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2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25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木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2 年度偵字第2467號),聲請宣告沒收(103 年度聲沒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含賭資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 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臺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亦有明定。據此,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為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而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木和於民國102 年2 月至4 月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467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在賭博犯罪現場所查扣之新臺幣(下同)1,500 元(102 年度保字第601 號扣押物品清單),係賭客下注之賭資,屬在賭檯之財物,又被告鄭木和於偵查中坦認其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犯罪所得為20,000元,已主動扣繳(102 年度保管字第542 號扣押物品清單),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鄭木和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467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上職議字第248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至103 年7 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並已向指定之機關支付20,0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無誤。本件扣案之賭資1,500 元係屬在賭檯之財物;而扣案之現金20,000元,則為被告鄭木和所有,且屬其犯賭博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鄭木和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明確(見警卷第4 至5 頁、偵卷第6 頁、第17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2 年度保字第601 號及102 年度保管字第542 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與現場照片7 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5 頁反面至第9 頁反面、偵卷第20頁、查扣卷第3 頁),是以,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