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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8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張淵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84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兆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2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鍾兆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兆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84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10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2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9 月至96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13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

二、鍾兆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8 月20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產業道路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鍾兆浩於102 年8 月23日受警方盤查時,警員並未有發現鍾兆浩有何施用毒品之事證,在警員向被告詢問是否有再施用毒品之情事,鍾兆浩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上開犯罪之前,向警員自首坦承上開行為,並接受法院裁判,嗣於102 年8 月23日下午2 時5 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鍾兆浩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檢毒偵卷第12頁)

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檢毒偵卷第14頁)

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2 年12月23日園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24至26頁)

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㈡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有犯罪事實欄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犯行無訛。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在警方盤查時,警方並未發現有何施用毒品之事證,經警員向被告詢問是否有無再施用毒品之情事之際,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上開犯罪之前,向警員供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見本院卷第26頁),故被告本件犯行該當於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以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衡以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承業已離婚,家中僅有1 名兒子,兒子因細菌感染而坐輪椅,行動不便,只有住隔壁的兄嫂幫忙照顧,入監前從事養豬及人力公司的工作,並承諾出監後必會遠離毒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淵森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84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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