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6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68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偉三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930 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高偉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偉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18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0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六簡字第30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㈢另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六簡字第40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㈣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7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而上開㈡、㈢、㈣案件,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再與上開㈠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於96年1 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其於假釋期間之96年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再於96年6 月23日入監執行殘刑,而上開㈠、㈡、㈢、㈣案件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就上開㈡、㈢、㈣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與上開㈠案件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接續執行,並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3 月13日上午8 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荷苞村荷苞35號住處,先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隔了約1 、2 分鐘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3 月14日晚間11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平和橋往虎尾路段為警攔查,高偉三為掩飾身分逃避刑責,竟冒用其哥哥高偉智之姓名、年籍應訊(所涉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檢察官另案偵查起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晚上11時35分許,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東屯派出所警員許聰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高偉三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許聰韓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
㈣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1 紙。
㈤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高偉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高偉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四、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