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1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14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天河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天河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天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2 年12月7 日,在告訴人沈○○位於○○縣○○鎮○○○○號之住所前,向沈○○表示可為沈○○施作鋪設柏油及更換鐵捲門之工程,沈○○同意後即交付被告定金新臺幣(下同)1 萬2 千元。其後,被告接續向沈○○領取工程款數次,共計向沈○○領得39萬6 千元工程款。然沈○○屢次催告王天河依約完工,復寄發存證信函,但被告除因整地挖破水管埋設新管外,餘均違背其任務而施作,末僅簽發本票1 張交付沈○○,改稱103 年4 月13日將返還40萬元,惟屆期仍置之不理,迄今亦未動工,致生損害於沈○○之財產及利益。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制度受「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無非以:①沈○○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②票號CH○○○號之本票1 紙、③沈○○所檢具之工程款統計表1 份、④存證信函1 份、⑤工地現場照片2 張為其論據。
肆、本院之判斷:證據能力部分: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及是否經過合法調查程序,均無論究之必要。證明力部分:
㈠被告於102 年12月7 日,在沈○○上址住所前,與沈○○締結鋪設柏油及更換鐵捲門之工程契約,並向沈○○收取定金1 萬2 千元,其後,再接續向沈○○領取總計39萬6 千元之工程款,但被告除因整地挖破水管埋設新管外,並未完成契約所定之工作內容,最後,被告則簽發票面金額40萬元之本票1 紙交付沈○○,以表示負責上開工程完成之事實,業據證人沈○○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4頁),並有票號CH○○○號之本票1 紙(警卷第9 頁)、沈○○所檢具之工程款統計表1份(警卷第10頁)、存證信函1 份(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工地現場照片2 張(警卷第16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之。
㈡按背信罪之犯罪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係自己之工作,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均與背信罪之要件不符;又行為人與他人締結承攬契約後,因之負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該工作乃屬於行為人自己之工作,而非為他人處理事務,縱有未完成工作之情事,亦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74 號、50年臺上字第158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所稱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其構成要件,須當事人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始足當之,如該事務本屬行為人自己之事務,即不生背信問題。是行為人所處理者為自己之事務,雖對他人負有某種法律上之義務,仍非屬刑法上之背信罪。如承包建築房屋,為民法上之承攬契約,行為人雖負有為他人完成建築房屋之義務,惟其所處理者,仍為自己之事務,縱未完成而致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僅屬民事賠償責任,與刑法之背信罪無涉。而所謂「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05 條第1 項雖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然此一規定並不具強制性,若當事人間另有合意,自不受此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2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承攬契約之認定,著重在債務人應完成一定工作之給付義務,至於報酬之給付時間,可由當事人自行約定。
㈢依被告與沈○○上開契約內容觀之,被告因該契約負有完成鋪設柏油及更換鐵捲門之一定工作之給付義務,而沈○○則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雖被告於完成工作前,已經沈○○之同意,領得39萬6 千元之工程款(報酬),然此為被告與沈○○就報酬給付時間之特別約定,並無礙承攬契約之成立,依前說明,被告與沈○○之上開契約核屬承攬契約無疑。被告既係基於承攬契約負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此工作乃屬處理被告自己之事務,而非為沈○○處理事務,縱有未完成承攬契約所定工作內容之情事,亦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殊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
伍、綜上所述,被告縱未依承攬契約完成工作,亦屬民事糾葛,核與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有背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