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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263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陳振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263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被告甲○○「於97年9 月1 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某不詳網咖內,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購入,繼即藏放於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因發覺為累犯,再由該院以93年度聲字第910 號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復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數罪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聲字第400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93年10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甫於94年4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向他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而持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3 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0.02公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驗餘毛重0. 2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2635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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