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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6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尤開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62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清吉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3 年度執字第20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清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清吉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編號一案件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送達證書(送達文書:判決正本1 件)影本2 紙在卷可稽。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張清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一 │ 二 │├─────────┼────────────────┼────────────────┤│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5 月 │├─────────┼────────────────┼────────────────┤│ 所 犯 法 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犯 罪 日 期│103 年03月05日 │103 年04月21日 │├────┬────┼────────────────┼────────────────┤│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案 號│103 年度速偵字第1601號 │103 年度偵字第2827號 │├────┼────┼────────────────┼────────────────┤│ 最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103 年度豐交簡字第380號 │103 年度交簡字第41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103 年03月24日 │103 年07月30日 │├────┼────┼────────────────┼────────────────┤│ 確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103 年度豐交簡字第380號 │103 年度交簡字第41號 ││ 決 ├────┼────────────────┼────────────────┤│ │確定日期│103 年04月22日(聲請書誤載21日)│103 年09月0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 是 │ 是 ││案件 │ │ │├─────────┼────────────────┴────────────────┤│附 註│編號一之案件上訴期間應於103 年4 月21日24時即4 月22日零時屆滿,有該││ │案件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送達證書(送達文書:判決正本1 件)││ │影本2 紙在卷可參,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編號一案件││ │之判決應於103 年4 月22日確定。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尤開民

書記官 蘇紋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62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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