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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2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簡廷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22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諱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63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諱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鄭諱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1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民國於88年11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16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8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5 年以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9年8 月31日以89年度簡字第66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4 月21日上午7 時許,在其位於○○市○○區○○○路000 巷00號○樓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9 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址居所搜索,當場扣得其所用供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並另案扣得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物品5 包、夾鏈袋1 包,電子磅秤1 臺、行動電話4 支、現金新臺幣(下同)7,900 元(均扣於所涉販賣毒品案件),且其於同日晚間6 時38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鄭諱楠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ꆼ被告對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警卷第59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1 紙(原始編號:10304-G3003 ,警卷第60頁)、搜索、扣押物品照片7 張(警卷第55頁至第58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可憑,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ꆼ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ꆼ所載,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5 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並非「初犯」,亦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ꆼ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23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ꆼ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詐欺等前科,素行非佳,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並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實不可取,復佐以其歷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堪認本次如非對其施以相當期間之監禁,顯難矯治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另慮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藥物濫用、物質依賴及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犯罪所生損害非鉅,所處刑期應以對其施以適當處罰並協助其戒斷毒癮為度,尚無庸處以過長之刑期。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審判中自承未婚,無子女,曾從事監視錄影系統之相關工作,月薪約2 萬餘元,家庭經濟環境普通暨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另案扣押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5 包,係被告預備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其供陳明確(本院卷第29頁),且尚無證據足證該物品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爰就此部分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案扣押之夾鏈袋1 包,電子磅秤1 臺、行動電話4 支、現金7,900 元,均查無證據足認與本件施用毒品罪有關聯,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廷恩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22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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