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000年度訴字第63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訴字第631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建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建平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建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6月1 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號、94年度訴字第8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確定,上開2 罪分別於95年3 月7 日、96年1 月13日執行期滿;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港簡字第187 號、100 年度訴字第2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9 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甫於民國101 年3 月1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㈡、詎林建平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10月1 日上午9 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村○○00號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1 年10月4 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林建平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 年10月2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應體認在施用毒品所獲得短暫快感之後,其實要付出之代價多麼巨大,施用毒品雖本質上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最初不會直接危害他人,但毒品施用之劑量只會隨時間而越陷越深,而毒品所費不貲,當金錢開銷超過個人經濟負擔時,施用毒品者將淪為用竊盜、搶奪等手段獲取金錢之宵小之輩,對社會治安將造成重大危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4 號理由書意旨參照),實務上屢見施用毒品之人終其一生都為毒品所束縛,甚至從施用毒品踏入販賣毒品一途,最後落得長期失去自由的窘境,被告已近40歲,懸崖勒馬尚為時未晚,而被告自承毒癮是斷斷續續,家人仍接納自己,要振作讓母親安心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本院希冀被告為自己所做的承諾負起責任,不僅是為自己,也是為家人振作,以被告過往荒唐行徑,屢次在毒海中沈淪,家人仍願意不離不棄,光憑此點被告就比大多數施用毒品之人幸運,更多的施用毒品者已是無人聞問,不被家人所接納,佐以被告未矯飾犯行,亦未見卷內有何使用犯罪手段獲取施用毒品金錢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