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1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18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富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3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富彬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另案扣押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貳拾玖包(驗餘淨重:貳點柒捌公克,含包裝袋貳拾玖只)沒收銷燬之,葡萄糖壹包、分裝鏟管貳支、注射針筒叁支(貳支已使用、壹支未使用)均沒收之。
事實
一、鄭富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92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毒抗字第343 號裁定駁回抗告後,認無繼續施以戒治處分之必要,於民國100 年9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於100 年10月26日,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1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思警惕,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8 月30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鄭富彬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29包(驗餘淨重2.78公克,另案扣押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84 號案件中,【保管字號:101 年度毒保字第135 號,見101 偵字第5553號卷第158 頁】);葡萄糖1 包、分裝鏟管2 支、注射針筒3 支(2 支已使用、1 支未使用)、分裝袋2 包、行動電話1 支(均另案扣押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84 號案件中,【保管字號:101 年度保字第964 號,101 偵字第4835號卷第45頁】),而其尿液經警於101 年8 月30日中午12時20分許採集後送檢驗,檢驗之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鄭富彬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檢驗之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9 月1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25頁)及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一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警卷第26頁)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另案扣押之葡萄糖1 包、分裝鏟管2 支、注射針筒3 支(2 支已使用、1 支未使用;另案扣押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84 號案件中)扣案可憑;而另案扣押之粉末29包(驗餘淨重2.78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之結果,均檢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 1年11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4頁,正本參見本院101 訴784 號卷第106 頁),足以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既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5 年內,自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曾於100 年9 月9 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復於101 年8 月30日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而被告之尿液經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後,嗎啡之濃度高達000000ng/ml ,顯見被告施用毒品之數量非寡,對於毒品之依賴已深,如非以隔離,顯難協助其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藥物濫用、物質依賴及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犯罪所生損害非鉅,所處刑期應以對之施以適當處罰並協助其戒斷毒癮為度,尚無庸處以過長之刑期。再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配合司法程序,態度非劣。並考量其自承未婚,未有子女,曾從事鷹架工之正當工作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請求本院量處之刑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㈡另案扣押之海洛因29包(驗餘淨重2.78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屬違禁物,既經查獲,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用罄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又鑑驗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3 月19日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另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98年度臺上字第7509號、99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則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銷燬之。
㈢另案扣押之葡萄糖1 包、分裝鏟管2 支、注射針筒2 支(已使用),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所使用;未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所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8、1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至另案扣押之行動電話1 支、分裝袋2 包,均與本案施用毒品無關,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