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5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雅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3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雅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雅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2月17日期滿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03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2 月19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2年4 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罪責部分經同法院以91年度投刑簡字第2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於92、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2年度投刑簡字第726 號及本院94年度易字第45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詐欺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六簡字第2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97年度易字第6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以97年度易字第9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98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另於99、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易字第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0 年度易字第4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0 年度易字第6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後2 件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3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詎陳雅玲仍無法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1月12日中午11、12時,在雲林縣斗六市OO路友人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2 年11月13日20時50分,為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陳雅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經查:
1、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 年11月28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 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 紙及斗六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2、被告有前開前科事實,有卷附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 紙及矯正簡表1 紙可憑。
3、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開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甫於102 年3 月間方離開矯治機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本該藉此次機會遠離毒害,但被告卻又無法抵抗毒品誘惑,不到區區幾月時間又重蹈施用毒品之覆轍,被告必須體認在施用毒品所獲得短暫快感之後,其實要付出之代價多麼巨大,而施用毒品雖本質上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最初不會直接危害他人,但毒品施用之劑量只會隨時間而越陷越深,而毒品所費不貲,當金錢開銷超過個人經濟負擔時,施用毒品者將淪為用竊盜、搶奪等手段獲取金錢之宵小之輩,對社會治安將造成重大危害(大法官釋字第544 號理由書意旨參照),而被告正值人生黃金歲月,且非懵懂年紀,不該再任由自己沈迷毒品,否則無疑是一種生命的虛耗,被告是否要繼續這樣進出監所之人生,選擇權終究在自己手上,佐以被告坦承犯行,卷內亦無關於被告以暴力手段獲取施用毒品金錢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處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