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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5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張淵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52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省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5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廖省富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廖省富基於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5月15日下午2 時許,以不詳方式破壞雲林縣二崙鄉○○村○○00號廖美秀之住宅大門門鎖後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廖美秀所有置於房間床頭旁之綠水晶1 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 元)、茶水晶1 條(價值約2,000 元)、藍水晶1條(價值約2,000 元)、珍珠耳環1 對(價值約5,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 元)、金飾項鍊1 條(價值約10,000元)及雙魚座墜子1 條(價值約5,000 元)等物;廖省富於得手後在該處床頭翻尋其他財物時,為廖美秀所僱之越南籍看護梁氏統發現,廖省富遂奪門而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發現廖省富騎乘前揭機車於102 年5 月15日下午2 時50分,行經雲林二崙鄉田尾村雲32線公路與雲34線公路之交岔路口,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美秀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廖省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由受命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⒈告訴人廖秀美於警詢之指訴(警卷9至10頁)

⒉證人梁氏統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1至13頁)

⒊刑案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偵卷第14至17頁、第44至45頁)

⒋雲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8頁)

㈡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有犯罪事實欄一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無訛。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款、第2 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2 款「毀越安全設備」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毀越門扇」。另起訴書記載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居罪,而與其所犯刑法第321 第1 款、第2 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惟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亦即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本件被告所為,既已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自不能再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 項之罪,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虎簡字第4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嗣於101 年8 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雖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此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可憑(見偵卷第19頁),惟本院從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關於犯罪經過之陳述詳盡,且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應對回答觀察,被告之精神狀況與一般人並無重大差異,被告亦向本院承諾出監後不會再偷別人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可知被告知悉竊盜行為係法所禁止,並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故本院認為被告上開行為時,應無刑法第19條第1 、2 項之情狀,而有完全之責任能力,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甫於於101 年8 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卻仍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報酬,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而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低,但因其竊取之物多為飾品,並非可即時變賣,故被告自陳因認為不可變賣即隨處丟棄等語(見警卷第7 頁),尚非不可採信;兼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家中尚有父母及兄弟姐妹,並承諾本院其出監後不會再竊取他人物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勿再犯。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淵森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52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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