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五六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小包(淨重一.一○公克、包裝重二.九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二.八四○九公克、包裝重○.二一五九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管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小包(淨重一.一○公克、包裝重二.九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二.八四○九公克、包裝重○.二一五九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止,以約二、三天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在雲林縣麥寮鄉,其所駕駛之車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自同前揭時間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止,以約三、四天一次之頻率,連續在前揭處所,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用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二時五十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路○○道路旁土地公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一小包(淨重一.一○公克、包裝重二.九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二.八九六四公克、驗餘淨重二.八四○九公克、包裝重○.二一五九公克)及其所有預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玻璃球管一支等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移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坦白承認,且其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警偵卷可按。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一小包(淨重一.一○公克、包裝重二.九七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二.八九六四公克、驗餘淨重二.八四○九公克、包裝重○.二一五九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各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一六○○○一七八○號鑑定通知書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九一)綱得字第○八四六五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此外,並有毒品施食器玻璃球管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多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事實,足以認定。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並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足信無誤。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先後持有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所為,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罪間,行為互殊,犯意有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頻率甚密,顯見其毒癮非輕,與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和施用毒品容易引起其他暴力及財產犯罪,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一小包(淨重一.一○公克、包裝重二.九七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驗餘淨重二.八四○九公克、包裝重○.二一五九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玻璃球管一支為被告所有,並預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之用,亦經被告坦白承認,足信屬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