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1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段奇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91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國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537 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洪國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國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4 月10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372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43號、第1126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先執行,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 月9 日釋放出所;同案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號合併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已執行完畢。再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15日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2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並經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年確定;又因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六簡字第2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上開④、⑤案並經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15日確定,接續前開6 年執行,嗣於98年4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00 年6 月16日假釋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3 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惠來里16鄰惠來197 號旁產業道路車上,以將海洛因放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施用海洛因後,在上開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燃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 1年3 月31日上午10時10分為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國隆於偵查及本院之供述。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 紙。

㈢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洪國隆、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洪國隆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洪國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 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段奇琬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1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