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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3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王紹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39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玄治

      王明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170號),因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玄治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王明斗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陳玄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其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 月16日17時45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王明斗聯絡後,於通話結束之稍後,相約在陳玄治位於雲林縣土庫鎮○○里○○街00號之住處見面,並由陳玄治在該處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若干(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王明斗施用,以此方式轉讓禁藥。

二、王明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9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3 月10日15時42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徐玉峰聯絡後,於通話結束之稍後,前往王明斗位於雲林縣元長鄉○○村○○00○0 號住處附近之鐵皮屋內與徐玉峰碰面,並當面受徐玉峰之委託,收受徐玉峰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500 元後,連同自身出資之500 元,一起持往雲林縣土庫鎮某電子遊藝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老猴」之成年男子購買1,000 元之海洛因1 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嗣其旋回到前開鐵皮屋,將購得其中500 元份量之海洛因交給徐玉峰施用完畢,以此方式幫助施用海洛因。

三、嗣因檢警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實施通訊監察,方循線查知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玄治、王明斗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之部分,業據被告陳玄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明斗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694 號通訊監察書與王明斗之尿液送檢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陳玄治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之部分罪證明確,被告陳玄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之部分,業據被告王明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玉峰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2 年度聲監字第73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王明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之部分罪證明確,被告王明斗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3年1 月7 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 條第2 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嗣為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文於98年5 月20日修正,乃於98年11月20日更名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 條第2 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97 號、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98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犯罪事實之部分,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玄治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明斗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參前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故核被告陳玄治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陳玄治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犯罪事實之部分,核被告王明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王明斗有前述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王明斗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為幫助犯,本院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被告陳玄治就本案轉讓禁藥之犯行,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惟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規定,基於法律一體適用之原則,自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被告陳玄治之犯行(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67號判決同此意旨),併此陳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助長毒品在外流通氾濫,影響他人身心健康,也危害社會治安,殊不可取,但本院念及被告二人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等轉讓或幫助施用之數量、重量非鉅,又被告陳玄治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被告王明斗則表示其為國小畢業,智識程度均不高,兼衡被告二人均有施用毒品等多項前科(被告陳玄治不構成累犯),堪認渠等自甘墮落沈淪毒海,平日素行不佳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明斗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不得易科罰金,故就被告陳玄治部分,爰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四、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紹銘

書記官 官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39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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