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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尤開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0號

                    103年度訴字第52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建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6號、第57號、102 年度毒偵第第1327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林建平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林建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06月01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港簡字第187 號、100 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9 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甫於民國101 年03月1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 年12月20日08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村0 鄰○○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於102 年03月17日08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村0 鄰○○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㈢於102 年10月14日11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村0 鄰○○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二、嗣㈠於101 年12月22日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㈡於102 年03月19日,在雲林地檢署,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㈢於102 年10月16日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林建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於101 年12月22日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於102 年03月19日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於102 年10月16日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㈠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採集同意書各1 紙;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情形報告書、採尿具結書各1 紙;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欠佳,且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及經法院判決,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因好奇而繼續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行為確屬非當,惟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施用毒品犯罪之人,本亦具有無法戒斷毒癮之病人特質,暨參酌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之前從事養魚之工作,與家人同住,家庭經濟情形還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尤開民

書記官 蘇紋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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