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8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89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宗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2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2月13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750、18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後其所犯上開兩案所判處之刑,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729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4 月15日確定,該2 案並經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2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9 月4 日晚間某時,在其雲林縣水林鄉○○村0 鄰○巷○00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1年9 月6 日9 時10分,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且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其自白核與雲林縣北港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偵卷第9 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 年9 月2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7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未有證據顯示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是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仍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犯罪之人,本亦具有無法戒斷毒癮之病人特質,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智識程度僅為國小畢業,雖然未婚,但有母親及三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之前以從事鐵工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