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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2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楊昱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22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介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介誠犯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介誠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9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11月25日1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至雲林縣北港鎮○○里○○路000 巷000 號陳威光住處,攀越圍牆進入院子後再攀爬窗戶進入住宅內,徒手竊取陳威光所有之手提袋1 只及花瓶1 只,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並為鄰居林利山發現,旋通知陳威光報警循線查獲。

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102 年12月31日之警詢筆錄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林利山102 年12月1 日之警詢筆錄。

㈢、被害人陳威光102 年11月25日之警詢筆錄。

㈣、被告所騎乘TLA-378 號輕型機車照片2 張及現場照片2 張。

㈤、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 紙。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按圍繞住宅外緣所建築之護牆,具有區分住宅與外界之防閑功能,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牆垣,另窗戶則屬防閑之安全設備,被告攀越圍牆進入院子後再攀爬窗戶進入住宅內,徒手竊取陳威光所有之手提袋1 只及花瓶1 只得手,核其所為係犯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藥事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竊盜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其基於一時貪念復為本件犯行,殊不可取,並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惟念被告所侵入之建物雖屬住宅,但屋主陳威光平日並非經常居住於該處,被告所為侵害居住安寧之情節尚非嚴重,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並非甚鉅,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雖請求科以得易服勞役之刑度,惟其所犯之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且被告之犯罪情狀,又無何顯可憫恕之情形,故其所請不合法律規定,予以說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昱辰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22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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