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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8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王紹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82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德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1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德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德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把(未扣案),於民國102 年4 月7 日9 時許,前往許弘霖所有位於雲林縣麥寮鄉○○村○○○段○○○○段000 號廢棄工寮內,持上述剪刀剪斷或徒手扯斷工寮內電纜線之方式,竊取約4 公斤之電纜線,再接續至距上開廢棄工寮30公尺處之麥寮鄉三盛村編號97之7 號電線桿前,以同前方法竊取同為許弘霖所有之電纜線約2 公斤。其於得手之後騎乘M99-48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開電纜線放置於機車踏板上)離去,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其行經雲林縣元長鄉○○村○道00號公路與外環路口南端處,為警盤查而循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張德華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弘霖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蒐證照片9 張與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被告雖一度辯稱其以為電纜線是沒人要的才會去拿云云。然查,被告有多項竊盜之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對竊贓物應較諸一般人更為認識,且電纜線於剝掉橡膠外皮後,其內金屬可以變賣得款,具有一定財產上之價值,自非可任意取得,被告對此即難諉稱不知,況且,被告自承於竊盜過程中有遇到許弘霖,復竊盜得手後被查獲前,便主動將作案用之剪刀丟棄,此一滅證行為亦足徵被告畏罪心虛,故其所辯實難採信。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又竊盜過程中是否確有使用該兇器,也非所問。查被告於行竊時攜帶之剪刀,雖未扣案,但前端為金屬尖銳材質,為被告所是認,衡諸常情,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於上述工寮及電線桿前竊取電纜線之舉動,犯罪時地密接,應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始足當之,故應成立接續犯,以一罪論。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0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與他案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於101 年1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竟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財物,而犯本案,足認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誠屬不該,但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電纜線價值非鉅,已交由許弘霖領回,其並與許弘霖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1 萬元予許弘霖,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 月,尚嫌過重。又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後,本案所能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 月,故被告請求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即有期徒刑6 月以下),於法無據,併此陳明。

㈤起訴檢察官雖請求本院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惟該條例為刑法第90條有關強制工作之特別規定,同條例第2 條第4 項亦明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本案犯行僅須量處有期徒刑7 月便足生懲戒教化之效,參前說明,自不得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㈥被告持以行竊使用之剪刀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但並未扣案,也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 紹 銘

書記官 官 佳 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82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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