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3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38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上宜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780 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洪上宜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塑膠夾鏈袋壹包、葡萄糖叁包、食鹽水拾貳瓶、電子磅秤叁臺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伍包(驗餘淨重共計拾肆點貳柒叁肆公克,含包裝袋拾伍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電子磅秤叁臺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塑膠夾鏈袋壹包、葡萄糖叁包、食鹽水拾貳瓶、電子磅秤叁臺、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伍包(驗餘淨重共計拾肆點貳柒叁肆公克,含包裝袋拾伍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上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0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52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9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7 月7 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村○○○路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同村許厝46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上開許厝46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03 包(驗餘淨重共計15.14 公克,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由本院另以101 年度訴字第636 號案件審理中)、甲基安非他命15包(驗餘淨重共計14.2734 公克)、塑膠夾鏈袋1 包(共442 個)、葡萄糖3 包(毛重共計3.31公克)、食鹽水12瓶、注射針筒17支、吸食器2 組及電子磅秤3 臺等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
㈡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
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 紙。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5包(驗餘淨重共計14.2734 公克)、塑膠夾鏈袋1 包(共442 個)、葡萄糖3 包(毛重共計3.31公克)、食鹽水12瓶、吸食器2 組及電子磅秤3 臺。
㈤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1 年8 月3 日憲直刑鑑字第1010001082 號函暨鑑定書1 紙。
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洪上宜、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洪上宜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洪上宜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 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四、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先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顆粒15包(淨重共計14.2783 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4.2734 公克),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1 年8 月3 日憲直刑鑑字第1010001082號函暨鑑定書1 紙在卷可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3 月19日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另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98年度臺上字第7509號、99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前揭扣案並送鑑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用以包裝、裝放前揭毒品之包裝塑膠袋部分,實難以與其內所殘留之微量毒品完全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而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塑膠夾鏈袋1 包(共442 個)、葡萄糖3 包、食鹽水12瓶,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扣案之吸食器2 組則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使用,亦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警卷第3 頁、本院卷第26頁正反面),又上開器具本質尚可供其他用途之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電子磅秤3 臺,均係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甚明(見警卷第2 頁至第3 頁、偵卷第16頁),且係供其確認購買之毒品數量是否正確,及稀釋毒品所用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27頁反面),為供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又上開器具本質尚可供其他用途之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其中僅2臺電子磅秤為其所有等語,然又無法指出何臺非其所有(見本院卷第27頁正反面),參以被告於警詢中均就扣案物簽名確認並按捺指印,足認扣案之電子磅秤3 臺應確係被告所有,僅此敘明。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17支並非被告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且均未開封,又被告於偵查中已表示拋棄上開物品(見偵卷第1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㈤至扣案之粉末檢品90包(驗餘淨重共計7.70公克)、粉塊狀檢品13包(驗餘淨重共計7.44公克),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之成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 年7 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123011630 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惟被告另因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由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36 號案件審理中,該案起訴書並引用同批毒品以為證據,而依扣案毒品之數量觀之,被告上開扣案毒品應係供其販賣毒品所用,較為合理,爰不在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下宣告沒收,僅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七、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八、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