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辛○○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營偵字第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辛○○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均累犯,戊○○處有期徒刑拾月,辛○○處有期徒刑陸月,辛○○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前曾因毒品、偽造文書、槍砲等案件,前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3月、2月確定,嗣於民國96年7 月1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至辛○○前曾因犯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於95年5月29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5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3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戊○○於98年4月14日下午5時許,偕其妹婿辛○○與其弟己○○(通緝中)共同搭乘由辛○○所駕駛、車牌號碼為2G-7216號之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臺南縣白河鎮玉豐裡海豐厝9之1號蘇春貴住處,欲找丁○○催討其子曾育德於多年前之一筆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借款,惟丁○○出來後,否認其子曾育德有該筆欠款,戊○○、辛○○、己○○等人即共同基於妨害丁○○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違背丁○○之意願,強行將丁○○推入前揭自小客車內,載往雲林縣四湖鄉箔東村17鄰箔子寮5號戊○○住處,談判還錢之事,即以此私行拘禁之方式,剝奪丁○○之行動自由。嗣戊○○並於當晚9 時左右打電話請曾為此事居間協調之甲○○(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前來解決此事,甲○○接電話後,便駕駛車號為2472-WL之箱型車,並邀友人庚○○(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同前往上開戊○○雲林住處,俟其等到場後,因丁○○表示身體不適欲前往醫院就醫,甲○○、庚○○等人亦均要求將丁○○先送醫,惟未獲戊○○等同意,表示需先清償債務後始能讓丁○○離去,嗣甲○○與丁○○之妻丙○○○聯絡並轉達戊○○之意思,請其儘速籌款清償,嗣甲○○先與丙○○○約定在翌日(即15日)凌晨4、5時左右,到嘉義縣水上鄉○○○○○路邊欲取款,惟因丙○○○未見到丁○○,遂不願交款,並要求甲○○將丁○○帶來放人才要交錢,惟因丁○○姪女已經報警處理,警察遂於丙○○○欲交款時,先在嘉義縣水上鄉○○路旁查獲駕駛2472-WL號箱型車之甲○○,再由甲○○約同戊○○至雲林縣口湖鄉一處廟前見面,故辛○○復再駕駛上開2G-7216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戊○○、己○○、及丁○○前往,嗣於同日上午7時50分始在雲林縣口湖鄉○○路95巷23號前為警查獲,丁○○始得以恢復行動自由。
三、案經丁○○訴請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丁○○、丙○○○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被告戊○○於準備程序中明白表示不同意採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為對於被告戊○○不具證據能力。
二、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8條之3亦有明文。本件證人丁○○於98年8月13日經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見偵卷第66至67頁),因應具結而未經具結,依前開說明,應無證據能力。
三、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二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查,本件檢察官所提出告訴人丁○○於98年4月15日在安平診所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因業經被告戊○○於準備程序中否認其證據能力,且安平診所亦表示該診所於告訴人丁○○就醫當時,並無製作病歷,只有藥劑單據,此有該藥劑單據、本院電話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95頁參見),是依上揭說明,系爭診斷證明書因屬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並非係依據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認為對於被告戊○○不具證據能力。
四、本件除上述遭排除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外,其餘被告戊○○、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因於準備程序時被告二人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認為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至警方查獲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及所調閱之路口監視翻拍照片共18張等,均係以機械方式所留存之現場影像,因非屬供述證據,核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此外,前揭證據均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無事證顯示是經警員非法取得者,是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辛○○對於其等曾於前揭時、地前往找告訴人丁○○催討債務後,最後並將他載往雲林即被告戊○○之住處,後由甲○○聯絡丙○○○籌款後,於甲○○去取款後始為警在前揭時、地查獲等情,固不爭執,此部分核與證人甲○○、庚○○、丁○○、丙○○○等人到庭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查獲時之現場照片、路口監視翻拍照片共18張等在卷可稽,應認被告戊○○、辛○○此部分之供述係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惟被告戊○○、辛○○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告訴人丁○○自由之犯行及犯意,均辯稱:當天丁○○是自願與伊等協商還款事宜始自行上車,伊等並未違背丁○○之意願或強迫其上車,且當天被告戊○○是與丁○○之友人即甲○○、庚○○同車前往,並非與告訴人丁○○一同前往,而在雲林即被告戊○○之住處,全程亦有丁○○之友人庚○○陪同,伊等並未限制丁○○之自由云云。然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當天係在友人蘇春貴住處,經蘇春貴告知有人來找,即前往外面,就遭被告戊○○等人硬抓上車,伊有喊救命,伊不走被告戊○○就硬推,其他人就用手抓等語(本院卷第134至148頁參見),核與證人蘇春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當天伊有看到有3個人來找「雄哥」即丁○○,伊不知道是什麼事情,伊有進去叫丁○○出來後,看到他們在說話伊就進去了,伊沒有看到丁○○如何離開,但有聽到丁○○喊救命,出來看就沒有看到人,過程大概不到5分鐘,伊沒有報警,但有拜託鄰人聯絡丁○○的太太等語(本院卷第126至129頁參見),此外,證人丙○○○亦於審理時具結後證稱:當天伊是被隔壁村的鄰居告知丁○○被抓走,伊有打電話聯絡丁○○,有通但都沒有接,後來伊就打電話問甲○○,請甲○○幫忙找丁○○,甲○○後來電話通知伊對方說如果沒有拿到錢,不要放人回來等語(本院卷第201至202頁參見),是參照告訴人丁○○於搭上被告戊○○等人之前揭車輛離開其友人蘇春貴住處前,既然有喊叫「救命」,及丁○○之鄰居是以丁○○「被抓走」等描述來通知丁○○妻子即丙○○○等情狀觀之,顯見告訴人丁○○當時應確非自願上車與被告戊○○等人一同離去,而係遭被告戊○○等人強行推上車,顯違反其本人之意願無疑。是被告戊○○等人辯稱是丁○○自願上車與其等一同前往警局處理債務云云,顯屬無稽,且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二)次查,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後來被告等人就直接將伊載到很遠的一古老平房,有人在那邊顧著伊,不讓伊出來外面,伊有說要去醫院看病,但未被被告戊○○接受等語(本院卷第134至148頁參見),核與嗣後到場之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是因甲○○來跟伊說丁○○被戊○○載過去,叫伊一起去雲林,伊原先不知道是哪裡,就一直找,戊○○說約在一間廟前,伊等就去問路,到廟那邊就有一台車帶伊等過去,來帶的人伊並不認識,又伊與甲○○到達戊○○住處時,已有好幾個人在,大概4至6個,其中伊只認識被告戊○○,其餘不認識,伊到那裡時,丁○○看起來好像人不舒服,伊有向被告戊○○說讓伊載丁○○去看醫生,被告戊○○回答不要管,要伊回去等語(本院卷第166至170頁參見),另證人甲○○亦於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是接到戊○○的電話叫伊去(雲林縣)箔仔寮,伊就帶庚○○一起去,事先跟戊○○約在一個廟宇,伊跟庚○○在那邊等了一個多小時,後來有個年輕人開喜美車來載伊等去戊○○的家,伊當時有跟戊○○要求說要先帶丁○○去醫院,戊○○說對完帳再說等語(本院卷第150至153頁參見),而證人丙○○○亦於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後來伊有跟丁○○講到電話,丁○○人不舒服,伊有叫甲○○先載丁○○去看醫生,或把丁○○先載回來再給錢,對方都不同意,意思是說錢過去才會放人等語(本院卷第201至204頁參見),是可見,告訴人丁○○當天確是直接自臺南縣白河鎮被帶到雲林縣被告戊○○之住處,而甲○○、庚○○則是事後接到被告戊○○之電話告知已經將告訴人丁○○帶到雲林箔仔寮後,其二人才一同驅車前往被告戊○○之雲林住處,且其等到場時,確有發覺告訴人丁○○有不舒服需送醫之情形,惟未獲被告戊○○同意,以致終未將告訴人丁○○送醫等情,應屬實在,被告戊○○一再辯稱其從臺南至雲林時並未與告訴人丁○○同車,而是在路邊搭甲○○、庚○○的車後再一同前往云云,顯屬事後虛構杜撰之詞,要難採信。再查,觀之告訴人丁○○當時欲前往醫院就醫,卻因被告戊○○不同意,即無法離開被告戊○○之上開住處,直至翌日凌晨警方查獲後,始得就醫等情觀之,告訴人丁○○之行動自由確實已遭被告等人以私行拘禁之方式予以剝奪,應屬無疑。
(三)再查,於98年4月15日凌晨,是丙○○○先與甲○○聯絡要交款時,遭警在嘉義縣水上鄉先查獲後,再由甲○○聯絡被告戊○○將丁○○帶往雲林縣口湖鄉一座寺廟前面,被告辛○○即再駕駛上開車牌牌照為2G-7216號之自用小客車,載同被告戊○○、己○○、告訴人丁○○等人,一同前往,嗣遇到警察後,尚有逃跑,直至同日上午7時50分,始在雲林縣口湖鄉○○路95巷23號前,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甲○○、丙○○○、庚○○等人到庭證述屬實,且勾稽大致相符,並有警方查獲時之現場照片共16張在卷可稽,是衡諸常情,被告戊○○等人倘並無以私行拘禁之方式限制告訴人丁○○之行動自由,以迫使丙○○○立即還款,否則不讓告訴人丁○○回家,則何以丙○○○需緊急籌錢且在翌日凌晨時分即行趕往嘉義縣交款,顯見當時被告戊○○等人確有以私行拘禁並剝奪告訴人丁○○行動自由作為手段,以逼迫其妻丙○○○籌錢還款,否則不願放人之情事無疑。是被告戊○○等人辯稱在雲林住處並未限制丁○○之自由云云,均乃屬事後狡辯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四)又被告辛○○自始至終均在場並擔任上開車號為2G-7216號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先於事發當日搭載被告戊○○、己○○、告訴人丁○○等人自臺南縣白河鎮至雲林,再於翌日凌晨搭載其等前往雲林縣口湖鄉欲取款終至查獲,是其主觀上與被告戊○○、己○○應確有共同以私行拘禁之手段妨害告訴人丁○○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自無疑義,是被告辛○○辯稱其並無知情亦未參與,自亦難憑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辛○○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戊○○、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被告戊○○、辛○○與被告己○○等人,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查,被告戊○○、辛○○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論罪科刑紀錄,並分別於96年7月16日、96年3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戊○○、辛○○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戊○○、辛○○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是為催討債務,惟其等不僅違反告訴人丁○○之意願,強行將其自臺南縣載往雲林縣,且不顧其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仍迫使其家人漏夜籌錢,否則不願放人,手段惡劣,對於告訴人丁○○之身心及社會治安之危害均甚鉅,並考量其等之角色分工、及犯後均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辛○○部分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引用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