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514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育閎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 被告
- 吳朝來
- 指定辯護人
- 黃逸柔律師
上列被告因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據上論斷欄原記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應更正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就被告蔡育閎、吳朝來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於理由欄六、㈤說明援引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據上論斷欄則漏未記載上開法條,是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如主文所示關於據上論斷欄之記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之本旨,對於被告二人亦不致發生不當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更正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