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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3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蕭于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33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百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14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百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百田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9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1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5 月4 日執行完畢。又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虎簡字第1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9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1 年10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無法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8 月27日17時許,將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雲林縣四湖鄉○○村○○街000 號巷口空地,於車內將第一級毒品摻入香菸,以點火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經警於同日19時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採集送驗管制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02 年9 月16日,編號:R00-0000-000號)。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9 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于哲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33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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