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8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82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銘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09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02年度易字第718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
張銘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加註:被告張銘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於警方調查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查本件被告係因涉犯竊盜、違反森林法等案件遭警方查獲,復因同一在場之共犯曾永隆身上發現玻璃球乙只,經警方查詢被告之前案資料,發現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始徵求被告之同意而採其尿液送驗,此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本院民國102年11月08日之公務電話記錄1紙在卷可參,而被告於警方尚無合理證據足認其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向警方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參酌被告當時係因涉犯竊盜、違反森林法案件為警查獲,核與毒品案件無關,卻同意接受採尿送驗,並主動供出其本身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態度良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賭博、恐嚇、竊盜、違反森林法、公共危險及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亦無視政府禁絕毒品之政策,並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尚單純,所用手段平和,施用毒品者多侵害自身健康,且吸毒習慣常因心理及生理上之依賴及環境因素,戒除不易,被告之學歷為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本件因涉犯竊盜、違反森林法為警查獲,於警方調查時即坦承犯行,態度尚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