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31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高士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1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建平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執字第26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建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附表編號二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5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此次修法涉及對受刑人定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顯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作為對受刑人定刑之依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建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屬於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依前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於102 年12月27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1 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林建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一 │ 二 │├─────────┼────────────────┼────────────────┤│ 罪 名 │偽證 │施用第一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8 月 │├─────────┼────────────────┼────────────────┤│ 所 犯 法 條│刑法第168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 犯 罪 日 期│102 年4 月25日 │101 年10月1 日 │├────┬────┼────────────────┼────────────────┤│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案 號│102 年度偵字第3264號 │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號 │├────┼────┼────────────────┼────────────────┤│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102 年度簡字第109 號 │102 年度訴字第631 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102 年7 月23日 │102 年10月31日 │├────┼────┼────────────────┼────────────────┤│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102 年度簡字第109 號 │102 年度訴字第631 號 ││ 決 ├────┼────────────────┼────────────────┤│ │確定日期│102 年8 月19日 │102 年11月19日 │├────┴────┼────────────────┴────────────────┤│附 註│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士傑

書記官 楊淳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