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1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17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慶銘
- 選任辯護人
- 黃銘煌律師
- 被告
- 廖風獅
- 選任辯護人
- 楊振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偵字第1693號、第2160號、第3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慶銘犯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罪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廖風獅犯附表四編號1至所示各罪(含共同犯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所示各罪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廖風獅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林慶銘部分:
㈠林慶銘(綽號阿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0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25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交上訴字第8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上開兩案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9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0 年2 月15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持用其所有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使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下稱甲行動電話)、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搭配使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下稱乙行動電話)各1 支作為聯絡之工具,而為下述販賣海洛因之行為:
⒈林慶銘於101 年12月7 日17時52分、18時52分許,持用甲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吳家和聯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兩人相約在林慶銘位於雲林縣麥寮鄉之租屋處見面。並於同日稍後,由林慶銘在上開地點,販賣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海洛因予吳家和,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
⒉林慶銘於101 年12月8 日某時許,持用甲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吳家和聯絡後,兩人相約在林慶銘位於雲林縣麥寮鄉之租屋處見面。並於同日稍後,由林慶銘在上述地點,販賣新臺幣6,000 元之海洛因予吳家和,但吳家和應付價款則予賒欠。兩人於翌日14時53分、16時24分、50分許,分持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清償價金事宜,吳家和則以傳送簡訊方式表示有請同事跟老闆拿錢等語(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但賒欠部分終未清償。
⒊林慶銘於102 年3 月9 日15時54分、16時2 分許,持用乙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吳家和聯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兩人相約在雲林縣虎尾鎮東西向快速道路旁之小娘娘護膚店見面。並於同日稍後,由林慶銘在前揭地點,販賣2,000 元之海洛因予吳家和,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
⒋林慶銘於102 年3 月12日15時1 分、22分、27分許,持用乙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吳家和聯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兩人相約在雲林縣虎尾鎮東西向快速道路旁之小娘娘護膚店見面。並於同日稍後,由林慶銘在前揭地點,販賣3,000 元之海洛因予吳家和,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
⒌宋冠玗(所涉下述幫助施用海洛因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判刑確定)於102 年1 月4 日18時32分、19時15分、43分、20時1 分、13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廖柄築聯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基於幫助施用海洛因之犯意,前往雲林縣虎尾農工旁之公園內,向廖柄築收取購買海洛因之1,000 元現金後,再前往雲林縣虎尾鎮東西向快速道路附近之小娘娘護膚中心與林慶銘見面。林慶銘則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宋冠玗,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宋冠玗再轉交海洛因予廖柄築施用。
⒍宋冠玗於102 年1 月11日17時25分、19時19分、45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廖柄築聯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已知廖柄築有意託其購買海洛因,乃基於幫助施用海洛因之犯意,先前往雲林縣虎尾鎮東西向快速道路附近之小娘娘護膚中心與林慶銘見面。林慶銘則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宋冠玗,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宋冠玗再轉交海洛因予廖柄築施用。
⒎宋冠玗於102 年3 月5 日20時2 分、3 分、11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廖柄築聯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基於幫助施用海洛因之犯意,帶同廖柄築前去前往雲林縣虎尾鎮東西向快速道路附近之小娘娘護膚中心與林慶銘見面。林慶銘則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宋冠玗,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宋冠玗再轉交海洛因予廖柄築施用。
㈡嗣檢警持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實施通訊監察,警方並於102 年3 月13日13時20分許,在雲林縣四湖鄉林厝村臺17線「福德宮」前,經林慶銘之同意搜索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物品,林慶銘復繳回本上述⒈⒊⒋部分之販賣海洛因所得(列於附表三編號9),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廖風獅部分:
㈠廖風獅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4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55號駁回上訴確定;再犯持有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63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二案再由桃園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435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9年12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基於販賣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持用其所有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使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下稱丙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之工具,而為下述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⒈廖風獅於102 年3 月1 日20時40分、23時30分、3 月2 日12時2 分、39分許,持用丙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幸燈聯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兩人相約在雲林縣崙背鄉大有村某產業道路見面。並於通話結束之稍後,由廖風獅指示同具販賣海洛因以營利犯意聯絡之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前揭地點,共同販賣500 元之海洛因予林幸燈,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
⒉廖風獅於102 年2 月28日10時41分、11時10分、57分許,持用丙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楊汪錫聯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兩人原訂相約在雲林縣崙背鄉廣倉資源回收場交易。但因故延至102 年3 月初某日,由廖風獅在上述地點,販賣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汪錫,楊汪錫則賒欠本次價款2,000 元迄未償還。
⒊廖風獅於102 年3 月11日19時44分、46分、52分、21時10分許,持用丙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楊汪錫聯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兩人相約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附近見面。並於同日稍後,由廖風獅在前揭地點,販賣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汪錫,楊汪錫則賒欠本次價款2,000 元迄未償還。
⒋廖風獅於102 年3 月13日11時43分、19時46分許,持用丙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楊汪錫聯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兩人相約在雲林縣崙背鄉廣倉資源回收場見面。並於同日稍後,由廖風獅在上開地點,販賣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汪錫,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
⒌廖風獅於102 年1 月30日12時4 分許,持用丙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益州(已於102 年4 月23日死亡)聯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兩人相約在雲林縣崙背鄉廣倉資源回收場見面。並於同日稍後,由廖風獅在約定地點,以1,000 元價格,販賣海洛因予林益州,林益州則賒欠本次價款1,000 元迄未償還。
⒍廖風獅於102 年3 月6 日14時9 分許,持用丙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益州聯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兩人相約在雲林縣崙背鄉廣倉資源回收場見面。並於同日稍後,由廖風獅在約定地點,以1,000 元價格,販賣海洛因予林益州之友人,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
⒎廖風獅於102 年3 月16日14時21分、45分許,持用丙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益州聯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兩人相約在雲林縣崙背鄉廣倉資源回收場見面。並於同日稍後,由廖風獅在約定地點,以1,500 元價格,販賣海洛因予林益州,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
⒏廖風獅於102 年3 月16日21時14分、27分許,持用丙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益州聯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兩人相約在雲林縣崙背鄉廣倉資源回收場見面。並於同日稍後,由廖風獅在約定地點,以2,000 元價格,販賣海洛因予林益州,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
⒐林益州於102 年3 月14日19時23分、27分、36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宋冠玗聯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五編號9所示),基於幫助施用海洛因之犯意,帶同宋冠玗前往雲林縣崙背鄉廣倉資源回收場交易。廖風獅則在場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林益州(代宋冠玗出面),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
⒑林益州於102 年3 月14日20時17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宋冠玗聯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五編號所示),基於幫助施用海洛因之犯意,帶同宋冠玗前去前往雲林縣崙背鄉廣倉資源回收場交易。廖風獅則在場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林益州(代宋冠玗出面),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
⒒廖風獅於102 年3 月18日9 時31分、10時1 分、3 分許,持用丙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益州聯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五編號所示),兩人相約在雲林縣崙背鄉廣倉資源回收場見面。並於同日稍後,由廖風獅在約定地點,以1,000 元價格,販賣海洛因予林益州(代宋冠玗出面),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
⒓林益州於102 年3 月12日11時57分、12時48分、13時6 分、29分、33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黃建彰聯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五編號所示),基於幫助施用海洛因之犯意,帶同黃建彰、黃建彰之友人綽號「阿瑋」之人前去前往雲林縣崙背鄉廣倉資源回收場交易。廖風獅則在場以1,5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黃建彰,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
⒔林益州於102 年3 月14日19時20分、27分、20時47分、55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黃建彰聯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五編號所示),基於幫助施用海洛因之犯意,帶同黃建彰、黃建彰之友人綽號「阿瑋」之人前去前往雲林縣崙背鄉廣倉資源回收場交易。廖風獅則在場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黃建彰,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
⒕林益州於102 年3 月16日22時49分、59分、23時55分、3 月17日0 時21分、23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黃建彰聯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五編號所示),基於幫助施用海洛因之犯意,帶同黃建彰前去前往雲林縣崙背鄉廣倉資源回收場交易。廖風獅則在場以5,0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黃建彰,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
⒖林益州於102 年2 月3 日14時0 分、25分、43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建瑋聯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五編號所示),基於幫助施用海洛因之犯意,帶同陳建瑋前去前往雲林縣崙背鄉廣倉資源回收場交易。廖風獅則在場以5,0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陳建瑋,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
⒗林益州於102 年2 月24日15時25分、16時20分、23分、29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建瑋聯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五編號所示),基於幫助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帶同陳建瑋前去前往雲林縣崙背鄉廣倉資源回收場交易。廖風獅則在場以5,0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瑋,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
⒘林益州於102 年3 月4 日11時30分、50分、12時13分、32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建瑋聯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五編號所示),基於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帶同陳建瑋前去前往雲林縣崙背鄉廣倉資源回收場交易。廖風獅則在場以3,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瑋,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
⒙林益州於102 年3 月15日12時8 分、13分、32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建瑋聯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五編號所示),基於幫助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帶同陳建瑋前去前往雲林縣崙背鄉廣倉資源回收場交易。廖風獅則在場以5,0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瑋,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
㈡嗣檢警持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實施通訊監察,警方並於102 年3 月25日16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雲林縣崙背鄉○○村○○0 號執行搜索,扣得附表六編號1至6所示之物,方查知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偵查犯罪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實施電話監聽後,為方便顯示及檢閱因實施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內容,而將藉由錄音設備予以保存之通訊內容,以文字翻譯而成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該通訊監察譯文如係基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合法取得,又當事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無爭執,或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經以勘驗監聽錄音帶(或光碟)等調查證據程序確認其真實性後,自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9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二、五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如附表二、五備註欄所載),係檢警透過合法監聽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而取得,此有本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547 號、第591 號、102 年度聲監字第39號、第76號、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90號、第91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參(見警351 卷第202 頁至第203 頁、第206 頁至第207 頁、第210 頁至第219 頁),被告林慶銘、廖風獅與渠等辯護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正確性均不爭執,依前說明,該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關於吳家和、林幸燈、楊汪錫、林益州、黃建彰、廖柄築之偵訊筆錄(見他卷㈠第79頁至第84頁、第103 頁至第105 頁、第165 頁至第167 頁、第190 頁至第193 頁、他卷㈡第17頁至第19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181 頁至第183 頁),內容係檢察官令渠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各該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他卷
㈠第86頁、第106 頁、第168 頁、第194 頁、他卷㈡第20頁、第50頁、第184 頁),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前述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同有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後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 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說明,應認該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方面:
㈠被告林慶銘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慶銘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他卷㈡第67頁反面至第70頁;本院卷一第109 頁至第111 頁;本院卷二第11頁),核與證人吳家和、宋冠玗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㈡第31頁反面、第34頁反面、第35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第46頁至第47頁、第174 頁至第179 頁;本院卷二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出處如附表二備註欄所載)。又觀之其等之通話內容,通話時間不長,在相約見面或提及見面地點後便結束通話,與實務上常見因躲避檢警查緝毒品而刻意使用暗語等情相似,益加確信其等見面之目的係與毒品交易有關。再者,也有被告林慶銘所有供分裝販賣海洛因販賣使用所剩餘之分裝袋5 包、乙行動電話1 支及本次部分販賣海洛因所得之現金11,000元扣案可資佐證(詳見附表三所載)。此外,海洛因為政府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物稀價昂,非法販賣者,政府均查緝甚嚴,且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得併科鉅額罰金,刑責甚重,販賣行為所承擔之風險甚高,是販毒行為人茍無營利之意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此由被告林慶銘於審理中供稱:賣1,000 元可以獲利2 、300 元等語可明(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反面),堪認被告林慶銘主觀上有從中獲利之意圖,殆無可議。
⒉宋冠玗雖一度於警詢中指稱本次海洛因係向被告廖風獅購買云云(見他卷㈡第97頁反面),但其於第二次警詢時已主動陳稱前次警詢時因為吃安眠藥頭腦昏沈,所以筆錄不正確,是向林慶銘購買等語(見他卷㈡第171 頁至第179 頁),且迄至本院審理時均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244 頁至第244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7 頁反面),輔以其於102 年3 月5 日與廖柄築通話(見附表二編號7)時,被告林慶銘(綽號阿炮)即在宋冠玗身邊表示要請廖柄築去「東西向小娘娘」(指雲林縣虎尾鎮東西向快速道路附近之小娘娘護膚中心)見面,更可證明宋冠玗指證帶廖柄築前去向被告林慶銘購買海洛因乙事非虛,故宋冠玗指證向被告廖風獅購毒乙事,與事實不符,尚非可取。
⒊綜上足認被告林慶銘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慶銘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廖風獅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風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查中僅坦承部分犯行;見他卷㈡第143 頁至第145 頁;本院卷一第112 頁;本院卷二第5 頁、第23頁至第23頁反面),核與證人林幸燈、楊汪錫、林益州、宋冠玗、黃建彰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㈠第64頁反面至第77頁反面、第79頁至第84頁、第93頁至第99頁、第152 頁至第160 頁、第165 頁至第167 頁;他卷㈡第17頁至第19頁)。並有附表五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又觀之其等之通話內容,通話時間不長,在相約見面或提及見面地點後便結束通話,與實務上常見因躲避檢警查緝毒品而刻意使用暗語等情相似,益加確信其等見面之目的係與毒品交易有關。再者,也有被告廖風獅所有因販賣所剩之海洛因21包、甲基安非他命12包、供分裝販賣使用之電子磅秤1 臺、預備供分裝使用之分裝袋1 包及丙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資佐證(詳見附表六所載)。此外,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政府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物稀價昂,非法販賣者,政府均查緝甚嚴,且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均得併科鉅額罰金,刑責甚重,販賣行為所承擔之風險甚高,是販毒行為人茍無營利之意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此由被告廖風獅於審理中供稱:我是賺免費吸食之數量等語可明(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堪認被告廖風獅主觀上有從中獲利(賺取量差)之意圖,殆無可議。綜上足認被告廖風獅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風獅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林慶銘、廖風獅販賣海洛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廖風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慶銘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與被告廖風獅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外,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林慶銘犯罪事實㈠⒌至⒎之部分,係被告林慶銘無償轉讓海洛因予宋冠玗(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至7),與本院認定被告林慶銘係販賣海洛因予宋冠玗有別。然不論係販賣毒品、轉讓毒品或幫助施用毒品,實務上向例以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認定之依據(在實體法上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在程序法上則作為界定判決既判力之範圍),在所憑通訊監察譯文同一之前提下,法院得依職權推理作用,認定被告究係屬於前述何者並適用法律,本不受起訴檢察官之拘束。查關於宋冠玗與廖柄築通話之目的(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至7所載犯罪時間),起訴檢察官依宋冠玗第二次警詢筆錄所述(見他卷㈡第171 頁至第179 頁),認定係要向被告林慶銘拿海洛因,並因被告林慶銘於偵訊時表示都是請宋冠玗施用海洛因(見他卷㈡第41頁),故認為係被告林慶銘轉讓海洛因予宋冠玗,並以附表二編號5至7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據。實則,本次通訊監察譯文乃係宋冠玗代廖柄築出面向被告林慶銘購買海洛因,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不受起訴檢察官之拘束,本院復於審判中告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罪名予被告林慶銘及其辯護人答辯,自得就此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依法論處。又因公訴檢察官就被告林慶銘此被訴部分已經到庭變更起訴法條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見本院卷二第11頁),本院無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併此陳明。
二、被告廖風獅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販賣海洛因予林幸燈之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關於被告廖風獅犯罪事實㈠⒗與⒙部分,係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漏未記載想像競合犯部分,本院逕予補充。
四、被告林慶銘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7 罪、被告廖風獅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4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 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五、被告二人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所犯各罪之刑(惟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否則若係籠統概括稱:有販賣毒品等語,難認有自白效力。又「代買毒品」、「合購毒品」或「買賣毒品」在外觀上均有授受毒品及現金之行為,縱被告坦承有上述外觀行為,未必即係自白販賣毒品;而「合資向第三人購買」或「代向第三人購買」與自己「販賣毒品」予他人之意義不同,主觀上亦有是否具有營利意圖之差別,刑度可謂天差地遠,自不能據此認定其已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 年度臺上字第933 號判決參照)。其次,刑事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利,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被告完全知悉其被訴事實及相關法律適用之前提事實,則為其充分行使防禦權之先決條件。故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前段:「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第96條規定:「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 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此乃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法律程序,於警詢及偵查程序同有適用。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 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疏未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且亦未就被告所為特定犯行進行訊問,即疏未偵訊,便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前提要件,有無實現之機會,如未予賦予被告此一實行前提要件之機會,因而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之寬典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54 號、第2604號、第3692號判決意旨可參)。茲就被告二人是否符合上述減刑之規定分述如下:
㈠被告林慶銘部分:
⒈就被告林慶銘販賣海洛因予吳家和之犯行(犯罪事實㈠⒈至
⒋),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自應適用上述規定減輕刑責(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
⒉就被告林慶銘販賣海洛因予宋冠玗之犯行(犯罪事實㈠⒌至
⒎),被告林慶銘於審理中已經自白,已如前述。其固於偵查中供稱:我印象中是請宋冠玗吃的云云(見偵1693號卷第41頁),然單純請宋冠玗施用或販賣毒品予宋冠玗之友人廖柄築,由宋冠玗出面代購,分屬不同事實,犯罪動機各異。前者係基於朋友情誼無償提供,後者則為單純買賣關係。衡以在實務運作上,檢察官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多僅會將罪證較明確之部分販賣毒品犯行提起公訴,但在事實上,販毒者販賣毒品之次數可能不只如此,又因人之記憶力本有其限制,對於其中販賣細節、過程諸多遺忘,也屬人情之常,故於偵查蒐證階段,於被告林慶銘答辯真意尚不明確之前提下,自應再進一步訊問,或提示卷內通訊監察譯文供其回想、答辯(如本次是否是宋冠玗出面代他人購買,非單純轉讓予宋冠玗),以免牛頭不對馬嘴,始可謂符合明確訊問之正當法律程序。但依該次偵訊筆錄所載,檢察官並未明辨上情,乃大略訊問:「有無在102 年1 月4 日、11日、3 月5 日晚上,販賣1,000 元的海洛因給宋冠玗(地點應該是在雲林縣虎尾鎮東西向快速道路附近之小娘娘護膚中心,但檢察官漏未說明)?」乃被告林慶銘供稱「是請他(宋冠玗)吃的」、「在麥寮鄉租屋處找我拿的」之後,據以提起公訴,復援引相互矛盾之宋冠玗、廖柄築之通話時間作為「犯罪時間」(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至7與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至7,各該通話內容顯示要在虎尾東西向快速道路小娘娘護膚店交易),依前說明,不無張冠李戴之可議。又被告於審判中供稱:我不記得是何時請宋冠玗施用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反面),則被告林慶銘於偵查中是否明瞭檢察官之概括提問,亦不無可疑。故難認被告林慶銘此被訴犯行已經偵查中給予充分答辯之機會,則其於審判中自白此一部份犯行,仍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刑責(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
㈡被告廖風獅部分:
⒈就被告廖風獅犯罪事實㈠⒉⒋⒌⒐⒑⒓⒕至⒙部分,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刑責(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
⒉就被告廖風獅犯罪事實㈠⒈⒊⒍⒎⒏⒒部分,其於偵查中明白否認犯罪(見他卷㈡第126 頁至第127 頁、第129 頁至第134 頁、第144 頁),與前述減刑之要件不合,不得邀減刑之寬典。
⒊就被告廖風獅犯罪事實㈠⒔部分,未經警察或檢察官於偵查階段為詢問或訊問,被告廖風獅並未享有自白之機會,依前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其於審判中自白,已可從寬認定符合上述減刑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刑責(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
七、針對被告林慶銘與其辯護人請求調查是否有因被告林慶銘之供述查獲毒品上游乙節,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 月21日雲檢惠勤102 偵2160字第1887號函及函附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職務報告說明:本案被告林慶銘於警詢筆錄中坦承和一位綽號婷婷女子是在屏東潮洲地區購買毒品並以新臺幣5 萬元購買海洛因毒品1 包重約3 錢重購得,本案犯案地點是於屏東地區,被告林慶銘亦無法明確指認犯罪嫌疑人年籍資料及使用車輛,以致執行查緝有所困難,故無法前往查緝(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至第160 頁)。是被告林慶銘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八、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且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本院審酌被告林慶銘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為7 次;被告廖風獅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為1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6 次(其中2 次與海洛因同時販賣),販賣金額以1,000 元至1,500 元為大宗,可認其等毒品在外流通之數量不多,所得也難認豐碩,是被告二人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之惡性與情節均與「中盤」或「大盤」毒梟有重大差異,而屬小額零售,犯罪情狀尚堪憫恕,若就被告二人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量處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刑(其中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部分,均依法遞減輕之)。
九、爰審酌被告二人販賣毒品之行為,不僅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令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種犯罪與社會問題,殊不可取,然本院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二人均有施用毒品之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堪信其等亦為沈淪毒海之人,為確保自身吸食無虞才會鋌而走險步上販賣一途,另被告林慶銘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以前從事油漆工,每月薪水約30,000元;被告廖風獅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為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每月收入約60,000元,兼衡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及現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僅依其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等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四編號1至所示之刑,再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十、沒收:
㈠被告林慶銘部分:
⒈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82 號判決要旨可參)。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粉末30包,經送鑑定之結果,證實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 年3 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查(見偵1693號卷第47頁),固屬違禁物,但被告林慶銘供稱此一毒品係在102 年3 月12日23時許,在雲林縣東勢鄉○○村○○路0 ○0 號住處前,以新臺幣70,000元之價格,向綽號「姐仔」之人所購得(見警284 號卷第2 頁),則其持有上述海洛因均係在本案犯行以後,與本案犯罪尚無關聯,參前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粉末1 包,經送鑑定之結果,證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2 年12月2 日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亦屬違禁物,但此顯然與被告林慶銘本案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吸食器1 組、現金181,800 元、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與被告林慶銘本案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無涉,不予宣告沒收。
⒋扣案之分裝袋5 包,為被告林慶銘所有預備供分裝海洛因販賣之物,業據被告林慶銘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
⒌扣案之甲、乙行動電話(均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為被告林慶銘所有供販賣海洛因聯絡之工具,雖甲行動電話尚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其中甲行動電話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本案無上開二門號譯文之買賣交易部分,不足認定有使用此門號為工具,不能於該罪項下沒收。
⒍關於被告林慶銘犯罪事實㈠⒈⒊⒋之販賣海洛因所得共11,000元,已經其主動繳回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犯罪事實㈠⒉之價金迄未取得,並無犯罪所得應沒收之問題,被告林慶銘固亦繳回之,仍不得宣告沒收;犯罪事實㈠⒌至⒎部分之販毒所得,雖未扣案,也應依照上述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被告廖風獅部分:
⒈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8 號判決直指:「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1 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1 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則關於被告廖風獅遭查獲之海洛因21包與甲基安非他命12包,經分送鑑定之結果,證實其內分別含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濫用藥物實驗室102 年5 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與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局102 年6 月3 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各1 份附卷存參(見偵3287號卷第78頁;偵2160號卷第86頁),被告廖風獅亦供稱上開毒品係販賣所剩(見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自應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最後犯行項下(犯罪事實㈠⒒⒙)諭知沒收銷燬。至於包裝毒品之外包裝袋,既經包裝過毒品,自有可能沾染物理上無法析離之微量毒品粉末,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另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第7354號、98年度臺上字第7509號、99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故應將該外包裝袋整體視為毒品,併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⒉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為被告廖風獅所有供販賣毒品分裝之工具,並為其所有(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
⒊扣案之分裝袋1 包,俱屬新品(見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20頁反面),並為被告廖風獅所有預備供分裝毒品販賣之物(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
⒋扣案之丙行動電話(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為被告廖風獅所有供販毒聯絡之工具(見本院卷二第112 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本案無此門號譯文之買賣交易部分,不足認定有使用此門號為工具,不能於該罪項下沒收)。又該門號雖為被告廖風獅女兒廖亞琪申辦,但動產之移轉不以變更登記為要件,被告廖風獅自承使用此門號數月之久(見他卷㈡第126 頁),依常理判斷,該門號應屬被告廖風獅所有無誤。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本案犯罪無關,不為沒收之宣告,均併此陳明。
⒌被告廖風獅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不含賒欠部分),均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犯罪事實㈠⒈之交易,應諭知與共犯即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連帶抵償。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風獅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102 年1 月3 日、4 日、11日、15日、3 月5 日某時許,即宋冠玗與廖柄築通話結束後,分別在雲林縣崙背鄉廣倉資源回收場、雲林縣虎尾鎮東西向快速道路附近之小娘娘護膚中心,販賣1,000 元之海洛因予宋冠玗共5 次。因認被告廖風獅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至)。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臺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廖風獅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宋冠玗、廖柄築之指證及附表二編號5至7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據。被告廖風獅於警詢、偵查中就此部分未經詢(訊)問,於本案審理中則自白犯罪。但其辯護人辯以:宋冠玗於審理中作證表示這幾次不是向被告廖風獅購買,被告廖風獅之自白與事實不符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證據能力方面: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及是否經過合法調查程序,均無論究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證明力方面:關於被訴販賣毒品罪之被告或為求法院減刑或定執行刑之寬典,本不能排除有對起訴事實概括認罪之表示,故其所為自白仍必須與卷證適合,始可採信之,此乃刑事訴訟法法定證據法則之要求。由此亦不能排除本案被告廖風獅有不實自白之動機。又關於宋冠玗指證向被告廖風獅購毒乙事,經核宋冠玗之證詞前後不一,應屬不實,已經本院論述在前。另廖柄築係與宋冠玗接洽購買毒品事宜,是廖柄築對於宋冠玗向何人購毒乙事,尚非知情,此觀廖柄築之警詢、偵訊筆錄可明(見他卷㈠第169 頁至第182 頁、第190 頁至第193 頁)。再觀之檢察官所舉宋冠玗、廖柄築間購買毒品之對話(見附表二編號5至7之通訊監察譯文),反而能證明宋冠玗與被告林慶銘接洽,亦經敘明如上,以上均非可作為認定被告廖風獅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而使本院獲得有罪確信。此外,宋冠玗於審判中證稱:102 年1 月3 日係向林益州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 頁);林益州也於警詢中供稱:我會與廖風獅一起賣毒品,是因為我先前使用海洛因都是向廖風獅拿,廖風獅都讓我欠債,結果我欠他60,000多元債務,廖風獅叫我去他的回收場工作還債,不然就叫我找朋友來買毒品等語(見他卷㈡第165 頁),似有林益州與被告廖風獅共同販賣海洛因之嫌,但此為被告廖風獅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0頁至第10頁反面)。本院認為林益州為向被告廖風獅購毒之人,業經認定同前,則林益州為求毒品施用,從中仲介聯絡買賣獲益,或為幫助施用,或為幫助(共同)販賣,當亦有當起藥頭轉買為賣之可能,此在實務上尚非不能想像,故林益州所指幫廖風獅販賣毒品乙事,既未明確指證係針對本案哪次犯行而言,自不能憑空臆測或比附援引,逕認宋冠玗向林益州買海洛因,即係林益州與被告廖風獅共同販賣之部分,強令被告廖風獅負起共犯之責,此方符合嚴格證明法則。
三、綜上所陳,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為調查後,認為被告廖風獅是否有檢察官所指販賣海洛因犯行,尚有合理懷疑,被告廖風獅之片面自白應非可採信。本案檢察官既然不能證明被告廖風獅此部分犯嫌為真,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應由本院為被告廖風獅無罪之諭知。
丙、應適用之法律:
壹、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
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
參、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林慶銘所犯罪刑一覽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 宣告刑之內容 │ ├──┼─────┼───────┼────────────────┤ │ 1 │犯罪事實│毒品危害防制條│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不詳廠牌│ │ │㈠⒈所載販│例第4 條第1 項│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 │ │賣海洛因予│之販賣第一級毒│九八九八四八四五二號晶片卡)沒收│ │ │吳家和之事│品罪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實 │ │其價額。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新臺幣陸仟元(附表三編號9)及分│ │ │ │ │裝袋伍包(附表三編號4)均沒收之│ │ │ │ │。 │ ├──┼─────┼───────┼────────────────┤ │ 2 │犯罪事實│毒品危害防制條│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不詳廠牌│ │ │㈠⒉所載販│例第4 條第1 項│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 │ │賣海洛因予│之販賣第一級毒│九八九八四八四五二號晶片卡)沒收│ │ │吳家和之事│品罪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實 │ │其價額。扣案之分裝袋伍包(附表三│ │ │ │ │編號4)均沒收之。 │ ├──┼─────┼───────┼────────────────┤ │ 3 │犯罪事實│毒品危害防制條│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三星廠│ │ │㈠⒊所載販│例第4 條第1 項│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 │ │賣海洛因予│之販賣第一級毒│○○○○○○○○○○號晶片卡)沒│ │ │吳家和之事│品罪 │收之(附表三編號6)。扣案之販賣│ │ │實 │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附表│ │ │ │ │三編號9)及分裝袋伍包(附表三編│ │ │ │ │號4)均沒收之。 │ ├──┼─────┼───────┼────────────────┤ │ 4 │犯罪事實│毒品危害防制條│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之三星廠│ │ │㈠⒋所載販│例第4 條第1 項│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 │ │賣海洛因予│之販賣第一級毒│○○○○○○○○○○號晶片卡)沒│ │ │吳家和之事│品罪 │收之(附表三編號6)。扣案之販賣│ │ │實 │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附表│ │ │ │ │三編號9)及分裝袋伍包(附表三編│ │ │ │ │號4)均沒收之。 │ ├──┼─────┼───────┼────────────────┤ │ 5 │犯罪事實│毒品危害防制條│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 │ │㈠⒌所載販│例第4 條第1 項│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賣海洛因予│之販賣第一級毒│,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宋冠玗之事│品罪 │產抵償之。扣案之分裝袋伍包(附表│ │ │實 │ │三編號4)均沒收之。 │ ├──┼─────┼───────┼────────────────┤ │ 6 │犯罪事實│毒品危害防制條│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 │ │㈠⒍所載販│例第4 條第1 項│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賣海洛因予│之販賣第一級毒│,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宋冠玗之事│品罪 │產抵償之。扣案之分裝袋伍包(附表│ │ │實 │ │三編號4)均沒收之。 │ ├──┼─────┼───────┼────────────────┤ │ 7 │犯罪事實│毒品危害防制條│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 │ │㈠⒎所載販│例第4 條第1 項│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賣海洛因予│之販賣第一級毒│,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宋冠玗之事│品罪 │產抵償之。扣案之分裝袋伍包(附表│ │ │實 │ │三編號4)均沒收之。 │ └──┴─────┴───────┴────────────────┘ 附表二:被告林慶銘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 ┌──┬─────┬────────────────┬──────────┐ │編號│ 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 │ 1 │① │A:0000000000(吳家和)【受話】│①佐證犯罪事實㈠⒈│ │ │101 年12月│B:0000000000(林慶銘)【發話】│ 林慶銘販賣海洛因予│ │ │7 日17時52├────────────────┤ 吳家和之事實。(即│ │ │分32秒 │A:喂。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⒈│ │ │ │B:你誰阿。 │ ) │ │ │ │A:我家和啦我想講你來虎尾會來找│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我。 │ 見他卷㈡第41頁。 │ │ │ │B:現在在忙閒我9 點準時電話就關│ │ │ │ │ 掉喔。 │ │ │ │ │A:好我知仔我9 點之前會去找你。│ │ │ ├─────┼────────────────┤ │ │ │② │A:0000000000(吳家和)【受話】│ │ │ │101 年12月│B:0000000000(林慶銘)【發話】│ │ │ │7 日18時52├────────────────┤ │ │ │分41秒 │A:喂。 │ │ │ │ │B:在哪。 │ │ │ │ │A:我在虎尾。 │ │ │ │ │B:卡早好ㄇ。 │ │ │ │ │A:你在麥寮ㄇ我吃一下東西我過去│ │ │ │ │ 。 │ │ │ │ │B:卡早好ㄇ我在忙閒。 │ │ │ │ │A:好啦我等下過去。 │ │ ├──┼─────┼────────────────┼──────────┤ │ 2 │① │A:0000000000(吳家和)【受話】│①佐證犯罪事實㈠⒉│ │ │101 年12月│B:0000000000(林慶銘)【發話】│ 林慶銘販賣海洛因予│ │ │9日14時53 ├────────────────┤ 吳家和之事實。(即│ │ │分21秒 │A:喂。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⒉│ │ │ │B:鬥陣你幹什麼。 │ ) │ │ │ │A:我在陪朋友。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B:你在那仔好還壞。 │ 他卷㈡第41頁至第42│ │ │ │A:沒關係我辦事情你放心。 │ 頁。 │ │ │ │B:回回來沒。 │ │ │ │ │A:還沒啦。 │ │ │ │ │B:這樣會害你。 │ │ │ │ │A:沒關係啦。 │ │ │ ├─────┼────────────────┤ │ │ │② │A:0000000000(吳家和)【受話】│ │ │ │101 年12月│B:0000000000(林慶銘)【發話】│ │ │ │9 日16時24├────────────────┤ │ │ │分53秒 │A:喂。 │ │ │ │ │B:我要過黑輪(虎尾) │ │ │ │ │A:我等下要過去找你。 │ │ │ │ │B:你不要找我ㄇ。 │ │ │ │ │A:要不你等下打給我。 │ │ │ ├─────┼────────────────┤ │ │ │③ │A:0000000000(吳家和)【發話】│ │ │ │101 年12月│B:0000000000(林慶銘)【受話】│ │ │ │9 日16時50├────────────────┤ │ │ │分2 秒 │【簡訊】 │ │ │ │ │鬥陣兄:我有請同事幫我跟老闆拿錢│ │ │ │ │!等他下班回來差不多七點半我會過│ │ │ │ │去…我現在很亂“好兄弟”體諒一下│ │ │ │ │別亂想。 │ │ ├──┼─────┼────────────────┼──────────┤ │ 3 │① │A:0000000000(林慶銘)【受話】│①佐證犯罪事實㈠⒊│ │ │102 年3 月│B:0000000000(吳家和)【發話】│ 林慶銘販賣海洛因予│ │ │9 日15時54├────────────────┤ 吳家和之事實。(即│ │ │分37秒 │A:你誰阿。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⒊│ │ │ │B:家和啦。 │ ) │ │ │ │A:我現在下來南部我等下就回去。│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B:你回來差不多幾點。 │ 見他卷㈡第42頁至第│ │ │ │A:早早 │ 43頁 │ │ │ │B:還是你回來打給我。 │ │ │ │ │A:好我保證舒適啦。 │ │ │ │ │B:好。 │ │ │ ├─────┼────────────────┤ │ │ │② │A:0000000000(林慶銘)【受話】│ │ │ │102 年3 月│B:0000000000(吳家和)【發話】│ │ │ │9 日16時2 ├────────────────┤ │ │ │分59秒 │A:喂。 │ │ │ │ │B:你下來還要多久。 │ │ │ │ │A:你電話中不要問我多久。 │ │ │ │ │B:不啦我是想講要到斗南打麻雀還│ │ │ │ │ 是在家等。 │ │ │ │ │A:你打麻雀你打。 │ │ │ │ │B:我到你就出來就對。 │ │ │ │ │A:好。 │ │ │ ├─────┼────────────────┤ │ │ │③ │A:0000000000(林慶銘)【受話】│ │ │ │102 年3 月│B:0000000000(吳家和)【發話】│ │ │ │9 日20時20├────────────────┤ │ │ │分00秒 │A:家和我已經到麻豆。 │ │ │ │ │B:麻豆差不多半點鐘。 │ │ │ │ │A:我看到東山休息站。 │ │ │ │ │B:好啦我來小娘娘等你。 │ │ │ │ │A:好。 │ │ │ ├─────┼────────────────┤ │ │ │④ │A:0000000000(林慶銘)【受話】│ │ │ │102 年3 月│B:0000000000(吳家和)【發話】│ │ │ │9 日21時6 ├────────────────┤ │ │ │分25秒 │B:喂鬥陣不好意思我保證不用3 分│ │ │ │ │ 鐘就到 │ │ │ │ │A:好 │ │ ├──┼─────┼────────────────┼──────────┤ │ 4 │① │A:0000000000(林慶銘)【受話】│①佐證犯罪事實㈠⒋│ │ │102 年3 月│B:0000000000(吳家和)【發話】│ 林慶銘販賣海洛因予│ │ │12日15時1 ├────────────────┤ 吳家和之事實。(即│ │ │分9 秒 │A:喂你誰阿。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⒋│ │ │ │B:我家和你甘有法度過來虎尾。 │ ) │ │ │ │A:等一下。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B:等誰阿。 │ 見他卷㈡第43頁至第│ │ │ │A:我馬上過。 │ 44頁 │ │ │ │B:你很會拖。 │ │ │ │ │A:虎尾哪。 │ │ │ │ │B:隨便你要來虎尾哪裡都可以。 │ │ │ │ │A:交流道下。 │ │ │ │ │B:你多久會到。 │ │ │ │ │A:我隨出發。 │ │ │ ├─────┼────────────────┤ │ │ │② │A:0000000000(林慶銘)【受話】│ │ │ │102 年3 月│B:0000000000(吳家和)【發話】│ │ │ │12日15時22├────────────────┤ │ │ │分20秒 │A:喂。 │ │ │ │ │B:你到哪。 │ │ │ │ │A:要到ㄚ。 │ │ │ ├─────┼────────────────┤ │ │ │③ │A:0000000000(林慶銘)【發話】│ │ │ │102 年3 月│B:0000000000(吳家和)【受話】│ │ │ │12日15時27├────────────────┤ │ │ │分49秒 │A:喂你到了ㄇ。 │ │ │ │ │B:我也到ㄚ。 │ │ │ │ │A:幹你娘。 │ │ ├──┼─────┼────────────────┼──────────┤ │ 5 │① │A:0000000000(宋冠玗)【受話】│①佐證犯罪事實㈠⒌│ │ │102 年1 月│B:0000000000(廖柄築)【發話】│ 林慶銘販賣海洛因予│ │ │4 日18時32├────────────────┤ 宋冠玗之事實。(即│ │ │分25秒 │A:喂。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⒌│ │ │ │B:你是怎樣電話都沒接。 │ ) │ │ │ │A:有在趕ㄇ。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B:有阿。 │ 見他卷㈠第183 頁至│ │ │ │A:你等一下我先去人家哪。 │ 第185 頁 │ │ │ │B:是怎樣。 │ │ │ │ │A:就沒錢。 │ │ │ │ │B:看你怎樣在哪裡你說阿。 │ │ │ │ │A:在法院。 │ │ │ │ │B:公園。 │ │ │ │ │A:法院。 │ │ │ │ │B:你是自己還是跟你七仔。 │ │ │ │ │A:自己阿。 │ │ │ │ │B:好啦快一點。 │ │ │ ├─────┼────────────────┤ │ │ │② │A:0000000000(宋冠玗)【受話】│ │ │ │102 年1 月│B:0000000000(廖柄築)【發話】│ │ │ │4 日19時15├────────────────┤ │ │ │分43秒 │A:喂。 │ │ │ │ │B:到阿。 │ │ │ │ │A:等一下我馬上過仔。 │ │ │ │ │B:我跟你講在麥當勞巷仔那一條龍│ │ │ │ │ 善寺好阿。 │ │ │ │ │A:好阿。 │ │ │ ├─────┼────────────────┤ │ │ │③ │A:0000000000(宋冠玗)【受話】│ │ │ │102 年1 月│B:0000000000(廖柄築)【發話】│ │ │ │4 日19時43├────────────────┤ │ │ │分58秒 │A:喂。 │ │ │ │ │B:我好啦。 │ │ │ │ │A:我馬上到仔。 │ │ │ │ │B:你是怎樣你跟我講。 │ │ │ │ │A:沒啦。 │ │ │ │ │B:是在廖寶全還是公園。 │ │ │ │ │A:我馬上過。 │ │ │ ├─────┼────────────────┤ │ │ │④ │A:0000000000(宋冠玗)【受話】│ │ │ │102 年1 月│B:0000000000(廖柄築)【發話】│ │ │ │4 日20時1 ├────────────────┤ │ │ │分10秒 │A:喂我到墾地仔。 │ │ │ │ │B:好啦我在公園。 │ │ │ │ │A:好啦。 │ │ │ ├─────┼────────────────┤ │ │ │⑤ │A:0000000000(宋冠玗)【受話】│ │ │ │102 年1 月│B:0000000000(廖柄築)【發話】│ │ │ │4 日20時13├────────────────┤ │ │ │分37秒 │A:喂你走到哪裡去黃昏市仔這仔。│ │ │ │ │B:在咱原本的地方。 │ │ │ │ │A:好。 │ │ ├──┼─────┼────────────────┼──────────┤ │ 6 │① │A:0000000000(宋冠玗)【受話】│①佐證犯罪事實㈠⒍│ │ │102 年1 月│B:0000000000(廖柄築)【發話】│ 林慶銘販賣海洛因予│ │ │11日17時25├────────────────┤ 宋冠玗之事實。(即│ │ │分31秒 │A:喂。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⒍│ │ │ │B:在哪。 │ ) │ │ │ │A:高速公路78。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B:對方聯絡好ㄇ。 │ 見他卷㈠第186 頁 │ │ │ │A:喂7.8 │ │ │ │ │B:後天星期七星期日。 │ │ │ │ │A:好。 │ │ │ ├─────┼────────────────┤ │ │ │② │A:0000000000(宋冠玗)【受話】│ │ │ │102 年1 月│B:0000000000(廖柄築)【發話】│ │ │ │11日19時19├────────────────┤ │ │ │分23秒 │A:喂你到哪。 │ │ │ │ │B:我要剛從嘉義出發我差不多20分│ │ │ │ │ 鐘到阿。 │ │ │ │ │A:我會死這仔很恐怖我車又沒油。│ │ │ │ │B:你先旁邊逛一下。 │ │ │ ├─────┼────────────────┤ │ │ │③ │A:0000000000(宋冠玗)【受話】│ │ │ │102 年1 月│B:0000000000(廖柄築)【發話】│ │ │ │11日19時45├────────────────┤ │ │ │分7 秒 │A:喂。 │ │ │ │ │B:我跟你說我已到斗南。 │ │ │ │ │A:我在外面。 │ │ │ │ │B:好我馬上下去。 │ │ ├──┼─────┼────────────────┼──────────┤ │ 7 │① │A:0000000000(宋冠玗)【受話】│①佐證犯罪事實㈠⒎│ │ │102 年3 月│B:0000000000(廖柄築)【發話】│ 林慶銘販賣海洛因予│ │ │5 日20時2 ├────────────────┤ 宋冠玗之事實。(即│ │ │分25秒 │A:我有找到別人喔無法度降喔。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⒎│ │ │ │B:沒辦法。 │ ) │ │ │ │A:你人在哪。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B:虎尾大盤。 │ 見他卷㈠第187 頁至│ │ │ │A:我等下打給你。 │ 第188 頁 │ │ ├─────┼────────────────┤ │ │ │② │A:0000000000(宋冠玗)【受話】│ │ │ │102 年3 月│B:0000000000(廖柄築)【發話】│ │ │ │5 日20時3 ├────────────────┤ │ │ │分50秒 │B:知1 喔你要知仔1 喔。 │ │ │ │ │A:我知仔。 │ │ │ ├─────┼────────────────┤ │ │ │③ │A:0000000000(宋冠玗)【受話】│ │ │ │102 年3 月│B:0000000000(廖柄築)【發話】│ │ │ │5 日20時11├────────────────┤ │ │ │分3 秒 │A:你在大盤大等我我馬上到。 │ │ │ │ │B:喔。 │ │ │ │ │A:【阿炮旁邊說叫他來東西向小娘│ │ │ │ │ 娘喔】 │ │ │ │ │B:那個ㄋ。 │ │ │ │ │A:我無法度用你。 │ │ │ ├─────┼────────────────┤ │ │ │④ │A:0000000000(宋冠玗)【受話】│ │ │ │102 年3 月│B:0000000000(廖柄築)【發話】│ │ │ │5 日20時15├────────────────┤ │ │ │分55秒 │A:喔我要到東西。 │ │ │ │ │B:我是跟你講我在邊仔白車這仔。│ │ │ │ │A:你也要走來小娘娘這仔。 │ │ │ │ │B:好啦。 │ │ └──┴─────┴────────────────┴──────────┘ 附表三:被告林慶銘遭扣押物品一覽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備註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0包│①與販賣毒品無關 │ │ │ │②鑑定結果: │ │ │ │一、送驗粉末檢品27包(│ │ │ │ 原編號1 至27)經檢│ │ │ │ 驗均含第一級第6 項│ │ │ │ 毒品海洛因成分,合│ │ │ │ 計淨重5.01公克(驗│ │ │ │ 餘淨重4.96公克,空│ │ │ │ 包裝總重10.26 公克│ │ │ │ ),純度34.69 ﹪,│ │ │ │ 純質淨重1.74公克。│ │ │ │二、送驗粉塊狀檢品3 包│ │ │ │ (原編號28、29、30│ │ │ │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 │ │ │ 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 │ │ │ 分,合計淨重25.09 │ │ │ │ 公克(驗餘淨重25.0│ │ │ │ 5 公克,空包裝總重│ │ │ │ 1.94公克),純度86│ │ │ │ .96 ﹪,純質淨重21│ │ │ │ .82 公克。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①與販賣毒品無關 │ │ │命1 包 │②顆粒中檢出甲基安非他│ │ │ │ 命成分。委鑑顆粒1 包│ │ │ │ 淨重0.3975公克,取樣│ │ │ │ 0.0048公克(已鑑析用│ │ │ │ 罄),餘0.3927公克及│ │ │ │ 分裝袋。 │ ├──┼──────────┼───────────┤ │ 3 │吸食器1 組 │與販賣毒品無關 │ ├──┼──────────┼───────────┤ │ 4 │分裝袋5 包 │被告林慶銘所有預備供分│ │ │ │裝海洛因販賣使用之工具│ ├──┼──────────┼───────────┤ │ 5 │現金新臺幣181,800元 │與販賣毒品無關 │ ├──┼──────────┼───────────┤ │ 6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被告林慶銘所有供聯絡販│ │ │電話1 支(含晶片卡)│毒之工具 │ ├──┼──────────┼───────────┤ │ 7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與販賣毒品無關 │ │ │電話1 支(含晶片卡)│ │ ├──┼──────────┼───────────┤ │ 8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與販賣毒品無關 │ │ │電話1 支(含晶片卡)│ │ ├──┼──────────┼───────────┤ │ 9 │主動繳回之現金新臺幣│其中新臺幣6,000 元尚非│ │ │17,000元 │販賣毒品所得,其餘均屬│ │ │ │販賣毒品所得(犯罪事實│ │ │ │㈠⒈⒊⒋) │ └──┴──────────┴───────────┘ 附表四:被告廖風獅所犯罪刑一覽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 宣告刑之內容 │ ├──┼─────┼───────┼────────────────┤ │ 1 │犯罪事實│毒品危害防制條│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扣案之MOTO│ │ │㈠⒈所載販│例第4 條第1 項│ROL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 │ │賣海洛因予│之販賣第一級毒│之門號○○○○○○○○○○號晶片│ │ │林幸燈之事│品罪 │卡,即附表六編號5)、電子磅秤壹│ │ │實 │ │臺(附表六編號3)、分裝袋壹包(│ │ │ │ │附表六編號4)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 │ │ │ │與共犯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 │ │ │年男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以其與共犯即真實姓名、│ │ │ │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 │ │ │ │償之。 │ ├──┼─────┼───────┼────────────────┤ │ 2 │犯罪事實│毒品危害防制條│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MOTO│ │ │㈠⒉所載販│例第4 條第2 項│ROL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 │ │賣甲基安非│之販賣第二級毒│之門號○○○○○○○○○○號晶片│ │ │他命予楊汪│品罪 │卡,即附表六編號5)、電子磅秤壹│ │ │錫之事實 │ │臺(附表六編號3)、分裝袋壹包(│ │ │ │ │附表六編號4)均沒收之。 │ ├──┼─────┼───────┼────────────────┤ │ 3 │犯罪事實│毒品危害防制條│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MOTORO│ │ │㈠⒊所載販│例第4 條第2 項│L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 │ │賣甲基安非│之販賣第二級毒│門號○○○○○○○○○○號晶片卡│ │ │他命予楊汪│品罪 │,即附表六編號5)、電子磅秤壹臺│ │ │錫之事實 │ │(附表六編號3)、分裝袋壹包(附│ │ │ │ │表六編號4)均沒收之。 │ ├──┼─────┼───────┼────────────────┤ │ 4 │犯罪事實│毒品危害防制條│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MOTO│ │ │㈠⒋所載販│例第4 條第2 項│ROL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 │ │賣甲基安非│之販賣第二級毒│之門號○○○○○○○○○○號晶片│ │ │他命予楊汪│品罪 │卡,即附表六編號5)、電子磅秤壹│ │ │錫之事實 │ │臺(附表六編號3)、分裝袋壹包(│ │ │ │ │附表六編號4)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5 │犯罪事實│毒品危害防制條│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MOTORO│ │ │㈠⒌所載販│例第4 條第1 項│L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 │ │賣海洛因予│之販賣第一級毒│門號○○○○○○○○○○號晶片卡│ │ │林益州之事│品罪 │,即附表六編號5)、電子磅秤壹臺│ │ │實 │ │(附表六編號3)、分裝袋壹包(附│ │ │ │ │表六編號4)均沒收之。 │ ├──┼─────┼───────┼────────────────┤ │ 6 │犯罪事實│毒品危害防制條│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扣案之MOTO│ │ │㈠⒍所載販│例第4 條第1 項│ROL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 │ │賣海洛因予│之販賣第一級毒│之門號○○○○○○○○○○號晶片│ │ │林益州友人│品罪 │卡,即附表六編號5)、電子磅秤壹│ │ │之事實 │ │臺(附表六編號3)、分裝袋壹包(│ │ │ │ │附表六編號4)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7 │犯罪事實│毒品危害防制條│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MOTO│ │ │㈠⒎所載販│例第4 條第1 項│ROL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 │ │賣海洛因予│之販賣第一級毒│之門號○○○○○○○○○○號晶片│ │ │林益州之事│品罪 │卡,即附表六編號5)、電子磅秤壹│ │ │實 │ │臺(附表六編號3)、分裝袋壹包(│ │ │ │ │附表六編號4)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8 │犯罪事實│毒品危害防制條│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MOTO│ │ │㈠⒏所載販│例第4 條第1 項│ROL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 │ │賣海洛因予│之販賣第一級毒│之門號○○○○○○○○○○號晶片│ │ │林益州之事│品罪 │卡,即附表六編號5)、電子磅秤壹│ │ │實 │ │臺(附表六編號3)、分裝袋壹包(│ │ │ │ │附表六編號4)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9 │犯罪事實│毒品危害防制條│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電子磅│ │ │㈠⒐所載販│例第4 條第1 項│秤壹臺(附表六編號3)、分裝袋壹│ │ │賣海洛因予│之販賣第一級毒│包(附表六編號4)均沒收之。未扣│ │ │林益州(代│品罪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宋冠玗出面│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之事實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犯罪事實│毒品危害防制條│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電子磅│ │ │㈠⒑所載販│例第4 條第1 項│秤壹臺(附表六編號3)、分裝袋壹│ │ │賣海洛因予│之販賣第一級毒│包(附表六編號4)均沒收之。未扣│ │ │林益州(代│品罪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宋冠玗出面│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之事實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犯罪事實│毒品危害防制條│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扣案之MOTO│ │ │㈠⒒所載販│例第4 條第1 項│ROL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 │ │賣海洛因予│之販賣第一級毒│之門號○○○○○○○○○○號晶片│ │ │林益州(代│品罪 │卡,即附表六編號5)、電子磅秤壹│ │ │宋冠玗出面│ │臺(附表六編號3)、分裝袋壹包(│ │ │)之事實 │ │附表六編號4)均沒收之。扣案之第│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壹包(即附表六│ │ │ │ │編號1)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財產抵償之。 │ ├──┼─────┼───────┼────────────────┤ │ │犯罪事實│毒品危害防制條│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電子磅│ │ │㈠⒓所載販│例第4 條第1 項│秤壹臺(附表六編號3)、分裝袋壹│ │ │賣海洛因予│之販賣第一級毒│包(附表六編號4)均沒收之。未扣│ │ │黃建彰之事│品罪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實 │ │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犯罪事實│毒品危害防制條│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 │ │㈠⒔所載販│例第4 條第1 項│秤壹臺(附表六編號3)、分裝袋壹│ │ │賣海洛因予│之販賣第一級毒│包(附表六編號4)均沒收之。未扣│ │ │黃建彰之事│品罪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實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犯罪事實│毒品危害防制條│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扣案之電子│ │ │㈠⒕所載販│例第4 條第1 項│磅秤壹臺(附表六編號3)、分裝袋│ │ │賣海洛因予│之販賣第一級毒│壹包(附表六編號4)均沒收之。未│ │ │黃建彰之事│品罪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實 │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犯罪事實│毒品危害防制條│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扣案之電子│ │ │㈠⒖所載販│例第4 條第1 項│磅秤壹臺(附表六編號3)、分裝袋│ │ │賣海洛因予│之販賣第一級毒│壹包(附表六編號4)均沒收之。未│ │ │陳建瑋之事│品罪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實 │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犯罪事實│毒品危害防制條│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扣案之電子│ │ │㈠⒗所載販│例第4 條第1 項│磅秤壹臺(附表六編號3)、分裝袋│ │ │賣海洛因、│之販賣第一級毒│壹包(附表六編號4)均沒收之。未│ │ │甲基安非他│品罪與同條例第│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命予陳建瑋│4 條第2 項之販│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之事實 │賣第二級毒品罪│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從一重之販賣│ │ │ │ │第一級毒品罪處│ │ │ │ │斷) │ │ ├──┼─────┼───────┼────────────────┤ │ │犯罪事實│毒品危害防制條│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電子磅秤壹│ │ │㈠⒘所載販│例第4 條第2 項│臺(附表六編號3)、分裝袋壹包(│ │ │賣甲基安非│之販賣第二級毒│附表六編號4)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他命予陳建│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 │ │瑋之事實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犯罪事實│毒品危害防制條│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扣案之電子│ │ │㈠⒙所載販│例第4 條第1 項│磅秤壹臺(附表六編號3)、分裝袋│ │ │賣海洛因、│之販賣第一級毒│壹包(附表六編號4)均沒收之。扣│ │ │甲基安非他│品罪與同條例第│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 │ │命予陳建瑋│4 條第2 項之販│(即附表六編號2)均沒收銷燬之。│ │ │之事實 │賣第二級毒品罪│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新│ │ │ │(從一重之販賣│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第一級毒品罪處│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斷) │ │ └──┴─────┴───────┴────────────────┘ 附表五:被告廖風獅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 ┌──┬─────┬────────────────┬──────────┐ │編號│ 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 │ 1 │① │A:0000000000(廖風獅)【受話】│①佐證犯罪事實㈠⒈│ │ │102 年3 月│B:0000000000(林幸燈)【發話】│ 廖風獅共同販賣海洛│ │ │1 日20時40├────────────────┤ 因予林幸燈之事實。│ │ │分52秒 │A:喂。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 │ │ │B:還沒回來喔 │ 號⒈) │ │ │ │A:還沒啦我剛下貨。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B:好。 │ 見他卷㈠第100 頁至│ │ ├─────┼────────────────┤ 第101 頁。 │ │ │② │A:0000000000(廖風獅)【受話】│ │ │ │102 年3 月│B:0000000000(林幸燈)【發話】│ │ │ │1 日23時30├────────────────┤ │ │ │分18秒 │A:喂。 │ │ │ │ │B:還沒回來喔。 │ │ │ │ │A:在路喔。 │ │ │ │ │B:要到家了ㄇ。 │ │ │ │ │A:再40分。 │ │ │ ├─────┼────────────────┤ │ │ │③ │A:0000000000(廖風獅)【受話】│ │ │ │102 年3 月│B:0000000000(林幸燈)【發話】│ │ │ │2 日12時2 ├────────────────┤ │ │ │分18秒 │A:喂。 │ │ │ │ │B:到哪。 │ │ │ │ │A:還沒在10分你要幹什麼很吵。 │ │ │ ├─────┼────────────────┤ │ │ │④ │A:0000000000(廖風獅)【發話】│ │ │ │102 年3 月│B:0000000000(林幸燈)【受話】│ │ │ │2 日12時39├────────────────┤ │ │ │分20秒 │A:喂你走到哪死。 │ │ │ │ │B:在家阿。 │ │ │ │ │A:你不是過來ㄇ我看你車又開走。│ │ │ │ │B:我想講你沒接。 │ │ │ │ │A:我手機仔放在車上快一點人家要│ │ │ │ │ 來算錢讓你們這些亂。 │ │ │ │ │B:好。 │ │ ├──┼─────┼────────────────┼──────────┤ │ 2 │① │A:0000000000(廖風獅)【受話】│①佐證犯罪事實㈠⒉│ │ │102 年2 月│B:0000000000(楊汪錫)【發話】│ 廖風獅販賣甲基安非│ │ │28日10時41├────────────────┤ 他命予楊汪錫之事實│ │ │分2 秒 │A:喂。 │ 。(即起訴書附表二│ │ │ │B:你在忙閒死人骨頭。 │ 編號⒉) │ │ │ │A:怎麼你講走去喝酒怎樣。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B:我等叫人叫人拿一些東西回來我│ 見他卷㈠第161 頁。│ │ │ │ 想講處理一下。 │ │ │ │ │A:你不要下來ㄇ。 │ │ │ │ │B:不啦我那交接給人做等下差不多│ │ │ │ │ 11點半-12 點我朋友會過喔掛眼│ │ │ │ │ 睛會過。 │ │ │ │ │A:我知仔。 │ │ │ │ │B:你先拿一些。 │ │ │ │ │A:喔都一樣2 項。 │ │ │ │ │B:沒阿1 個就好強阿就沒錢尾數10│ │ │ │ │ 號錢就給你。 │ │ │ │ │A:好。 │ │ │ ├─────┼────────────────┤ │ │ │② │A:0000000000(廖風獅)【受話】│ │ │ │102 年2 月│B:0000000000(楊汪錫)【發話】│ │ │ │28日11時10├────────────────┤ │ │ │分2 秒 │A:喂。 │ │ │ │ │B:你拿之前同樣的阿強他說他也要│ │ │ │ │ 。 │ │ │ │ │A:我快到家了你朋友要到了ㄇ。 │ │ │ │ │B:我不知。 │ │ │ ├─────┼────────────────┤ │ │ │③ │A:0000000000(廖風獅)【受話】│ │ │ │102 年2 月│B:0000000000(楊汪錫)【發話】│ │ │ │28日11時57├────────────────┤ │ │ │分45秒 │B:喂。 │ │ │ │ │A:我同事要過去。 │ │ │ │ │B:還沒來。 │ │ │ │ │A:再5 分鐘就到。 │ │ ├──┼─────┼────────────────┼──────────┤ │ 3 │① │A:0000000000(廖風獅)【發話】│①佐證犯罪事實㈠⒊│ │ │102 年3 月│B:0000000000(楊汪錫)【受話】│ 廖風獅販賣甲基安非│ │ │11日19時44├────────────────┤ 他命予楊汪錫之事實│ │ │分18秒 │A:喂鹿港。 │ 。(即起訴書附表二│ │ │ │B:不梧棲。 │ 編號⒊) │ │ │ │A:要不從海濱。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B:嗯。 │ 見他卷㈠第161 頁至│ │ ├─────┼────────────────┤ 第162 頁。 │ │ │② │A:0000000000(廖風獅)【受話】│ │ │ │102 年3 月│B:0000000000(楊汪錫)【發話】│ │ │ │11日19時46├────────────────┤ │ │ │分55秒 │A:喂。 │ │ │ │ │B:要帶一付喔。 │ │ │ │ │A:另外一種沒啦卡晚。 │ │ │ │ │B:ㄛ。 │ │ │ ├─────┼────────────────┤ │ │ │③ │A:0000000000(廖風獅)【發話】│ │ │ │102 年3 月│B:0000000000(楊汪錫)【受話】│ │ │ │11日19時52├────────────────┤ │ │ │分23秒 │A:喂怎麼。 │ │ │ │ │B:湊湊多少。 │ │ │ │ │A:上回。 │ │ │ │ │B:14。 │ │ │ │ │A:全部喔。 │ │ │ │ │B:全部與這次。 │ │ │ │ │A:115 加25還14。 │ │ │ │ │B:14這次。 │ │ │ │ │A:這次25這樣65。 │ │ │ │ │B:喔好。 │ │ │ ├─────┼────────────────┤ │ │ │④ │A:0000000000(廖風獅)【受話】│ │ │ │102 年3 月│B:0000000000(楊汪錫)【發話】│ │ │ │11日21時10├────────────────┤ │ │ │分14秒 │A:喂。 │ │ │ │ │B:怎麼沒看到人。 │ │ │ │ │A:我在加油站青紅燈這仔。 │ │ │ │ │B:斜對面有一間全家。 │ │ │ │ │A:有斜對面有一間全家我有看到我│ │ │ │ │ 還沒到。 │ │ │ │ │B:有阿我有看到你老爸的車。 │ │ ├──┼─────┼────────────────┼──────────┤ │ 4 │① │A:0000000000(廖風獅)【受話】│①佐證犯罪事實㈠⒋│ │ │102 年3 月│B:0000000000(楊汪錫)【發話】│ 廖風獅販賣甲基安非│ │ │13日11時43├────────────────┤ 他命予楊汪錫之事實│ │ │分54秒 │A:喂。 │ 。(即起訴書附表二│ │ │ │B:阿強問你啦。 │ 編號⒋) │ │ │ │A:有啦。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B:有阿喔。 │ 見他卷㈠第163 頁。│ │ │ │A:要怎樣來瘋仔。 │ │ │ │ │B:我想看看一些喔叫你來我想辦法│ │ │ │ │ 。 │ │ │ │ │A:喔。 │ │ │ ├─────┼────────────────┤ │ │ │② │A:0000000000(廖風獅)【受話】│ │ │ │102 年3 月│B:0000000000(楊汪錫)【發話】│ │ │ │13日19時46├────────────────┤ │ │ │分36秒 │A:喂。 │ │ │ │ │B:喂我等下過喔。 │ │ │ │ │A:好。 │ │ ├──┼─────┼────────────────┼──────────┤ │ 5 │① │A:0000000000(林益州)【發話】│①佐證犯罪事實㈠⒌│ │ │102 年1 月│B:0000000000(廖風獅)【受話】│ 廖風獅販賣海洛因予│ │ │30日12時4 ├────────────────┤ 林益州之事實。(即│ │ │分37秒 │A:喂大仔在家ㄇ。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⒌│ │ │ │B:恩馬上回到家。 │ ) │ │ │ │A:我等和老仔去園那個等一下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大仔夾一個那個。 │ 見他卷㈡第104 頁。│ │ │ │B:好好。 │ │ ├──┼─────┼────────────────┼──────────┤ │ 6 │① │A:0000000000(林益州)【發話】│①佐證犯罪事實㈠⒌│ │ │102 年3 月│B:0000000000(廖風獅)【受話】│ 廖風獅販賣海洛因予│ │ │6 日14時9 ├────────────────┤ 林益州友人之事實。│ │ │分55秒 │A:大仔你甘有在場ㄇ。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 │ │ │B:有我再2 分鐘就到。 │ 號⒌) │ │ │ │A:好我知仔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B:你閒閒ㄇ。 │ 見他卷㈡第104 頁。│ │ │ │A:沒阿朋友要那個。 │ │ │ │ │B:好快一點。 │ │ ├──┼─────┼────────────────┼──────────┤ │ 7 │① │A:0000000000(林益州)【發話】│①佐證犯罪事實㈠⒎│ │ │102 年3 月│B:0000000000(廖風獅)【受話】│ 廖風獅販賣海洛因予│ │ │16日14時21├────────────────┤ 林益州之事實。(即│ │ │分39秒 │A:喂大仔。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⒎│ │ │ │B:我人在外面在許厝寮。 │ ) │ │ │ │A:這樣喔要等你回來。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B:嗯。 │ 見他卷㈡第105 頁。│ │ ├─────┼────────────────┤ │ │ │② │A:0000000000(林益州)【發話】│ │ │ │102 年3 月│B:0000000000(廖風獅)【受話】│ │ │ │16日14時45├────────────────┤ │ │ │分24秒 │A:大仔還沒疊回來。 │ │ │ │ │B:馬上要出發疊好。 │ │ │ │ │A:好。 │ │ ├──┼─────┼────────────────┼──────────┤ │ 8 │① │A:0000000000(林益州)【發話】│①佐證犯罪事實㈠⒏│ │ │102 年3 月│B:0000000000(廖風獅)【受話】│ 廖風獅販賣海洛因予│ │ │16日21時14├────────────────┤ 林益州之事實。(即│ │ │分7 秒 │A:大仔你在喝燒酒。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⒏│ │ │ │B:你哪知。 │ ) │ │ │ │A:我想講他下午來找你一定包飲燒│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酒。 │ 見他卷㈡第105 頁。│ │ │ │B:你要來飲。 │ │ │ │ │B:我想講他下午來找你一定包飲燒│ │ │ │ │ 酒。 │ │ │ │ │A:你要來飲。 │ │ │ │ │B:我過去找你喔可以ㄇ。 │ │ │ │ │A:嗯。 │ │ │ ├─────┼────────────────┤ │ │ │② │A:0000000000(林益州)【發話】│ │ │ │102 年3 月│B:0000000000(廖風獅)【受話】│ │ │ │16日21時27├────────────────┤ │ │ │分3 秒 │A:大仔我在外面。 │ │ │ │ │B:進來ㄚ。 │ │ │ │ │A:我在趕ㄚ。 │ │ │ │ │B:春生粘在冰箱後面你自己去拿。│ │ │ │ │A:灶腳那仔。 │ │ │ │ │B:嗯。 │ │ ├──┼─────┼────────────────┼──────────┤ │ 9 │① │A:0000000000(林益州)【發話】│①佐證犯罪事實㈠⒐│ │ │102 年3 月│B:0000000000(宋冠玗)【受話】│ 廖風獅販賣海洛因予│ │ │14日19時23├────────────────┤ 宋冠玗之事實。(即│ │ │分46秒 │A:怎樣。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⒐│ │ │ │B:龍蝦也要回來要1 次還是分2 次│ ) │ │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A:ㄐY要多久。 │ 見他卷㈡第115 頁至│ │ │ │B:我現要帶我表大先過去。 │ 第116 頁。 │ │ │ │A:他要什麼他要別樣ㄇ。 │ │ │ │ │B:不是。 │ │ │ │ │A:同樣阿跟龍蝦那天一樣ㄇ。 │ │ │ │ │B:應該是這樣我先打給他問一下如│ │ │ │ │ 有我先帶過去。 │ │ │ │ │A:嗯。 │ │ │ ├─────┼────────────────┤ │ │ │② │A:0000000000(林益州)【發話】│ │ │ │102 年3 月│B:0000000000(宋冠玗)【受話】│ │ │ │14日19時27├────────────────┤ │ │ │分51秒 │A:你有要來ㄇ。 │ │ │ │ │B:要ㄚ。 │ │ │ │ │A:好啦你要騎機車來ㄇ。 │ │ │ │ │B:還沒等人一下。 │ │ │ │ │A:阿偉還沒過去ㄇ。 │ │ │ │ │B:還沒ㄚ。 │ │ │ │ │A:好啦。 │ │ │ ├─────┼────────────────┤ │ │ │③ │A:0000000000(林益州)【發話】│ │ │ │102 年3 月│B:0000000000(宋冠玗)【受話】│ │ │ │14日19時36├────────────────┤ │ │ │分47秒 │A:喂。 │ │ │ │ │B:我現在要過去你有度過來一點點│ │ │ │ │ 。 │ │ │ │ │A:無法度啦。 │ │ │ │ │B:同樣那ㄇ我現在崙背差不多5 分│ │ │ │ │ 鐘就到。 │ │ │ │ │A:好啦。 │ │ ├──┼─────┼────────────────┼──────────┤ │ │① │A:0000000000(林益州)【發話】│①佐證犯罪事實㈠⒑│ │ │102 年3 月│B:0000000000(宋冠玗)【受話】│ 廖風獅販賣海洛因予│ │ │14日20時17├────────────────┤ 宋冠玗之事實。(即│ │ │分31秒 │A:喂。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⒑│ │ │ │B:我現在要過去過去剛才那裡。 │ ) │ │ │ │A:你在哪。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B:在圓環來爾富這仔要過仔。 │ 見他卷㈡第116 頁。│ │ │ │A:好啦。 │ │ ├──┼─────┼────────────────┼──────────┤ │ │① │A:0000000000(林益州)【發話】│①佐證犯罪事實㈠⒒│ │ │102 年3 月│B:0000000000(廖風獅)【受話】│ 廖風獅販賣海洛因予│ │ │18日9 時31├────────────────┤ 林益州(代宋冠玗出│ │ │分7 秒 │A:喂大仔你在外面喔。 │ 面之事實。(即起訴│ │ │ │B:馬上回去5 分鐘就回去載鐵載少│ 書附表二編號⒒) │ │ │ │ 少。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A:等朋友要來。 │ 見他卷㈡第106 頁。│ │ │ │B:好快一點。 │ │ │ ├─────┼────────────────┤ │ │ │② │A:0000000000(林益州)【受話】│ │ │ │102 年3 月│B:0000000000(廖風獅)【發話】│ │ │ │18日10時1 ├────────────────┤ │ │ │分1 秒 │A:喂我到阿我在雞場這仔。 │ │ │ │ │B:快一點。 │ │ │ ├─────┼────────────────┤ │ │ │③ │A:0000000000(林益州)【發話】│ │ │ │102 年3 月│B:0000000000(廖風獅)【受話】│ │ │ │18日10時3 ├────────────────┤ │ │ │分34秒 │A:喂我講在雞場這仔你駛過去。 │ │ │ │ │B:雞場哪。 │ │ │ │ │A:我在轉角這仔你在哪。 │ │ │ │ │B:我在理髮店廟仔外面這仔。 │ │ ├──┼─────┼────────────────┼──────────┤ │ │① │A:0000000000(林益州)【受話】│①佐證犯罪事實㈠⒓│ │ │102 年3 月│B:0000000000(黃建彰)【發話】│ 廖風獅販賣海洛因予│ │ │12日11時57├────────────────┤ 黃建彰之事實。(即│ │ │分27秒 │【簡訊】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⒓│ │ │ │我來福,請打電話給我。 │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② │A:0000000000(林益州)【發話】│ 見他卷㈡第9 頁。 │ │ │102 年3 月│B:0000000000(黃建彰)【受話】│ │ │ │12日12時48├────────────────┤ │ │ │分35秒 │A:怎樣。 │ │ │ │ │B:你跟他講改一下改一下偉阿也要│ │ │ │ │ 過去他也要我們2 個加起來千5 │ │ │ │ │ 啦他要開車跟我載啦。 │ │ │ │ │A:好啦。 │ │ │ ├─────┼────────────────┤ │ │ │③ │A:0000000000(林益州)【發話】│ │ │ │102 年3 月│B:0000000000(黃建彰)【受話】│ │ │ │12日13時6 ├────────────────┤ │ │ │分00秒 │B:我阿偉要到哪找你。 │ │ │ │ │A:你來五塊厝你知ㄇ。 │ │ │ │ │B:五塊厝我阿知我上東西下褒忠走│ │ │ │ │ 19。 │ │ │ │ │A:走19到崙背街園環你知ㄇ。 │ │ │ │ │B:崙背園環我再問啦。 │ │ │ │ │A:來福知啦。 │ │ │ ├─────┼────────────────┤ │ │ │④ │A:0000000000(林益州)【發話】│ │ │ │102 年3 月│B:0000000000(黃建彰)【受話】│ │ │ │12日13時29├────────────────┤ │ │ │分37秒 │B:我要從園環過去。 │ │ │ │ │A:你叫偉聽圓環直駛往麥寮方向直│ │ │ │ │ 走。 │ │ │ │ │B:直駛往麥寮方向直走我在路邊等│ │ │ │ │ 你。 │ │ │ ├─────┼────────────────┤ │ │ │⑤ │A:0000000000(林益州)【發話】│ │ │ │102 年3 月│B:0000000000(黃建彰)【受話】│ │ │ │12日13時33├────────────────┤ │ │ │分7 秒 │B:我過松本超市啦。 │ │ │ │ │A:你在一直走你不要休我在路邊等│ │ │ │ │ 你。 │ │ ├──┼─────┼────────────────┼──────────┤ │ │① │A:0000000000(林益州)【發話】│①佐證犯罪事實㈠⒔│ │ │102 年3 月│B:0000000000(黃建彰)【受話】│ 廖風獅販賣海洛因予│ │ │14日19時20├────────────────┤ 黃建彰之事實。(即│ │ │分44秒 │A:找我幹什麼。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⒔│ │ │ │B:拿2 。 │ ) │ │ │ │A:你喔。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B:阿偉。 │ 見他卷㈡第9 頁至第│ │ │ │A:什麼時候。 │ 10頁。 │ │ │ │B:現在。 │ │ │ │ │A:開車來ㄇ。 │ │ │ │ │B:騎機車你有法度自己用一些。 │ │ │ │ │A:看怎樣再打。 │ │ │ │ │B:你有法度自己用一些起來有多用│ │ │ │ │ 一點給我。 │ │ │ │ │A:嗯。 │ │ │ │ │B:你不要跟他說我今天有去找罐頭│ │ │ │ │ 啦。 │ │ │ │ │A:好啦。 │ │ │ ├─────┼────────────────┤ │ │ │② │A:0000000000(林益州)【發話】│ │ │ │102 年3 月│B:0000000000(黃建彰)【受話】│ │ │ │14日19時27├────────────────┤ │ │ │分51秒 │A:你有要來ㄇ。 │ │ │ │ │B:要ㄚ。 │ │ │ │ │A:好啦你要騎機車來ㄇ。 │ │ │ │ │B:還沒等人一下。 │ │ │ │ │A:阿偉還沒過去ㄇ。 │ │ │ │ │B:還沒ㄚ。 │ │ │ │ │A:好啦。 │ │ │ ├─────┼────────────────┤ │ │ │③ │A:0000000000(林益州)【發話】│ │ │ │102 年3 月│B:0000000000(黃建彰)【受話】│ │ │ │14日20時47├────────────────┤ │ │ │分33秒 │A:喂。 │ │ │ │ │B:我們還是要到五塊厝ㄇ我到圓環│ │ │ │ │ 。 │ │ │ │ │A:五塊厝偉阿知ㄇ。 │ │ │ │ │B:我知仔啦。 │ │ │ ├─────┼────────────────┤ │ │ │④ │A:0000000000(林益州)【發話】│ │ │ │102 年3 月│B:0000000000(黃建彰)【受話】│ │ │ │14日20時55├────────────────┤ │ │ │分00秒 │A:喂。 │ │ │ │ │B:我們到了咱那天停機車那仔。 │ │ │ │ │A:好啦你在那等我。 │ │ ├──┼─────┼────────────────┼──────────┤ │ │① │A:0000000000(林益州)【發話】│①佐證犯罪事實㈠⒕│ │ │102 年3 月│B:0000000000(黃建彰)【受話】│ 廖風獅販賣海洛因予│ │ │16日22時49├────────────────┤ 黃建彰之事實。(即│ │ │分59秒 │A:喂怎樣。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⒕│ │ │ │B:我過找你喔。 │ ) │ │ │ │A:我在睡阿。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B:這次比較多。 │ 見他卷㈡第10頁至第│ │ │ │A:你下午不是一個人來對ㄇ你聽有│ 11頁。 │ │ │ │ 現在ㄋ。 │ │ │ │ │B:現在可能4個人還是一個人。 │ │ │ │ │A:你要確定啦幾個人要喝。 │ │ │ │ │B:4 個人啦。 │ │ │ │ │A:好啦我打看看店有開ㄇ。 │ │ │ │ │B:你打看看有人。 │ │ │ │ │A:好啦。 │ │ │ │ │B:那我叫人跟我載喔。 │ │ │ ├─────┼────────────────┤ │ │ │② │A:0000000000(林益州)【發話】│ │ │ │102 年3 月│B:0000000000(黃建彰)【受話】│ │ │ │16日22時59├────────────────┤ │ │ │分12秒 │A:要來ㄇ。 │ │ │ │ │B:講要怎麼多少。 │ │ │ │ │A:你叫他帶過來再講。 │ │ │ │ │B:喔帶多少去再講。 │ │ │ │ │A:你講小姐5 個都是美你聽有ㄇ。│ │ │ │ │B:叫4 個是多少叫8 是個多少。 │ │ │ │ │A:你來再我跟他講你叫他錢帶過來│ │ │ │ │ 。 │ │ │ │ │B:過去你要用那個給我。 │ │ │ │ │A:我會另外弄給你你跟他講小姐一│ │ │ │ │ 定美ㄚ。 │ │ │ ├─────┼────────────────┤ │ │ │③ │A:0000000000(林益州)【發話】│ │ │ │102 年3 月│B:0000000000(黃建彰)【受話】│ │ │ │16日23時55├────────────────┤ │ │ │分39秒 │A:喂。 │ │ │ │ │B:我要到虎尾啦。 │ │ │ │ │A:你要到虎尾好哪。 │ │ │ │ │B:我要到活動中心那。 │ │ │ │ │A:你在哪。 │ │ │ │ │B:我要到虎尾。 │ │ │ │ │A:你到崙背打給我。 │ │ │ │ │B:好啦我到崙背打給你。 │ │ │ ├─────┼────────────────┤ │ │ │④ │A:0000000000(林益州)【發話】│ │ │ │102 年3 月│B:0000000000(黃建彰)【受話】│ │ │ │17日0 時21├────────────────┤ │ │ │分40秒 │A:你在哪。 │ │ │ │ │B:我要到大有。 │ │ │ │ │A:你是白癡返頭。 │ │ │ │ │B:返頭。 │ │ │ ├─────┼────────────────┤ │ │ │⑤ │A:0000000000(林益州)【發話】│ │ │ │102 年3 月│B:0000000000(黃建彰)【受話】│ │ │ │17日0 時23├────────────────┤ │ │ │分31秒 │A:你在哪。 │ │ │ │ │B:我到大有國小。 │ │ │ │ │A:你在大有國小等我。 │ │ │ │ │B:好大有國小等你。 │ │ ├──┼─────┼────────────────┼──────────┤ │ │① │A:0000000000(林益洲)【發話】│①佐證犯罪事實㈠⒖│ │ │102 年2 月│B:0000000000(陳建瑋)【受話】│ 廖風獅販賣海洛因予│ │ │3日14 時00├────────────────┤ 陳建瑋之事實。(即│ │ │分13秒 │B:你在哪裡。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⒖│ │ │ │A:在家。 │ ) │ │ │ │B:我在台南回去雲林要去找你。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A:好阿你到再打給我。 │ 見他卷㈠第71頁反面│ │ │ │B:有法度去找人ㄇ。 │ 。 │ │ │ │A:有啦。 │ │ │ │ │B:有喔好啦我到阿再打給你。 │ │ │ ├─────┼────────────────┤ │ │ │② │A:0000000000(林益洲)【發話】│ │ │ │102 年2 月│B:0000000000(陳建瑋)【受話】│ │ │ │3 日14時25├────────────────┤ │ │ │分31秒 │A:喂。 │ │ │ │ │B:要到哪裡去找你。 │ │ │ │ │A:我在家你在哪裡。 │ │ │ │ │B:我現78線要下來。 │ │ │ │ │A:你到崙背打給我。 │ │ │ │ │B:還是我到你家跟你載。 │ │ │ │ │A:你自己一個ㄇ。 │ │ │ │ │B:嗯。 │ │ │ ├─────┼────────────────┤ │ │ │③ │A:0000000000(林益洲)【受話】│ │ │ │102 年2 月│B:0000000000(陳建瑋)【發話】│ │ │ │3 日14時43├────────────────┤ │ │ │分40秒 │B:我到阿。 │ │ │ │ │A:喂你到廟口阿。 │ │ │ │ │B:我過紅門過來。 │ │ │ │ │A:好 │ │ ├──┼─────┼────────────────┼──────────┤ │ │① │A:0000000000(林益洲)【受話】│①佐證犯罪事實㈠⒗│ │ │102 年2 月│B:0000000000(陳建瑋)【發話】│ 廖風獅販賣海洛因、│ │ │24日15時25├────────────────┤ 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 │ │分58秒 │B:喂我某跟朝朝啦。 │ 瑋之事實。(即起訴│ │ │ │A:無法度走。 │ 書附表二編號⒗) │ │ │ │B:我等下我起來你先去處理我過去│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偷拿給你你拿給我就好。 │ 見他卷㈠第72頁。 │ │ │ │A:咱去就馬上走。 │ │ │ │ │B:我驚會被她看到。 │ │ │ │ │A:下去你向他說看東西就好。 │ │ │ │ │B:你先跟他說一下。 │ │ │ │ │A:我會啦。 │ │ │ │ │B:我拿5 張給你。 │ │ │ │ │A:好我知啦。 │ │ │ │ │B:我拿5 張給你2 項你就處理一下│ │ │ │ │ 。 │ │ │ ├─────┼────────────────┤ │ │ │② │A:0000000000(林益洲)【受話】│ │ │ │102 年2 月│B:0000000000(陳建瑋)【發話】│ │ │ │24日16時20├────────────────┤ │ │ │分32秒 │B:喂我現在要過去你那。 │ │ │ │ │A:自己一個人ㄇ。 │ │ │ │ │B:沒啦我跟我太太。 │ │ │ │ │A:你要過來看花樹ㄇ。 │ │ │ │ │B:喔要看花樹喔好啦。 │ │ │ ├─────┼────────────────┤ │ │ │③ │A:0000000000(林益洲)【發話】│ │ │ │102 年2 月│B:0000000000(陳建瑋)【受話】│ │ │ │24日16時23├────────────────┤ │ │ │分58秒 │A:他還在外面ㄋ要不然你先來我園│ │ │ │ │ 這仔。 │ │ │ │ │B:你那家ㄇ。 │ │ │ │ │A:在廟仔你再打電話我過去帶你。│ │ │ │ │B:好啦。 │ │ │ ├─────┼────────────────┤ │ │ │④ │A:0000000000(林益洲)【受話】│ │ │ │102 年2 月│B:0000000000(陳建瑋)【發話】│ │ │ │24日16時29├────────────────┤ │ │ │分34秒 │A:喂。 │ │ │ │ │B:我到ㄚ。 │ │ │ │ │A:好啦。 │ │ ├──┼─────┼────────────────┼──────────┤ │ │① │A:0000000000(林益州)【受話】│①佐證犯罪事實㈠⒘│ │ │102 年3 月│B:0000000000(陳建瑋)【發話】│ 廖風獅販賣甲基安非│ │ │4 日11時30├────────────────┤ 他命予陳建瑋之事實│ │ │分12秒 │B:你在睡喔。 │ 。(即起訴書附表二│ │ │ │A:不ㄋ我在外面要回去。 │ 編號⒘) │ │ │ │B:你跟他拿3 張。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A:再過來。 │ 見他卷㈠第72頁反面│ │ │ │B:等下我現從台中下來東西向褒忠│ 至第73頁。 │ │ │ │ 那。 │ │ │ │ │A:我無法度去那。 │ │ │ │ │B:我無法度轉過來。 │ │ │ │ │A:怎樣說。 │ │ │ │ │B:我開貨車載雞ㄋ。 │ │ │ │ │A:多久。 │ │ │ │ │B:我差不多4.50分。 │ │ │ │ │A:1 項還是2 項。 │ │ │ │ │B:1 項就好。 │ │ │ │ │A:好啦我跟他講。 │ │ │ ├─────┼────────────────┤ │ │ │② │A:0000000000(林益州)【發話】│ │ │ │102 年3 月│B:0000000000(陳建瑋)【受話】│ │ │ │4 日11時50├────────────────┤ │ │ │分8 秒 │B:能拿來東京ㄇ。 │ │ │ │ │A:你到哪裡。 │ │ │ │ │B:我快到彰化。 │ │ │ │ │A:好啦我跟他講。 │ │ │ ├─────┼────────────────┤ │ │ │③ │A:0000000000(林益州)【發話】│ │ │ │102 年3 月│B:0000000000(陳建瑋)【受話】│ │ │ │4 日12時13├────────────────┤ │ │ │分4 秒 │A:你到哪裡。 │ │ │ │ │B:我快要到虎尾交流道。 │ │ │ │ │A:我也要去你要等我一下我騎機車│ │ │ │ │ 你要等我。 │ │ │ │ │B:不好意思讓你這樣謝謝。 │ │ │ ├─────┼────────────────┤ │ │ │④ │A:0000000000(林益州)【發話】│ │ │ │102 年3 月│B:0000000000(陳建瑋)【受話】│ │ │ │4 日12時32├────────────────┤ │ │ │分8 秒 │B:你到哪裡。 │ │ │ │ │A:我在新加油站。 │ │ │ │ │B:你駛鐵那台。 │ │ │ │ │A:不啦我在加油站裡面加油。 │ │ ├──┼─────┼────────────────┼──────────┤ │ │① │A:0000000000(林益州)【發話】│①佐證犯罪事實㈠⒙│ │ │102 年3 月│B:0000000000(陳建瑋)【受話】│ 廖風獅販賣海洛因、│ │ │15日12時8 ├────────────────┤ 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 │ │分39秒 │A:喂你那怎麼吵。 │ 瑋彰之事實。(即起│ │ │ │B:我在車上你幹什麼。 │ 訴書附表二編號⒙)│ │ │ │A:在睡阿。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B:找你朋友阿。 │ 見他卷㈠第73頁至第│ │ │ │A:再來。 │ 73頁反面。 │ │ │ │B:2 項都拿。 │ │ │ │ │A:你要來ㄇ。 │ │ │ │ │B:我那有法度過我車你不是不知仔│ │ │ │ │ 。 │ │ │ │ │A:喔去虎尾。 │ │ │ │ │B:我想看看我直接過崙背。 │ │ │ │ │A:你要過來跟我載ㄇ。 │ │ │ │ │B:你騎機車好啦。 │ │ │ │ │A:我先打看看。 │ │ │ │ │B:5 張給你。 │ │ │ │ │A:好啦。 │ │ │ ├─────┼────────────────┤ │ │ │② │A:0000000000(林益州)【發話】│ │ │ │102 年3 月│B:0000000000(陳建瑋)【受話】│ │ │ │15日12時13├────────────────┤ │ │ │分21秒 │A:你在哪。 │ │ │ │ │B:我在高速要到溪湖。 │ │ │ │ │A:你從溪湖下來ㄇ。 │ │ │ │ │B:喔應該是從溪湖下來。 │ │ │ │ │A:你從溪湖下來來跟我載你跟公司│ │ │ │ │ 講說你開錯路就好。 │ │ │ │ │B:好啦。 │ │ │ ├─────┼────────────────┤ │ │ │③ │A:0000000000(林益州)【受話】│ │ │ │102 年3 月│B:0000000000(陳建瑋)【發話】│ │ │ │15日12時32├────────────────┤ │ │ │分59秒 │A:你在哪。 │ │ │ │ │B:要到自強大橋阿。 │ │ │ │ │A:我在火龍果園你知ㄇ。 │ │ │ │ │B:應該知仔。 │ │ └──┴─────┴────────────────┴──────────┘ 附表六:被告廖風獅遭扣押物品一覽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備註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1包│①販賣所剩之毒品 │ │ │(含包裝袋) │②鑑定結果: │ │ │ │一、送驗粉末檢品18包(│ │ │ │ 原編號13至30)經檢│ │ │ │ 驗均含第一級第6 項│ │ │ │ 毒品海洛因成分,合│ │ │ │ 計淨重21.77 公克(│ │ │ │ 驗餘淨重21.69 公克│ │ │ │ ,空包裝總重8.05公│ │ │ │ 克),純度18.44 ﹪│ │ │ │ ,純質淨重4.01公克│ │ │ │ 。 │ │ │ │二、送驗粉塊狀檢品3 包│ │ │ │ (原編號31至33)經│ │ │ │ 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 │ │ │ │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 │ │ │ 合計淨重7.75公克(│ │ │ │ 驗餘淨重7.76公克,│ │ │ │ 空包裝總重1.63公克│ │ │ │ ),純度78.80 ﹪,│ │ │ │ 純質淨重6.11 公克 │ │ │ │ 。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①販賣所剩毒品 │ │ │命12包(含包裝袋) │②本案送驗檢體檢出甲基│ │ │ │ 安非他命( │ │ │ │ Methamphetamine )成│ │ │ │ 分 │ │ │ │③備註:送驗檢體12包,│ │ │ │ 因外觀相似,抽驗其中│ │ │ │ 1 包(取標籤上標示〝│ │ │ │ ①〞者)。送驗公文記│ │ │ │ 載檢體毛重7.39公克,│ │ │ │ 為保持證物完整性,連│ │ │ │ 同白紙一併秤重,實際│ │ │ │ 重量為13.8791 公克。│ ├──┼──────────┼───────────┤ │ 3 │電子磅秤1 臺 │被告廖風獅所有供分裝販│ │ │ │賣毒品使用之工具 │ ├──┼──────────┼───────────┤ │ 4 │夾鍊袋1 包 │被告廖風獅所有預備供分│ │ │ │裝販賣毒品使用之工具 │ ├──┼──────────┼───────────┤ │ 5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被告廖風獅所有供聯絡販│ │ │電話1 支(含晶片卡)│毒使用之工具 │ ├──┼──────────┼───────────┤ │ 6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與販賣毒品無關 │ │ │電話1 支(含晶片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