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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4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鍾世芬鍾世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訴字第543號

                   102年度訴字第585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風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540 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本院合併審理,又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5日下午4 時30分在本院第八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慧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廖風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含包裝袋柒只,驗餘淨重共拾貳點壹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袋貳包均沒收之。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共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共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含包裝袋柒只,驗餘淨重共拾貳點壹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袋貳包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廖風獅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2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86號裁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於98年8 月10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並於同日入監執行其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4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55號駁回確定;以及98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63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二案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35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之刑期,於99年12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絕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4 月30日晚間9 時許,在其所營址設雲林縣崙背鄉○○村○○0 號住處之廣昌資源回收場內之貨櫃屋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於香煙點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 月1 日上午6 時許,在上開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2 年5 月1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前開住處搜索,當場查獲林益州所有寄放在廖風獅前揭住處冰箱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17.186公克),並徵得廖風獅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7 月7日晚間6 、7 時許,在友人許長榮位於雲林縣二崙鄉之租屋處(無門牌號碼,房屋稅籍牌為62-0081 號)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7 月10日晚間9 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路0 段00號西濱汽車旅館216號房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於香煙點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為警於102 年7 月10日晚間9 時35分許,楊智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汽車旅館216 號房外出時,遭警攔檢盤查,並在楊智評攜帶之側背包內,查獲廖風獅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含包裝袋7 只,驗餘淨重共12.13公克)及預備供其分裝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分裝袋2 包等物,另在216 號房內查獲廖風獅所有之電子磅秤1 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上開2 物均與本案無關),嗣經警徵得廖風獅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白色粉末7 包(含包裝袋7 只,驗餘淨重共12.13 公克),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 年8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鑑定書可佐,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無疑,且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事實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所用之物,與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其所犯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分裝袋2 包,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事實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預備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其所犯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若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內所顯示警察於102 年5 月1 日自被告前揭住處冰箱內搜索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見卷附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非其所有,且無證據顯示該毒品與被告犯本件犯罪事實㈠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具有關聯性,是雖屬違禁物,惟依上揭實務見解,尚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㈣其餘之扣案物,經核皆與被告本件各次施用毒品犯行無直接關聯,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鍾世芬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楊雅芳

法 官 鍾世芬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43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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