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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1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楊昱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15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宗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2月13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750、18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9 月確定。嗣後其所犯上開兩案所判處之刑,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729 號裁定減刑為6 月、4 月15日確定,該2 案並經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2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1 年8 月15日9 時許,在雲林縣水林鄉○○村0 鄰○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於翌日8 時許,亦在上揭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8 月16日15時50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中正路與文化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均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且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其警詢及偵查筆錄在卷可參,其自白核與雲林縣北港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警卷第7 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 年8 月3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5 頁)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數量,未有證據顯示分別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20公克以上,是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仍繼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犯罪之人,本亦具有無法戒斷毒癮之病人特質,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智識程度僅為國小畢業,雖然未婚,但有母親及3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之前以從事鐵工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昱辰

書記官 張簡純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15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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