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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1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楊昱辰蕭于哲陳雅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18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育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597號、102 年度偵字第6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庚○○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知悉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遭利用以從事財產犯罪,且無正當目的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從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通常在於避免檢警機關追查贓款流向,並掩飾犯罪所得,仍基於縱使其帳戶遭詐騙集團用於收取詐欺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 年8 月16日某時許,在雲林縣二崙鄉某全家便利超商,將其分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崙郵局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二崙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 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以郵寄方式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志豪」之成年人(下稱「林志豪」),再於102 年8 月17日以電話聯絡方式,將提款卡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人(下稱「張先生」),容任「林志豪」、「張先生」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其上開帳戶資料,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林志豪」、「張先生」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所示之辛○○、丁○○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各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庚○○之上開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辛○○、丁○○匯款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關於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7頁及反面),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不當取證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庚○○固坦承申辦上開二崙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並於102 年8 月16日某時許,在二崙鄉某全家便利超商,將其上開2 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以郵寄方式交付與「林志豪」,再於102 年8 月17日以電話聯絡方式,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張先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是因為102 年1 月29日酒後駕車發生車禍,欲與被害人談調解,而急有資金需求,想要辦貸款,102 年8 月16日前不久,有自稱「張先生」之人打電話給伊,問伊是否需要辦貸款,伊回答有,並告知曾問過其他公司,但條件過低無法貸款,「張先生」說可以幫忙製作帳戶資料,讓伊過關,並叫伊準備資料,伊才會依「張先生」指示,於102 年8 月16日將所申辦之二崙郵局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寄給其位於南投縣之同事「林志豪」,隔天「張先生」與其聯絡時,再於翌日以電話提供提款卡密碼給「張先生」,並無幫助詐欺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上開二崙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且被告確實於102 年8 月16日某時許,在二崙鄉某全家便利超商,將上開2 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以郵寄方式交付與「林志豪」),再於102 年8 月17日以電話聯絡方式,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張先生」乙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2 年9 月14日雲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庚○○(原名廖年動)之開戶申請資料、戶籍謄本、交易明細表(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㈠,第15至19頁)、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102 年9 月16日一虎尾字第00155 號函暨庚○○之開戶申請資料、身份證正反面影本、資金往來明細、收付存款明細表(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㈡,第14至18頁)、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他網行動電話費明細、臺灣宅配通102 年8 月16日代收點收執聯(戊○102 年度偵字第5597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9頁、第24至25頁)各1 份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警卷㈠第2 、4 頁;偵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28頁)。嗣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辛○○、丁○○,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確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二崙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辛○○、丁○○於警詢指述其等之被害情節歷歷(警卷㈠第6 至7 頁;警卷㈡第6 頁及反面),並有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警卷㈠第11頁及反面、第14頁)、丁○○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號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103 年2 月10日一虎尾字第10號書函暨102 年7 、8 月份交易往來明細、102 年8 月18日復興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 專線協助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單各1 份(警卷㈡第9 至11頁、第13頁;本院卷第37至41頁、第43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以前詞置辯,主張主觀上沒有幫助詐欺之犯意,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⒉關於被告供稱急需資金乙節,被告於102 年1 月29日發生其所述酒後駕車之交通事故,導致許志豪等4 人受傷,有雲林地檢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262 號起訴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至31頁反面),並於102 年3 月4 日與許志豪調解成立,當場給付許志豪8 萬元,亦有雲林縣二崙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02 年民調字第33號)1 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且有與魯苾芬、王紅秀月進行調解事宜,此有高雄市楠梓區區公所102 年6 月28日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函、王紅秀月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紙(本院卷第10、10-1頁)在卷可佐,固非無據,然被告亦供稱:上開8 萬元先由父母支付等語又稱:貸款不是要特定要賠償給誰,只是要先貸款出來還給家人;關於核貸成功後要匯到之帳戶,伊是想說如果真的需要用到錢,等到要撥款時,才告知「張先生」要撥款到二崙郵局帳戶或第一銀行帳戶即可;寄出帳戶資料後,有電話與「張先生」聯繫,請「張先生」晚一點撥款等語(警卷㈠第3 頁;警卷㈡第19頁;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反面、第66頁反面、第67頁),嗣於102 年10月25日始與洪秀玉調解成立,當場給付洪秀玉之代理人鄭喬中75萬元(本院卷第9 頁雲林縣二崙鄉調解委員會102 年民調字第52號調解筆錄參照),則被告於102 年8 月16日、17日提供上開2 帳戶資料(即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當時,是否有資金之急迫需求,而無從預見他人可能將其上開帳戶資料作為其他用途,甚至是不法用途,尚有可疑。

⒊持有金融帳戶之人申辦提款卡之目的,無非避免隨身攜帶存摺、印章之麻煩與危險,藉提款卡得以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以本行或跨行輸入密碼之方式,提領帳戶內之存款,以此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任何申辦提款卡之人均應知悉若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任何他人即得以不用經過身分認證,亦無需面對面查核,即可隨時隨地於各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內之金錢,是以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更不可能隨意洩漏密碼。爾來,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無法一舉成擒,此等犯罪之手法經由政府主管機關、金融機關或新聞媒體之宣導,而廣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查被告於提供他人上開2 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時,為28歲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可憑,其並自陳:剛退伍時有在六輕工作,工程結束後工作就斷斷續續,有做過水電、噴漆、組裝機械之臨時工等語(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100 頁反面),且知悉其上開二崙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用途(本院卷第26頁),足徵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亦非對金融工具之使用全然無知,則其對於上開2 帳戶之提款卡應妥善保管,避免他人知悉密碼後遭人利用之常理,自應知之,被告空言推諉稱:平常很少看新聞、報紙,不曉得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之事云云(本院卷第64頁),實與常情有違。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之前問過其他公司貸款事宜或送件申請,包括忠訓國際、永豐銀行嘉義分行、快速捷理財、中國信託、聯邦銀行、和潤企業等,但是資格不符;透過「張先生」辦貸款,並提供上開2 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給「張先生」,是因「張先生」說要向銀行貸款,需要匯款資料,而且要用提款卡將錢重複存入再領出,製作假資力以便核貸等語(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65至66頁反面),並提出其與忠訓國際、永豐銀行嘉義分行、快速捷理財、中國信託、聯邦銀行、和潤企業等貸款公司人員以簡訊聯繫內容作為佐證,經本院當庭拍攝其行動電話畫面照片6 張附卷(本院卷第71至76頁),據此可知,被告本知悉自己資力不足,已無從透過一般正常程序辦理貸款,竟於「張先生」與其電話聯繫,表示可以製造虛偽之資金流通紀錄,使被告順利向銀行貸款後,即在與「張先生」、「林志豪」未曾謀面,僅透過電話聯繫知悉「張先生」之聯絡電話、姓氏,以及「張先生」所提供「林志豪」之地址、電話,對於「張先生」或「林志豪」之年籍資料,所屬公司之名稱、所在位置一概不知(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別無可供追索「張先生」、「林志豪」或其所屬公司資料之情形下,任意提供上開2 帳戶資料給「張先生」、「林志豪」,實悖於常情;況且,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意在利用以製造虛偽之資金流通紀錄,而該等資金實際非由被告所收支,被告對於「張先生」、「林志豪」或其所屬公司,究竟以何方式製造資金之流動紀錄,是向哪家銀行申辦貸款,並未多加追問或查證(本院卷第99頁反面、第100 頁),則其提供存摺影本、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行為,顯然知悉將使「張先生」、「林志豪」或其所屬公司取得對帳戶資料之控制權,此控制權不因被告仍持有上開二崙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警卷㈠第4 頁;本院卷第70頁)而有所影響,故被告主觀上對於提供上開2 帳戶資料可能作為非法用途,即非毫無認識,難謂無預見。此外,被告所有之上開二崙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於102 年8 月16日之存款分別為1 元、281 元,有前揭交易明細資料(警卷㈠第19頁;警卷㈡第17頁;本院卷第38頁)附卷可參,參以被告供稱:二崙郵局帳戶是作為存款使用,第一銀行帳戶是作為薪資轉帳使用,婚後就將上開2 帳戶交給妻子使用,不大清楚有無去提領款項,在將帳戶資料寄出之前,有詢問妻子,妻子說帳戶內沒什麼錢等語(本院卷第26頁),被告既知悉上開2 帳戶有一定用途,並在將上開2 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之前,已確認上開2帳戶存款甚微,如此,縱使該帳戶資料遭人挪作他用而無法取回,當不會蒙受金錢上損失。是以,被告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給他人可能作為不法用途,知悉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在確保對自己不會有何大量金錢損失之前提下,仍寄發上開2 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對如「張先生」、「林志豪」藉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亦不違反本意之主觀心態甚明。

⒋綜此,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將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被告已預見如提供上開2 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將可能使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後,並以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得財物,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先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寄送給「張先生」指示之收件人「林志豪」,再以電話告知「張先生」密碼,嗣「張先生」、「林志豪」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乃利用該帳戶,實施如附表所載之詐騙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主觀有以幫助他人犯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有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自該當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6 月20日起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係提高罰金刑上限,是經比較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且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60年臺上字第2159號判例意旨及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上開二崙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使該帳戶進而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是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寄送上開二崙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給他人及告知他人上開2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又被告以一之幫助詐欺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2 名被害人詐取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又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幫助1 人為幫助,幫助2 人、3 人仍為幫助,其主文欄不應論以幫助共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併此指明。

㈣被告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上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因無證據顯示其為兒童或少年,依有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認為均係成年人,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考,其可預見所提供之前揭二崙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將有可能遭人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仍執意為之,因此幫助不法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集團更加肆無忌憚,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且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受有一定款項之損失,殊非可取;衡以被告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能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然念及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暨被告自陳目前工作都斷斷續續,找不到正式工作,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妻子育有2 名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雅琪

書記官 鄭國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地  │匯款人頭帳戶│匯款金額│詐騙方式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⒈  │辛○○│102 年8 月18│庚○○之二崙│29,989元│102 年8 月18日(起訴書誤│
│    │      │日晚上7 時46│郵局帳戶    │        │載為15日)下午3 時30分許│
│    │      │分許,至新北│            │        │,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    │      │市永和區中山│            │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撥│
│    │      │路與光華路口│            │        │打電話給辛○○,向其佯稱│
│    │      │全家便利超商│            │        │:之前網路購物,因行政疏│
│    │      │內之自動櫃員│            │        │失,誤多訂12套電腦主機零│
│    │      │機,以轉帳之│            │        │件,可為辛○○取消訂單,│
│    │      │方式匯款。  │            │        │並會補償之云云,再由某真│
│    │      │            │            │        │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銀│
│    │      │            │            │        │行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    │      │            │            │        │撥打電話給辛○○,向其訛│
│    │      │            │            │        │稱:要依指示到自動櫃員機│
│    │      │            │            │        │操作,以便取消扣款等語,│
│    │      │            │            │        │致辛○○陷於錯誤,遂依其│
│    │      │            │            │        │指示於左揭匯款時、地及方│
│    │      │            │            │        │式,匯款左揭金額至左揭廖│
│    │      │            │            │        │育賢之帳戶內。          │
├──┼───┼──────┼──────┼────┼────────────┤
│⒉  │丁○○│102 年8 月18│庚○○之第一│29,987元│102 年8 月18日晚上9 時許│
│    │      │日晚上9 時46│銀行帳戶    │        │,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    │      │分許,至高雄│            │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撥│
│    │      │市某郵局自動│            │        │打電話給丁○○,向其佯稱│
│    │      │櫃員機,以轉│            │        │:之前網路購物時,簽單內│
│    │      │帳之方式匯款│            │        │誤簽為批發商12期,每月要│
│    │      │。          │            │        │購買1 千元商品,需至郵局│
│    │      │            │            │        │辦理取消,並向伊索取玉山│
│    │      │            │            │        │銀行服務電話云云,再由某│
│    │      │            │            │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
│    │      │            │            │        │銀行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    │      │            │            │        │員撥打電話給丁○○,向其│
│    │      │            │            │        │訛稱:要依指示到自動櫃員│
│    │      │            │            │        │機操作,以便匯回款項等語│
│    │      │            │            │        │,致丁○○陷於錯誤,遂依│
│    │      │            │            │        │其指示於左揭匯款時、地及│
│    │      │            │            │        │方式,匯款左揭金額至左揭│
│    │      │            │            │        │庚○○之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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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18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