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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2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廖國勝尤開民楊皓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21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晧瑋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388號),暨移送併辦(101 年度偵字第4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晧瑋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晧瑋明知第三級毒品K 他命為國家以嚴刑峻罰所禁絕販賣、運輸、轉讓之物品,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以牟利之故意,於民國101 年4 月5 日4 時25分28秒、4 時29分14秒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張竣欽聯絡,相約在其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000 號O 樓租屋處,而於同日稍後在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將K 他命1 小包販賣予張竣欽,並自張竣欽處得款新臺幣(下同)1,500 元。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4986號判例意旨供參)。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下述經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李晧瑋及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中陳明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正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卷內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至第104 頁正面),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張竣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1 年聲監字第132 號通訊監察書、被告與證人張竣欽間之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1 年4 月5 日4 時25分28秒、4 時29分14秒,有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竣欽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通聯之情形,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未曾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給張竣欽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者可以獲得減刑的寬典,因此對於販賣毒品者的毒品來源供述,其憑信性不及一般人,必須其指訴的內容毫無瑕疵,且需要其他補強證據作為佐證,就本案而言,檢察官起訴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的證據就是張竣欽一個人的指證,惟張竣欽於其本身被訴販賣毒品案件中,供述其與被告於101 年4 月5 日凌晨這次見面的過程,是其拿毒品K 他命到被告租屋處,兩個人一起施用,而我們從101 年4 月5 日之簡訊及通訊監察譯文來看,當天張竣欽的女友有向張竣欽表示被告在找張竣欽,張竣欽事後才回電給被告,而一般常情都是購毒者打電話給販毒者,說我要跟你買,故從上開通聯對話的情形觀之,應無可能係被告販賣毒品給張竣欽,且張竣欽另案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的案件,張竣欽於101 年4 月5 日晚間,確實有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給他人,而其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之重量、金額,與本案被告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給張竣欽之重量、金額完全相符,若張竣欽確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且是其自己要施用的話,那其當天晚間賣給他人的毒品從何而來?如果其是要跟被告買完毒品後,再去轉賣給他人的話,照道理說,應該就不可能只買1,500 元、3 公克的K 他命,然後再以同樣的金額轉賣給他人,綜上應認張竣欽於101 年4 月5 日凌晨4 點多去找被告,絕對不是要向被告購買毒品,且不管是被告所說的係張竣欽販賣毒品給被告,或是張竣欽所說的係其拿出毒品給被告施用,無論如何,張竣欽的證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即其證述有很大的瑕疵,並不足以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的證據,是本案應判決被告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至第109 頁反面)。

五、經查:

(一)證人張竣欽雖於本案101 年7 月12日警詢時證稱:(員警提示101 年4 月5 日4 時25分28秒、4 時29分1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音檔)上開兩通通話譯文資料是我跟李晧瑋之通話,通話內容是我要問李晧瑋身上有沒有K 他命,因為我要向李晧瑋購買毒品K 他命,我於101 年4 月5 日4 時40分向李晧瑋購買毒品K 他命,交易地點在李晧瑋租屋處(雲林縣斗六市○○路000 號O 樓),李晧瑋將1 小包毒品K 他命(重量含袋約3 公克)交給我,我將購買毒品的錢1,500 元交給李晧瑋,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有成功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388號卷《下稱偵卷》第7 頁正面),並指認被告即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給他之人(見偵卷第13頁),及於同日在偵查中具結證稱:(檢察官提示101 年7 月12日警詢筆錄)筆錄是依我的陳述而為記載,筆錄實在,我有在施用K 他命,我有跟李晧瑋買過K 他命,(檢察官提示並朗讀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於101 年4 月5 日4 時25分28秒、4 時29分14秒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和李晧瑋的通話,內容是我要跟李晧瑋買1 包1,500 元的K 他命,我去他住的地方找他,那一次有交易成功,是他本人拿給我的,我們是一手一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卷第15至18頁),惟其於另案(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42 號證人張竣欽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案)101 年5 月8 日警詢時卻證稱:(員警提示101 年4 月5 日4 時25分28秒、4 時29分1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音檔)上開兩通通話譯文資料是我跟李晧瑋之通話,通話內容是我帶1 包K 他命去李晧瑋家,請李晧瑋施用,當時不是毒品交易,因為李晧瑋沒有K 他命,我才會免費請他施用,我是於101 年4 月5 日,在李晧瑋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京都遊藝場對面現住的房間內,請他施用K 他命,我與李晧瑋一起施用約3 公克的K 他命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正反面),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101 年4 月5 日那天,李晧瑋並沒有賣K 他命給我,我於101 年5 月8 日警詢時所述才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正面至第98頁正面),觀之證人張竣欽之證述內容,於101 年4 月5 日當天,究為其帶K 他命至被告租屋處請被告施用K 他命,抑或是其於該日在被告租屋處向被告購買K 他命,證人張竣欽之證述前後已有不一致之情形,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解釋稱於本案警詢時及偵查中會指證被告有販賣毒品之行為,係因受到承辦員警說要承辦收押他之壓力,因而為虛偽之證述內容,並當庭承認其上開本案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並非實在(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正面、第101 頁正反面),是本案尚難單憑證人張竣欽於本案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來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公訴人本案所提出被告與證人張竣欽間於101 年4 月5 日之通聯紀錄,及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雖不否認於101 年4 月5 日,有與證人張竣欽通聯之情形,且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為其與證人張竣欽間之通話內容,惟辯稱該通話內容之意思,並非是證人張竣欽要來向其購買毒品,而觀之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係證人張竣欽詢問被告在何處,而被告回答稱在家裡,證人張竣欽即接著表示要過去被告家裡找被告,是依該通話內容,未能明顯看出確為毒品交易之對話,則亦難憑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遽為認定被告確有販賣毒品給證人張竣欽之行為。

(三)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確有販賣毒品給證人張竣欽之行為,而除上開證據外,公訴人並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來證明被告確有販賣毒品給證人張竣欽之行為,而公訴人雖當庭請求勘驗證人張竣欽之偵訊光碟,欲證明證人張竣欽於本院審理時稱係因偵訊時承辦員警在庭,所以迫於承辦員警對其所造成之心理壓力,而虛偽指證被告有販賣毒品之詞是否為真,惟經本院當庭試播放卷內證人張竣欽之偵訊光碟,並無法順利讀取播放,且縱使證人張竣欽之偵訊光碟經勘驗結果,證人張竣欽所稱承辦員警於其偵訊時在庭之詞並非為真,然證人張竣欽之證述內容,前後有不一致之情形,已如上所述,是本案亦尚難單憑證人張竣欽於本案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來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給證人張竣欽之行為,故公訴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項第2 款,應認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而無調查之必要性(見本院卷第103 頁正面),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給證人張竣欽之犯行,揆諸上開二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尤開民

法 官 楊皓潔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通訊雙方門號│通訊日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 1  │A:0000000000│101 年4 月5 日│B:喂。        │
│    │  (張竣欽)│4 時25分28秒  │A:你在哪裡。  │
│    │B:0000000000│              │B:家裡。      │
│    │  (李晧瑋)│              │A:我剛到斗六,│
│    │            │              │    我過去找你。│
│    │            │              │B:嗯。        │
├──┼──────┼───────┼────────┤
│ 2  │A:0000000000│101 年4 月5 日│B:喂。        │
│    │  (張竣欽)│4 時29分14秒  │A:開門阿。    │
│    │B:0000000000│              │                │
│    │  (李晧瑋)│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21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