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7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72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許素眞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2 年度歸緝字第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素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素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刑法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增訂第50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限制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中,併存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不予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因本案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受宣告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並無增訂第50條第1 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許素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 犯 罪 日 期 │101 年6 月28日 │101 年8 月28日 │├───┬───┼─────────────┼─────────────┤│偵查機│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及案├───┼─────────────┼─────────────┤│號 │案 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926 號 │101 年度毒偵字第1259號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101 年度訴字第741 號 │101 年度訴字第824 號 ││ ├───┼─────────────┼─────────────┤│ │日 期│101 年11月19日 │102 年8 月23日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101 年度訴字第741 號 │101 年度訴字第824 號 ││ ├───┼─────────────┼─────────────┤│ │日 期│101 年12月5 日 │102 年9 月9 日 │├───┴───┼─────────────┼─────────────┤│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 │年度歸緝字第8 號 │年度執字第2034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