) │ │ │ │100 年5 月1 日│ ↓ │ │ │ │20時40分24秒 │B:0000000000(戊○○) │ │ │ │ ├───────────────┤ │ │ │ │A:喂。 │ │ │ │ │B:要過去了啦。 │ │ │ │ │A:喔好好好。 │ │ ├──┼───────┼───────────────┼────────────┤ │ 5 │① │A:0000000000(子○○) │①佐證犯罪事實一、㈤(即│ │ │100 年3 月28日│ ↓ │ 起訴事實一、㈤)。 │ │ │19時24分59秒 │B:0000000000(戊○○)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 │ │ ├───────────────┤ 第204 頁。 │ │ │ │B:怎樣? │ │ │ │ │A:嗯哥你在那? │ │ │ │ │B:斗六啊。 │ │ │ │ │A:那我到斗六再打給你。 │ │ │ │ │B:你多久會來? │ │ │ │ │A:再15分鐘,哥你在斗六那裡?│ │ │ │ │B:學校啊。 │ │ │ │ │A:好我到再打給你。 │ │ │ │ │B:好。 │ │ │ ├───────┼───────────────┤ │ │ │② │A:0000000000(戊○○) │ │ │ │100 年3 月28日│ ↓ │ │ │ │19時33分48秒 │B:0000000000(辰○○) │ │ │ │ ├───────────────┤ │ │ │ │B:喂。 │ │ │ │ │A:你到那了? │ │ │ │ │B:哥我和士恩,我現要過去找你│ │ │ │ │ 啊。 │ │ │ │ │A:那裡你現在在那裡? │ │ │ │ │B:我現在要去斗六的路上。 │ │ │ │ │A:不然到再打給我啦,我再跟你│ │ │ │ │ 說啦。 │ │ │ │ │B:到那裡打給你?到斗六喔。 │ │ │ │ │A:嗯。 │ │ │ ├───────┼───────────────┤ │ │ │③ │A:0000000000(辰○○) │ │ │ │100 年3 月28日│ ↓ │ │ │ │19時50分6 秒 │B:0000000000(戊○○) │ │ │ │ ├───────────────┤ │ │ │ │B:你到那了? │ │ │ │ │A:強哥你在那? │ │ │ │ │B:你在那? │ │ │ │ │A:我現在在地下道這裡啊,你人│ │ │ │ │ 在那裡? │ │ │ │ │B:吃米糕這。 │ │ │ │ │A:好好好。 │ │ ├──┼───────┼───────────────┼────────────┤ │ 6 │① │A:0000000000(辰○○) │①佐證犯罪事實一、㈥(即│ │ │100 年4 月11日│ ↓ │ 起訴事實一、㈥)。 │ │ │12時5 分45秒 │B:0000000000(戊○○)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 │ │ ├───────────────┤ 第11頁。 │ │ │ │B:喂。 │ │ │ │ │A:哥你在那? │ │ │ │ │B:你誰? │ │ │ │ │A:鑫瑋啦。 │ │ │ │ │B:家耶啦,怎樣啦。 │ │ │ │ │A:待會到,打給你喔。 │ │ │ ├───────┼───────────────┤ │ │ │② │A:0000000000(辰○○) │ │ │ │100 年4 月11日│ ↓ │ │ │ │12時19分32秒 │B:0000000000(戊○○) │ │ │ │ ├───────────────┤ │ │ │ │B:喂。 │ │ │ │ │A:哥我到了喔。 │ │ │ │ │B:嗯。 │ │ ├──┼───────┼───────────────┼────────────┤ │ 7 │① │A:0000000000(辰○○) │①佐證犯罪事實一、㈦(即│ │ │100 年4 月13日│ ↓ │ 起訴事實一、㈦)。 │ │ │14時25分3 秒 │B:0000000000(戊○○)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 │ │ ├───────────────┤ 第15頁。 │ │ │ │B:喂。 │ │ │ │ │A:哥你在家喔。 │ │ │ │ │B:嗯。 │ │ │ │ │A:我過去找你喔。 │ │ │ │ │B:嗯。 │ │ │ │ │A:好好好。 │ │ │ ├───────┼───────────────┤ │ │ │② │A:0000000000(辰○○) │ │ │ │100 年4 月13日│ ↓ │ │ │ │14時34分22秒 │B:0000000000(戊○○) │ │ │ │ ├───────────────┤ │ │ │ │B:喂。 │ │ │ │ │A:哥我到了。 │ │ │ │ │B:好啦。 │ │ ├──┼───────┼───────────────┼────────────┤ │ 8 │① │A:0000000000(辰○○) │①佐證犯罪事實一、㈧(即│ │ │100 年4 月13日│ ↓ │ 起訴事實一、㈧)。 │ │ │20時30分32秒 │B:0000000000(戊○○)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 │ │ ├───────────────┤ 第15頁至第16頁。 │ │ │ │B:喂。 │ │ │ │ │A:喂哥你在那? │ │ │ │ │B:斗六啊。 │ │ │ │ │A:斗六那裡? │ │ │ │ │B:你人在那裡? │ │ │ │ │A:我在莿桐耶。 │ │ │ │ │B:你來斗六再打給我好嗎? │ │ │ │ │A:不然我問一問再給你。 │ │ │ ├───────┼───────────────┤ │ │ │② │A:0000000000(辰○○) │ │ │ │100 年4 月13日│ ↓ │ │ │ │20時35分2 秒 │B:0000000000(戊○○) │ │ │ │ ├───────────────┤ │ │ │ │B:怎樣? │ │ │ │ │A:哥,你有辦法來大美的7-11嗎│ │ │ │ │ ?我叫阿昆過去找你。 │ │ │ │ │B:沒辦法啦。 │ │ │ │ │A:不然你在那裡? │ │ │ │ │B:斗六啊。 │ │ │ │ │A:你在唱歌喔。 │ │ │ │ │B:沒啦,我在斗六的異人館這啦│ │ │ │ │ 。 │ │ │ │ │A:異人館,喔你說民生南路那喔│ │ │ │ │ 。 │ │ │ │ │B:嘿異人館啦。 │ │ │ │ │A:喔好好好。 │ │ │ ├───────┼───────────────┤ │ │ │③ │A:0000000000(戊○○) │ │ │ │100 年4 月13日│ ↓ │ │ │ │20時54分25秒 │B:0000000000(辰○○) │ │ │ │ ├───────────────┤ │ │ │ │B:喂哥。 │ │ │ │ │A:你人在那? │ │ │ │ │B:我要過去斗六找你了啊。 │ │ │ │ │A:我剛要過來而已喔。 │ │ │ │ │B:我現在已經到大美了。 │ │ │ │ │A:不然你到天橋那裡啦,快一點│ │ │ │ │ 啦。 │ │ │ │ │B:你說那一個天橋,你說百利花│ │ │ │ │ 園那一個天橋喔。 │ │ │ │ │A:嘿啦。 │ │ │ │ │B:好,我催一下,好好好。 │ │ │ ├───────┼───────────────┤ │ │ │④ │A:0000000000(辰○○) │ │ │ │100 年4 月13日│ ↓ │ │ │ │21時0 分52秒 │B:0000000000(戊○○) │ │ │ │ ├───────────────┤ │ │ │ │B:喂。 │ │ │ │ │A:哥你在那裡? │ │ │ │ │B:有啊,到百利花園了。 │ │ │ │ │A:我在旁邊7-11這裡喔。 │ │ │ │ │B:百利花園旁啊,好啦。 │ │ │ │ │A:7-11,好好好。 │ │ │ │ │B:嘿啊。 │ │ │ │ │A:還是哥,可以麻煩你順便過來│ │ │ │ │ 載我嗎? │ │ │ │ │B:好啊好啊,我要過去了。 │ │ ├──┼───────┼───────────────┼────────────┤ │ 9 │① │A:0000000000(辰○○) │①佐證犯罪事實一、㈨(即│ │ │100 年4 月29日│ ↓ │ 起訴事實一、㈨)。 │ │ │20時48分10秒 │B:0000000000(戊○○)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 │ │ ├───────────────┤ 第18頁。 │ │ │ │B:喂。 │ │ │ │ │A:哥你在那裡。 │ │ │ │ │B:還沒下課啦。 │ │ │ │ │A:那你下課再打給我。 │ │ │ │ │B:好啦。 │ │ │ ├───────┼───────────────┤ │ │ │② │A:0000000000(辰○○) │ │ │ │100 年4 月29日│ ↓ │ │ │ │21時31分6 秒 │B:0000000000(戊○○) │ │ │ │ ├───────────────┤ │ │ │ │B:喂怎樣? │ │ │ │ │A:哥你在那裡。 │ │ │ │ │B:斗六吃東西啦,肚子餓死了。│ │ │ │ │A:啊你吃完會回來嗎? │ │ │ │ │B:吃完就回去了。 │ │ │ │ │A:那你回來莿桐再打給我。 │ │ │ │ │B:嗯。 │ │ │ ├───────┼───────────────┤ │ │ │③ │A:0000000000(辰○○) │ │ │ │100 年4 月29日│ ↓ │ │ │ │22時23分5 秒 │B:0000000000(戊○○) │ │ │ │ ├───────────────┤ │ │ │ │B:喂。 │ │ │ │ │A:哥怎樣? │ │ │ │ │B:你人在那裡?你不是在找我。│ │ │ │ │A:我在中園這裡耶,你到賢仔這│ │ │ │ │ 再打給我,因為這裡很多人。│ │ │ │ │B:要到了啊。 │ │ │ │ │A:喔你要到賢仔那裡了喔。 │ │ │ │ │B:嘿啊。 │ │ │ │ │A:這裡很多人你不要開過來喔,│ │ │ │ │ 我過去現啊那找你啦。 │ │ │ │ │B:好啊。 │ │ ├──┼───────┼───────────────┼────────────┤ │ │① │A:0000000000(辰○○) │①佐證犯罪事實一、㈩(即│ │ │100 年5 月17日│ ↓ │ 起訴事實一、㈩)。 │ │ │18時48分52秒 │B:0000000000(戊○○)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 │ │ ├───────────────┤ 第212 頁。 │ │ │ │A:喂。 │ │ │ │ │B:嘿怎樣? │ │ │ │ │A:哥你在那? │ │ │ │ │B:學校啊。 │ │ │ │ │A:我和○恩過去找你喔。 │ │ │ │ │B:8 點35那邊啦。 │ │ │ │ │A:沒辦法現在嗎? │ │ │ │ │B:沒辦法啦。 │ │ │ │ │A:因為我們現在在斗六耶。 │ │ │ │ │B:不然你來啦。 │ │ │ │ │A:現在喔。 │ │ │ │ │B:嗯,快一點快一點。 │ │ │ │ │A:好。 │ │ │ ├───────┼───────────────┤ │ │ │② │A:0000000000(戊○○) │ │ │ │100 年5 月17日│ ↓ │ │ │ │18時51分43秒 │B:0000000000(辰○○) │ │ │ │ ├───────────────┤ │ │ │ │B:喂。 │ │ │ │ │A:你們是到了沒啊? │ │ │ │ │B:到了啦,我們在校門口這了。│ │ │ │ │A:啊來啊。 │ │ ├──┼───────┼───────────────┼────────────┤ │ │① │A:0000000000(辰○○) │①佐證犯罪事實一、(即│ │ │100 年5 月29日│ ↓ │ 起訴事實一、)。 │ │ │17時49分49秒 │B:0000000000(戊○○)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 │ │ ├───────────────┤ 第70頁至第71頁。 │ │ │ │B:喂。 │ │ │ │ │A:哥你在那裡? │ │ │ │ │B:我在斗六。 │ │ │ │ │A:你何時會回來? │ │ │ │ │B:晚上耶。 │ │ │ │ │A:那你回來再打給我。 │ │ │ │ │B:好。 │ │ │ ├───────┼───────────────┤ │ │ │② │A:0000000000(戊○○) │ │ │ │100 年5 月29日│ ↓ │ │ │ │20時12分46秒 │B:0000000000(甲○○、辰○○│ │ │ │ │ ) │ │ │ │ ├───────────────┤ │ │ │ │B:喂,你誰? │ │ │ │ │A:我阿強啦,○瑋呢? │ │ │ │ │B:○瑋在這,等一下強哥等一下│ │ │ │ │ 喔(換○瑋聽)喂。 │ │ │ │ │A:什麼事啦? │ │ │ │ │B:強哥你在那? │ │ │ │ │A:你人在那? │ │ │ │ │B:我在莿桐啦。 │ │ │ │ │A:那裡? │ │ │ │ │B:新庄啊。 │ │ │ │ │A:阿明家喔。 │ │ │ │ │B:嘿。 │ │ │ │ │A:你就說阿明家就好了,還新庄│ │ │ │ │ 啊,你不是要找我? │ │ │ │ │B:嘿。 │ │ │ │ │A:什麼事啊? │ │ │ │ │B:你現在人在那裡? │ │ │ │ │A:你人在那啦? │ │ │ │ │B:要去阿明那啊。 │ │ │ │ │A:你是要拿錢給我喔。 │ │ │ │ │B:啥,現在要去肉焿(即巳○○│ │ │ │ │ ,下同)他家。 │ │ │ │ │A:你是要拿錢給我喔。 │ │ │ │ │B:你到肉焿他家再打給我。 │ │ │ │ │A:何事啦? │ │ │ │ │B:肉焿他家啦。 │ │ │ │ │A:何事,你說啊。 │ │ │ ├───────┼───────────────┤ │ │ │③ │A:0000000000(甲○○) │ │ │ │100 年5 月29日│ ↓ │ │ │ │20時16分56秒 │B:0000000000(戊○○) │ │ │ │ ├───────────────┤ │ │ │ │B:喂。 │ │ │ │ │A:強哥。 │ │ │ │ │B:嘿。 │ │ │ │ │A:你等一下有要出去嗎? │ │ │ │ │B:你人在那裡? │ │ │ │ │A:我現在在肉焿他家外面。 │ │ │ │ │B:好啦,我到位了啦。 │ │ │ │ │A:喔你到了喔。 │ │ │ ├───────┼───────────────┤ │ │ │④ │A:0000000000(戊○○) │ │ │ │100 年5 月29日│ ↓ │ │ │ │20時24分3 秒 │B:0000000000(甲○○) │ │ │ │ ├───────────────┤ │ │ │ │B:喂強哥。 │ │ │ │ │A:你人呢?我先載○龍回去,馬│ │ │ │ │ 上到。 │ │ │ │ │B:我在阿明他家啦。 │ │ │ │ │A:喔好好。 │ │ │ ├───────┼───────────────┤ │ │ │⑤ │A:0000000000(戊○○) │ │ │ │100 年5 月29日│ ↓ │ │ │ │20時26分13秒 │B:0000000000(甲○○) │ │ │ │ ├───────────────┤ │ │ │ │B:喂,強哥。 │ │ │ │ │A:阿明他家沒人啦,我走了,要│ │ │ │ │ 在那邊等? │ │ │ │ │B:還是強哥我等一下過去找你。│ │ │ │ │A:7-11啊。 │ │ │ │ │B:大間的還是小間的? │ │ │ │ │A:大間的。 │ │ │ │ │B:喔好。 │ │ ├──┼───────┼───────────────┼────────────┤ │ │① │A:0000000000(丑○○) │①佐證犯罪事實一、(即│ │ │100 年4 月1 日│ ↓ │ 起訴事實一、)。 │ │ │6 時8 分17秒 │B:0000000000(戊○○)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 │ │ ├───────────────┤ 第176 頁。 │ │ │ │B:喂。 │ │ │ │ │A:你在做什麼? │ │ │ │ │B:睡啦。 │ │ │ │ │A:在家喔。 │ │ │ │ │B:嘿。 │ │ │ │ │A:我過去找你一下喔。 │ │ │ │ │B:你從嘉義要過來喔。 │ │ │ │ │A:沒啦,我們現在在斗六。 │ │ │ │ │B:喔。 │ │ │ │ │A:找你一下而已。 │ │ │ │ │B:喔。 │ │ │ ├───────┼───────────────┤ │ │ │② │A:0000000000(丑○○) │ │ │ │100 年4 月1 日│ ↓ │ │ │ │6 時26分46秒 │B:0000000000(戊○○) │ │ │ │ ├───────────────┤ │ │ │ │B:喂。 │ │ │ │ │A:喂我在外面。 │ │ ├──┼───────┼───────────────┼────────────┤ │ │① │A:0000000000(丑○○) │①佐證犯罪事實一、(即│ │ │100 年5 月16日│ ↓ │ 起訴事實一、)。 │ │ │3 時5 分5 秒 │B:0000000000(戊○○)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 │ │ ├───────────────┤ 第177 頁至第178 頁。 │ │ │ │B:嘿怎樣? │ │ │ │ │A:你人在那? │ │ │ │ │B:斗六啊。 │ │ │ │ │A:是喔,我在斗南耶,要跟你見│ │ │ │ │ 面一下。 │ │ │ │ │B:我人在斗六啦。 │ │ │ │ │A:跟你見面一下啦。 │ │ │ │ │B:斗六啦,好嗎? │ │ │ │ │A:啊‥那個有辦法吧。 │ │ │ │ │B:嘿啊,在斗六啊,好嗎? │ │ │ │ │A:要喝酒有辦法嗎?要找你喝酒│ │ │ │ │ 有辦法嗎? │ │ │ │ │B:有啦。 │ │ │ ├───────┼───────────────┤ │ │ │② │A:0000000000(丑○○) │ │ │ │100 年5 月16日│ ↓ │ │ │ │3 時15分13秒 │B:0000000000(戊○○) │ │ │ │ ├───────────────┤ │ │ │ │B:喂。 │ │ │ │ │A:我在斗南耶,要跟你見面一下│ │ │ │ │ 。 │ │ │ │ │B:你不是說要來斗六。 │ │ │ │ │A:我還沒去啊,有方便跟我見面│ │ │ │ │ 一下。 │ │ │ │ │B:好啦,等一下。 │ │ │ │ │A:現在可以嗎? │ │ │ │ │B:好啦。 │ │ │ │ │A:喔,現在喔,我等喔。 │ │ │ │ │B:好。 │ │ │ ├───────┼───────────────┤ │ │ │③ │A:0000000000(戊○○) │ │ │ │100 年5 月16日│ ↓ │ │ │ │3 時39分48秒 │B:0000000000(丑○○) │ │ │ │ ├───────────────┤ │ │ │ │B:喂。 │ │ │ │ │A:你人在那啊? │ │ │ │ │B:我在斗南這耶。 │ │ │ │ │A:好啦好啦,過去了。 │ │ │ ├───────┼───────────────┤ │ │ │④ │A:0000000000(丑○○) │ │ │ │100 年5 月16日│ ↓ │ │ │ │3 時51分17秒 │B:0000000000(戊○○) │ │ │ │ ├───────────────┤ │ │ │ │B:過去了啦。 │ │ │ │ │A:喂喂,你不要過去斗南啦。 │ │ │ │ │B:嘿。 │ │ │ │ │A:你人在那,你不要過去斗南啦│ │ │ │ │ 。 │ │ │ │ │B:啊你人呢? │ │ │ │ │A:我人現在去阿國(指中山○○│ │ │ │ │ 大樓丑○○友人之公寓,下同│ │ │ │ │ )那,啊你人在那。 │ │ │ │ │B:好啦,我等一下過去阿國那邊│ │ │ │ │ 啦,我人等一下就到斗南了啊│ │ │ │ │ 。 │ │ │ │ │A:不然你到7-11。 │ │ │ │ │B:好。 │ │ │ ├───────┼───────────────┤ │ │ │⑤ │A:0000000000(丑○○) │ │ │ │100 年5 月16日│ ↓ │ │ │ │3 時53分41秒 │B:0000000000(戊○○) │ │ │ │ ├───────────────┤ │ │ │ │B:到了啦。 │ │ │ │ │A:我在7-11啦,你多久到。 │ │ │ │ │B:到了啦。 │ │ ├──┼───────┼───────────────┼────────────┤ │ │① │A:0000000000(戊○○) │①佐證犯罪事實一、(即│ │ │100 年5 月22日│ ↓ │ 起訴事實一、)。 │ │ │3 時21分24秒 │B:0000000000(丑○○)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 │ │ ├───────────────┤ 第178 頁至第179 頁。 │ │ │ │B:喂。 │ │ │ │ │A:你上班喔。 │ │ │ │ │B:嘿啊,下班了,要開回來了,│ │ │ │ │ 啊你呢? │ │ │ │ │A:我在斗六啊。 │ │ │ │ │B:怎樣? │ │ │ │ │A:朋友這裡坐啊啊你呢? │ │ │ │ │B:我開到大林了,要回來了。 │ │ │ │ │A:你要去那? │ │ │ │ │B:不然你要不要過去阿國那邊?│ │ │ │ │A:好啊。 │ │ │ │ │B:好啦,我開到大林了,你自己│ │ │ │ │ 掌握時間啦。 │ │ │ │ │A:好。 │ │ │ ├───────┼───────────────┤ │ │ │② │A:0000000000(丑○○) │ │ │ │100 年5 月22日│ ↓ │ │ │ │3 時47分42秒 │B:0000000000(戊○○) │ │ │ │ ├───────────────┤ │ │ │ │B:喂。 │ │ │ │ │A:你人在那裡。 │ │ │ │ │B:你到位了喔。 │ │ │ │ │A:嘿啊,你呢? │ │ │ │ │B:好啦,要到了。 │ │ │ ├───────┼───────────────┤ │ │ │③ │A:0000000000(戊○○) │ │ │ │100 年5 月22日│ ↓ │ │ │ │3 時54分48秒 │B:0000000000(丑○○) │ │ │ │ ├───────────────┤ │ │ │ │B:喂。 │ │ │ │ │A:到位了。 │ │ │ │ │B:好啊,自己進來。 │ │ │ │ │A:啥? │ │ │ │ │B:好啦,開了啦,進來啦。 │ │ ├──┼───────┼───────────────┼────────────┤ │ │① │A:0000000000(丑○○) │①佐證犯罪事實一、(即│ │ │100 年5 月26日│ ↓ │ 起訴事實一、)。 │ │ │2 時32分34秒 │B:0000000000(戊○○)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 │ │ ├───────────────┤ 第173 頁、第172 頁。 │ │ │ │B:喂。 │ │ │ │ │A:你在那? │ │ │ │ │B:家啊。 │ │ │ │ │A:有要出來嗎?‥‥ │ │ │ ├───────┼───────────────┤ │ │ │② │A:0000000000(戊○○) │ │ │ │100 年5 月26日│ ↓ │ │ │ │2 時33分12秒 │B:0000000000(丑○○) │ │ │ │ ├───────────────┤ │ │ │ │B:喂。 │ │ │ │ │A:你在那裡啊? │ │ │ │ │B:要招(約)你出來啦,你呢?│ │ │ │ │A:你人在那? │ │ │ │ │B:我人現在在嘉義剛要開回去。│ │ │ │ │A:好啦好啦。 │ │ │ │ │B:到那邊再跟你說喔。 │ │ │ │ │A:你在家就好了啦,等我啦。 │ │ │ │ │B:我人現在還在嘉義。 │ │ │ │ │A:好啦,你到位再打給我啦。 │ │ │ │ │B:好啦。 │ │ │ ├───────┼───────────────┤ │ │ │③ │A:0000000000(丑○○) │ │ │ │100 年5 月26日│ ↓ │ │ │ │2 時59分53秒 │B:0000000000(戊○○) │ │ │ │ ├───────────────┤ │ │ │ │B:喂。 │ │ │ │ │A:我到斗六了,你人在那裡? │ │ │ │ │B:在家啊,你要在那邊等。 │ │ │ │ │A:來我家等好了啦。 │ │ │ │ │B:好啦。 │ │ │ ├───────┼───────────────┤ │ │ │④ │A:0000000000(戊○○) │ │ │ │100 年5 月26日│ ↓ │ │ │ │3 時15分46秒 │B:0000000000(丑○○) │ │ │ │ ├───────────────┤ │ │ │ │B:喂。 │ │ │ │ │A:到位了沒? │ │ │ │ │B:要到了,你呢? │ │ │ │ │A:好啦,到再說啦。 │ │ │ │ │B:2 分就到了。 │ │ │ ├───────┼───────────────┤ │ │ │⑤ │A:0000000000(戊○○) │ │ │ │100 年5 月26日│ ↓ │ │ │ │3 時18分27秒 │B:0000000000(丑○○) │ │ │ │ ├───────────────┤ │ │ │ │B:喂。 │ │ │ │ │A:到位囉。 │ │ │ │ │B:你到位了喔,等一下喔,我還│ │ │ │ │ 沒到。 │ │ │ │ │A:吼。 │ │ │ │ │B:吼什曉啦吼。 │ │ │ │ │A:好啦。 │ │ │ │ │B:等一下。 │ │ ├──┼───────┼───────────────┼────────────┤ │ │① │A:0000000000(卯○○) │①佐證犯罪事實一、(即│ │ │100 年3 月18日│ ↓ │ 起訴事實一、)。 │ │ │19時40分56秒 │B:0000000000(戊○○)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 │ │ ├───────────────┤ 第139 頁。 │ │ │ │B:喂。 │ │ │ │ │A:強哥,你在那? │ │ │ │ │B:你誰? │ │ │ │ │A:我堯啦。 │ │ │ │ │B:喔,在學校。 │ │ │ │ │A:你要來找我,你在學校喔。 │ │ │ │ │B:嘿啊。 │ │ │ │ │A:你何時下課。 │ │ │ │ │B:我還沒有…。 │ │ │ │ │A:喔好啦。 │ │ │ │ │B:我再打給你啦。 │ │ │ │ │A:好。 │ │ ├──┼───────┼───────────────┼────────────┤ │ │① │A:0000000000(戊○○) │①佐證犯罪事實一、(即│ │ │100 年3 月19日│ ↓ │ 起訴事實一、)。 │ │ │0 時32分43秒 │B:0000000000(己○○)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 │ │ ├───────────────┤ 第42頁。 │ │ │ │B:喂。 │ │ │ │ │A:你找我喔,好啊。 │ │ │ │ │B:嘿啊,強哥有方便過去找你嗎│ │ │ │ │ ? │ │ │ ├───────┼───────────────┤ │ │ │② │A:0000000000(戊○○) │ │ │ │100 年3 月19日│ ↓ │ │ │ │0 時33分11秒 │B:0000000000(己○○) │ │ │ │ ├───────────────┤ │ │ │ │B:嘿。 │ │ │ │ │A:在斗六啊,你呢? │ │ │ │ │B:我也要過去斗六啊,有方便過│ │ │ │ │ 去找你嗎? │ │ │ │ │A:好啊好啊,在斗六在喝酒,看│ │ │ │ │ 要不要來啊。 │ │ │ │ │B:在嘉年華嗎? │ │ │ │ │A:沒啦,鐵支路那邊啦,鐵支路│ │ │ │ │ 濟龍寺的廟啊那啦。 │ │ │ │ │B:嘿。 │ │ │ │ │A:好好我找一下。 │ │ ├──┼───────┼───────────────┼────────────┤ │ │① │A:0000000000(己○○) │①佐證犯罪事實一、(即│ │ │100 年3 月27日│ ↓ │ 起訴事實一、)。 │ │ │0 時10分34秒 │B:0000000000(戊○○)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 │ │ ├───────────────┤ 第44頁。 │ │ │ │A:喂哥哥你在那? │ │ │ │ │B:你誰? │ │ │ │ │A:我芒果(臺語)。 │ │ │ │ │B:好啦,等一下。 │ │ │ │ │A:我在7-11等你啦。 │ │ │ │ │B:好。 │ │ │ ├───────┼───────────────┤ │ │ │② │A:0000000000(戊○○) │ │ │ │100 年3 月27日│ ↓ │ │ │ │0 時16分11秒 │B:0000000000(己○○) │ │ │ │ ├───────────────┤ │ │ │ │B:嘿。 │ │ │ │ │A:你在那裡? │ │ │ │ │B:7-11。 │ │ │ │ │A:好我去那邊買東西。 │ │ │ │ │B:好。 │ │ ├──┼───────┼───────────────┼────────────┤ │ │① │A:0000000000(己○○) │①佐證犯罪事實一、(即│ │ │100 年4 月5 日│ ↓ │ 起訴事實一、)。 │ │ │22時22分22秒 │B:0000000000(戊○○)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 │ │ ├───────────────┤ 第46頁。 │ │ │ │B:喂。 │ │ │ │ │A:在那? │ │ │ │ │B:我人在斗南找朋友,待會就回│ │ │ │ │ 去了。 │ │ │ │ │A:多久才會回來,我在斗六這裡│ │ │ │ │ 而已,我在大美啊。 │ │ │ │ │B:我等一下要去莿桐的7-11買東│ │ │ │ │ 西。 │ │ │ │ │A:不然惠來厝的那個7-11等啦。│ │ │ │ │B:好啦,掰掰。 │ │ │ ├───────┼───────────────┤ │ │ │② │A:0000000000(戊○○) │ │ │ │100 年4 月5 日│ ↓ │ │ │ │22時34分00秒 │B:0000000000(己○○) │ │ │ │ ├───────────────┤ │ │ │ │B:嘿。 │ │ │ │ │A:你在那? │ │ │ │ │B:我在7-11啊,看到了,在這啊│ │ │ │ │ 。 │ │ ├──┼───────┼───────────────┼────────────┤ │ │① │A:0000000000(己○○) │①佐證犯罪事實一、(即│ │ │100 年4 月9 日│ ↓ │ 起訴事實一、)。 │ │ │23時27分49秒 │B:0000000000(戊○○)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 │ │ ├───────────────┤ 第46頁至第47頁。 │ │ │ │B:怎樣? │ │ │ │ │A:在那裡? │ │ │ │ │B:我在舊的7-11這啦。 │ │ │ │ │A:你有辦法來嘉年華102 ? │ │ │ │ │B:沒辦法啦。 │ │ │ │ │A:你沒辦法來嘉年華喔? │ │ │ │ │B:你和誰在那裡啊? │ │ │ │ │A:我和宏裕啊、士恩、辰○○、│ │ │ │ │ 寅○○啊,你有要來嗎? │ │ │ │ │B:不要啦。 │ │ │ │ │A:你是喝醉喔,跑去喝喔。 │ │ │ │ │B:等一下看看。 │ │ │ │ │A:好啦,看怎樣再打給你。 │ │ │ ├───────┼───────────────┤ │ │ │② │A:0000000000(戊○○) │ │ │ │100 年4 月9 日│ ↓ │ │ │ │23時38分36秒 │B:0000000000(己○○) │ │ │ │ ├───────────────┤ │ │ │ │B:嘿。 │ │ │ │ │A:嘿那裡幾號? │ │ │ │ │B:我要回去莿桐啊。 │ │ │ │ │A:你那邊幾號?你要回來! │ │ │ │ │B:你在那? │ │ │ │ │A:我?你人在那裡? │ │ │ │ │B:我要回去莿桐啊。 │ │ │ │ │A:到那裡了? │ │ │ │ │B:我要到大美了。 │ │ │ │ │A:好啦,你來大美相等啦。 │ │ │ │ │B:大美的7-11喔。 │ │ │ │ │A:嘿啦。 │ │ │ │ │B:好。 │ │ ├──┼───────┼───────────────┼────────────┤ │ │① │A:0000000000(己○○) │①佐證犯罪事實一、(即│ │ │100 年4 月17日│ ↓ │ 起訴事實一、)。 │ │ │17時52分4 秒 │B:0000000000(戊○○)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 │ │ ├───────────────┤ 第48頁至第49頁。 │ │ │ │B:喂。 │ │ │ │ │A:在那? │ │ │ │ │B:你誰?芒果(臺語)。 │ │ │ │ │A:芒果啊,你在那? │ │ │ │ │B:我在饒平。 │ │ │ │ │A:你在饒平做什麼? │ │ │ │ │B:沒啊,來載我妹啊,你人在做│ │ │ │ │ 什麼? │ │ │ │ │A:沒啊,來我家一下。 │ │ │ │ │B:等一下,吃個飯,肚子餓啦。│ │ │ │ │A:好啦,你要在那邊吃飯喔。 │ │ │ │ │B:嗯。 │ │ │ │ │A:好。 │ │ │ ├───────┼───────────────┤ │ │ │② │A:0000000000(己○○) │ │ │ │100 年4 月17日│ ↓ │ │ │ │18時6 分5 秒 │B:0000000000(戊○○) │ │ │ │ ├───────────────┤ │ │ │ │A:還在饒平喔? │ │ │ │ │B:嘿。 │ │ │ │ │A:那你在饒平7-11等我,我隨到│ │ │ │ │ 。 │ │ │ │ │B:好啦。 │ │ │ │ │A:好。 │ │ │ ├───────┼───────────────┤ │ │ │③ │A:0000000000(戊○○) │ │ │ │100 年4 月17日│ ↓ │ │ │ │18時13分7 秒 │B:0000000000(己○○) │ │ │ │ ├───────────────┤ │ │ │ │B:嘿。 │ │ │ │ │A:你人呢? │ │ │ │ │B:要到了,我要彎進去了。 │ │ │ │ │A:好。 │ │ │ ├───────┼───────────────┤ │ │ │④ │A:0000000000(戊○○) │ │ │ │100 年4 月17日│ ↓ │ │ │ │18時16分16秒 │B:0000000000(己○○) │ │ │ │ ├───────────────┤ │ │ │ │B:嘿,在你後面了。 │ │ │ │ │A:好啦。 │ │ ├──┼───────┼───────────────┼────────────┤ │ │① │A:0000000000(己○○) │①佐證犯罪事實一、(即│ │ │100 年4 月19日│ ↓ │ 起訴事實一、)。 │ │ │21時53分47秒 │B:0000000000(戊○○)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 │ │ │ ├───────────────┤ 卷第49頁。 │ │ │ │B:喂。 │ │ │ │ │A:你下課了嗎? │ │ │ │ │B:還沒,等一下。 │ │ │ │ │A:下課打給我,啊來我家啦,我│ │ │ │ │ 拿給你。 │ │ │ │ │B:好。 │ │ │ ├───────┼───────────────┤ │ │ │② │A:0000000000(己○○) │ │ │ │100 年4 月19日│ ↓ │ │ │ │22時24分48秒 │B:0000000000(戊○○) │ │ │ │ ├───────────────┤ │ │ │ │B:有啦,等一下要過去了啦。 │ │ │ │ │A:喂在那,還沒下課喔。 │ │ │ │ │B:下課了啦,要過去了啦。 │ │ │ │ │A:我在7-11等你啦。 │ │ │ │ │B:你人在7-11喔。 │ │ │ │ │A:嘿。 │ │ │ │ │B:好啦。 │ │ │ ├───────┼───────────────┤ │ │ │③ │A:0000000000(己○○) │ │ │ │100 年4 月23日│ ↓ │ │ │ │23時7 分2 秒 │B:0000000000(戊○○) │ │ │ │ ├───────────────┤ │ │ │ │B:喂。 │ │ │ │ │A:喂強哥你在那? │ │ │ │ │B:我等一下要去7-11買東西。 │ │ │ │ │A:好啦,隨到啦。 │ │ │ ├───────┼───────────────┤ │ │ │④ │A:0000000000(己○○) │ │ │ │100 年4 月23日│ ↓ │ │ │ │23時12分5 秒 │B:0000000000(戊○○) │ │ │ │ ├───────────────┤ │ │ │ │B:嘿。 │ │ │ │ │A:在那? │ │ │ │ │B:你人在那裡。 │ │ │ │ │A:我7-11啊。 │ │ │ │ │B:我7-11啊。 │ │ ├──┼───────┼───────────────┼────────────┤ │ │① │A:0000000000(己○○) │①佐證犯罪事實一、(即│ │ │100 年5 月22日│ ↓ │ 起訴事實一、)。 │ │ │16時23分22秒 │B:0000000000(戊○○)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 │ │ ├───────────────┤ 第51頁至第52頁。 │ │ │ │B:嘿怎樣,芒果(臺語)。 │ │ │ │ │A:在那? │ │ │ │ │B:斗六啊。 │ │ │ │ │A:你何時會回來莿桐? │ │ │ │ │B:等一下啦。 │ │ │ │ │A:你回來莿桐再打給我,我再拿│ │ │ │ │ 給你。 │ │ │ │ │B:好啦,我知啦。 │ │ │ ├───────┼───────────────┤ │ │ │② │A:0000000000(戊○○) │ │ │ │100 年5 月22日│ ↓ │ │ │ │16時42分43秒 │B:0000000000(己○○) │ │ │ │ ├───────────────┤ │ │ │ │B:嘿。 │ │ │ │ │A:我要去7-11買東西。 │ │ │ │ │B:去7-11買東西喔,好。 │ │ │ │ │A:好。 │ │ │ ├───────┼───────────────┤ │ │ │③ │A:0000000000(己○○) │ │ │ │100 年5 月22日│ ↓ │ │ │ │16時50分58秒 │B:0000000000(戊○○) │ │ │ │ ├───────────────┤ │ │ │ │B:我到位了。 │ │ │ │ │A:喂,我在7-11了啊。 │ │ │ │ │B:到位了到位了。 │ │ ├──┼───────┼───────────────┼────────────┤ │ │① │A:0000000000(戊○○) │①佐證犯罪事實一、(即│ │ │100 年3 月23日│ ↓ │ 起訴事實一、)。 │ │ │21時19分43秒 │B:0000000000(寅○○)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 │ │ ├───────────────┤ 第149 頁。 │ │ │ │B:強哥你在那裡? │ │ │ │ │A:學校啊。 │ │ │ │ │B:你還沒下課喔? │ │ │ │ │A:還沒啊,我回去打給你啦。 │ │ │ │ │B:10點嗎? │ │ │ │ │A:嘿啦,10點多那裡。 │ │ │ │ │B:OKOK。 │ │ │ ├───────┼───────────────┤ │ │ │② │A:0000000000(寅○○) │ │ │ │100 年3 月23日│ ↓ │ │ │ │22時26分39秒 │B:0000000000(戊○○) │ │ │ │ ├───────────────┤ │ │ │ │B:喂。 │ │ │ │ │A:強哥你在那? │ │ │ │ │B:我剛從斗六回去而已。 │ │ │ │ │A:不然我們在7-11相等好嗎? │ │ │ │ │B:你說那裡的7-11啊? │ │ │ │ │A:最大間那一間。 │ │ │ │ │B:好。 │ │ │ ├───────┼───────────────┤ │ │ │③ │A:0000000000(戊○○) │ │ │ │100 年3 月23日│ ↓ │ │ │ │22時48分16秒 │B:0000000000(寅○○) │ │ │ │ ├───────────────┤ │ │ │ │B:喂哥哥,你在那? │ │ │ │ │A:要到了要到了,大美了。 │ │ │ │ │B:好。 │ │ ├──┼───────┼───────────────┼────────────┤ │ │① │A:0000000000(寅○○) │①佐證犯罪事實一、(即│ │ │100 年4 月1 日│ ↓ │ 起訴事實一、)。 │ │ │22時25分49秒 │B:0000000000(戊○○)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 │ │ ├───────────────┤ 第151 頁。 │ │ │ │B:喂。 │ │ │ │ │A:哥哥你在那? │ │ │ │ │B:斗六。 │ │ │ │ │A:斗六那裡? │ │ │ │ │B:你在那? │ │ │ │ │A:我人也在斗六啊。 │ │ │ │ │B:我再打給你啦。 │ │ │ │ │A:好好。 │ │ │ ├───────┼───────────────┤ │ │ │② │A:0000000000(戊○○) │ │ │ │100 年4 月1 日│ ↓ │ │ │ │22時28分13秒 │B:0000000000(寅○○) │ │ │ │ ├───────────────┤ │ │ │ │B:喂。 │ │ │ │ │A:你在那? │ │ │ │ │B:我在人文公園。 │ │ │ │ │A:要走了嗎? │ │ │ │ │B:我在等你啊。 │ │ │ │ │A:你是要回來還是怎樣? │ │ │ │ │B:嘿啊,啊是看你要在那邊相等│ │ │ │ │ 啊? │ │ │ │ │A:不然你來勇耶這啦。 │ │ │ │ │B:好啦好啦。 │ │ ├──┼───────┼───────────────┼────────────┤ │ │① │A:0000000000(寅○○) │①佐證犯罪事實一、(即│ │ │100 年4 月7 日│ ↓ │ 起訴事實一、)。 │ │ │21時52分49秒 │B:0000000000(戊○○)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 │ │ ├───────────────┤ 第152 頁至反面。 │ │ │ │A:喂哥你在那? │ │ │ │ │B:斗六啊,待會要下課了。 │ │ │ │ │A:那你下課再打給我。 │ │ │ │ │B:你在那? │ │ │ │ │A:在家啊。 │ │ │ │ │B:好。 │ │ │ ├───────┼───────────────┤ │ │ │② │A:0000000000(戊○○) │ │ │ │100 年4 月7 日│ ↓ │ │ │ │22時15分59秒 │B:0000000000(寅○○) │ │ │ │ ├───────────────┤ │ │ │ │B:喂。 │ │ │ │ │A:下課了,怎樣? │ │ │ │ │B:啊你在那? │ │ │ │ │A:斗六啊。 │ │ │ │ │B:還沒回來,你現在要回來了嗎│ │ │ │ │ ? │ │ │ │ │A:嘿啊,等一下要回去了。 │ │ │ │ │B:好啊不然你到位再打給我。 │ │ │ │ │A:要到莿桐的時候喔。 │ │ │ │ │B:對啊,還是你有方便直接到我│ │ │ │ │ 家嗎? │ │ │ │ │A:好啦。 │ │ │ ├───────┼───────────────┤ │ │ │③ │A:0000000000(戊○○) │ │ │ │100 年4 月7 日│ ↓ │ │ │ │22時36分51秒 │B:0000000000(寅○○) │ │ │ │ ├───────────────┤ │ │ │ │B:喂。 │ │ │ │ │A:到位囉。 │ │ │ │ │B:好好。 │ │ ├──┼───────┼───────────────┼────────────┤ │ │① │A:0000000000(庚○○) │①佐證犯罪事實一、(即│ │ │100 年3 月29日│ ↓ │ 起訴事實一、)。 │ │ │2 時57分28秒 │B:0000000000(戊○○)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 │ │ ├───────────────┤ 第230 頁。 │ │ │ │B:喂怎樣? │ │ │ │ │A:強哥。 │ │ │ │ │B:嘿。 │ │ │ │ │A:你在那裡? │ │ │ │ │B:斗六啊。 │ │ │ │ │A:你在斗六喔!有辦法過來找我│ │ │ │ │ 嗎? │ │ │ │ │B:好啊。 │ │ │ │ │A:喂。 │ │ │ │ │B:到再說。 │ │ │ │ │A:好。 │ │ │ ├───────┼───────────────┤ │ │ │② │A:0000000000(戊○○) │ │ │ │100 年3 月29日│ ↓ │ │ │ │2 時59分45秒 │B:0000000000(庚○○) │ │ │ │ ├───────────────┤ │ │ │ │B:喂。 │ │ │ │ │A:來7-11啦。 │ │ │ │ │B:我的摩托車沒有油了耶,歹勢│ │ │ │ │ 。 │ │ │ │ │A:好啦。 │ │ │ │ │B:好。 │ │ │ ├───────┼───────────────┤ │ │ │③ │A:0000000000(庚○○) │ │ │ │100 年3 月29日│ ↓ │ │ │ │3 時18分0 秒 │B:0000000000(戊○○) │ │ │ │ ├───────────────┤ │ │ │ │B:喂到位啊啦。 │ │ │ │ │A:喔好。 │ │ │ ├───────┼───────────────┤ │ │ │④ │A:0000000000(庚○○) │ │ │ │100 年3 月29日│ ↓ │ │ │ │3 時43分36秒 │B:0000000000(戊○○) │ │ │ │ ├───────────────┤ │ │ │ │B:喂。 │ │ │ │ │A:來阿明這。 │ │ │ │ │B:什麼? │ │ │ │ │A:來阿民這。 │ │ │ │ │B:好啦好啦。 │ │ ├──┼───────┼───────────────┼────────────┤ │ │① │A:0000000000(庚○○) │①佐證犯罪事實一、(即│ │ │100 年4 月9 日│ ↓ │ 起訴事實一、)。 │ │ │20時43分41秒 │B:0000000000(戊○○)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 │ │ ├───────────────┤ 第230 頁至第231頁。 │ │ │ │B:喂。 │ │ │ │ │A:喂強哥你在那? │ │ │ │ │B:你在做什麼? │ │ │ │ │A:在家啊。 │ │ │ │ │B:好啦我等一下去找你啦。 │ │ │ │ │A:啊你在那裡。 │ │ │ │ │B:我們這裡啦,等一下去找你啦│ │ │ │ │ 。 │ │ │ │ │A:好啊好啦,啊麻煩你一下強哥│ │ │ │ │ ,不好意思吵到你,看有沒有│ │ │ │ │ 辦法過來找我。 │ │ │ │ │B:好啦,掰掰。 │ │ │ ├───────┼───────────────┤ │ │ │② │A:0000000000(庚○○) │ │ │ │100 年4 月9 日│ ↓ │ │ │ │20時58分24秒 │B:0000000000(戊○○) │ │ │ │ ├───────────────┤ │ │ │ │B:怎樣? │ │ │ │ │A:喂強哥。 │ │ │ │ │B:在路上了啦。 │ │ │ │ │A:在那了? │ │ │ │ │B:在路上啦。 │ │ │ │ │A:好掰。 │ │ │ ├───────┼───────────────┤ │ │ │③ │A:0000000000(戊○○) │ │ │ │100 年4 月9 日│ ↓ │ │ │ │21時4 分51秒 │B:0000000000(庚○○) │ │ │ │ ├───────────────┤ │ │ │ │B:喂。 │ │ │ │ │A:到了啊。 │ │ │ │ │B:好。 │ │ ├──┼───────┼───────────────┼────────────┤ │ │① │A:0000000000(庚○○) │①佐證犯罪事實一、(即│ │ │100 年4 月13日│ ↓ │ 起訴事實一、)。 │ │ │10時54分21秒 │B:0000000000(戊○○)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 │ │ ├───────────────┤ 第231 頁至第232 頁。 │ │ │ │簡訊:強哥睡了沒?? │ │ │ ├───────┼───────────────┤ │ │ │② │A:0000000000(庚○○) │ │ │ │100 年4 月13日│ ↓ │ │ │ │11時1 分20秒 │B:0000000000(戊○○) │ │ │ │ ├───────────────┤ │ │ │ │B:喂。 │ │ │ │ │A:喂強哥你在做什麼? │ │ │ │ │B:在睡覺啦。 │ │ │ │ │A:在睡覺喔。 │ │ │ │ │B:嘿啦。 │ │ │ │ │A:有辦法過來學校嗎? │ │ │ │ │B:沒辦法啦,我在睡啦。 │ │ │ │ │A:我想說…學校‥ │ │ │ │ │B:我在睡啦,我等一下再打給你│ │ │ │ │ 啦。 │ │ │ │ │A:好好。 │ │ │ ├───────┼───────────────┤ │ │ │③ │A:0000000000(庚○○) │ │ │ │100 年4 月13日│ ↓ │ │ │ │11時3 分21秒 │B:0000000000(戊○○) │ │ │ │ ├───────────────┤ │ │ │ │簡訊:吵到你學校有吵架有事情想│ │ │ │ │ 找你幫忙!! │ │ │ ├───────┼───────────────┤ │ │ │④ │A:0000000000(庚○○) │ │ │ │100 年4 月13日│ ↓ │ │ │ │13時32分18秒 │B:0000000000(戊○○) │ │ │ │ ├───────────────┤ │ │ │ │B:喂。 │ │ │ │ │A:喂強哥。 │ │ │ │ │B:嗯。 │ │ │ │ │A:麻煩一下,有辦法嗎? │ │ │ │ │B:我在睡啦。 │ │ │ │ │A:在睡喔。 │ │ │ │ │B:嘿啦。 │ │ │ │ │A:還是我回去莿桐找你? │ │ │ │ │B:我爸開我的車子出去啦。 │ │ │ │ │A:還是我回去莿桐找你? │ │ │ │ │B:好啦。 │ │ │ │ │A:好。 │ │ │ ├───────┼───────────────┤ │ │ │⑤ │A:0000000000(庚○○) │ │ │ │100 年4 月13日│ ↓ │ │ │ │14時30分47秒 │B:0000000000(戊○○) │ │ │ │ ├───────────────┤ │ │ │ │B:喂。 │ │ │ │ │A:強哥我到了。 │ │ │ │ │B:嗯。 │ │ │ │ │A:好。 │ │ ├──┼───────┼───────────────┼────────────┤ │ │① │A:0000000000(丁○○) │①佐證犯罪事實一、(即│ │ │100 年3 月18日│ ↓ │ 起訴事實一、)。 │ │ │22時12分28秒 │B:0000000000(戊○○)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 │ │ ├───────────────┤ 卷第94頁。 │ │ │ │B:嘿。 │ │ │ │ │A:哥哥你在那? │ │ │ │ │B:斗六要回去了,你在那? │ │ │ │ │A:在莿桐在家。 │ │ │ │ │B:好待會就回去了,我11點就到│ │ │ │ │ 位了。 │ │ │ │ │A:11點喔,現在幾點了。 │ │ │ │ │B:10點15啊。 │ │ │ │ │A:有辦法嗎?10點半? │ │ │ │ │B:差不多啦,我10點40那邊到位│ │ │ │ │ 啦。 │ │ │ │ │A:40?不然你再打給我好了。 │ │ │ │ │B:好掰掰。 │ │ │ ├───────┼───────────────┤ │ │ │② │A:0000000000(戊○○) │ │ │ │100 年3 月18日│ ↓ │ │ │ │22時29分6 秒 │B:0000000000(丁○○) │ │ │ │ ├───────────────┤ │ │ │ │A:喂。 │ │ │ │ │B:哥哥你在那裡? │ │ │ │ │A:我在7-11買東西。 │ │ │ │ │B:這樣的話…不然我等一下要出│ │ │ │ │ 門再打給你。 │ │ │ │ │A:好啊。 │ │ │ ├───────┼───────────────┤ │ │ │③ │A:0000000000(戊○○) │ │ │ │100 年3 月18日│ ↓ │ │ │ │22時29分33秒 │B:0000000000(丁○○) │ │ │ │ ├───────────────┤ │ │ │ │B:喂。 │ │ │ │ │A:我有事啦,你有要來7-11買東│ │ │ │ │ 西嗎? │ │ │ │ │B:現在喔? │ │ │ │ │A:嘿。 │ │ │ │ │B:還沒耶。 │ │ │ │ │A:不然我等一下再去買啦,你再│ │ │ │ │ 打給我啦。 │ │ │ │ │B:好啊。 │ │ │ │ │A:多久。 │ │ │ │ │B:10分鐘以內。 │ │ │ │ │A:我差不多20分啦,15分那邊啦│ │ │ │ │ 。 │ │ │ │ │B:好啊。 │ │ │ ├───────┼───────────────┤ │ │ │④ │A:0000000000(戊○○) │ │ │ │100 年3 月18日│ ↓ │ │ │ │22時41分22秒 │B:0000000000(丁○○) │ │ │ │ ├───────────────┤ │ │ │ │B:喂。 │ │ │ │ │A:你在做什麼? │ │ │ │ │B:我現在在家,要出門了。 │ │ │ │ │A:我7-11買完了,不然來我家啊│ │ │ │ │ 。 │ │ ├──┼───────┼───────────────┼────────────┤ │ │① │A:0000000000(丁○○) │①佐證犯罪事實一、(即│ │ │100 年4 月8 日│ ↓ │ 起訴事實一、)。 │ │ │23時32分18秒 │B:0000000000(戊○○)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 │ │ ├───────────────┤ 第96頁至第97頁。 │ │ │ │A:哥哥你在那裡? │ │ │ │ │B:斗六啊。 │ │ │ │ │A:斗六那裡? │ │ │ │ │B:嗯‥ │ │ │ │ │A:廟啊邊那喔。 │ │ │ │ │B:嘿。 │ │ │ │ │A:好好我要到了再打給你好了。│ │ │ │ │B:好好。 │ │ │ ├───────┼───────────────┤ │ │ │② │A:0000000000(戊○○) │ │ │ │100 年4 月8 日│ ↓ │ │ │ │23時53分48秒 │B:0000000000(丁○○) │ │ │ │ ├───────────────┤ │ │ │ │B:喂。 │ │ │ │ │A:到那了? │ │ │ │ │B:現在從惠來厝到大美這個7-11│ │ │ │ │ 而已。 │ │ │ │ │A:好啦。 │ │ │ │ │B:我等一下到那個廟那裡打給你│ │ │ │ │ 。 │ │ │ │ │A:好啦。 │ │ │ │ │B:好啦掰。 │ │ │ ├───────┼───────────────┤ │ │ │③ │A:0000000000(丁○○) │ │ │ │100 年4 月9 日│ ↓ │ │ │ │0 時5 分55秒 │B:0000000000(戊○○) │ │ │ │ ├───────────────┤ │ │ │ │B:喂。 │ │ │ │ │A:哥哥我到了。 │ │ │ │ │B:好。 │ │ │ │ │A:我在巷子底。 │ │ │ ├───────┼───────────────┤ │ │ │④ │A:0000000000(戊○○) │ │ │ │100 年4 月9 日│ ↓ │ │ │ │0 時8 分52秒 │B:0000000000(丁○○) │ │ │ │ ├───────────────┤ │ │ │ │B:喂。 │ │ │ │ │A:你人呢? │ │ │ │ │B:有啊,我在廟旁這條巷子底啊│ │ │ │ │ 。 │ │ │ │ │A:啊走來啊。 │ │ │ │ │B:駛出去喔,那不是很多人嗎?│ │ │ │ │A:嘸啦,來啦。 │ │ │ │ │B:你的車子旁邊喔。 │ │ │ │ │A:嘿啦。 │ │ ├──┼───────┼───────────────┼────────────┤ │ │① │A:0000000000(丁○○) │①佐證犯罪事實一、(即│ │ │100 年4 月19日│ ↓ │ 起訴事實一、)。 │ │ │22時8 分51秒 │B:0000000000(戊○○)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 │ │ ├───────────────┤ 第98頁。 │ │ │ │B:喂。 │ │ │ │ │A:哥哥你在那裡? │ │ │ │ │B:斗六。 │ │ │ │ │A:你有要來老猴(即寅○○)他│ │ │ │ │ 家嗎? │ │ │ │ │B:喔好啦。 │ │ │ │ │A:他小弟(即卯○○)說要做兵│ │ │ │ │ 慶祝,說想你啦。 │ │ │ │ │B:我知我知,好啦。 │ │ │ │ │A:不然你到再那個。 │ │ │ │ │B:好好好。 │ │ │ ├───────┼───────────────┤ │ │ │② │A:0000000000(丁○○) │ │ │ │100 年4 月19日│ ↓ │ │ │ │23時6 分22秒 │B:0000000000(戊○○) │ │ │ │ ├───────────────┤ │ │ │ │B:喂。 │ │ │ │ │A:喂哥哥我到了。 │ │ │ │ │B:到那了? │ │ │ │ │A:到7-11了。 │ │ │ │ │B:莿桐7-11喔。 │ │ │ │ │A:你在莿桐7-11喔? │ │ │ │ │B:嘿啊,我剛才不是跟你說我要│ │ │ │ │ 去莿桐7-11買東西。 │ │ │ │ │A:喔好好好。 │ │ │ │ │B:沒關係啦,我過去麻園一下啦│ │ │ │ │ 。 │ │ │ │ │A:那裡? │ │ │ │ │B:我等一下要去鐵支路的7-11。│ │ │ │ │A:嘿。 │ │ │ │ │B:樹仔腳的7-11你知道嗎?饒平│ │ │ │ │ 國小那邊的7-11啦。 │ │ │ │ │A:喔好啊好啊,不然你現在過去│ │ │ │ │ 好了,我差不多… │ │ │ │ │B:好。 │ │ │ ├───────┼───────────────┤ │ │ │③ │A:0000000000(丁○○) │ │ │ │100 年4 月19日│ ↓ │ │ │ │23時14分28秒 │B:0000000000(戊○○) │ │ │ │ ├───────────────┤ │ │ │ │B:喂。 │ │ │ │ │A:喂我看到了。 │ │ ├──┼───────┼───────────────┼────────────┤ │ │① │A:0000000000(丁○○) │①佐證犯罪事實一、(即│ │ │100 年4 月27日│ ↓ │ 起訴事實一、)。 │ │ │23時45分57秒 │B:0000000000(戊○○)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 │ │ ├───────────────┤ 第101 頁。 │ │ │ │B:喂。 │ │ │ │ │A:哥哥你在那? │ │ │ │ │B:斗六啊。 │ │ │ │ │A:你在斗六的那裡? │ │ │ │ │B:好樂迪啊。 │ │ │ │ │A:喔我到那邊打給你好了。 │ │ │ │ │B:好。 │ │ │ ├───────┼───────────────┤ │ │ │② │A:0000000000(丁○○) │ │ │ │100 年4 月27日│ ↓ │ │ │ │23時56分50秒 │B:0000000000(戊○○) │ │ │ │ ├───────────────┤ │ │ │ │B:喂。 │ │ │ │ │A:到了到了,在樓下。 │ │ │ │ │B:好。 │ │ ├──┼───────┼───────────────┼────────────┤ │ │① │A:0000000000(丁○○) │①佐證犯罪事實一、(即│ │ │100 年5 月24日│ ↓ │ 起訴事實一、)。 │ │ │18時57分55秒 │B:0000000000(戊○○)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 │ │ ├───────────────┤ 第102 頁至第104 頁。 │ │ │ │簡訊:哥“幾點下課,我忘記帶課│ │ │ │ │ 本…要跟妳借 │ │ │ ├───────┼───────────────┤ │ │ │② │A:0000000000(戊○○) │ │ │ │100 年5 月24日│ ↓ │ │ │ │18時59分33秒 │B:0000000000(丁○○) │ │ │ │ ├───────────────┤ │ │ │ │簡訊:10點…阿 │ │ │ │ │ │ │ │ ├───────┼───────────────┤ │ │ │③ │A:0000000000(丁○○) │ │ │ │100 年5 月24日│ ↓ │ │ │ │19時1 分34秒 │B:0000000000(戊○○) │ │ │ │ ├───────────────┤ │ │ │ │簡訊:等等幾點呀! │ │ │ ├───────┼───────────────┤ │ │ │④ │A:0000000000(戊○○) │ │ │ │100 年5 月24日│ ↓ │ │ │ │19時2 分56秒 │B:0000000000(丁○○) │ │ │ │ ├───────────────┤ │ │ │ │簡訊:7 點35分… │ │ │ ├───────┼───────────────┤ │ │ │⑤ │A:0000000000(丁○○) │ │ │ │100 年5 月24日│ ↓ │ │ │ │19時3 分32秒 │B:0000000000(戊○○) │ │ │ │ ├───────────────┤ │ │ │ │簡訊:等等幾點呀! │ │ │ ├───────┼───────────────┤ │ │ │⑥ │A:0000000000(戊○○) │ │ │ │100 年5 月24日│ ↓ │ │ │ │19時6 分17秒 │B:0000000000(丁○○) │ │ │ │ ├───────────────┤ │ │ │ │簡訊:7 點35分…下課…你要來我│ │ │ │ │ 嗎? │ │ │ ├───────┼───────────────┤ │ │ │⑦ │A:0000000000(丁○○) │ │ │ │100 年5 月24日│ ↓ │ │ │ │19時8 分37秒 │B:0000000000(戊○○) │ │ │ │ ├───────────────┤ │ │ │ │簡訊:嗯嗯…就7 點35分…去跟妳│ │ │ │ │ 借書? │ │ │ ├───────┼───────────────┤ │ │ │⑧ │A:0000000000(戊○○) │ │ │ │100 年5 月24日│ ↓ │ │ │ │19時10分58秒 │B:0000000000(丁○○) │ │ │ │ ├───────────────┤ │ │ │ │簡訊:好阿… │ │ │ ├───────┼───────────────┤ │ │ │⑨ │A:0000000000(戊○○) │ │ │ │100 年5 月24日│ ↓ │ │ │ │19時37分9 秒 │B:0000000000(丁○○) │ │ │ │ ├───────────────┤ │ │ │ │B:喂。 │ │ │ │ │A:到位了嗎? │ │ │ │ │B:哥哥我到海霸王這。 │ │ │ │ │A:喔還久呢,哭么,我等一下要│ │ │ │ │ 進去了耶。 │ │ │ │ │B:我開快一點。 │ │ │ │ │A:你慢慢開就好,不然你到時再│ │ │ │ │ 打給我,我再看看可不可以出│ │ │ │ │ 來。 │ │ │ │ │B:你說什麼等一下你不知道可不│ │ │ │ │ 可以出來? │ │ │ │ │A:嘿啊,我5 分鐘而已。 │ │ │ │ │B:我趕一下好了。 │ │ │ │ │A:你再打給我啦。 │ │ │ │ │B:好啊。 │ │ │ ├───────┼───────────────┤ │ │ │⑩ │A:0000000000(戊○○) │ │ │ │100 年5 月24日│ ↓ │ │ │ │19時45分11秒 │B:0000000000(丁○○) │ │ │ │ ├───────────────┤ │ │ │ │B:哥哥你在那裡? │ │ │ │ │A:到位了喔? │ │ │ │ │B:嘿啊。 │ │ │ │ │A:好啦。 │ │ │ ├───────┼───────────────┤ │ │ │⑪ │A:0000000000(戊○○) │ │ │ │100 年5 月24日│ ↓ │ │ │ │19時47分29秒 │B:0000000000(丁○○) │ │ │ │ ├───────────────┤ │ │ │ │B:喂。 │ │ │ │ │A:你人呢? │ │ │ │ │B:我在宏陽‥頂好這個紅綠燈這│ │ │ │ │ ,我在等紅綠燈。 │ │ │ │ │A:哭么,不然說到位啊。 │ │ │ │ │B:沒啦,剛想說你沒有接,我就│ │ │ │ │ 繞走了。 │ │ │ │ │A:我人走出來了啊。 │ │ │ │ │B:好好好。 │ │ │ ├───────┼───────────────┤ │ │ │⑫ │A:0000000000(戊○○) │ │ │ │100 年5 月24日│ ↓ │ │ │ │19時51分30秒 │B:0000000000(丁○○) │ │ │ │ ├───────────────┤ │ │ │ │B:哥哥,你們這裡車子怎麼這麼│ │ │ │ │ 多? │ │ │ │ │A:啊人呢? │ │ │ │ │B:我在你們學校旁的第一個紅綠│ │ │ │ │ 燈。 │ │ │ │ │A:喔。 │ │ │ │ │B:有一個轉彎這,要往二居穴的│ │ │ │ │ 轉彎紅綠燈這,前面的車子就│ │ │ │ │ 一直停一直停,不好意思啦。│ │ │ │ │A:好。 │ │ │ ├───────┼───────────────┤ │ │ │⑬ │A:0000000000(丁○○) │ │ │ │100 年5 月24日│ ↓ │ │ │ │19時53分42秒 │B:0000000000(戊○○) │ │ │ │ ├───────────────┤ │ │ │ │B:喂。 │ │ │ │ │A:這邊這邊。 │ │ │ │ │B:什麼? │ │ │ │ │A:你學校前面,我在閃電火啊,│ │ │ │ │ 有嗎? │ │ │ │ │B:嗯。 │ │ ├──┼───────┼───────────────┼────────────┤ │ │① │A:0000000000(丁○○) │①佐證犯罪事實一、(即│ │ │100 年5 月30日│ ↓ │ 起訴事實一、)。 │ │ │17時38分26秒 │B:0000000000(戊○○)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 │ │ ├───────────────┤ 第104 頁至第106 頁。 │ │ │ │B:怎樣? │ │ │ │ │A:哥哥你在那? │ │ │ │ │B:斗六啊。 │ │ │ │ │A:你現在在讀書了喔? │ │ │ │ │B:嘿啊。 │ │ │ │ │A:喔好啦好啦。 │ │ │ ├───────┼───────────────┤ │ │ │② │A:0000000000(丁○○) │ │ │ │100 年5 月30日│ ↓ │ │ │ │18時50分41秒 │B:0000000000(戊○○) │ │ │ │ ├───────────────┤ │ │ │ │簡訊:哥&7 點25下課嗎!剛好要│ │ │ │ │ 去斗六…順便看看妳唷! │ │ │ ├───────┼───────────────┤ │ │ │③ │A:0000000000(戊○○) │ │ │ │100 年5 月30日│ ↓ │ │ │ │19時10分36秒 │B:0000000000(丁○○) │ │ │ │ ├───────────────┤ │ │ │ │B:喂。 │ │ │ │ │A:你人在那啊? │ │ │ │ │B:我剛要進去斗六。 │ │ │ │ │A:我剛要回去,好啦。 │ │ │ │ │B:哥哥你在那? │ │ │ │ │A:我在斗六街上啊。 │ │ │ │ │B:那要在那邊相等? │ │ │ │ │A:你到斗六打給我啦。 │ │ │ │ │B:喔好啊。 │ │ │ ├───────┼───────────────┤ │ │ │④ │A:0000000000(丁○○) │ │ │ │100 年5 月30日│ ↓ │ │ │ │19時19分38秒 │B:0000000000(戊○○) │ │ │ │ ├───────────────┤ │ │ │ │B:喂。 │ │ │ │ │A:哥哥你在那? │ │ │ │ │B:我在老街的土地公廟這。 │ │ │ │ │A:你說球間再過去那一個喔? │ │ │ │ │B:嘿,再過去有一間很大間的土│ │ │ │ │ 地公廟。 │ │ │ │ │A:你說很大間那一間喔,在路角│ │ │ │ │ 很大間那一間嘛? │ │ │ │ │B:無啦,圓環再過來有一間廟。│ │ │ │ │A:喔喔,我知我知。 │ │ │ │ │B:彎過來,接近巷子底那邊。 │ │ │ │ │A:好好,我到那再打給你好了。│ │ │ ├───────┼───────────────┤ │ │ │⑤ │A:0000000000(戊○○) │ │ │ │100 年5 月30日│ ↓ │ │ │ │19時22分10秒 │B:0000000000(丁○○) │ │ │ │ ├───────────────┤ │ │ │ │B:喂。 │ │ │ │ │A:你人在那裡了啊? │ │ │ │ │B:我在松青這裡買清心。 │ │ │ │ │A:不然你在松青那等我就好了,│ │ │ │ │ 我過去啦。 │ │ │ │ │B:好好好。 │ │ │ ├───────┼───────────────┤ │ │ │⑥ │A:0000000000(戊○○) │ │ │ │100 年5 月30日│ ↓ │ │ │ │19時22分41秒 │B:0000000000(丁○○) │ │ │ │ ├───────────────┤ │ │ │ │B:喂。 │ │ │ │ │A:你在大禹嶺外面那一間,對嗎│ │ │ │ │ ? │ │ │ │ │B:嘿啊嘿啊。 │ │ │ │ │A:OKOK掰。 │ │ ├──┼───────┼───────────────┼────────────┤ │ │① │A:0000000000(丁○○) │①佐證犯罪事實一、(即│ │ │100 年6 月1 日│ ↓ │ 起訴事實一、。 │ │ │17時23分54秒 │B:0000000000(戊○○)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 │ │ ├───────────────┤ 第106 頁至第108 頁。 │ │ │ │B:你好。 │ │ │ │ │A:哥哥你在那? │ │ │ │ │B:在斗六啊,來載我七仔下班。│ │ │ │ │A:你今天要上課嗎? │ │ │ │ │B:要啊。 │ │ │ │ │A:有喔。 │ │ │ │ │B:你幾點要來? │ │ │ │ │A:嗯。 │ │ │ │ │B:你現在來我還來得及啊。 │ │ │ │ │A:我剛下班而已啊,我身體洗一│ │ │ │ │ 洗吧,不然就7 點那附近好了│ │ │ │ │ 。 │ │ │ │ │B:這樣到時你再等我下課,你再│ │ │ │ │ 打給我,我8 點25下課。 │ │ │ │ │A:好啊好啊,725 和825 嘛。 │ │ │ │ │B:嘿啦,還有915啦。 │ │ │ │ │A:喔好好好。 │ │ │ ├───────┼───────────────┤ │ │ │② │A:0000000000(丁○○) │ │ │ │100 年6 月1 日│ ↓ │ │ │ │20時4 分55秒 │B:0000000000(戊○○) │ │ │ │ ├───────────────┤ │ │ │ │簡訊:哥…我在門口了唷。 │ │ │ │ │ │ │ │ ├───────┼───────────────┤ │ │ │③ │A:0000000000(戊○○) │ │ │ │100 年6 月1 日│ ↓ │ │ │ │20時7 分4 秒 │B:0000000000(丁○○) │ │ │ │ ├───────────────┤ │ │ │ │B:喂。 │ │ │ │ │A:到位了喔。 │ │ │ │ │B:哥哥我在你車子旁邊。 │ │ │ │ │A:好好,到位了。 │ │ │ ├───────┼───────────────┤ │ │ │④ │A:0000000000(戊○○) │ │ │ │100 年6 月1 日│ ↓ │ │ │ │23時26分21秒 │B:0000000000(丁○○) │ │ │ │ ├───────────────┤ │ │ │ │B:喂。 │ │ │ │ │A:那個算錯了喔,4 仟喔。 │ │ │ │ │B:喂。 │ │ │ │ │A:你人在那裡? │ │ │ │ │B:哥,我在莿桐耶。 │ │ │ │ │A:我在莿桐啊,你算錯了。 │ │ │ │ │B:什麼? │ │ │ │ │A:你打麻將那個算錯了。 │ │ │ │ │B:打麻將算錯了。 │ │ │ │ │A:嘿啦,你今天晚上不是去找我│ │ │ │ │ ? │ │ │ │ │B:嘿啊。 │ │ │ │ │A:算錯了啦,是4 張不是3 張啦│ │ │ │ │ ,5 月21日500 啊,我5 月24│ │ │ │ │ 、5月28。 │ │ │ │ │B:你在那? │ │ │ │ │A:我在家啊,你人在那? │ │ │ │ │B:我現在在…不然7-11好了啦。│ │ │ │ │A:好啊,到位啊到位啦。 │ │ │ │ │B:好。 │ │ │ ├───────┼───────────────┤ │ │ │⑤ │A:0000000000(丁○○) │ │ │ │100 年6 月1 日│ ↓ │ │ │ │23時47分42秒 │B:0000000000(戊○○) │ │ │ │ ├───────────────┤ │ │ │ │B:喂。 │ │ │ │ │A:哥你在那? │ │ │ │ │B:你怎麼沒有來,我走了啦,我│ │ │ │ │ 等一下才會過去,你人在那?│ │ │ │ │A:你在那? │ │ │ │ │B:我人在附近而已啦,待會就過│ │ │ │ │ 去了。 │ │ │ │ │A:那裡附近。 │ │ │ │ │B:惠來厝這啦。 │ │ │ │ │A:惠來厝附近喔。 │ │ │ │ │B:嘿啦。我待會打給你啦。 │ │ │ │ │A:好啦。 │ │ │ ├───────┼───────────────┤ │ │ │⑥ │A:0000000000(戊○○) │ │ │ │100 年6 月1 日│ ↓ │ │ │ │23時57分23秒 │B:0000000000(丁○○) │ │ │ │ ├───────────────┤ │ │ │ │B:喂。 │ │ │ │ │A:你人在那啊? │ │ │ │ │B:哥哥,我在家。 │ │ │ │ │A:我找你啦。 │ │ │ │ │B:喔。 │ │ │ ├───────┼───────────────┤ │ │ │⑦ │A:0000000000(戊○○) │ │ │ │100 年6 月2 日│ ↓ │ │ │ │0 時4 分18秒 │B:0000000000(丁○○) │ │ │ │ ├───────────────┤ │ │ │ │B:喂。 │ │ │ │ │A:到位了。 │ │ │ │ │B:好。 │ │ ├──┼───────┼───────────────┼────────────┤ │ │① │A:0000000000(丁○○) │①佐證犯罪事實一、(即│ │ │100 年6 月12日│ ↓ │ 起訴事實一、)。 │ │ │0 時17分16秒 │B:0000000000(戊○○)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 │ │ ├───────────────┤ 第108 頁至第109 頁。 │ │ │ │B:嗯,怎樣? │ │ │ │ │A:哥哥你在那? │ │ │ │ │B:在斗六啊,同樣的啊。 │ │ │ │ │A:喔了解了解,等一下翔耶他們│ │ │ │ │ 招要唱歌,等一下可能會CALL│ │ │ │ │ IN啦。 │ │ │ │ │B:喔好啦。 │ │ │ │ │A:看怎樣再說。 │ │ │ ├───────┼───────────────┤ │ │ │② │A:0000000000(戊○○) │ │ │ │100 年6 月12日│ ↓ │ │ │ │1 時42分11秒 │B:0000000000(丁○○) │ │ │ │ ├───────────────┤ │ │ │ │B:喂。 │ │ │ │ │A:你人在那裡? │ │ │ │ │B:哥哥你在那? │ │ │ │ │A:我在家啦。 │ │ │ │ │B:哇!想說你如果你在斗六要叫│ │ │ │ │ 你來美樂迪說,他們要…,要│ │ │ │ │ 寄你買酒。 │ │ │ │ │A:好啊好啊,我等一下過去。 │ │ │ │ │B:那你到再打給我好了。 │ │ │ │ │A:好掰。 │ │ │ │ │B:好。 │ │ │ ├───────┼───────────────┤ │ │ │③ │A:0000000000(戊○○) │ │ │ │100 年6 月12日│ ↓ │ │ │ │2 時10分47秒 │B:0000000000(丁○○) │ │ │ │ ├───────────────┤ │ │ │ │B:喂。 │ │ │ │ │A:到位囉。 │ │ │ │ │B:哥你有要上來嗎? │ │ ├──┼───────┼───────────────┼────────────┤ │ │① │A:0000000000(乙○○) │①佐證犯罪事實一、(即│ │ │100 年5 月25日│ ↓ │ 起訴事實一、)。 │ │ │16時11分29秒 │B:0000000000(戊○○)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 │ │ ├───────────────┤ 第65頁。 │ │ │ │B:喂,狗耶怎樣? │ │ │ │ │A:強哥你在那裡? │ │ │ │ │B:斗六啊。 │ │ │ │ │A:你可時要回來? │ │ │ │ │B:你人在那裡啊? │ │ │ │ │A:我在莿桐啊。 │ │ │ │ │B:你來斗六就好了啊。 │ │ │ │ │A:你在斗六那裡?還是我在大美│ │ │ │ │ 的7-11那邊等你? │ │ │ │ │B:好啦好。 │ │ │ ├───────┼───────────────┤ │ │ │② │A:0000000000(戊○○) │ │ │ │100 年5 月25日│ ↓ │ │ │ │16時24分32秒 │B:0000000000(乙○○) │ │ │ │ ├───────────────┤ │ │ │ │B:喂強哥我快到了。 │ │ │ │ │A:你到你家的廟那邊啦。 │ │ │ │ │B:喔好好好。 │ │ │ │ │A:外面那個廟啊喔。 │ │ │ │ │B:我知我知。 │ │ └──┴───────┴───────────────┴────────────┘ 附表三:被告提出之錄音光碟 ┌───────────────────────────┐ │戊○○:小包阿。 │ │子○○或寅○○或丁○○(聲音無法確認為何人):嘿。 │ │辰○○:那是他自己的。 │ │戊○○:小包阿。 │ │廖○○:伸○現場被搜到…我…。 │ │戊○○:小包阿。 │ │戊○○:那個少年仔叫什麼名字? │ │辰○○:你聽我說啦,你聽我說啦。 │ │戊○○:那個少年仔叫什麼名字? │ │子○○或寅○○或丁○○(聲音無法確認為何人):阿尋啦(│ │ 臺語發音)。 │ │戊○○:阿尋啦! │ │廖鑫偉:○ㄟ啦!○仔啦! │ │戊○○:嘿!○仔啦,黑○仔啦!幹。 │ │辰○○:你先停一下,你聽我說啦。警察之前來載我,載一載│ │ 說要去○龍他家,我也有進去裡面啦。 │ │戊○○:誰? │ │辰○○:嘿啦,(車子經過聽不清楚)。 │ │戊○○:他們想要你載他們去?載去○龍(聽不清楚)。 │ │辰○○:警察載我,就說有一個叫○龍的你知不知道住哪,我│ │ 說我知道。 │ │戊○○:你跟警察報的唷。 │ │辰○○:不是啦,他們本來就知道是住在附近,有地址,只是│ │ 中園那裡好幾條巷子,他們不知道那一條。 │ │戊○○:嘿。 │ │辰○○:他們都知道,大家怎麼可能不知道。你娘,我睡到6 │ │ 、7 點,你娘,突然敲門,開門,搜索票拿出來,你│ │ 娘,我嚇到,你娘,我只有穿一條內褲。 │ │子○○或寅○○或丁○○(聲音無法確認為何人):那天就是│ │ 全部都查。 │ │辰○○:後來我去他家,○龍和…。 │ │子○○或寅○○或丁○○(聲音無法確認為何人):○龍他家│ │ 嗎?他有阿。 │ │戊○○:○龍他家…他不是那種的嗎? │ │辰○○:沒有,是空袋子。 │ │子○○或寅○○或丁○○(聲音無法確認為何人):空袋子。│ │戊○○:空袋子。 │ │辰○○:那時候○龍在睡覺,(車子經過聽不清楚)後來警察│ │ 就搜索阿,搜一搜就搜到裡面7 、8 包。 │ │戊○○:幹,7 、8 包就講到我這裡來,幹!我傻掉,有夠奸│ │ 詐的,奸詐人。 │ │子○○或寅○○或辰○○或丁○○(聲音無法確認為何人):│ │ 這要怎麼說,這要怎麼說。 │ │子○○或寅○○或辰○○或丁○○(聲音無法確認為何人):│ │ 嘿阿,就一定說到你那去。 │ │辰○○:那東西不是你的,他就推去你那邊阿。 │ │戊○○:幹,明明就是他在做的,幹,我懷疑。 │ │子○○或寅○○或辰○○或丁○○(聲音無法確認為何人):│ │ 這要怎麼說,人說話都是這樣說的,尤其那時候我們│ │ 也沒辦法(車子經過聽不清楚)。 │ │子○○或寅○○或辰○○或丁○○(聲音無法確認為何人):│ │ 有時候他就是在你面前就說好聽話…。 │ │子○○或寅○○或辰○○或丁○○(聲音無法確認為何人):│ │ 講白一點那時候那7 、8 包也不是你的,那是他自己│ │ 在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