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9號
103年度易字第308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薛鎮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73 號、偵字第33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分別經本院合議庭及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及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薛鎮瑚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薛鎮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3 月11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766號判決及95年度虎簡字第9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3 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虎交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④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4 案,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1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0 年9 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3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構成累犯) 。
㈡、詎薛鎮瑚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3 月4 日下午2 、3 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里00鄰○○000 號之3 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混合置於注射針筒內並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103 年3 月6 日下午2 時22分,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
㈢、薛鎮瑚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5 月14日下午3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德興路與復興路口,見李麗琴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未上鎖,遂徒手竊取置放於該自小客車內置有自動扭斷螺絲器1臺(價值新臺幣3 萬5000元),放置於上開機車踏板上後,騎車離開現場。經李O琴報警處理後,為警於同日晚間8 時5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路000 號前,見薛鎮瑚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自動扭斷螺絲器1 臺,始得知全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薛鎮瑚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經查:
1、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業坦承在卷,已有卷內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暨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各1 紙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3 月2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1 紙在卷可稽。又被告有犯罪事實㈠所載之前科事實,有卷附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 紙及矯正簡表1 紙可憑。
2、就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亦自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李O琴指述歷歷,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3 年5 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及現場照片8 張附卷可參。
3、綜上,被告就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故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其上開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㈢部分,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3 至5 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㈣、爰審酌:被告甫於101 年3 月間離開矯治機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本該藉此次機會遠離毒害,但被告卻又無法抵抗毒品誘惑,旋重蹈施用毒品之覆轍,被告必須體認在施用毒品所獲得短暫快感之後,其實要付出之代價多麼巨大,而被告已將近50歲,不該再任由自己沈迷毒品,否則無疑是一種生命的虛耗,再者,以本院承審經驗,在被告毒癮難耐下,勢必會為籌措施用毒品之金錢而訴諸行竊等不法行徑,被告必須認知唯有遠離毒品,才能從根本上讓自己不在反覆進出刑事程序,家庭才能回復正常、平穩,佐以被告坦承犯行,和父母及兒子同住,可信家人仍未放棄等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處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並就竊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