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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50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盧伯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50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政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政貴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2日,以102年度易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於103 年2 月2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3 年5 月30日以103年度嘉簡字第694 號判決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103 年7 月1 日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7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增訂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考其立法意係認原舊法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而排除在第75條應撤銷緩刑事由之外,另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係自裁判確定之日起即103年2 月24日起算,至105 年2 月23日期滿(下稱前案);然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2 年4 月7 日另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3 年5 月30日以103 年度嘉簡字第694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103 年7 月1 日確定等事實,有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83 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 年度嘉簡字第694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

(二)受刑人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惟刑法對於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亦即由法院依個案審酌受刑人再犯罪之情節,是否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認定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原緩刑宣告之必要。本件受刑人所為前案及後案行為,雖均犯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之罪,然受刑人所為後案犯行,係於前案緩刑前所為,尚難僅以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復因後案經法院判處刑責,遽認前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無法收預期之效,而有撤銷原緩刑宣告,執行前案判決所定刑度之必要。此外,亦無證據證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尚有其他妨害自由或與前述緩刑目的不符之行為,自難僅以受刑人於緩刑前犯後案,逕認前案判決所宣告之刑責目前確有執行之必要。再者,聲請理由復未敘明受刑人之行為有何顯與緩刑制度不符之處,亦即依據聲請人所附卷證,尚無從認定受刑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確難收其預期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伯璋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50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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