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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廖國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3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40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丙○○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乙○○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BERETTA廠改造玩具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制式子彈陸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丙○○於民國91年年初某時許,在雲林縣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斗南交流道處,明知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1顆,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基於非法持有該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之犯意,以不詳之價格,向該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購入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其後因戊○○於92年1 月底、2 月初間,曾向丙○○借貸新臺幣50,000元,並未還款,彼此間存有糾紛,丙○○於92年3月2日晚間獲悉戊○○之去向,乃於92年3月3日凌晨1 時許,以電話邀約友人乙○○一同前往討債(公訴人誤認尚有友人陳俊華同行),其2 人即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持有子彈之犯意聯絡,由丙○○持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駕駛車牌號碼7W-4386 號自小客車,另乙○○則駕駛車牌號碼9G-7837 號自小客車,共同前往雲林縣虎尾鎮穎川里頂南416 號前,欲找戊○○討債,而丙○○與乙○○到達上址,在外等待戊○○時,丙○○即將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以黑色手提包裝),持往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置放,旋於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丙○○及乙○○見戊○○夥同其大哥丁○○由「金夜KTV 」出來,乃共同趨前向戊○○索討債務,雙方進而發生爭執、拉扯,丙○○遂持上開已裝妥子彈之具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朝丁○○頭部敲擊,使丁○○受有頭皮撕裂傷2處、左手第5掌骨骨折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乙○○則與戊○○扭打,戊○○見丙○○手持改造手槍,亦上前奪取丙○○所持有之改造玩具手槍,於混亂中該改造玩具手槍遂遭戊○○奪下,戊○○即反向丙○○大腿處射擊1 槍,致丙○○受有右大腿穿通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丙○○與乙○○見其持有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均遭對方奪取,隨即棄車逃離現場,戊○○及丁○○等人亦隨後離去現場。嗣於92年3月3日凌晨4 時許,警方接獲民眾報案,前往上址現場查看,當場查獲丙○○所駕駛之7W-4386 號自小客車及乙○○所駕駛之9G-7837號自小客車,並在該9G-7837號自小客車右前乘客座下查獲該黑色手提包1 個,發現其內眼鏡盒裝有具殺傷力之子彈6 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5顆。另黃羿稻及丁○○則於同日上午將所取得之上開改造玩具手槍1 枝及彈匣內所填裝之具殺傷力子彈4 顆送交雲林縣警察局刑警隊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㈢被告陳俊華於92年11月11日之警詢、於同日及同年12月16日之偵查中供述。

㈣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㈥證人劉培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㈦告訴人丁○○及被告丙○○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

㈧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宗驗字002號驗傷診斷書1份及驗傷照片共15張。

㈨扣案之手槍、子彈及車號7W-4386號與9G-7837號自小客車等照片共18張。

㈩警員吳德勝之起獲報告書1份。車號9G-7837號自小客車之車籍作業系統- 查詢認可資料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5月9日刑鑑字第0920036762號槍彈鑑定書1 份,認:本件送鑑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BERETTA M-9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之槍身與土造金屬滑套、槍管組合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5顆,其中⑴9顆認均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

⑵3顆認均係具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之玩具子彈,均經拆解檢視結果,均不具底火及火藥,非為完整結構之子彈,認均不具殺傷力;⑶1顆認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⑷12顆均經檢視,認均係具子彈外型之實心金屬物。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子彈6顆、彈頭及彈殼各19個。本件所查獲之子彈共25顆中,經鑑定結果雖僅有10顆具有殺傷力,惟被告丙○○係遭自己所持有之子彈射擊而受傷,足見射擊被告丙○○腿部之該顆子彈確具有殺傷力無疑,是被告所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應有11顆,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被告2人犯罪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生效,其中第11條刪除,並於第8條第1項、第4項增列原第11條第1項、第4項之罪名,其第8條第4項之法定刑由原定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2人所犯行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該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起訴書雖認被告2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罪嫌云云,惟起訴書未及比較新舊法,尚有未洽,且公訴檢察官就此部分業經當庭更正被告2 人所犯均係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名,應予敘明。

㈢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 人分別以一行為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處斷。

㈤審酌被告丙○○及乙○○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丙○○非法持有本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持續相當期間,對於社會大眾具有相當之潛在危險性,且現今不法份子多擁槍自重,為非做歹,時有所聞,危害社會治安不輕,被告丙○○於本案中更邀約被告乙○○共同持本案之槍彈,尋找被害人戊○○討債,亦持槍對被害人丁○○傷害,犯後又找陳俊華頂替圖以隱避,惟念被告丙○○所持有之改造手槍僅1 枝及子彈10餘顆,數量非鉅,於犯後本案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可稱良好,及被告丙○○為本件持有槍彈討債之主使者,被告乙○○僅係被動受邀參與,共同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期間甚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改造玩具手槍1 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制式子彈6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15顆子彈經鑑定結果認為並無殺傷力,及4 顆彈殼及彈頭(鑑驗機關試射3顆制式子彈及1顆土造子彈)均係經鑑驗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驗時試射後所剩餘之彈殼及彈頭,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亦已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均不另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四、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國勝

書記官 林汎柏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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